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分
被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90,1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有15,350元之裁判
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