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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李後樟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邱澤肴       儒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瑛 訴訟代理人 張泓星       陳清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以邱澤肴一人為被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1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邱澤肴之靠行公司 即儒洲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上述金額予原告,及自103年6月23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 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 應予准許。至關於請求賠償聲明部分,則係屬單純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邱澤肴均係在新竹縣關西鎮○○○00號前從事新 竹縣政府路平專案之施工作業人員,原告負責駕駛俗稱「山 貓」之動力機械鏟裝機具(下稱山貓),被告邱澤肴則為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駕駛員。101年12月16日下 午12時55分許,被告邱澤肴於駕駛上開曳引車進行倒車時, 疏未確認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於無人指揮之情況下逕為倒 車,致撞及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山貓,原告因此受有腰椎第 一節閉鎖性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腹部頓傷合併肝臟及 脾臟挫傷、左側第9及第10肋骨骨折及肺內出血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邱澤肴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自應按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 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156,89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至今已支付急診、住院手 術、回診、復健等醫療費用156,893元。 (二)看護費37,400元: 原告於住院17日期間,須仰賴家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是 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7,400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12,200元 原告為往返醫院復健治療,故有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且 為治療車禍傷勢而購買背架、助行器等醫療器材,合計花 費12,200元。 (四)無法工作之損失698,658元: 伊自101年12月16日意外發生起,迄至102年5月23日止, 共計6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116,443元計 算,受有698,658元之工作損失。 (五)慰撫金150萬元: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脊椎嚴重受傷,至今仍時感下半身麻 痺,加以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已年約55歲,已不若年輕 人般得以完全復原,精神上備感折磨。又伊原係四肢健全 之人,正為退休生活打拼之際,竟在賴以為生之工作環境 遭受如此傷害,致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爰請求非財產 上損失150萬元,以資撫慰。 (六)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405,151元。 三、又被告邱澤肴於肇事時所駕駛之曳引車,乃係登記在被告儒 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洲公司)名下,被告邱澤肴亦自承 該車係屬靠行性質,是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 意旨,被告儒洲公司亦應就其靠行車輛所致他人之損害,按 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2,405,151元,及自103年6月23日民事準備一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等抗辯被告邱澤肴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蓋查: 1.依據證人洪民傑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邱澤 肴明知事故發生當時,交管人員並未在其曳引車後方指揮 交通,且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係屬體積龐大之大型車輛, 後視鏡有相當之死角。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2、3款規定,亦或根據常理判斷,被 告邱澤肴於駕車倒車時,理應要求現場交管人員為其指引 ,抑或至少須先下車確認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待確認淨空 後始得緩慢後倒,此為大型汽車職業駕駛員應注意之義務 ,不因事故發生地點是否係在工地範圍內而有不同,遑論 本件車禍並非發生在一般觀念上經圍籬隔離之工地現場, 而係一般道路上,僅係後方不遠處正在施作柏油鋪設工程 而已,且是否係全面封閉不准車輛進出亦有疑義。然而, 被告邱澤肴竟仍疏未注意上開義務,終致本件車禍,被告 邱澤肴自有過失。 2.次查,被告等並未舉證說明渠等所述之施工規範內容,且 伊不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6 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事故當時肇事 路段係屬施工管制道路…,應回歸施工規範進行管制,而 非屬一般道路行車交通事故…。」見解。又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係就本件作出「不受理」結論,而非「被告 無過失」,亦無從認定被告邱澤肴確無過失責任。 (二)被告等雖又辯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項目,應 以原告收取之月薪數額扣除山貓之油料、稅金等費用,以 作為計算賠償之依據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經查,一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項目,泰半 係以薪資資料作為請求依據,原則均經法院所採納,實未 聽聞此等薪資收入尚須扣除諸如上下班交通費、停車費、 過路費、三餐膳食等花費後,始得以餘額請求。另依國軍 桃園總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因車禍傷勢影響工作之 時間為半年,故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亦非無理。 