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森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映
臻
原 告 玉山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陽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