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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 院民國104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時追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被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兩造分別於102年7月24日、103年7月 10日依序簽定如原證2所示「NO.1御極A磁磚材料合約」(下 稱甲合約)、「NO.1-御極A區(A2戶)衛浴磁磚材料合約」 (下稱乙合約),合約總額皆以實際出貨量計價。原告已依 附表一、二所示磁磚品名及其數量完成出貨與加工,詎被告 僅給付附表一編號1 、2 之價金(含稅)合計11萬3,400 元 ,其餘貨款(含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67 萬1,069 元【 計算式:(138 萬+63 萬2,500+26萬4,000+1 萬9,740+11萬 0,400+1 萬5,000+2 萬1,000+2 萬1,000+3 萬2,130+1 萬9, 890+4,590+1 萬6,875+6,750 )×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皆未給付。 ㈡兩造締約前,被告派員前往原告之展示中心實地參觀,原告 當時提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銀狐雪白地磚(下稱系爭銀 白地磚)之樣品磚(即非透心磚之印度產品)供被告參考, 嗣兩造簽定甲合約,該合約之記載即為上開地磚,原告尚留 下兩片樣品磚予被告於其營業處,故被告自始清楚購買非透 心磚與義大利之高價產品,且兩造磋商與訂約過程未曾提及 義大利產地、透心磚製作等事宜,合約亦未載明相類字語, 被告自無從請求減少價金。附表一編號5 所示加工款於甲合 約之報價即載明每公分4 元,原告業已如數完成,被告依約 應給付加工款,亦無從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於簽定乙合約時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磁磚已明確告知庫存量不足 ,惟被告稱無論如何希望原告把需求之磁磚數量補齊,其餘 不在意,雖被告於施工時亦有通知原告該部磁磚有展示品之 情形,原告當時表示同意辦理退貨,惟被告終仍使用該部磁 磚,期間未要求退貨或減少價金,自無執此抗辯欠缺契約應 有品質而屬物之瑕疵。 ㈢為此,爰依買賣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銀白地磚時,已明確表明須以透心磚方 式製作,且為義大利產品,透心磚材質係屬高價商品,與一 般滲透釉磚材質屬平價商品,尚有不同。詎原告實際交付被 告系爭銀白地磚為印度PAK 雪白銀狐釉全拋石英磚材料,顯 與兩造前開約定不符,構成民法第354 條規定之物之瑕疵, 被告原要求原告立即更換為透心磚材質,然未獲置理,被告 因迫於與客戶約定房屋完工期限之壓力,不得不先行使用其 中1650片(其中20片已拆封而未使用),其餘100 片未拆封 使用,又原告交付印度PAK 雪白銀狐釉全拋石英磚最新進口 報價僅每片450 元,與兩造前開約定之每片1,150 元,存有 700 元之價差,被告自得針對已使用部分,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含稅)121 萬2,750 元【計算式:1, 650 ×700 ×1.05】,至未使用部分則辦理退貨,以104 年 8 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扣 除貨款(含稅)為12萬0,750 元【100 ×1,150 ×1.05】。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工款,每公分報價4元,惟依新竹地區之 行情,每公分應僅0.8 元,且原告施作之加工品質並無特殊 之處,而原告請款(含稅)27萬7,200 元【計算式:550 × 4 ×120 ×1.05% 】,惟依被告前開說明,此部報酬(含稅 )僅為6 萬3,000 元【計算式:550 ×1 ×120 ×1.05】, 兩者價差21萬4,200 元【計算式:27萬7,200 -6 萬 3,000 】,被告自得請求減少此部價金。 ㈢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2、4所示磁磚係作為新建預售屋使用, 自係購買新品,絕無可能同意原告以展示品交付,詎原告實 際交付此部磁磚其中依序各以4 片、24片原貼於其公司現場 牆壁上之展示品代替之情形,自屬欠缺契約應有品質而構成 物之瑕疵,被告發現時曾向原告要求退貨並更換新品,但未 獲置理,因迫於與客戶約定房屋完工期限之壓力,不得不先 行使用,依一般交易習慣,展示品僅有新品之七成價值,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含稅) 6,678 元【計算式:(2,300 ×0.3 ×4 ×1.05)+ ( 500 ×0.3 ×24×1.05)】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149 頁 ):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兩造分別於102年7月24日、103年7月 10日依序簽定如原證2 所示甲、乙合約,合約總額皆以實際 出貨量計價。 ㈡原告已依附表一、二所示磁磚品名及其數量完成出貨與加工 ,被告僅給付附表一編號1 、2 之價金(含稅)合計11萬3, 400 元,其餘貨款(含稅)合計267 萬1,069 元尚未給付。 ㈢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3、4之地磚為非透心磚之製作方式,且 為印度產品。 ㈣原告交付附表二編號2、4之地磚部分,其中部分因庫存不足 而以展示品代替,數量依序各為4 片、24片。