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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元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嘉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惠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被   告 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山傑 即 清 算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 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 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 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公司法第 369 條之2 、第36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繼續持有被告宏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寶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約5.3%(280 萬股)一年以上之股東。又被告聯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透過其100%持有之宏 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真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真宏公司)共持有宏寶公司約73% 股份,被 告聯電公司為控制公司,被告宏寶公司為從屬公司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聯電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3日發布之 重大訊息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司字第64號呈 報清算人事件卷附股東名簿核實。基上,原告以自己名義依 公司法第369 條之4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聯電公司、洪嘉聰 對被告宏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為與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 司)競爭,被告聯電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洪嘉聰邀請時任台 積電集團下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副總陳偉銘成立新設 公司,以研究、開發、設計、銷售三維矽穿孔影像感測器( 3D TSV CIS)、三維矽穿孔記憶體(3D TSV Memory )、三 維積體電路封裝(3D IC Assembly)產品,經陳偉銘同意。 ㈡被告聯電公司於98年間主導設立被告宏寶公司,預定總投資 額約新臺幣(下同)21億9 千3 百萬元,並分為3 階段進行 。第1 階段(98年底公司設立初期)投資8 千萬元;第2 階 段(99年2 月間)擬增資至5.3 億元,此階段以建置每月1 千片產能之生產線為階段目標。於98年12月20日提交予科學 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宏寶公司設立案,即已敘明98-9 9 年間將無任何營運收入,營運收入預估為0 元(見本院卷 ㈠第17頁反面);第3 階段(99年第4 季)現金增資10億元 ,以購買生產設備,預估產能為每月5 千片至1 萬片。被告 聯電公司已於第2 階段以宏誠及真宏公司名義進行投資,共 持有宏寶公司約73.34%股份,以取得控制及經營權。 ㈢依前述投資計劃,宏寶公司應於99年底進行第3 階段增資, 故被告聯電公司主導召開宏寶公司99年10月19日董事會,通 過第3 階段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決議增資7.5 億元(下稱 系爭增資案),溢價發行每股12元,10% 由員工認購、90% 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繳款期間99年11月8 日至99年12 月8 日止。依持股比例計算,宏誠及真宏公司可認購49,275 ,000股,即投資金額5 億9 千130 萬元。 ㈣料被告聯電公司主導增資決議後,復於99年底主導撤銷增 資決議,緊接著於100年2月23日宏寶公司董事會中通過向股 東會提案解散清算宏寶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並於100年3月10 日股東臨時會強勢解散清算宏寶公司。