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恭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捌佰捌拾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
103 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