被告均已使用 此部地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甲、乙合約完成磁磚出貨與加工,被告應給 付價金與報酬合計267 萬1,069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銀白地磚須以透心磚方式製作,且為義大 利產品?原告交付非透心磚方式製造,且為印度進口之系爭 銀白地磚有無構成物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貨款( 含稅)211萬3,12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減少價金121萬 2,750元(1650片)、因解約退貨扣款12萬0,750元(100片 ),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 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其依甲合約所示磁磚數量交付系爭銀白地磚 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之甲合約內容僅於承攬項目 記載「地磚材料(雪白銀狐地磚)」,並無透心磚或義大利 進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堪信原告主張已交付 合與兩造約定品質之系爭銀白地磚,應非無據。次查,證人 陳柏蓉即原告之業務副理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代表 原告與被告接洽甲、乙合約之磁磚購買事宜,甲合約與被告 聯繫之對象有張秀耀經理、廖國堡經理、蔡許宏總經理,該 合約只有確定系爭銀白地磚一片單價1,150 元,並無約定須 透心磚方式製作或使用義大利進口材質。所謂透心磚係指磁 磚側面的切割面也看得到跟表面上相同紋路,此有別於傳統 拋光石英磚表面外觀呈現顆粒點狀,又磁磚只是表面材,有 無使用進口材質並無差別,我於102 年6 月間寄發電子郵件 給被告,附件已明確記載系爭銀白地磚為印度進口、釉全拋 石英磚材質(即非透心磚),磁磚本身與外包裝都有標示產 地。原告出售之義大利透心磚,單價每片3,000 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亦有證人陳柏蓉提出署名 收文者廖經理之電子郵件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陳柏誠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 證稱:被告之蔡許宏、張秀耀等人於102 年間經人介紹來原 告展示中心參觀,後來我們將被告喜歡的磁磚送到他們公司 洽談,被告因系爭銀白地磚表面較亮、紋路明顯而選定之, 然並無要求以透心磚方式製作,且為義大利產品,我有告訴 蔡許宏系爭銀白磁磚是印度進口,且紋路明顯是因為印刷關 係,被告購買系爭銀白地磚時之單價每片1,150 元,若義大 利製造之透心磚單價每片3,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反面至第85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兩位證人雖為原告公司 人員,然其等皆係經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之 風險而虛偽陳述,又兩人為代表原告公司親自與被告接洽, 且對於接洽細節證述詳實,足稽其等應係本於記憶所陳述, 核其證詞,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甲合約並未約定 系爭銀白地磚須以透心磚方式製作,且為義大利產品等節, 應堪採信。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銀白地磚背面與外箱包裝皆印有印度( India)產地字樣,業據其提出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1 、127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已使用原告交付之部分系爭銀 白地磚,且受領時未立即對此提出異議,被告另未舉證證明 原告交付之系爭銀白地磚有何其他價值、品質或效用欠缺等 情形,是依首開說明,即難認構成物之瑕疵,則原告既交付 合於甲合約之系爭銀白地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貨款 211 萬3,125 元,自屬有據。 4.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許宏雖於準備程序時以當事人本人身分 到場結證稱:我曾親自與陳榮輝設計師至原告公司選購磁磚 ,當時代表原告之人有陳柏蓉、陳柏誠,設計師看了原告推 薦之系爭銀白地磚很喜歡,原告有告訴我這批磁磚是義大利 進口,且為透心磚,因為傳統拋光磚採印刷方式,有液體滲 透問題,透心磚則無,我有說既然是透心磚就沒問題,若不 是透心磚我不會買。陳榮輝當時也直接跟原告說我們要蓋豪 宅,磁磚要義大利進口,我們也要求用透心磚,產地會影響 價位,我們跟客戶的定型化契約都會寫清楚,至甲合約沒有 寫明義大利或透心磚等字樣,或許是公司採購有疏失,沒有 特別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惟查 ,證人陳榮輝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曾經陪同被告前 往原告公司選購磁磚,但沒有參與挑選過程,不清楚被告實 際挑選何種樣式磁磚,我只有提醒蔡許宏不要使用印刷的拋 光石英磚,要使用透心的,沒有提到產品進口國,然因為沒 參與過程,所以也沒有聽聞被告有要求原告其購買之磁磚需 使用義大利或須以透心磚方式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 103 頁),足見陳榮輝雖有陪同蔡許宏前往原告公司選購磁 磚,然兩人對於被告有無當場向原告明確表示或陳榮輝有無 向蔡許宏建議系爭銀白地磚須為透心磚,且屬義大利進口等 節,證述內容顯不相符,自難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蔡許宏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佐以其主 觀亦知悉義大利進口磁磚係高價品,得用於所稱豪宅建案, 而依被告簽約慣例,如兩造確有約定系爭銀白地磚需使用義 大利之透心磚,衡情豈未明載於甲合約中,且每片報價僅1, 150 元,是蔡許宏之前開證述,難予採信。