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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新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燕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燕萍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 拾玖萬陸仟零肆拾壹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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