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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謝玟蕙 被   告 傅美玲       Jeffrey James Wang(王傑俐)       Jocelyn Rose Wang(王傑伶)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丕鎮 被   告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浩宇       王藹卿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金英 被   告 王碧山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       王誠       簡國華       簡國諭       簡大倫       簡美宙       楊簡美紀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簡詔羣 人 被   告 蔡宗畝即蔡宗崑       蔡麗莉       姜渭鈞       姜姁婧       王彥翔即王成德繼承人       王李明珠即王成義繼承人       王鴻山即王成義繼承人       王鵬山即王成義繼承人       王鶴山即王成義繼承人 受訴訟告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受訴訟告知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珊 受訴訟告知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馬可(Marc Keith Furstein) 受訴訟告知 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姚佳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 繼承自王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簡國華、簡國諭、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詔羣應就 被繼承人簡順發所繼承自王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遺債,准予分割 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成義、 簡順發於原告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碩亨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起訴後,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104 年1 月 29日死亡,而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為被 告王成義之繼承人,被告簡國華、簡國諭、簡大倫、簡美宙 、楊簡美紀、簡詔羣為被告簡順發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㈢第285 至297 頁),原告業已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8 至300 頁),則被告王成義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應由被告王李明珠、 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續行,至被告簡順發部分之訴訟程 序則應由被告簡國華、簡國諭、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 、簡詔羣續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再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 67條之1 、第58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所謂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 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 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 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 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 爭擴大或顯在化。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曾依被告王浩宇 之聲請,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 企銀)、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馬 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嘉亮公司)為訴訟告知,惟台灣中小企銀、力富公司、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嘉亮公司經受合法通知,均 未據其等陳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土地(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7 至10頁),應依該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見審訴卷第7 至 10頁)分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王成義、簡順發 死亡,原告聲明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就被告繼承之範 圍,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尾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及遺債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 許。 四、本件被告王碧山、王誠、簡國諭、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 紀、簡詔羣、蔡麗莉、姜渭鈞、姜姁婧、王彥翔、王李明珠 、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詠娟(原名陳康玲)於民國86年9 月5 日(誤載 為86年9 月28日)邀被告簡國華、訴外人王來雲、陳國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580 萬元,然訴外人陳詠娟卻未依約繳款,訴外人台灣 中小企銀因此訴請上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且 於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確定判 決後,據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5日核發桃園丁民執 宇字第4873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 權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 義第一資產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再將系爭 債權讓與嘉亮公司,嘉亮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簡國華前開債權讓與情事,且已 獲收受在案,是以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尾於83年5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債,應繼分比 例為附表二所示,惟被告簡國華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使原告無從就被告簡國華對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程序,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 明: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 人王成義所繼承自王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簡國華、簡國諭、簡大倫、簡美宙、 楊簡美紀、簡詔羣應就被繼承人簡順發所繼承自王尾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被繼 承人王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遺債准予分割,並由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則以: ⒈被告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等人業已繳納其 應分擔之遺產稅,因其他繼承人未繳納遺產稅所致生之滯 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不應由被告王張富美、王震宇、 王浩宇、王藹卿負擔。 ⒉又被告王浩宇所有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號)坐落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 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 坐落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被告王震宇所有新 竹市○○段○○○○○號(門牌:新竹市○○路○○巷○ 號)坐 落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因上開建築物本身目 前結構尚屬完好仍堪使用,若使建物及其基地所有人合一 ,藉以保留上開仍具有價值之建物,對社會經濟利益自屬 有利,並可避免日後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各異所衍生拆 屋還地糾紛之發生,故本案應將上開建物所坐落系爭253 、254 、247 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較屬適宜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傅美玲、Jeffrey James Wang、Jocelyn Rose Wang 則均表示同意分割遺產。 (三)被告簡國諭、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詔羣則均同 意分割遺產。 (四)被告簡國華則以: ⒈伊就系爭債務已於100 年6 月間與原告前手嘉亮公司達成 債務協商,雙方約定不計利息,以總額80萬元達成和解, 由伊每月分期支付6,000 元,伊均有依約履行,迄今已給 付20餘萬元,嗣突然收到原告寄的郵局信函告知債權讓與 乙事,伊有告知原告已與原告前手嘉亮公司達成債務協商 ,且已清償20餘萬元之前開事實,卻遭原告予以否認,觀 之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均未經郵局 送達,且無郵戳,顯見原告自行變造,是本件原告之債權 讓與通知不合法。 ⒉次查,原告已持執行名義就伊所任職訴外人神才印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才印刷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 ,嗣以訴外人神才印刷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未給付薪資 債權為由,對訴外人神才印刷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387,78 7 元(誤載為37萬元)之訴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予判決伊應給付原告200,184 元 在案,是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宗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姜渭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亦同意 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王碧山、王誠、蔡麗莉、姜姁婧、王彥翔、王李明珠 、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尾,已於83年5 月5 日死亡,而被告均 為其繼承人。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尾之遺產迄未經繼承人予以分割。 (三)訴外人陳詠娟邀同被告簡國華及訴外人王來雲、陳國良等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詎未依約 履行清償,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訴請其等連帶清償債務 ,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05號勝訴確定 判決,乃聲請對其等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1年6 月25日核發桃院丁民執字第4873號債權憑證在案。 (四)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公司,力 富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馬 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嘉亮公司,嘉 亮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業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簡國華前開債權讓與情事。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簡國華就系爭債務是否已與原告之前手嘉亮公司達成 總額80萬元分期清償之協議?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 告簡國華請求分割王尾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應如何 分割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簡國華就系爭債務是否已與原告之前手嘉亮公司達成 總額80萬元分期清償之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簡國華雖辯稱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云云。惟: ⑴查,訴外人陳詠娟於86年9 月5 日邀被告簡國華等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然卻未依約繳 款,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對訴外人陳詠娟及被告簡國華 等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 訴字第1005號判決訴外人陳詠娟及被告簡國華等人應連帶 給付5,688,889 元及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告 確定在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乃執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5日核發桃院丁民執宇字第48 73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力 富公司,力富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 產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 嘉亮公司,嘉亮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債權 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 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至23頁、本院㈢卷第228 、229 頁),且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並具狀陳報業將系爭 債權讓與力富公司乙節,並提出債權讓與公告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㈣卷第121 頁),復為被告王張 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傅美玲、Jeffrey Jame s Wang、Jocelyn Rose Wang 、簡國諭、簡大倫、簡美宙 、楊簡美紀、簡詔羣、蔡宗畝、姜渭鈞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則原告業因受讓系爭債權,而成為被告簡國華債 權人等情,應堪信為真。 ⑵次查,訴外人嘉亮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業已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簡國華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5至18頁),且 據被告簡國華當庭自承伊有收到原告寄送告知債權讓與通 知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3 頁),則本件債權 讓與業經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被告簡國華而生效力,是被告 簡國華辯稱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簡國華雖又辯稱伊業與原告之前手嘉亮公司達成總額 80萬元分期清償之協議,且依約每月償還6,000 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院㈢ 卷第316 至324 頁),惟查,被告簡國華所提第一商業銀 行存款存根聯,僅足證明被告簡國華確自100 年7 月12日 起至102 年11月14日止,按月匯款6,000 元予訴外人嘉亮 公司,然上開匯款究係被告簡國華基於伊與訴外人嘉亮公 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係基於分期清償協議間所為之清償 ,尚屬不明,又據被告簡國華於本院陳述:伊找不到當初 與嘉亮公司協調的人,也找不到名片等語(見本院㈣卷第 272 頁反面),更無從據此為被告簡國華就系爭債務已與 原告之前手嘉亮公司達成總額80萬元分期清償協議之有利 認定,此外,被告簡國華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所辯,要非足採 。 ⒊至被告簡國華另辯稱原告前對伊所任職訴外人神才印刷公 司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予判決伊應給付原告200,184 元在案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 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因訴外 人神才印刷公司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 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履行,乃向訴外人神才印刷公司訴請給 付扣押款,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內容自明(見本院卷㈣第75至79頁),而本件 乃係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簡國華對被繼承人王尾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二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俱非相同,自 難認係屬同一事件,是被告簡國華上開之抗辯,顯係誤解 法律,委非足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 告簡國華請求分割王尾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應如何 分割較為適當?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尾於83年5 月5 日死亡,其配偶戴 香秀已於37年7 月9 日先於王尾死亡,其子女有王菊(已 於92年4 月2 日死亡)、簡戴月娥(已於88年12月13日死 亡)、戴月琴(已於84年10月1 日死亡)、姜王月華(已 於89年9 月20日死亡)、王成忠(已於36年6 月16日死亡 ,無子嗣)、王成信(已於86年2 月20日死亡)、王成禮 (已於19年1 月5 日死亡,無子嗣)、王成節(已於96年 5 月24日死亡)、王成義(已於103 年3 月9 日死亡)、 王成齊(已於25年5 月31日死亡,無子嗣)、王成德(已 於102 年4 月29日死亡)、王成龍(已於93年10月14日死 亡);又王菊之配偶王如欽已於89年4 月6 日及次男王弘 毅已於75年1 月23日,均先於王菊死亡,又其長女王瑤臻 已聲明拋棄繼承,則其繼承人即為長男即被告王誠;簡戴 月娥之繼承人有配偶簡順發,子女即被告簡詔羣、簡國華 、簡國諭、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大倫,惟配偶簡順發已 於104 年1 月29日死亡,自應由子女即被告簡詔羣、簡國 華、簡國諭、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大倫共同繼承;戴月 琴之夫蔡鳳是已於81年10月16日先於戴月琴死亡,其繼承 人為子女即被告蔡宗畝及蔡麗莉;姜王月華之繼承人為配 偶即被告姜渭鈞、長女即被告姜姁婧、次女姜姁娟,惟次 女姜姁娟已於94年11月29日死亡,且未生育子女;王成信 之繼承人有配偶王黃秀美、長男王燕山、次男即被告王碧 山,惟配偶王黃秀美已於97年8 月3 日死亡,長男王燕山 已於95年7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傅美玲、 子女即被告Jeffrey James Wang、Jocelyn Rose Wang ; 王成節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王張富美、子女即被告王震 宇、王浩宇、王藹卿;王成義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王李 明珠、子女即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成德之配偶王 許貴華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王彥翔;王成龍 之繼承人為被告邱月星,惟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被 繼承人王尾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准 予備查拋棄繼承通知、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94頁、第107 至163 頁、第179 至209 頁、第224 至248 頁;本院卷㈠第42至52頁;本院卷㈡第70至87頁; 本院卷㈢第285 至297 頁),且有本院所調取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函及檢附辦理繼承登記案卷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 87至172 頁),並為被告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 藹卿、傅美玲、Jeffrey James Wang、Jocelyn Rose Wan g 、簡國華、簡國諭、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詔 羣、蔡宗畝、姜渭鈞等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受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 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規定,被 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堪可認定。 ⑵次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存款及股票為被繼承人 王尾之遺產,前開土地並經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169 至320 頁),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 2 年12月6 日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傅美 玲、Jeffrey James Wang、Jocelyn Rose Wang 於101 年 間辦理繼承登記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審訴卷 第87至102 頁),並為被告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 王藹卿、傅美玲、Jeffrey James Wang、Jocelyn Rose W ang 、簡國華、簡國諭、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 詔羣、蔡宗畝、姜渭鈞等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王尾之遺產管理 所生費用,業已繳納遺產稅10,133,003元、滯納金1,426, 448 元、利息868,094 元,罰鍰754,891 元、13,223,52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 年5 月11日北區國 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㈢第161 頁);新竹市○○段247 、248 、249 、253 、253-1 、 254 、254-1 地號土地地價稅,82年至103 年地價稅總計 已繳納1,277,424 元,分別有新竹市稅務局103 年8 月6 日新市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 竹市稅務局104 年4 月28日新市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76 至188 頁;本院卷㈢第163 至166 頁);新竹 縣竹北市○○段971 、972 、973 、974 、975 、977 、 978 、1046、1047、1051、1255、1256地號等12筆土地, 自83年起課徵田賦(田賦自76年第2 期起停徵),均免徵 地價稅,而竹北市○○○段○○○○○ ○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 使用道路用地,自83年迄今均核准免徵地價稅,至竹北市 ○○○段○○○ ○號土地地價稅,83年至103 年總計繳納2, 930 元,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 年8 月11日新縣 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104 年5 月4 日新縣稅密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 0 至214 頁;本院卷㈢第173 至180 頁),此並為被告王 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傅美玲、Jeffrey Ja mes Wang、Jocelyn Rose Wang 、簡國華、簡國諭、簡大 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詔羣、蔡宗畝、姜渭鈞等人所 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又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以,被繼承人王尾之遺產管理 所生費用為附表一所示遺產稅10,133,003元、滯納金1,42 6,448 元、利息868,094 元,罰鍰13,978,411元(754,89 1 元+13,223,520元)、地價稅1,280,354 元(1,277,42 4 元+2,930 元),亦堪認為實。 ⑶從而,原告係被告簡國華之債權人,而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王尾之遺產為被告簡國華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物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既為被告簡國華之債權人,且上開遺 產迄未經被告協議分割,又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告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簡國華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被告簡國華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簡 國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被告簡國華對被繼承人王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見均同此見解)。末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 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 ⑴本件被繼承人王尾死亡後,其所遺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1 不動產,登記為王成義、簡順發、被告傅美玲、Jeffrey James Wang、Jocelyn Rose Wang 、王碧山、王張富美、 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誠、簡國華、簡國諭、簡大 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詔羣、蔡宗畝、蔡麗莉、姜渭 鈞、姜姁婧、王彥翔等人公同共有;又簡順發已於104 年 2 月2 日死亡,其就附表一所示所示編號1 至21不動產公 同共有之權利,則由被告簡國華、簡國諭、簡大倫、簡美 宙、楊簡美紀、簡詔羣共同繼承;至王成義則於103 年12 月31日死亡,其就附表一所示所示編號1 至21不動產公同 共有之權利,應由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 山共同繼承;但因簡順發、王成義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 即被告簡國華、簡國諭、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 詔羣、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被告簡國華請求上開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簡順發、王成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應屬有據。 ⑵又被告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主張坐落新竹 市○○段○○○ ○○○○ ○○○○ ○號土地應原物分配予其上蓋 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浩宇、王震宇等語,而被告傅 美玲、Jeffrey James Wang、Jocelyn Rose Wang 、簡國 諭、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詔羣則均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遺產等語,至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準此,本院斟酌原告代位 被告簡國華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被告簡國 華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告簡國 華之債權,本院認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 共有權之虞,自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 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 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並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另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簡 國華之權利訴請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尾之遺產,其就被 告簡國華之被繼承人簡順發遺產需另再為遺產之分割,則 被告簡國華、簡國諭、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詔 羣就其所繼承簡順發之應繼分比例仍為公同共有關係,且 原告亦無代位王成義之繼承人請求分割王成義遺產之權利 ,王成義之應繼分比例仍應由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 鵬山、王鶴山保持公同共有,較為妥適。