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
詹鴻盈
被 告 巨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穎和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
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
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一) 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共同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103 年3 月4 日當庭變更第1 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
11月11日,並更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變更起息日
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費用聲明更正部分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
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之計畫,
並將該計畫之「低頻反碰撞多工RFID種魚監測管理系統設計
開發與建置」分包予原告,原告已完成計畫,被告卻遲未付
款,經雙方多次協議,並於100 年9 月23日簽訂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發票後一週內以現金匯
款方式支付66萬元(含稅)予原告,餘額8 萬元於
本案保固
期後再付款。爾後,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以工研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上述66萬元發票(發票號碼為XU00000000
)予被告,並經被告收
迄,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陸續
發函通知被告支付並親訪被告,被告始於101 年11月14日支
付1 萬元,餘款則分文未付;又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已
於101 年3 月3 日以農水試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
告保固改善完成,且該函文亦載明原告已於101 年2 月16日
完成保固改善項目,本案保固期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6日止,是依據上開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被告應
一併將餘額8 萬元支付原告,為此爰依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
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
異議狀
稱:原告未依合約之期末驗收交貨日期於98年10月5 日前交
付所有項目與數量,亦未知會被告將無法如期交貨,致被告
無法如期完成「低頻反碰撞多工RFID種魚監測管理系統設計
開發與建置」計畫案,造成被告逾期交貨、保固延長、商譽
受損與金錢損失,被告不得不另雇工加緊趕工完成。原告除
未依合約之約定完成應交付之項目外,所設計之整體RFID系
統亦未經過穩定性測試,故系統常出現錯誤、讀不到標籤與
讀取器故障斷訊之情形,自98年起,原告已拖延近4 年無法
完工,被告為將計畫案完成,仍自行雇工將計畫完成並經過
一年保固期,整個計畫已於102 年2 月16日中止,因原告並
無誠信履行合約,除逾期交貨、未完成所有應交付項目外,
更藉故拖延不履約,且原告之承辦人張博光於100 年5 月3
日及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已無能力承作,擬請被告另找
廠商施作,並賠償被告損失,希望解約,被告亦於100 年5
月16日回函同意終止合約另找廠商施作,是被告認兩造之「
低頻反碰撞RFID系統建置開發合作合約書」應已自動終止,
為無效合約等語。為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請款發票函件、催告付款函件及
存證信函、行政院農委會水
產試驗所101 年3 月3 日農水試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
件為證,並有兩造簽訂之「低頻反碰撞RFID系統建置開發合
作合約書附卷
可憑。被告固以兩造簽訂之
系爭開發合作合約
書,已於100 年5 月16日終止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往來僅
足證明兩造於100 年5 月間曾經洽商終止系
爭合作關係,不足證明業已終止系爭合約,此由其等嗣於10
0 年9 月23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開發合作案約定「1.雙方
同意本案總金額為164 萬元,甲方(被告)同意於收到乙方
(原告)發票後,一週內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
)66萬元(含稅,下同)予乙方,餘額8 萬元則於本案保固
期滿後再另開立發票與付款。2.乙方同意於收到甲方支付款
項66萬元後,配合甲方依業主函文之要求進行改善複測,並
延長保固
期間至改善複測後一年,期間提供本案設備可移池
一次之服務」
等情,益證兩造並未終止系爭開發合作合約,
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函件,
抗辯原告未按期
履行,亦未知會被告將無法如期交貨,致被告無法如期完成
系爭設計開發與建置計畫案,造成被告逾期交貨、保固延長
、商譽受損與金錢損失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況上開函件之
發文時間均在100 年9 月23日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前,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自應受該協議書之
拘束,
縱使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參
照),故被告以上情置辯,為無理由。
(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前於100 年11月3 日函送66萬元之發票予被告收受,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一週內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系爭
款項,準此可知,被告就66萬元部分自100 年11月11日起負
遲延給付責任,又被告前已支付1 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
爭執;此外,本件保固1 年期間自101 年2 月16日起算迄今
,業已屆滿,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函
文可憑。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低頻反碰撞RFID系統建置開發
合作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萬元,及
自民國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