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龍仁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被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
兩造於101年間簽訂電抗濾波增效節能系統合約書,由被告
採購原告之電抗濾波增效節能系統。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
定:「(三)裝機當日起四十五天內驗收完成,依驗收標準,
支付尾款。」;第4條驗收方式及標準約定:「(一)以裝
機前後2周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安裝於H5動力系統盤,取其
穩定5天負載
期間之平均用電量(以用電度計算)統計達到
節電率10%以上之效果則以總貨款驗收付款。」
等情,而
系
爭設備已於102年1月間交付,因被告額外要求而協議裝機時
間,於同年6月18日完成裝機,並於102年5月2日至同年6月
27日期間實施掛表紀錄進行驗收。
嗣其於102年7月15日將實
證報告交予被告,而依102年6月18日裝機前後各1周之用電
紀錄分析,系爭設備之實際節能效益為5.484%,然因該報告
有設備型號誤植之情(應為2000KVA/11.4KV,誤植為2500
KVA/11.4KV),復將更正之報告分於102年8月3日、同年月6
日以電子郵件、其負責人親自遞送之方式送達被告。是系爭
設備業已安裝啟用,且實際節能效益合於
前揭合約第3條第2
項、第4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裝機款140萬元,
惟其多次請
求,竟遭被告以與要求不符為由拒絕給付,且寄發
存證信函
要求其取回系爭設備及返還簽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約
定及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陳述之
抗辯:
⒈依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係以「裝機前、後各1周」用電數
據比較進行驗收,此亦經被告於存證信函
自承:「以使用前
與使用後取樣相同週期7天之數據作為驗收依據」等語在案
,而其自102年6月27日始赴被告公司拆表,依同年6月18日
裝機日前後1周所得數據分析,已合於合約驗收方式。
⒉合約約定以裝機前後2周數據為準,係為免其他因素影響用
電數據,
觀諸第2次掛表、裝機前基準時點二者相隔已逾1個
月,無法正確估算,參以第1次掛表之節電率已符驗收標準
,且驗收報告於第2次掛表前即交予被告等情,其自無同意
另行掛表驗收之可能。再者,因簽約後被告即曾提出些許額
外要求,其為求順利履約,方以服務客戶之立場配合之,而
原告認第1次數據具實質效力,並告知被告2次數據用以交叉
比對、討論等情,亦據證人劉博煌證述明確,是第2次掛表
所得數據係供參考之用,與驗收
無涉。另兩造並未約明就第
2次數據製作驗收報告
一節,業經證人傅中證述明確,且於
102年8月3日交付第1次掛表之驗收報告後,被告未提任何意
見或索取第2次掛表驗收報告,反
旋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故其無從就第2次掛表數據與被告進行討論,惟第2次
掛表數據既為參考性質,製作驗收報告
與否,就系爭設備已
於第1次掛表時符合驗收要求之結果不生影響。
⒊依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係以「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掛表紀
錄數據」為驗收依據,此亦經被告於存證信函自承,又所掛
表數據,係由儀器自動
記錄而得,無從更改、無需自行換算
,自無人為介入致數據錯誤之情。
⒋被告雖抗辯節電效益未經兩造共同確認
云云,然其已3度交
付驗收報告予被告,其負責人並以簡訊聯絡證人即被告公司
主管黃勝宏,表明欲就驗收報告作討論之情,而未獲置理,
是被告不與其共同確認節電效益,反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之行
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99
條,應視為條件成就即已驗收合格。
⒌末第1次拆表日期即102年6月27日
乃兩造共同約定,其並無
提早拆表之情,且證人劉博煌證稱:掛表、拆表時間均依黃
勝宏指示為之,黃勝宏未作延期通知等語,證人傅中亦證稱
裝機當日與黃宏勝約明27日拆表等語,顯
見證人黃勝宏證詞
不足採信。至證人劉博煌部分,其係於102年7月10日與證人
黃勝宏約定再次掛表乙事,而原告係於同年月15日始將驗收
報告交予被告,足見被告
非就第1次報告質疑始再要求第2次
掛表,
渠證述恐有記憶之誤,不足為採。
二、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裝機後就掛表、測試日期意見
相歧,再次約定於102
年7月16日11時掛表,改以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7月26日
之期間為驗收採樣依據,且於掛表前尚由原告原員工劉博煌
發送電子郵件被告前往掛表之日期、時間,
足證兩造有第二
次掛表之
合意;惟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拆表後,竟未提出驗
收報告,
迄今兩造仍未共同確認節電效益;另合約第4條第3
項約定,若節電效率低於5%以下,乙方(即原告)無條件全
額退款,並將原機拆回等語,經被告自行計算第2次掛表數
據,系爭設備之節電率僅為2.08%,未達合約約定5%以上節
