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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義權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陳洪彩鳳即陳鍊培之繼承人       陳鴻昌即陳鍊培之繼承人 被   告 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玉成 被   告 丁星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 年一月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之執 行費用及債權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所載 被告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用及債權額共計新臺幣貳拾 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所載被告丁星炎之執行費用及債權額共 計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 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丁星炎負擔百分之 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以原告於民國71年間欲向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被繼承 人陳鍊培、被告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及 被告丁星炎借款,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新竹縣竹北市 ○○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後 261、322、322-1、323、328 地號土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資擔保借款債權。原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 並未向渠等借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不存在。詎 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 之擔保債權額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將前開債權予以剔除,惟原告起訴時漏列各該債權 所列之執行費用,嗣予以補列,有原告103 年12月30日民事 聲明變更暨再開辯論聲請狀在卷可稽,此為補充事實上陳述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陳鴻昌、大宇公司、丁星炎,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洪彩鳳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被繼承人陳鍊培為原告兄長,被告 大宇公司及被告丁星炎則為過去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之夥伴 。原告於71年間因資金欠缺,故將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26 1、322、322-1、323、328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被繼承人陳鍊培、被告大宇公司 及丁星炎以為借款擔保。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 訴外人陳鍊培及被告大宇公司、丁星炎並未將借款交付予 原告,亦即原告與渠等之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 (二)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陳鍊培及被告大宇公司、丁星炎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惟前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於強制執行查 封前之101年8月31日屆滿,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 滅,被告等自不得行使抵押權而於本件強制執行拍賣土地 所得價金中取得分配款。又被告大宇公司、丁星炎就前開 322及322-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皆於72年8 月31日 屆至,至今已超過30年有餘,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 押權業已消滅,亦不得行使抵押權而於本件強制執行所得 拍賣價金中取得分配款。其餘抵押權部分,則自71年8月 31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至今該等抵押權人皆未行使其 權利,則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陳洪彩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 :被告被繼承人陳鍊培曾為原告還錢,且原告因經營鐵工廠 向被告被繼承人陳鍊培所開設之五金行拿取五金材料,卻從 未給付貨款。被告被繼承人陳鍊培因借款予原告,原告方會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鍊培等語。 三、被告大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公司不主張債權等語。 四、被告丁星炎、被告陳鴻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3年1月5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3年2月14日下午2時實施分 配,嗣原告於103年1月9 日、10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於103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 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六、原告於71年9月25日將其所有重測後261、322、322-1、323 、328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235,000元抵押權 予被告陳洪彩鳳、陳宏昌被繼承人陳練培,將所有322、322 -1地號土地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500 元抵押權予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將322、322-1地號土地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500,500元抵押權予被告丁星炎, 分別擔保渠等對原告借款債權。嗣訴外人陳鍊培於81年5月 12日死亡,繼承人陳鴻鎮、陳鴻城、陳寶環、陳麗琴、陳麗 卿拋棄繼承,由被告陳鴻彩鳳、陳鴻昌繼承,第三人有限責 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以原告積欠其2,783,658元,及自8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暨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由,於102年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前開所有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後,就 甲標即原告所有重測後322地號土地以23,507,959元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5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陳洪 彩鳳、陳鴻昌即陳鍊培之繼承人得分配執行費用9,880元、 債權額1,235,000元、被告大宇公司得分配執行費用1,924元 、債權額240,500元、被告丁星炎得分配執行費用4,000元、 債權額500,000元。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分配表後 ,分別於103年1月9日、13日具狀就前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並於103年2月14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3年2月10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繼 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全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5866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有前開卷宗卷附之本院85年6 月4日2679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分配表 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分配表就被告 陳洪彩鳳、陳鴻昌所示執行費用9,880元、債權額1,235,000 元是否得列入分配?(二)分配表就被告大宇公司所示執行 費用1,924元、債權額240,500元是否得列入分配?(三)分 配表就被告丁星炎所示執行費用4,000元、債權額500,000元 是否得列入分配?經查: (一)關於分配表就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所示執行費用9,880 元、債權額1,235,000元是否得列入分配部分: ⒈查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參與分配之債權 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被繼承人陳鍊培為原告兄 長,為過去有生意往來之夥伴。於71年間原告因資金欠缺 ,故將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261、322、322-1、323、328 地號土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35,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陳 洪彩鳳、陳鴻昌被繼承人陳鍊培。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後,訴外人陳鍊培炎並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亦即原 告與訴外人陳鍊培之間並無金錢借貸,而被告陳洪彩鳳於 本院自陳對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為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 164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就 其被繼承人陳鍊培對於原告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雖被告陳洪彩鳳於本院主張被告被繼承人陳鍊培 曾為原告還錢,且原告因經營鐵工廠向被告被繼承人陳鍊 培所開設之五金行拿取五金材料,卻從未給付貨款。被告 被繼承人陳鍊培因借款予原告,原告方會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陳鍊培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洪彩鳳復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陳鴻昌亦未提出書狀為核 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訴外 人陳鍊培並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亦即原告與訴外人陳鍊 培之間並抵押擔保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⒊按抵押權為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在。 玆前開抵押權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年 8月31日起至101年8 月31日止,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1年8月 31日即告確定,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對於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是否另擔保其他債權而未受償亦未證明,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 亦屬無效。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所分配之9,886 元執行 費用、1,235,000 元債權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分配,尚 屬有據。 (二)關於分配表就被告大宇公司所示執行費用1,924元、債權 額240,500元是否得列入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大宇公司亦為過去有生意往來之夥伴,於71 年間原告因資金欠缺,故將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322、322 -1地號土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500 元抵押權予被告大 宇公司。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大宇公司並 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亦即原告與被告大宇公司之間並無 金錢借貸,被告大宇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 狀表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公司不主張債權等語,亦 有被告大宇公司103年4月22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附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抵押權為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業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在 。玆前開抵押權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 年8月31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亦有102年度司執字第586 6 號強制執行卷宗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2年8 月31日即告確定,被 告大宇公司對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另擔保其他債權 而未受償亦未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 存在,則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亦屬無效。原告主張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5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大宇公司所 分配之1,924執行費用、240,500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亦屬有據。 (三)關於分配表就被告丁星炎所示執行費用4,000 元、債權額 500,000元是否得列入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星炎同為過去有生意往來之夥伴,於71年 間原告因資金欠缺,故將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322、322-1 地號土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丁星 炎。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丁星炎並未將借 款交付予原告,亦即原告與被告丁星炎之間並無金錢借貸 而被告丁星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抵押權為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業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在 。玆前開抵押權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 年8月31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亦有102年度司執字第586 6 號強制執行卷宗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2年8 月31日即告確定,被 告丁星炎對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另擔保其他債權而 未受償亦未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 在,則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亦屬無效。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丁星炎所分配 之1,924元執行費用、500,000元債權額,均應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被告大宇公司 、被告丁星炎就重測後322 地號土地所設定第一、二、三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分配表就前開抵押債權列入分 配之執行費用、債權額全數剔除,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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