至證人陳榮輝證 稱沒有參與挑選過程,且其建議被告選購磁磚時,未曾提到 產地等語,自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銀白地磚需為義大利 之透心磚,被告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其所述即不 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中100 片之系爭銀白地磚未拆封使用 ,爰予辦理退貨解除契約等語,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 地磚未拆封使用,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執此主 張解除該部地磚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應 減少系爭銀白地磚其中1650片之價金、100 片部分解約退貨 扣款等節,均乏所據,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工款(含稅)27萬7,2 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減少價金21萬4,200 元,有無 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攬被 告磁磚切割加工,業已如數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甲 合約之報價每公分4 元,合計報酬26萬4,000 元(未稅), 有甲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予採信。至被 告抗辯原告加工品質無特殊之處,實際費用應為每公分1 元 ,另提出訴外人萬里揚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稽之請款單僅記載磁磚代切、代磨 等字樣,查無磁磚類型與加工方式,已難遽認與原告為被告 加工者相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與甲合約報價,請求被告給付27萬7,200 元加工報酬,要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磁磚之貨款(含稅)13萬7, 97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中依序各4 片、24片為展示 品而構成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5 萬2,560 元,有無理由 ? 1.原告主張被告購買此部磁磚時,業已明確告知被告庫存數量 不足乙情,有訂貨確認單1紙附卷可參,觀之品名「布紋-橄 欖綠」「6 箱、7 件、42片」,備註欄位註記「現貨不足 4 箱」,其上復有被告公司用印(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 告此部主張,應屬有據。次查,證人陳柏蓉於準備程序時到 場結證稱:被告就此部磁磚與數量是設計師所挑選及要求的 ,被告說要用來貼廁所,訂貨確認單有先記載附表二編號 4 磁磚庫存不足,但出貨前有去找被告之陳協理協調實際有附 表二編號2 、4 磁磚庫存量不足之問題,並徵詢被告是否更 換其他磁磚,被告回應這是設計師堅持要使用的品項,請原 告無論如何都要補足數量,然並無告知補足的方式。原告於 103 年7 月間出貨後,10月中接獲被告之陳文奇主任電話通 知他們發現部分磁磚有展示品,我們立即前往工地現場了解 情況,並告知被告磁磚背面僅有熱熔膠痕跡,不影響施作, 如被告不接受,原告同意無條件退貨,但陳文奇說被告公司 沒有指示,暫時等候通知。展示磚與一般銷售的磁磚價格應 無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佐以證人即 被告之經理蔡政泓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於103 年 7 月間參與乙合約之買賣磋商過程,並有前往原告公司參觀, 依設計師建議購買附表二編號2 、4 之磁磚,用於衛浴室之 壁磚與地磚,交易前被告有開會提到原告反應此部磁磚庫存 量不足的問題,會議中討論因設計師要求,請原告要補足。 後來原告將貨品送到工地後,由被告之陳文奇主任發現展示 品夾雜其中,當場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人員到場處理,後續有 與原告之陳柏蓉溝通協調,但兩造未達共識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足證被告於購買此部磁磚時, 應已知悉原告庫存量不足之情形,嗣因設計師堅持使用而未 更換他種類之磁磚,並指示原告無論何種方式皆應補足數量 ,是縱認被告於受領時發現其中部分為展示品時而表示不同 意,仍難謂被告於購買時無默示同意原告得使用展示品替代 之。 2.被告復不否認業已使用原告交付之展示品磁磚,僅以依一般 交易習慣,其價值應為新品之7 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3 、154 頁),惟查,依證人陳柏蓉證稱:展示品磁磚與新品 之差異僅其背面有熱熔膠痕跡,不影響施作,且展示磚與一 般銷售的磁磚價格應無差異等語,已如前述,核與交易常情 應屬相符,足徵展示品磁磚與新品之價值或功效要無差異, 而被告既已使用該部展示品磁磚,復未舉證證明展示品磁磚 有何構成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之情形,且被告原辯稱展示 品之價值僅為新品6 折(見本院卷第43頁),嗣改稱7 折( 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皆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其此部辯詞,應非可採。 