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叔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山度企業有限公司因103 年度訴字第24
8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402,44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28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