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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訴訟代理人 孫偉棟 被   告 朱慶源       陳冠綸       熙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郭柄道 定代理人 上四人共同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朱慶源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部經理,負責產品為光電廠生產設備中之磊晶機台之 重要零組件如「加熱器」,及半導體晶圓生產設備中之「薄 膜沉積機台(Walking Johnson ,簡稱WJ)及零組件」之銷 售、翻修、移裝機服務,因此知悉原告之業務流程、成本價 格、供應鏈、研發與行銷等相關機密資訊。被告朱慶源於任 職初期即98年12月7 日已簽署「僱用同意書」,對於原告公 司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亦有簽署「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 書」,同意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為競業行為。原告於10 0 年至101 年間,出資派遣被告朱慶源前往大陸地區拓展業 務並代表原告與當地廠商建立合作關係,實有培養被告朱慶 源為大陸地區代表人之計畫。被告朱慶源於102 年3 月離 職後,於同年4 月任職於被告熙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 特公司,原告誤載為熙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之業務副總,從事與原告相競爭業務,甚至挖角原告業務 課長即被告陳冠綸亦於同年6 月轉任被告熙特公司之業務經 理。 ㈡被告陳冠綸除亦有簽署「僱用同意書」及「職務義務/ 保密 合約書」外,更早於95年、97年接受原告選派而前赴韓國受 訓並受領訓練奬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告擬委以重 任之人。 ㈢詎知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離職後四處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 陳述原告產品品質不佳等誹謗原告商譽之惡性競爭行為,導 致原告既有供應商及客戶減少與原告交易,原告公司業務量 於1 年內銳減52% ,由101 年之34,165,601元降至102 年之 16,560,711元。上述2 人行為有違契約義務(不為競業行為 ),並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㈣就侵害原告營業秘密部分,「僱用同意書」第8 條及「職務 義務/ 保密合約書」第2 條,均明定受僱人於任職期間及離 職後2 年內,對於原告之技術資訊、顧客資料、供應商、經 銷商等資料均負有保密義務。被告熙特公司原本銷售之產品 僅有2 項,在被告朱慶源、陳冠綸跳槽後,被告熙特公司產 品增至5 、6 項;被告熙特公司產品型錄、服務項目竟與原 告如出一轍;且被告陳冠綸竟將其自原告公司韓國代理商處 取得之產品設計圖檔,擅自使用於被告熙特公司之型錄。由 上可見被告朱慶源、陳冠綸已將原告營業秘密洩漏予被告熙 特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基上,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並共同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被告熙特公司為其2 人之僱用人,故此3 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郭柄道為被告熙特公司負責人,應 依公司法23條規定與被告熙特公司連帶負責。被告等人上述 行為,致原告商譽受損、客戶流失,原業務量由101 年之34 ,165,601元降至16,560,711元,此有原告業務報表可證,扣 除成本後,原告所失利益最少達300 萬元。依契約、侵權 行為、及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朱慶源、陳冠綸、熙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郭柄道就前項 給付應與被告熙特公司連帶給付;⑶前兩項給付,於任一被 告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⑷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朱慶源、陳冠綸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分任業務經 理、業務課長;現則任職於被告熙特公司,分任業務副總、 業務經理。但否認有原告指摘之不法競業行為、侵權行為、 或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並辯稱: 1.被告朱慶源固曾於98年12月7 日簽署「僱用同意書」,但並 未簽署原告所提出之「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觀之此2 份文件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即知。被告陳冠綸任職於原告之 時期早於被告朱慶源,當時更沒有簽署或蓋印於任何「僱用 同意書」或「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觀之此2 份文件均 無被告陳冠綸簽名,且文件日期全然空白,應係遭不知名之 人擅行蓋章。 