被告聯電公司於100 年2 月23日代宏寶公司公告解散清算事宜,並敘明解散緣由 「為因應未來技術發展,經審慎評估,擬將團隊技術與設 備內化至母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3頁)。後立即以5 億 6 千餘萬元購買宏寶公司之原物枓、機台、雜項物品,其購 買設備之價金與其可認購投資金額相當,可見被告聯電公司 本有繼續增資之計劃。 ㈤宏寶公司自設立起即投入鉅額研發費用,申請中專利共11項 ,其中6 項取得美國專利,成果卓越。陳偉銘所帶領之團隊 ,於99年7 月7 日與被告聯電公司共同申請「矽基基板及其 製作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此為聯電公司在宏寶公 司設立前所無之技術,乃國內首先提出矽穿孔技術利用矽基 基板上密下疏概念,結合半導體廠(聯電)與封裝廠(宏寶 )之製程,並取得美國專利8.269.316 號專利。然被告聯電 公司為獨享宏寶公司之團隊技術與設備,不願與宏寶公司其 他股東(含原告在內)共享收益及共同經營,竟為以下行為 : 1.強勢主導解散宏寶公司,再以原本應投資於宏寶公司之5 億 9 千萬元用以購買宏寶公司之原物枓、機台設備等。 2.以高薪、高額簽約奬金聘僱宏寶公司中階主管倪慶羽、王士 哲等人。 3.訴外人楊名聲為被告聯電公司智財權法務副處長,竟掛名在 設立註冊在塞席爾的艾芬維顧問公司名下研發TSV 技術,而 楊名聲申請之美國專利8.853.090 號又係參考宏寶公司之美 國專利8.269.316 號專利。 4.宏寶公司技術已獲得訴外人KLA-Tencor(下稱KLA 公司)大 廠肯定,簽訂產品研發合約,利用前述「矽基基板及其製作 方法」進行技術開發,總價美金30萬元,並已支付第1 期合 約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2,898,000 元。然宏寶公司研發 人員內化至被告聯電公司後,KLA 公司便改與被告聯電公司 簽約。 5.以上被告聯電公司行為造成宏寶公司只有承擔第1 階段、第 2 階段之研發風險與費用,卻毫無依其研發成果獲利之機會 。被告聯電公司前揭行為,符合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 利益之經營」要件,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聯電公司 及其負責人被告洪嘉聰,就宏寶公司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以保障原告等小股東之權益。 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規定。依被告聯電公司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事件所陳報之「被告宏寶 公司100 年3 月10日股本為532,642,000 元、股東權益為32 6,655,157元,可見減少之205,986,843元即為被告聯電公司 、被告洪嘉聰應連帶賠償宏寶公司之金額。原告為小股東, 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確認被告聯電公司有補償或賠償義務, 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 ㈦被告宏寶公司100年3月10日決議解散及選任簡山傑為清算人 後,公司進入清算階段,已不依會計年度公布財報,清算終 結前損害持續發生,故應承認股東於清算終結後2 年內得請 求賠償,故本件尚未罹於公司法第396 條之6 規定之2 年時 效期間。 ㈧爰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損害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聲明:⑴被告聯電公司 及被告洪嘉聰應連帶給付被告宏寶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聯華公司及被告洪嘉聰連帶負擔。 二、被告聯電公司、被告洪嘉聰則以: ㈠原告針對宏寶公司解散清算乙事,前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100 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業經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前案判決調查後已認定: 陳偉銘於宏寶公司設立前即掌握該公司人員招募事宜及公司 需求,並自98年10月19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擔任宏寶公 司總經理,實質掌控公司營運,顯見被告洪嘉聰對陳偉銘才 能相當重視,而公司產品無競爭力、營收不良致清算,陳偉 銘亦應負責,99年底原通過之增資案,係因技術發展不成熟 、無競爭力,基於合理商業判斷而撤銷,原告所稱已完成技 術研發可量產獲利並事實。是以,依前案認定之上開事實 ,宏寶公司之解散清算,自非公司法第369 條之4 所謂不合 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 ㈡宏寶公司技術尚未開發完成,不可能接單量產。