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被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90,1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有15,350元之裁判 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