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義權
訴訟
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陳洪彩鳳即陳鍊培之
繼承人
陳鴻昌即陳鍊培之
繼承人
被 告 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玉成
被 告 丁星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
年一月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
所載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之
執
行費用及
債權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所載
被告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用及債權額共計新臺幣貳拾
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所載被告丁星炎之執行費用及債權額共
計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
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丁星炎負擔百分之
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以原告於民國71年間欲向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被繼承
人陳鍊培、被告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及
被告丁星炎借款,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新竹縣竹北市
○○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後
261、322、322-1、323、328 地號土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資
擔保借款債權。原告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後,
並未向
渠等借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不存在。
詎
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
之擔保債權額列入分配表
予以分配為由,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
訴,請求將前開債權予以剔除,
惟原告起訴時漏列各該債權
所列之執行費用,
嗣予以補列,有原告103 年12月30日民事
聲明變更
暨再開辯論聲請狀在卷
可稽,此為補充事實上陳述
,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被告陳鴻昌、大宇公司、丁星炎,
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洪彩鳳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被繼承人陳鍊培為原告兄長,被告
大宇公司及被告丁星炎則為過去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之夥伴
。原告於71年間因資金欠缺,故將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26
1、322、322-1、323、328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被繼承人陳鍊培、被告大宇公司
及丁星炎以為借款擔保。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
訴外人陳鍊培及被告大宇公司、丁星炎並未將借款交付予
原告,亦即原告與
渠等之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
(二)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陳鍊培及被告大宇公司、丁星炎間有
借
貸關係存在,惟前開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早於強制執行
查
封前之101年8月31日屆滿,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
滅,被告等自不得行使抵押權而於本件強制執行
拍賣土地
所得價金中取得分配款。又被告大宇公司、丁星炎就前開
322及322-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皆於72年8 月31日
屆至,至今已超過30年有餘,依
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
押權業已消滅,亦不得行使抵押權而於本件強制執行所得
拍賣價金中取得分配款。其餘抵押權部分,則自71年8月
31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起,至今該等抵押權人皆未行使其
權利,則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陳洪彩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
:被告被繼承人陳鍊培曾為原告還錢,且原告因經營鐵工廠
向被告被繼承人陳鍊培所開設之五金行拿取五金材料,卻從
未給付貨款。被告被繼承人陳鍊培因借款予原告,原告方會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鍊培等語。
三、被告大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公司不主張債權等語。
四、被告丁星炎、被告陳鴻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3年1月5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3年2月14日下午2時實施分
配,嗣原告於103年1月9 日、10日具狀就
上開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於103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前揭強制執
行卷宗查閱
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六、原告於71年9月25日將其所有重測後261、322、322-1、323
、328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235,000元抵押權
予被告陳洪彩鳳、陳宏昌被繼承人陳練培,將所有322、322
-1地號土地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500
元抵押權予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將322、322-1地號土地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500,500元抵押權予被告丁星炎,
分別擔保渠等對原告借款債權。嗣訴外人陳鍊培於81年5月
12日死亡,繼承人陳鴻鎮、陳鴻城、陳寶環、陳麗琴、陳麗
卿
拋棄繼承,由被告陳鴻彩鳳、陳鴻昌繼承,
第三人有限責
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以原告積欠其2,783,658元,及自8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暨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
之
違約金為由,於102年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前開所有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後,就
甲標即原告所有重測後322地號土地以23,507,959元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5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陳洪
彩鳳、陳鴻昌即陳鍊培之繼承人得分配執行費用9,880元、
債權額1,235,000元、被告大宇公司得分配執行費用1,924元
、債權額240,500元、被告丁星炎得分配執行費用4,000元、
債權額500,000元。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分配表後
,分別於103年1月9日、13日具狀就前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並於103年2月14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3年2月10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有原告
起訴狀、除戶謄本、
戶
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1年度繼
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全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5866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有前開卷宗卷附之本院85年6
月4日26795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分配表
在卷
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分配表就被告
陳洪彩鳳、陳鴻昌所示執行費用9,880元、債權額1,235,000
元是否得列入分配?(二)分配表就被告大宇公司所示執行
費用1,924元、債權額240,500元是否得列入分配?(三)分
配表就被告丁星炎所示執行費用4,000元、債權額500,000元
是否得列入分配?經查:
(一)關於分配表就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所示執行費用9,880
元、債權額1,235,000元是否得列入分配部分:
⒈查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55號
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參與分配之債權
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被繼承人陳鍊培為原告兄
長,為過去有生意往來之夥伴。於71年間原告因資金欠缺
,故將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261、322、322-1、323、328
地號土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35,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陳
洪彩鳳、陳鴻昌被繼承人陳鍊培。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後,訴外人陳鍊培炎並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亦即原
告與訴外人陳鍊培之間並無金錢借貸,而被告陳洪彩鳳於
本院自陳對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為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
164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就
其被繼承人陳鍊培對於原告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雖被告陳洪彩鳳於本院主張被告被繼承人陳鍊培
曾為原告還錢,且原告因經營鐵工廠向被告被繼承人陳鍊
培所開設之五金行拿取五金材料,卻從未給付貨款。被告
被繼承人陳鍊培因借款予原告,原告方會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陳鍊培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洪彩鳳復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陳鴻昌亦未提出書狀為核
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訴外
人陳鍊培並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亦即原告與訴外人陳鍊
培之間並抵押擔保債權存在,
堪以認定。
⒊按抵押權為
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在。
玆前開抵押權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年
8月31日起至101年8 月31日止,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在
卷可按,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1年8月
31日即告確定,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對於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是否另擔保其他債權而未受償亦未證明,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
亦屬無效。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所分配之9,886 元執行
費用、1,235,000 元債權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分配,尚
屬有據。
(二)關於分配表就被告大宇公司所示執行費用1,924元、債權
額240,500元是否得列入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大宇公司亦為過去有生意往來之夥伴,於71
年間原告因資金欠缺,故將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322、322
-1地號土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500 元抵押權予被告大
宇公司。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大宇公司並
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亦即原告與被告大宇公司之間並無
金錢借貸,被告大宇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
狀表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公司不主張債權等語,亦
有被告大宇公司103年4月22日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附卷可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抵押權為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業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在
。玆前開抵押權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
年8月31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亦有102年度司執字第586
6 號強制執行卷宗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2年8 月31日即告確定,被
告大宇公司對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另擔保其他債權
而未受償亦未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
存在,則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亦屬無效。原告主張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5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大宇公司所
分配之1,924執行費用、240,500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亦屬有據。
(三)關於分配表就被告丁星炎所示執行費用4,000 元、債權額
500,000元是否得列入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星炎同為過去有生意往來之夥伴,於71年
間原告因資金欠缺,故將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322、322-1
地號土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丁星
炎。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丁星炎並未將借
款交付予原告,亦即原告與被告丁星炎之間並無金錢借貸
而被告丁星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抵押權為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業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在
。玆前開抵押權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
年8月31日起至72年8月31日止,亦有102年度司執字第586
6 號強制執行卷宗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2年8 月31日即告確定,被
告丁星炎對於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另擔保其他債權而
未受償亦未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
在,則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亦屬無效。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丁星炎所分配
之1,924元執行費用、500,000元債權額,均應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核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洪彩鳳、陳鴻昌、被告大宇公司
、被告丁星炎就重測後322 地號土地所設定第一、二、三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分配表就前開抵押債權列入分
配之執行費用、債權額全數剔除,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