2.否認原告所指摘之:被告誹謗其商譽、促使其員工離職、被 告朱慶源及陳冠綸為其長期投資培養之高階員工、原告享有 營業祕密法所保護之標的等情。原告就其指摘,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實。被告朱慶源、陳冠綸自原告離職改任於被告熙 特公司,乃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 3.被告熙特公司之商品,就「薄膜沉積機台(WalkingJohnson ,簡稱WJ)」部分與相關服務細項,雖與原告之薄膜沉積機 台商品及服務相同,然此僅可謂2 家公司之營業項目部分相 同。原告所銷售之WJ產品係向韓國公司購買後銷售,而被告 熙特公司亦同樣向韓國公司購買後銷售,國內其他同業例如 亞太竑科技有限公司亦有販賣相同之WJ零組件,有亞太竑公 司網頁及型錄可供對照,可見WJ產品之供應商來源、圖檔等 資訊並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4.原告所提自行製作之業績表並非真正,況自該表數據觀之, 在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離職前之102 年1 、2 月,其台灣區 之銷售額與前年比較,已分別縮減84% 、38% ,而大陸區之 業績於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離職後之102 年8 、9 、12月, 竟又分別成長84% 、23% 及156%,顯見原告公司之業績狀況 ,實與被告等人無涉。 5.原告僅曾於95年2 月間派遣被告陳冠綸前往韓國一星期以瞭 解銷售產品之特性,既未給付被告陳冠綸8 萬元奬金、亦非 增益其專業技能之訓練。原告提供被告陳冠綸之8 萬元,乃 要求其至少任職2 年之代價,且係分24期給付。又原告指派 被告朱慶源赴大陸地區拓展業務之差旅費,當然應由原告公 司支應,原告竟指為係出資培養被告朱慶源擔任大陸地區代 表人之計畫,殊為離譜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朱慶源、陳冠綸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分任業務經理、 業務課長。現則任職於被告熙特公司,分任業務副總、業務 經理(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㈡被告熙特公司之商品,就「薄膜沉積機台」部分與相關服務 細項即:WJ Conveyor Belt (晶片傳送帶) 、Injectorsale s ( 噴氣器銷售) 、InjectorOverhaul( 噴氣器維修),WJ Roller Re-coating (WJ 滾軸鍍膜) 、WJBusiness item(WJ 相關零組件) 等,與原告公司產品與服務相同(見本院卷第 117 頁反面)。 ㈢被告朱慶源曾於98年12月7 日簽署「僱用同意書」,上載受 僱人就僱用人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見本院卷第16-18 頁 )。 ㈣被告陳冠綸曾於95年5 月19日簽署「聘僱勞動契約書」(見 本院卷30-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朱慶源、陳冠綸對於原告,是否負有不為競業行為之義 務?及保密義務? ㈡被告朱慶源、陳冠綸有無誹謗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是否享有應受護之營業秘密?若有,被告朱慶源、陳冠 綸有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㈣上述爭點㈠、㈡、㈢,若其中任何爭點為肯定,則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為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 之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間訂有保 密條款、禁止競業條款,及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違反條款義 務、誹謗其商譽之侵權行為、洩漏其營業秘密並致其損失利 益300 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被告朱慶源晉升派任書1 紙、被告朱 慶源、陳冠綸名義之「僱用同意書」及「職務義務/ 保密合 約書」共4 紙、被告陳冠綸95年5 月19日聘僱勞動契約書1 紙、朱慶源2011~2012 差旅與交際費明細、原告公司2012~2 013 業務報表3 紙、原告與被告熙特公司之產品型錄各1 本 、被告陳冠綸與韓國公司102 年4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1 份( 併附設計圖1 紙)等件為證。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以外 ,被告朱慶源否認簽署「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被告陳 冠綸更否認簽署「僱用同意書」及「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就 私文書之證據能力有明文規定,原告就此已自承無法說明為 何署名「朱慶源」之字跡明顯不同、亦無法舉證佐實被告陳 冠綸文件上所蓋之便章印文為被告陳冠綸所持有或授權他人 代理蓋印(見本院卷第174 頁筆錄反面),亦不能合理說明 為何其上均未填載日期。是以,上開被告朱慶源之「職務義 務/ 保密合約書」、被告陳冠綸之「僱用同意書」及「職務 義務/ 保密合約書」是否真正,已屬有疑,不能憑信。從而 ,原告以上揭書面條款為其請求權基礎(禁止競業行為義務 、保密義務),屬無據。 2.