是以,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股票,本院認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或公同共有分割,而附表一所示存 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於被告之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後,再按實際所需予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 亦稱妥適,故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核屬公平。 ⑶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 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 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 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再者,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 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 擔部分。至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 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 ,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繼承人王尾之遺產管理所生費用為附表一所示 遺產稅10,133,003元、滯納金1,426,448 元、利息868,09 4 元,罰鍰13,978,411元、地價稅1,280,354 元之情,業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王張富美、 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雖辯稱其等業已繳納應分擔之遺 產稅,則因其他繼承人未繳納遺產稅所致生之滯納金、利 息及罰鍰,不應由被告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 卿等人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竹市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 分期繳款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 行處滯納稅款及財務罰緩戶繳款書、支票、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 明異議狀、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蔚華科技代繳王成 節租金予國稅局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第一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台灣銀 行新竹分行函及王成龍所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㈢ 卷第239 至270 頁)。但查,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王張 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之被繼承人王成節曾繳納 遺產稅,尚無從證明其等應分擔之遺產稅均已繳納完畢, 況且,本件係原告代位被告簡國華之權利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王尾之遺產及遺債,非被告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 、王藹卿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其 餘被告請求按其應繼分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本院自無庸 審酌被告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是否已支付 該等費用及其餘繼承人應如何清償,是倘其等之被繼承人 王成節確已先行代他繼承人墊支該等費用,自應由其等另 向他繼承人主張請求,則被告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 、王藹卿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告簡國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 遺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被告簡國華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 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一:王尾之遺產及遺債 ┌──┬───┬────────────────────┬───────┐ │編號│種 類 │ 遺 產 內 容 │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 │准予按附表二所│ │ │ │,權利範圍全部。 │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或│ │ 2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576/1000。 │ │ ├──┼───┼────────────────────┤ │ │ 4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5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7 │土地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8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 │ │ │ │ │1229.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9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 │ │ │ │ │1217.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0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 │ │ │ │ │3333.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1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 │ │ │ │ │585.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2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26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3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 │ │ │ │ │87.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4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面積 │ │ │ │ │558.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5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 │ │ │ │ │7684.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6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 │ │ │ │ │566.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7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 │ │ │ │ │1085.