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丞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丞峰
被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被 告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就園區龍潭基地開發工程RD24-1跨越橋工程,於一○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元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就園區龍潭基地開發工程RD24-1跨越橋工程,於一○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所生之工程款,於新臺幣壹佰柒拾
貳萬壹仟元之範圍內,為原告設定之權利
質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檢具本院10
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被告科管局」)就「園區龍潭基
地開發工程RD-24-1跨越橋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
)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於新台幣(下同)1,
721,000元之範圍內設定之權利質權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3年司執字第29490號受理強制執行並核發
扣押
命令,
詎被告科管局發函聲明
異議否認有債權存在,本院收
受被告科管局所提
聲明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
檢附被告科管局聲明異議狀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對
被告起訴
等情,原告如未起訴,前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
之
虞,是被告科管局對扣押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已影響原告就
該工程款債權受償之權利,使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間
上開設
定權利質權之工程款債權存否不明確,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之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科管局為起訴對象,聲明請求:確認
債
務人鼎州公司對被告就「園區龍潭基地開發工程RD-24-1跨
越橋工程」10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1,721,000元
之債權存在(見卷第1頁)。
嗣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被
告鼎州公司,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
局就「園區龍潭基地開發工程RD24-1跨越橋工程」,於101
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1,721,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㈡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園區龍潭基地開
發工程RD24-1跨越橋工程」,於10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
分所生之工程款,於1,721,000元之範圍內,為原告設定之
權利質權存在(見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
係基於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就「園區龍潭基地開發
工程RD24-1跨越橋工程」,於10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
,是否有1,721,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權利質權設定之
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鼎州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鼎州公司前向被告科管局
承攬「園區龍潭基地開發工
程RD-24-1跨越橋工程」(即「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
分工程分包予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廠商承攬施作。
惟系爭工程
施工
期間,被告鼎州公司發生遲延給付工程款及相關工程款
,遭其他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查封之情事,原告及其他
下包廠商恐就已施作工程無從請領工程款,為避免損害擴大
,均拒絕繼續履行分包契約。而被告鼎州公司為使系爭工程
順利續行,遂向原告稱已發生且遭法院查封之工程款雖無法
核發,但若原告願續行工程,經估算後續所生工程款仍約有
7、800萬元,伊願將後續所生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
告,以保障原告權利,故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於101年7月31
日進行協商,並達成由被告鼎州公司因原告同意續行系爭工
程施工後所衍生對被告科管局之工程款債權,在最高限額1,
721,000元之範圍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雙方並簽訂有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被告鼎州公司依法於101年9月4日以
(101)鼎龍科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科管局,而被告
科管局則於101年9月17日以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
同意在案。
二、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簽定權利質權契約書
斯時,系爭工程尚
未全部完成,而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簽訂前開契約書後,依
協議意旨續行工程施作完成,被告鼎州公司就續行施作部分
對被告科管局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嗣被告鼎州公司於101
年11月9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遲未收受前述後續工
程款,於103年5月間檢具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鼎州公
司函文、被告同意函等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獲本院核發
103年司拍字第70號裁定確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鼎
州公司於被告科管局處之工程款債權,由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29490號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科管局,詎被告科管局
明知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後因有工程繼續施作而產生工
程款,被告鼎州公司對其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竟就前開扣
押命令向法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鼎州公司與其之間已無任
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
管局就系爭工程10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1,721,00
0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系爭
工程10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所生之工程款,於1,721,
000元之範圍內,為原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科管局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間設定權利質權之
法律行為,牴觸本院
100年司執全助莊字第214號等扣押命令,應屬無效。原告以
其與被告鼎州公司間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本院 103年度
司拍字第70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核發工程款債權扣押命令,並
經被告科管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100年12月13日起陸
續寄發如被證1所示之
執行命令予被告鼎州公司,禁止被告
鼎州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處分,故被告鼎州公司於101
年7月31日以其對被告科管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
權予原告,已違反本院之執行命令,原告所主張之權利質權
,應為無效。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7月31日後工期部分有工程款債權1,721,000元存在,系爭
工程於101年7月31日後至完工為止之工期,系爭工程估驗款
債權數額為1032萬798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
定,系爭工程原定總價9288萬元,因變更設計經結算後工程
總價為10885萬7699元。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目
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按估驗計價方式給付,即按累計施工
進度給付工程估驗款。而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
,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才予發還。而系爭工程現未驗收合
格,故被告鼎州公司請求發還保留款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之施工實際進度為90.12%,有
101年7月31日監造報表
可證,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後至
完工為止之施作百分比為9.88%。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