然被告朱慶源不爭執於98年12月7 日簽署「僱用同意書」, 依該同意書第8 條應就原告公司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被告 陳冠綸不爭執於95年5 月19日簽署「聘僱勞動契約書」,依 該契約書第12條負保密義務、第14條負不為競業行為義務。 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朱慶源、陳冠綸並無違反義務 之情事: ⑴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 要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其技術資訊、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等營業秘密遭被 告朱慶源、陳冠綸洩漏等語,惟原告就其享有之營業秘密 究係何所指,僅有提出原告及被告熙特公司之產品型錄各 1 份、被告陳冠綸與韓國公司102 年4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 1 份(併附設計圖1 紙)為據。然本院審酌產品型錄乃供 業務員持以對客戶或潛在客戶推銷之用,型錄經過多手輾 轉流通,乃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通知,原告亦未證明 其型錄有何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自難認屬營業秘密;又 經本院將原告與被告熙特公司之2 份型錄交互對照參閱, 二者明顯不同,經知原告應指出其所謂被告熙特公司產 品型錄、服務項目與其如出一轍之頁碼所在,原告即改稱 並未指摘被告熙特公司型錄抄襲原告型錄,而是型錄內載 之產品與服務內容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 然原告之型錄並非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縱使2 家公司產 品或服務部分相同,充其量證明此2 家公司之營業項目部 分相同,實不足以與侵害營業秘密或非法競業行為等視之 。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綸以102 年4 月間電子郵件向原告之韓 國代理商索取產品設計圖檔(圖檔見本院卷第105 頁), 竟交付被告熙特公司使用,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等語。本院 即函知原告應敘明該圖檔屬於何種機台之圖面、該圖檔用 途、既係韓國公司提供予原告,則何以視為原告之營業秘 密、該圖檔並未加密,如何證明原告已對該圖檔為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補正通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不能舉證,復改稱並非主張該圖檔為原告營 業秘密,而僅係供佐證被告陳冠綸持原告所有資料在他公 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乃指原告供應鏈(含客戶名單) 、定價策略、研發方向等情,既未見原告說明其具體內容 及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確屬營業秘密,復未見舉證被 告等人有何加以侵害之具體行為,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⑷末按被告陳冠綸於95年5 月19日簽署之「聘僱勞動契約書 」,第14條雖約定被告陳冠綸於勞動契約終止後2 年內不 得至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公司任職,惟亦同時課以原告於2 年競業禁止期間內應每月補償被告陳冠綸3,333 元之義務 。原告既因未履行其補償義務在先,而不得主張被告陳冠 綸應履行禁止競業義務,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被告陳冠綸 之職級有無接觸營業秘密之機會而能藉此競業;每月3,33 3 元補償數額與限縮其工作選擇權所致之損失,兩者是否 相當;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等競業禁止條 款效力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朱慶源、陳冠綸負有禁止競業 義務而故為競業行為、在外誹謗原告商譽、原告之營業秘密 受侵害等情事,均不能證明,被告朱慶源、陳冠綸對原告自 無損害賠償之責。進而,被告熙特公司、郭柄道亦無與被告 朱慶源、陳冠綸連帶賠償之理。是以,原告依契約、民法侵 權行為、營業秘密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朱慶源、陳冠綸 、熙特公司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郭柄道與被告熙 特公司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同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核 原告於本件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陳述被告朱 慶源於原告公司準備上櫃時曾為公司撰寫研發地圖、被告朱 慶源知悉公司產品毛利,故能利用毛利差別而影響客戶交易 抉擇等語,非惟與其前次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已 無其他陳述相歧,復屬空口主張並未舉證,意圖延滯訴訟, 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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