能效益,依
上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裝機費並無理由。
⒉
本件雙方已約定以第2次掛表數據為準,原告應提出第2次實
證報告供兩造確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該次驗收報告等情,業
經證人劉博煌證稱原告指示2次數據可交叉比對討論,渠有
向傅中表示第2次拆表報告麻煩他了等語,證人黃勝宏證稱
原告未提出第2次掛表報告等語在卷,是原告未依約履行雙
方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之義務,無貨款請求權。
⒊至原告所送第1次驗收報告,測試日期未經雙方認同、內容
有誤,且未解釋數據如何換算,至原告雖稱數據無從更改、
也無須換算,均為片面說詞,
難認該等報告及數據為真正;
另原告雖稱曾以簡訊表明要與被告員工即證人黃勝宏討論報
告內容,然此為證人黃勝宏所否認,且原告始終未與被告進
行討論,被告無從確認節電效益,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⒋末被告公司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拆回系爭設備,竟
為原告置之不理,足認原告確有違約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
告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1年間簽訂「電抗濾波增效節能系統合約書」,由
被告採購原告之電抗濾波增效節能系統,總價金350萬元,
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三)裝機當日起四十五天內驗
收完成,依驗收標準,支付尾款。」;第4條驗收方式及標
準約定:「(一)以裝機前後2周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安裝
於H5動力系統盤,取其穩定5天負載期間之平均用電量(以
用電度計算)統計達到節電率10%以上之效果則以總貨款驗
收付款。(二)經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共同確認節電效益,
並於驗收期限內完成驗收,且驗收無誤後;甲方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絕簽署驗收並支付尾款,否則甲方必須支付總貨款的
30%作為賠償乙方之
違約金。(三)若節電效率低於5%以下,
乙方(原告)無條件全額退款所有簽約訂金與裝機款項共
70%並將原機拆回」等語,且原告已於102年6月18日裝機完
成,並於102年6月27日進行拆表,原告並於102年7、8月間
提出掛表數據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執以雙
方確有協議為第2次掛表,且第2次掛表數據並未製作等語。
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是否確有合意第2次掛表?雙方就系
爭儀器是否已達驗收標準?原告請求給付交機款140萬元,
有無理由?
㈠ 兩造確有合意第二次掛表,且未達履約驗收條件
1、查原告就系爭儀器已於102年6月18日裝機,並依約取裝機
前後2周即102年6月11日至17日及同年月19日至25日之用電
數據為依據,並計算節電率以為報告交付予被告之情,
業
據原告提出原證2、3之報告為證。然被告於原告102年6月
27日拆表後,先就拆表日期存有意見,並要求原告為第2次
掛表之情,業經劉博煌證述在卷;且證人劉博煌為執司原
告與被告業務往來、溝通之窗口,最清楚明瞭第2次掛表之
目的,是原告既未就第2次掛表數據部分提供報告予被告,
且兩造亦未就先後2次報告之數據
予以確認,應認雙方就此
尚未共同確認系爭儀器之節電效益。
2、原告雖主張係為順利履約,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方配合第2
次掛表,且無測試亦未約明製作驗收報告云云,然衡情雙
方既已合意再掛第2次表,雙方顯就此用電節能儀器有再為
評估之意,非僅原告單方服務客戶而已,且原告是否就雙
方確認第1次掛表數據之情,尚未提出進一步說明以為證據
,是證人傅中所述,
尚非可採,委無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㈡ 原告請求給付交機款140萬元,有無理由?
細究雙方契約第4條既已就驗收方式及標準約定如上,且就
驗收過程,被告僅協助掛表,實際效應之評估需由原告執
行讀取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紀錄之數據即掛表所得電子數
據,製作實證報告送交被告,再由雙方共同確認節電效益
,方可謂完成。而原告迄今僅將第1次掛表數據之驗收報告
交予被告,未就第2次掛表數據製作、交付驗收報告,更無
兩造就2次數據交叉比對、討論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契約
之約定,本件合約尚未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且經驗收無誤
,是原告主張自屬無由。至本件原告尚未履行驗收義務
,本院自無再探究系爭設備是否達於合約約定之節電效益
標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雙方既未依約完成驗收,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裝機款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