以後之工程估驗款債權,應為1032萬798元(計算式:結算
金額000000000×9.98 %(101年7月31日後至完工為止之施
工百分比)×95%(扣除5%作為保留款)=00000000元)等
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鼎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系爭工程,於101年7
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1,721,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且於1,721,000元之範圍內,為原告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
,被告科管局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系爭工程101年7月31日
以後之工期部分,有1,721,000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系爭工程10
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所生之工程款於1,721,000元之
範圍內,為原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有無理由?被告科
管局辯稱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設定權利質權
行為,牴觸100年12月13日起被證1債權扣押執行命令而無效
,是否可採?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系爭工程101年7
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1,721,000元之債權存在,有無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
民法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
系爭工程10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172萬1000元之
債權存在,被告科管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曾答辯否認上
開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惟業已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出具書狀說明被告鼎州公司對於被告科管局之系爭工程於10
1年7月31日以後至完工為止之工期,系爭工程估驗款債權數
額為1032萬798元,並於當日自認被告鼎州公司對於被告科
管局於10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超過172萬1000元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鼎州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
局有172萬1000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系爭工程101年7
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所生之工程款,於1,721,000元之範
圍內,為原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有無理由?被告科管
局辯稱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設定權利質權行
為,牴觸100年12月13日起被證1債權扣押執行命令而無效,
是否可採?
㈠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
之規定為之。為質權
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
通知者,如向
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
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
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
第902條及第9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0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
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以
免誤向債權人清償而已,自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及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鼎州公司就系爭工程101年7月31日以後
之工程款部分在最高限額1,721,000元之範圍內設定權利質
權予原告,並於101年9月4日以101鼎龍科字第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告科管局,被告科管局於101年9月17日以園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依
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表示同意原告與
被告鼎州公司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
於103年5月間就上開設定權利質權範圍之工程款聲請
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情,此為被告科管局到庭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權利質
權設定契約書
正本、被告科管局101年9月17日園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附卷
可佐(
見卷第6至12頁)。又被告鼎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項通知僅為使被告科管局知有債權設
質之事實,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本無須得被告科管局之承諾
,即生效力,原告與鼎州公司間之權利質權設定範圍及金額
為何,
尚非被告科管局所能過問。
堪認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鼎
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於101年7月31日以後工期所生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有172萬1000元之權利質權存在,亦屬有據。
㈡被告科管局固辯稱原告與被告鼎州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設定
權利質權行為,牴觸100年12月13日起被證1債權扣押執行命
令而無效,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
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
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次按扣押
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
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
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
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係採相對無效原則,而所謂不能對抗債權人之範圍,有個別
相對無效,及程序相對無效之分,個別相對無效,係指違反
查封所為之處分行為,僅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及處分前
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至於處分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不包括在
內;至於程序相對無效,係指債務人查封後之處分行為,不
僅對處分前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即對處分後之債權人,以查
封開始之執行程序存續者為限,亦不得對抗,須查封經撤銷
後始完全有效。無論採個別相對無效或程序相對無效,此之
所謂不生效力,僅係相對無效,並非絕對無效,且係針對執
行之債權人而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鼎州公司之債
權人聲請,自100年12月13日以新院千100司執全助莊字第21
4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鼎州公司
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科管局之系爭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
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科管局對被告鼎
州公司清償,並於10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鼎州公司,
於100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科管局,而生扣押查封之效力,
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
無訛。是被告鼎州公司於101年7月31日以其對被告
科管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前,被告科管
局收受之前開扣押命令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
而非執行債權
人之身分,是被告科管局所指前開針對系爭工程自101年7月
31日工期以後之工程款債權所為權利質權設定行為違反法院
執行命令之情,縱認屬實,其法律效果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被告科管局並無由執此主張權利質權無效,從而,
原告所主張確認被告鼎州公司於101年7月31日對被告科管局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仍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系爭
工程101年7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有1,721,000元之債權
存在;
暨確認被告鼎州公司對被告科管局就系爭工程101年7
月31日以後之工期部分所生之工程款,於1,721,000元之範
圍內,為原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