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陳献名
原 告 彭維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爾屋石材有限公司、王松淵、王玉玲等人間
遷
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