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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永泉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 訴訟代理人 羅明志       羅家昆 被   告 曾夢伊       黃新淡       邱盛禮       羅萬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 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萬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 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 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35萬元。復於103年8月12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 000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羅萬振應給付原告1,254,000元及自102 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2 項 聲明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 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夢伊於原告創設址設新竹縣尖石鄉○○村000 號「峇 里森林溫泉渡假村」(下稱峇里渡假村)任職,因知悉該渡 假村保險箱設置處,竟夥同被告黃新淡、邱盛禮2 人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8日晚間由被 告曾夢伊引導被告黃新淡、邱盛禮2 人勘查峇里渡假村之保 險箱位置及行竊路線,再於同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30 日)凌晨0 時許,由邱盛禮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黃新淡,先行前往被告曾夢伊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 ○○00號住宅與被告曾夢伊會合,並取得被告曾夢伊所有之 管鉗1 支、鐵製拔釘器2 支以供行竊之用,再由被告邱盛禮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黃新淡,經由峇里渡假村後門小徑至 後門鐵閘門旁,依據被告曾夢伊指示至峇里渡假村辦公室後 門外以前開工具破壞門鎖,竊取原告所有之保險箱1 個(內 有現金135 萬元、空白支票共200 張、土地所有權狀共10至 15張),並由被告曾夢伊提供手推車供被告黃新淡、邱盛禮 搬運保險箱,駕車離去。因被告曾夢伊、邱盛禮、黃新淡 等人無法開啟保險箱,遂委託被告羅萬振以其所有之砂輪機 破壞保險箱以取出其中現金,而被告羅萬振明知保險箱及其 內物品均為來路不明贓物,竟於其新竹縣○○鄉○○村○○ 街○○號住宅內,以砂輪機將原告所有保險箱破壞,並取出其 內現金,由被告黃新淡、邱盛禮各分得45萬元、被告曾夢伊 分得20萬元、被告羅萬振分得25萬元,是被告黃新淡、邱盛 禮、曾夢伊違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被告羅萬振違反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甚明,並經新竹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8055號、101年度偵字第8310號、101年度偵字第 8706號將等起訴。蓋上開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財物為竊取之 不法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35 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000 元 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羅萬振應給付原告1,254,000 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新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稱: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 行為事實,及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皆無意見,伊願意賠償原 告,且伊已經把贓款96,000元交予警方扣案。 ㈡、被告羅萬振部分: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台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 意見,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將竊得之保險箱載到伊 住處,借伊住處之工具打開後,伊等4 人就分保險箱裡面的 現金,伊現在在服刑,沒辦法賠償。 ㈢、被告曾夢伊、邱盛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羅萬振等因涉共同竊盜、贓 物等案件,其中被告曾夢伊、黃新淡、羅萬振部分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曾夢 伊、黃新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黃新淡提出贓款96,000元於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原告受領 上開款項。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5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故意共同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135萬 元、空白支票共200 張、土地所有權狀共10至15張),而被 告羅萬振明知被告黃新淡、邱盛禮載運至其住處之保險箱及 其內物品均為來路不明贓物,仍提供其所有之砂輪機破壞開 啟保險箱,取出現金,並由被告黃新淡、邱盛禮各分得45萬 元、被告曾夢伊分得20萬元、被告羅萬振分得25萬元後,復 將保險箱丟棄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055、8310、8706號起訴書為證,而被 告曾夢伊、黃新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竊盜行為,及被告 羅萬振搬運贓物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 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黃新淡、羅萬振所不爭執,被告曾夢伊、邱盛禮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 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再按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 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 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 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 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原 告所有內有現金135萬元之保險箱1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自應對原告受有之損害即135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羅萬振搬運贓物,係在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 禮為加重竊盜行為之後,固與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搬運贓物足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且有礙 財產犯罪之偵查,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 倘被害人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搬 運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故被告羅萬振搬運贓物,事後亦取 得贓款,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羅萬振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又按「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 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705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受有現金135 萬元 之損失,已如前所述,而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受害人所受之損 害,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已受領被告黃新淡返還之96,000元, 則此96,000元部分,自應自原告之損害額中扣除,則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4,000元【計算式:1,350, 000-96,000=1,254,000】。 ㈢、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上開被告羅萬 振之行為,係單獨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固應與被告曾夢伊 、黃新淡、邱盛禮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別,然渠等賠償所欲填 補之原告損害同一,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一被告已對 原告賠償,則於其給付範圍內,應認其他被告可同免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夢 伊、黃新淡、邱盛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000元及自102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羅萬振應給付原告1,254,000 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 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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