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8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80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9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9.62│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0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 │ │ │ │ │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 │ ├──┼───┼────────────────────┤ │ │ 21 │土地 │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 │ │ │ │ │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 │ │ ├──┼───┼────────────────────┼───────┤ │ 22 │存款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265元 │准予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 │ 23 │存款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14,256元 │配之 │ ├──┼───┼────────────────────┤ │ │ 2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56元 │ │ ├──┼───┼────────────────────┤ │ │ 25 │存款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741元(00000-0)│ │ ├──┼───┼────────────────────┤ │ │ 26 │存款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381元(00000-0)│ │ ├──┼───┼────────────────────┤ │ │ 27 │存款 │合作金庫新竹支庫:567元 │ │ ├──┼───┼────────────────────┼───────┤ │ 28 │股票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股 │准予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 │ 29 │股票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3927股 │割為分別共有或│ ├──┼───┼────────────────────┤公同共有 │ │ 30 │股票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40股 │ │ ├──┼───┼────────────────────┤ │ │ 31 │股票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00股 │ │ ├──┼───┼────────────────────┼───────┤ │ 32 │地價稅│金額:1,280,354元 │准予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 │ 33 │遺產稅│金額:10,133,003元 │擔 │ ├──┼───┼────────────────────┤ │ │ 34 │滯納金│金額:1,426,448 元 │ │ ├──┼───┼────────────────────┤ │ │ 35 │利息 │金額:868,094元 │ │ ├──┼───┼────────────────────┤ │ │ 36 │罰鍰 │金額:13,978,411元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 ├──┼─────────┼──────┤ │ 1 │傅美玲 │ 1/54 │ ├──┼─────────┼──────┤ │ 2 │Jeffrey James Wang│ 1/54 │ │ │(王傑俐) │ │ ├──┼─────────┼──────┤ │ 3 │Jocelyn Rose Wang │ 1/54 │ │ │(王傑伶) │ │ ├──┼─────────┼──────┤ │ 4 │王碧山 │ 1/18 │ ├──┼─────────┼──────┤ │ 5 │王張富美 │ 1/27 │ ├──┼─────────┼──────┤ │ 6 │王震宇 │ 1/27 │ ├──┼─────────┼──────┤ │ 7 │王浩宇 │ 1/27 │ ├──┼─────────┼──────┤ │ 8 │王藹卿 │ 1/27 │ ├──┼─────────┼──────┤ │ 9 │王李明珠、王鴻山、│ 4/27 │ │ │王鵬山、王鶴山 │(公同共有)│ │ │(王成義之繼承人)│ │ │ │ │ │ ├──┼─────────┼──────┤ │ 10 │王彥翔 │ 4/27 │ ├──┼─────────┼──────┤ │ 11 │王誠 │ 1/9 │ ├──┼─────────┼──────┤ │ 12 │簡國華、簡國諭、簡│ 1/63 │ │ │大倫、簡美宙、楊簡│(公同共有)│ │ │美紀、簡詔羣 │ │ │ │(簡順發之繼承人)│ │ ├──┼─────────┼──────┤ │ 13 │簡詔羣 │ 1/63 │ ├──┼─────────┼──────┤ │ 14 │簡國華 │ 1/63 │ ├──┼─────────┼──────┤ │ 15 │簡國諭 │ 1/63 │ ├──┼─────────┼──────┤ │ 16 │簡大倫 │ 1/63 │ ├──┼─────────┼──────┤ │ 17 │簡美宙 │ 1/63 │ ├──┼─────────┼──────┤ │ 18 │楊簡美紀 │ 1/63 │ ├──┼─────────┼──────┤ │ 19 │蔡宗畝 │ 1/18 │ ├──┼─────────┼──────┤ │ 20 │蔡麗莉 │ 1/18 │ ├──┼─────────┼──────┤ │ 21 │姜渭鈞 │ 1/18 │ ├──┼─────────┼──────┤ │ 22 │姜姁婧 │ 1/18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 事 人│訴訟費用負擔│ ├──┼─────────┼──────┤ │ 1 │傅美玲 │ 1/54 │ ├──┼─────────┼──────┤ │ 2 │Jeffrey James Wang│ 1/54 │ │ │(王傑俐) │ │ ├──┼─────────┼──────┤ │ 3 │Jocelyn Rose Wang │ 1/54 │ │ │(王傑伶) │ │ ├──┼─────────┼──────┤ │ 4 │王碧山 │ 1/18 │ ├──┼─────────┼──────┤ │ 5 │王張富美 │ 1/27 │ ├──┼─────────┼──────┤ │ 6 │王震宇 │ 1/27 │ ├──┼─────────┼──────┤ │ 7 │王浩宇 │ 1/27 │ ├──┼─────────┼──────┤ │ 8 │王藹卿 │ 1/27 │ ├──┼─────────┼──────┤ │ 9 │王李明珠、王鴻山、│ 4/27 │ │ │王鵬山、王鶴山 │(公同共有)│ │ │(王成義之繼承人)│ │ │ │ │ │ ├──┼─────────┼──────┤ │ 10 │王彥翔 │ 4/27 │ ├──┼─────────┼──────┤ │ 11 │王誠 │ 1/9 │ ├──┼─────────┼──────┤ │ 12 │簡國華、簡國諭、簡│ 1/63 │ │ │大倫、簡美宙、楊簡│(公同共有)│ │ │美紀、簡詔羣 │ │ │ │(簡順發之繼承人)│ │ ├──┼─────────┼──────┤ │ 13 │簡詔羣 │ 1/63 │ ├──┼─────────┼──────┤ │ 14 │原告、簡國華 │ 1/63 │ ├──┼─────────┼──────┤ │ 15 │簡國諭 │ 1/63 │ ├──┼─────────┼──────┤ │ 16 │簡大倫 │ 1/63 │ ├──┼─────────┼──────┤ │ 17 │簡美宙 │ 1/63 │ ├──┼─────────┼──────┤ │ 18 │楊簡美紀 │ 1/63 │ ├──┼─────────┼──────┤ │ 19 │蔡宗畝 │ 1/18 │ ├──┼─────────┼──────┤ │ 20 │蔡麗莉 │ 1/18 │ ├──┼─────────┼──────┤ │ 21 │姜渭鈞 │ 1/18 │ ├──┼─────────┼──────┤ │ 22 │姜姁婧 │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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