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永泉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煥綺
訴訟代理人 羅明志
羅家昆
被 告 曾夢伊
黃新淡
邱盛禮
羅萬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
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萬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
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
告。
嗣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35萬元。
復於103年8月12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
000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羅萬振應給付原告1,254,000元及自102 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2 項
聲明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其基
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夢伊於原告創設址設新竹縣尖石鄉○○村000 號「峇
里森林溫泉渡假村」(下稱峇里渡假村)任職,因知悉該渡
假村保險箱設置處,竟夥同被告黃新淡、邱盛禮2 人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8日晚間由被
告曾夢伊引導被告黃新淡、邱盛禮2 人勘查峇里渡假村之保
險箱位置及行竊路線,再於同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30
日)凌晨0 時許,由邱盛禮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黃新淡,先行前往被告曾夢伊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
○○00號住宅與被告曾夢伊會合,並取得被告曾夢伊所有之
管鉗1 支、鐵製拔釘器2 支以供行竊之用,再由被告邱盛禮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黃新淡,經由峇里渡假村後門小徑至
後門鐵閘門旁,依據被告曾夢伊指示至峇里渡假村辦公室後
門外以前開工具破壞門鎖,竊取原告所有之保險箱1 個(內
有現金135 萬元、空白支票共200 張、土地
所有權狀共10至
15張),並由被告曾夢伊提供手推車供被告黃新淡、邱盛禮
搬運保險箱,駕車離去。
惟因被告曾夢伊、邱盛禮、黃新淡
等人無法開啟保險箱,遂委託被告羅萬振以其所有之砂輪機
破壞保險箱以取出其中現金,而被告羅萬振明知保險箱及其
內物品均為來路不明贓物,竟於其新竹縣○○鄉○○村○○
街○○號住宅內,以砂輪機將原告所有保險箱破壞,並取出其
內現金,由被告黃新淡、邱盛禮各分得45萬元、被告曾夢伊
分得20萬元、被告羅萬振分得25萬元,是被告黃新淡、邱盛
禮、曾夢伊違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被告羅萬振違反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甚明,並經新竹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8055號、101年度偵字第8310號、101年度偵字第
8706號將
渠等起訴。蓋上開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財物為竊取之
不法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35 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000 元
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羅萬振應給付原告1,254,000 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新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稱: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侵權
行為事實,及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皆無意見,伊願意賠償原
告,且伊已經把贓款96,000元交予警方扣案。
㈡、被告羅萬振部分: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台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
意見,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將竊得之保險箱載到伊
住處,借伊住處之工具打開後,伊等4 人就分保險箱裡面的
現金,伊現在在服刑,沒辦法賠償。
㈢、被告曾夢伊、邱盛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羅萬振等因涉共同竊盜、贓
物等案件,其中被告曾夢伊、黃新淡、羅萬振部分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曾夢
伊、黃新淡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黃新淡提出贓款96,000元於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原告受領
上開款項。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5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故意共同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135萬
元、空白支票共200 張、土地所有權狀共10至15張),而被
告羅萬振明知被告黃新淡、邱盛禮載運至其住處之保險箱及
其內物品均為來路不明贓物,仍提供其所有之砂輪機破壞開
啟保險箱,取出現金,並由被告黃新淡、邱盛禮各分得45萬
元、被告曾夢伊分得20萬元、被告羅萬振分得25萬元後,復
將保險箱丟棄
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055、8310、8706號起訴書為證,而被
告曾夢伊、黃新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竊盜行為,及被告
羅萬振搬運贓物之不法
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
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被告黃新淡、羅萬振所不爭執,被告曾夢伊、邱盛禮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
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
參照
)。再按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
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
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
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
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
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原
告所有內有現金135萬元之保險箱1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自應對原告受有之損害即135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羅萬振搬運贓物,
乃係在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
禮為加重竊盜行為之後,固
非與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搬運贓物足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且有礙
財產犯罪之偵查,仍
難謂非對於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
倘被害人受有損害,自
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搬
運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故被告羅萬振搬運贓物,事後亦取
得贓款,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羅萬振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又按「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
予以
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705號
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受有現金135 萬元
之損失,已如前所述,而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受害人所受之損
害,本件原告既已
自承已受領被告黃新淡返還之96,000元,
則此96,000元部分,自應自原告之損害額中扣除,則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4,000元【計算式:1,350,
000-96,000=1,254,000】。
㈢、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上開被告羅萬
振之行為,係單獨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固應與被告曾夢伊
、黃新淡、邱盛禮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別,然
渠等賠償所欲填
補之原告損害同一,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一被告已對
原告賠償,則於其給付範圍內,應認其他被告可同免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夢
伊、黃新淡、邱盛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000元及自102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羅萬振應給付原告1,254,000 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
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