被告聯電公 司尚須與訴外人即新加坡半導體封測廠星科金朋公司合作開 發內嵌矽穿孔3D IC 技術,以搶攻高階封裝市場;及與力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策略聯盟封裝測試技術。 ㈢宏寶公司自設立以來即持續虧損,該公司股東權益自無可能 維持或超過原始股東權益之價值,勢必因虧損而減少。故原 告請求依宏寶公司原始股東權益與清算時股東權益之差額, 作為宏寶公司損害數額之計算基礎,屬無據,復未就該差 額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予以證明,空言指控。 ㈣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洪嘉聰並副知 宏寶公司其他董事,該律師函已援引公司法第369 條之4 , 可見原告至遲於100 年6 月20日已知該條規定之賠債責任與 賠償義務人,原告卻遲於103 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公司法第369 條之6 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退言之,公 司法第369 條之4 規定之「會計年度」係指控制公司之會計 年度,非指從屬公司之會計年度,被告聯電公司100 年會計 年度終了之日為100 年12月31日,原告遲於103 年11月27日 起訴,仍逾2 年時效。 三、被告宏寶公司則以: 宏寶公司自設立以來持續虧損,且技術發展不成熟、產品競 爭力低,致投資人評估後無增資意願。該公司決議撤銷增資 、解散清算乃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為合理商業判斷,此情 亦經前案判決予以認定。宏寶公司絕無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 不利益經營之情事,原告之指摘純屬猜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寶公司於98年10月19日設立。99年10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 過現金增資案(即系爭增資案),擬發行新股計750,000,00 0 元,分為75,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均為普通股,每 股以12元溢價發行,預計收足股款900,000,000 元;100 年 2 月23日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清算該公司,公告將技術及設備 內化至母公司即被告聯電公司;100 年3 月10日宏寶公司經 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清算案(本院卷㈠第13、18-22 頁) ㈡經會計師查核之宏寶公司財務報表,宏寶公司98年度無營業 收入;99年度銷售晶片32片,營業收入156,061 元;100 年 度銷售晶片25片,並訴外人KLA 公司委託,從事技術開發1 件,營業收入2,875,900 元。決議清算當時,宏寶公司為虧 損(本院卷㈠第178-192 頁)。 ㈢宏寶公司、聯電公司共同於99年7 月7 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 申請「矽基基板及其製作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 但未申請實體審查。發明人為郭建利、鄭瑞宏。同一專利獲 美國專利8.269.316 號(本院卷㈠第210 、223 頁)。 ㈣被告聯電公司於100 年4 月6 日公告按市場行情,議價收購 宏寶公司機器設備,總計金額561,629,387 元(本院卷㈠第 24 頁)。 ㈤原告前於100 年6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聯電公司代表人洪 嘉聰時,主旨全文為「為就貴公司及貴公司指派至宏寶科技 之代表人有違反大股東、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而使宏寶科技有 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致宏寶科技及其小股東受有 損害等情,函請貴公司迅為妥善處理」。嗣於103 年11月28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宏寶公司決議解散清算後,曾給予宏寶公司員工自由選擇, 由宏寶公司資遣或轉任被告聯電公司(本院卷㈠第25-26 頁 、卷㈡第84頁)。陳偉銘係拒絕轉任而接受資遣。 ㈦KLA 公司向宏寶公司及聯電公司購買SI-interposer ,用途 為KLA 公司擬組裝於該公司產品,即應用於ccd camera。KL A 公司委託技術開發合約總價美金30萬元。第1 期美金10萬 元給付宏寶公司,第2 、3 期各10萬元給付予聯電公司(本 院卷㈡第5 頁正反面)。 ㈧除上述KLA 公司委託技術開發合約外,宏寶公司解散清算時 ,別無其他訂單未決(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 五、本件爭點: ㈠依100 年2 月當時宏寶公司之技術發展程度,被告聯電公司 主導將宏寶公司解散清算,是否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4 所謂 「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㈡承上,被告宏寶公司是否因決議解散清算而受有損害?若是 ,則原告以宏寶公司原始股東權益與清算時股東權益之差額 ,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是否合理? ㈢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宏寶公司於100 年2 月當時之技術發展已成熟,足以量產獲利,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證人倪慶羽之證述,宏寶公司自98年10月設立至100 年 2 月決議解散,此間主要研發技術為影像感測器矽穿孔技術 封裝及矽基基板矽穿孔封裝。揆之前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宏寶公司研發影像感測器矽穿孔技術封裝、矽基基板 矽穿孔封裝技術已成熟,足以量產獲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宏寶公司因著員工在98年10月至10 0 年2 月期間內之努力,雖已獲致某些研發成果,然技術尚 未成熟足量產及獲利以支應宏寶公司之繼續營運: 1.矽穿孔概念並非陳偉銘或其他宏寶公司員工所發現,等僅 係利用此概念發明系爭專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聯電公司 或任何其他封裝廠均可利用矽穿孔概念發明其他技術,此節 應先予指明。 2.系爭專利僅為申請中專利,未申請實體審查,此觀原告所提 發明說明書公開本即明(本院卷㈠第210 頁)。依我國專利 法第38條第1 、4 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日後三年內,任何 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未於規定之期間內申 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系爭專利係 於99年7 月7 日申請,截至宏寶公司100 年2 月決議解散前 並未申請實體審查;嗣後於101 年6 月5 日讓與申請權後, 始由受讓之第三人申請實體審查,且截至104 年3 月2 日止 ,尚在修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階段,此有本院職權查詢智 慧財產局專利公開資訊可稽(本院卷㈡第88頁)。是以,系 爭專利是否果如原告主張乃可量產獲利之成果,尚屬未定。 3.在宏寶公司解散之前,依證人倪慶羽具結證述之情形,①影 像感測器矽穿孔技術封裝部分:當時未產量,僅出客戶樣品 ,但已通過客戶原相公司、聯詠公司、大陸某公司(名稱遺 忘)共3 家客戶的認證,此3 家客戶未下訂單,業界是先給 預測產量,我們再去建產能,客戶再下訂單。②矽基基板矽 穿孔封裝部分:亦沒有量產,伊跟KLA 公司進行研發專案, 合約分3 期,簽約就付第1 期,去準備原物料開始進行,伊 轉任被告聯電公司後,繼續進行至第2 期,第2 期作到一些 成果、樣品出來,長得像但是沒有實際功能的樣品(舉例買 手機時,假手機放在台上供賞的模型),拿到第2 期款後伊 就離職,第3 期款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本院 審酌業界所謂樣品認證,係由製造者免費或酌收成本費用提 供少量樣品,供其潛在客戶實驗,就規格及功能等方面實驗 能否適合客戶之用,通過客戶驗證者,即可列入合格供應者 候用名單。然客戶最終是否採購,尚須取決於價格、良率、 交貨天數、可容忍付款天數、快速反應能力、往來信賴關係 等變數,並非通過驗證,即當然取得訂單。另者,原相公司 、聯詠公司同屬聯電集團旗下公司,是以,宏寶公司研發之 影像感測器矽穿孔技術封裝雖已通過原相公司等3 家客戶認 證,顯然只是集團公司間相互支持,此一技術成果能否與集 團外之其他公司競爭以獲取客戶,原告則未能提出任何訂單 以供佐實。至於矽基基板矽穿孔封裝部分,依證人所述,在 宏寶公司期間只有準備原物料開始進行,證人轉任被告聯電 公司後始作出一些尚無實際功能之樣品,依此進度觀察,原 告主張宏寶公司技術已獲得KLA 公司大廠肯定,殊嫌無據。 4.依宏寶公司提交予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設立案, 宏寶公司98年第4 季底增資4.5 億元,此階段以建置每月1 千片產能之生產線為階段目標;第2 階段現金增資10億元, 以購買生產設備,預估產能為每月5 千片至1 萬片。然參照 宏寶公司99年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案二記載「本年度 資本支出預算執行狀況:1K產能已下訂單536 百萬元、未下 訂單250 百萬元」,意即宏寶公司須再投入2 億5 千萬元始 能將產能提昇至1 千片(見本院卷㈠第17、19頁)。然依宏 寶公司設立之初規劃,只須第1 階段增資至5.3 億元即可建 置每月1 千片產能之生產線,然實際上卻須再行投入2 億5 千萬元始有可能達成,由此可徵宏寶公司前階段目標未達。 5.