3.原告已依乙合約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 磁磚,則其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貨款( 含稅)13萬7,970 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中依序4 片、 24片之展示品構成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6,678 元,尚非 有據。 ㈣原告請求其餘貨款即附表二編號1 、3 、5 、6 、7 、8 、 9 、10之地磚(含稅)合計14萬2,774 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不爭執已如數受領此部磁磚,復未提出或舉證證明該 磁磚有何構成物之瑕疵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貨款(含稅)14萬2,774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甲、乙合約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磁磚及 完成加工,被告抗辯有物之瑕疵情形而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 100 片之系爭銀白地磚買賣契約而退貨扣款等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7 萬1,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 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 │附表一:甲合約實際出貨標的內容 │ ├──┬─────────┬────┬────┬──────┬──────┤ │編號│磁磚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未稅)│備註 │ │ │ │片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聖瑪帕瑪石英磚 │720 │75 │5萬4,000 │被告已付款 │ ├──┼─────────┼────┼────┼──────┼──────┤ │2 │聖瑪帕瑪石英磚 │720 │75 │5萬4,000 │被告已付款 │ ├──┼─────────┼────┼────┼──────┼──────┤ │3 │羅浮宮-銀狐白 │1200 │1,150 │138萬 │被告爭執價值│ ├──┼─────────┼────┼────┼──────┼──────┤ │4 │羅浮宮-銀狐白 │550 │1,150 │63萬2,500 │被告爭執價值│ ├──┼─────────┼────┼────┼──────┼──────┤ │5 │磁磚倒角加工款 │550 │480(120│26萬4,000 │被告爭執價值│ │ │(單長磨1/2圓) │ │公分) │ │ │ └──┴─────────┴────┴────┴──────┴──────┘ ┌────────────────────────────────────┐ │附表二:乙合約實際出貨標的內容 │ ├──┬─────────┬────┬────┬──────┬──────┤ │編號│磁磚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未稅)│備註 │ │ │ │片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BATIK系列-可可色 │21 │940 │1萬9,740 │ │ ├──┼─────────┼────┼────┼──────┼──────┤ │2 │BATIK系列-花 │48 │2,300 │11萬0,400 │被告爭執展示│ │ │ │ │ │ │品之價值 │ ├──┼─────────┼────┼────┼──────┼──────┤ │3 │BATIK石英磚-可可 │30 │500 │1萬5,000 │ │ ├──┼─────────┼────┼────┼──────┼──────┤ │4 │BATIK系列-綠 │42 │500 │2萬1,000 │被告爭執展示│ │ │ │ │ │ │品之價值 │ ├──┼─────────┼────┼────┼──────┼──────┤ │5 │BATIK系列-白 │42 │500 │2萬1,000 │ │ ├──┼─────────┼────┼────┼──────┼──────┤ │6 │MENHIR古巨石未修邊│126 │255 │3萬2,130 │ │ │ │石英磚-白 │ │ │ │ │ ├──┼─────────┼────┼────┼──────┼──────┤ │7 │SKIN HD城市風情立 │18 │1,105 │1萬9,890 │ │ │ │體面修邊磚-阿 │ │ │ │ │ ├──┼─────────┼────┼────┼──────┼──────┤ │8 │MENHIR古巨石未修邊│18 │255 │4,590 │ │ │ │石英磚-灰 │ │ │ │ │ ├──┼─────────┼────┼────┼──────┼──────┤ │9 │POLAR BLACK波克頁 │45 │375 │1萬6,875 │ │ │ │岩岩面石英磚-凍岩 │ │ │ │ │ ├──┼─────────┼────┼────┼──────┼──────┤ │10 │POLAR BLACK波克頁 │18 │375 │6,750 │ │ │ │岩岩面石英磚-晚霞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