被告辯稱聯電公司未使用宏寶公司技術、且該公司無3D IC 封裝製程乙節,本院審酌被告聯電公司除為完成KLA 公司之 技術開發合約而有使用該公司亦同為專利申請人之系爭專利 外,原告未能具體指出聯電公司產品使用系爭專利或宏寶公 司解散前申請中其他專利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聯電公司 實施系爭專利以承接KLA 公司之訂單。甚者,證人倪慶羽已 證稱原本宏寶公司之員工於100 年4 月1 日併進被告聯電公 司工作後,於同年10月1 日即告解編(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是以,在技術團隊不復存在情形下,被告此一辯解應為 可採。 6.經會計師查核之宏寶公司財務報表,宏寶公司99年度銷售晶 片32片,營業收入156,061 元;100 年度銷售晶片25片,並 受KLA 公司委託,從事技術開發1 件,營業收入2,875,900 元,決議清算當時,宏寶公司為虧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證人倪慶羽證述:每月成本,在被告聯電公司,設備 、原物料大概600-800 萬元,薪資要看狀況,60位員工月薪 資要200-300 萬元;在宏寶公司,設備、原物料是一樣、固 定的,但當時宏寶公司員工有120 多位等情(本院卷㈡第36 頁反面),可見欲維持宏寶公司營運,每月成本至少1,000 萬元。然而,宏寶公司解散前並未接獲客戶正式訂單或預測 產量,遑論賺取利潤。 7.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楊名聲曾擔任被告聯電公司智財權法務 副處長,然辯稱:艾芬維公司與聯電公司毫無關係,雖然在 美國申請「貫穿矽通孔的製造方法」專利之技術人員,曾經 是聯電員工,但均已離職,陳輝煌離職日期101 年7 月21日 、楊名聲離職日期101 年8 月31日、何岳風離職日期91年11 月30日、黃昭元離職日期88年9 月12日,故上揭離職員工在 艾芬維公司之研發行為與聯電公司無關。本院審酌矽穿孔概 念並非陳偉銘或宏寶公司研發人員發現,其僅係利用此概念 發明系爭專利,故聯電公司或任何其他封裝廠或相關產業, 均可利用矽穿孔概念發明其他技術;再者,楊名聲等4 人既 不曾與陳偉銘、倪慶羽為共同研發團隊,衡情難以窺知系爭 專利之精義,而渠4 人在研發「貫穿矽通孔的製造方法」時 ,參考先前技術諸如系爭專利,並非法所不許,原告以渠4 人參考系爭專利即指摘被告聯電公司或渠等4 人使用宏寶公 司技術,殊屬牽強。 8.綜上,宏寶公司研發影像感測器矽穿孔技術封裝、矽基基板 矽穿孔封裝技術,尚未成熟足堪量產及獲利以支應宏寶公司 之繼續營運,在可預見每月將持續虧損至少1,000 萬元之情 形下,宏寶公司決議解散清算,乃減少損失之合理選項之一 ,原告指摘此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洵屬無 據。 ㈢至於原告所指被告聯電公司以5 億6 千餘萬元購買宏寶公司 之原物枓、機台、雜項物品乙節,原告亦自承並未認其違背 法令,此乃按帳面價值、直線折舊後之價值(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又原告指摘被告聯電公司以高薪、高額簽約奬金 聘用宏寶公司中階主管倪慶羽、王士哲等人,固據原告提出 聘僱通知書2 紙為據,本院觀之聘僱通知書第3 點載明「 有效期限:台端應按上述所訂之到職日準時報到,若到職日 需變更應經本公司同意,否則本聘僱通知書視同失效」(本 院卷㈠第25-26 頁),意即不願接受聘僱之人得以不按時報 到之方式拒絕。此外,證人倪慶羽亦證稱伊是自願任職被告 聯電公司、有選擇權,自被告聯電公司離職時亦無受到阻撓 或妨礙或遭訴違反合約(本院卷㈡第36頁)。本院審酌宏寶 公司技術研發核心人物陳偉銘自始即拒絕轉任被告聯電公司 、倪慶羽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任職被告聯電公司、及宏寶公司 技術人員轉任被告聯電公司僅6 個月即遭解編等情,原告指 摘被告聯電公司決議解散宏寶公司之目的即在於獨享該公司 之團隊技術,並無所本。 ㈣綜上所述,宏寶公司在決議解散清算之前,雖已獲致某些研 發成果例如系爭專利、KLA 公司技術開發合約、原相公司等 3 家客戶認證等,然技術尚未成熟足堪量產及獲利以支應宏 寶公司繼續營運之成本。在宏寶公司持續虧損、且產能未達 預期狀況下,將之解散清算,設停損點,符合經營常規。原 告復未能提出若不予解散清算,則宏寶公司將會轉虧為盈而 獲利之反證。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聯電公司及被告洪嘉聰連帶給 付被告宏寶公司1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對被告聯電公司及洪嘉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本 院已審認如上,則其餘爭點諸如宏寶公司是否因決議解散清 算而受有損害、損害若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等,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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