凡此足證被告等所為之上揭抗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澤肴部分: (一)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蓋原告為指揮伊等進行工程 之人,本應依照行規透過無線電聯繫或鳴按喇叭示意,惟 其竟未進行任何通知,即將山貓駛近停放在伊靜止不動之 曳引車後方,欲藉此危險攀爬至曳引車車斗上查看冷油, 適逢被告邱澤肴啟駛而向後稍微後退,原告即重心不穩跌 坐在山貓椅子上,故非伊撞擊原告之山貓,而係原告將山 貓鏟斗貼近伊之車輛,方肇致意外事故,是其應就本件損 害自行負責。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路面已遭 刨除之道路上,正待鋪設柏油,整個路段在施工時間已全 部封閉,設有施工圍籬,並有交管人員負責管制,係屬工 地現場,應無道路交通法規之適用。 (二)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無意見,惟 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數額過高。且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不到2個月時間,即曾向原雇主要求返回工 作岡位,惟遭原雇主因故拒絕,足證原告在斯時即有工作 能力,認應以2至3個月作為無法工作之損失期間,始為合 理;再者,原告之工作性質類似臨時工,須自行支付駕駛 山貓之油資、稅金,而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實際賺得費用 僅約一半而已,自應以扣除後之淨利計算此部分損失。此 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儒洲公司部分: (一)施作工程進行時,應依施工規範來作業,亦即須以無線電 彼此知會聯絡,而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來判定肇事責任 。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在未告知被告邱澤肴之情況下,即自 行爬上曳引車車斗,爾後跌落,顯係由原告之個人行為造 成損害,並非被告邱澤肴操作不當,被告儒洲公司亦無管 理不當問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二)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無意見,惟 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過高,依強制責任險,看護費用 一天為1,200元,且診斷書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有受全日看 護之必要。至關於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6個月 期間過長,且應將每月薪資扣除油料、稅金、發票等支出 後,而以實際淨利約6萬元計算之。另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顯不合理。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澤肴皆係在新竹縣關西鎮○○○00號 前從事新竹縣政府路平專案之施工人員,被告邱澤肴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駛曳引車倒車時,因疏未注意 後方有原告所駕駛之山貓,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腹部頓傷合 併肝臟及脾臟挫傷、左側第9及第10肋骨骨折及肺內出血等 傷害,應由被告邱澤肴與其靠行公司即被告儒洲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統一發票、車資收據、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固不 否認被告邱澤肴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 惟仍以被告邱澤肴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無法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一)被告邱澤肴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係位於新 竹縣關西鎮○○○00號前之道路上,惟因兩造均不爭執該路 段在碰撞發生斯時,正在進行路面刨除、柏油鋪設之路平專 案施作工程;且依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28號 卷第26、32-34頁,下稱他字卷),可知該段路面未有任何 標記、標線;現場係由2名交通管制人員負責控管道路兩端 ,以實施交通管制,此部分亦經交管人員即證人洪民傑於偵 查程序中證述纂詳(見他字卷第56頁),由此可見該肇事路 段於事故當時,係屬人車管制之施工現場,而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道路」範圍。參以原告與被告邱澤肴於斯時所分別駕駛發生 碰撞之曳引車、山貓,亦均屬施工管制區域內之施工人車機 具,則渠等間之事故責任歸屬,自應依據系爭工地施工規範 及施工慣例判定之,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6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為相同認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邱澤肴在依現場交管 人員洪民傑之指揮,駕駛曳引車於新竹縣關西鎮○○○00號 前,以車頭背對下料區約20公尺距離之方向停等待命時,原 告欲利用時間吊取放置在曳引車車斗上之冷油,遂將山貓駛 近停放在曳引車後方,並將山貓鏟斗高舉在上,原告則藉由 踩踏鏟斗旁支架方式以手攀附在曳引車車斗上,然適逢被告 邱澤肴啟駛向後移動撞及山貓,原告因此重心不穩跌坐於山 貓駕駛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8月21日、10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字卷第43-44頁),且有證人 鍾文宗繪製之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他字卷第52頁) ,復經證人洪民傑於偵查程序中證實:伊在事故現場指揮交 通,當時站在曳引車那邊,看到山貓接近曳引車,當上一台 曳引車下料完畢準備離開時,伊就轉身要回下料區,此時聽 到碰撞聲,發現山貓停在曳引車後方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 )明確;並核與原告所受之腰椎損傷、腹部頓挫傷、肋骨骨 折等傷勢相符,應堪認屬實。 四、第查,觀之現場另名曳引車駕駛員鍾文宗於偵查程序中所為 之證詞:「(事發當天你在何處工作?)我在關西,我是邱 澤肴前一台車。(你當時工作?下料過程?)一般下料流程 是我們會先以無線電方式通知做確認,確認後再叫駕駛機具 的過來接,我們駕駛並不會到後車斗幫忙,我們只會在車內 操作、把後斗立起來。本件事故是李後樟先問我有沒有冷油 ,我說後面那台車有,李後樟就去等後面那台車,就是邱澤 肴開的那台車。(李後樟有無跟邱澤肴以無線電確認?)沒 有。(如何確定沒有?)調冷油是危險動作,所以都會用無 線電確認,因為我跟邱澤肴的車很近,我們無線電都會收的 到訊號,但當時我的無線電都沒有顯示李後樟向邱澤肴說要 調冷油的聲音。」等語(見他字卷第48-49頁),亦即證人 鍾文宗係證稱原告於吊取被告邱澤肴所載運之冷油前,並未 遵照作業流程使用無線電通報予被告邱澤肴知悉;核與證人 洪民傑所供稱:原告駕駛山貓接近曳引車時,並未進行任何 告知,事後聽說原告靠近係欲查看冷油位置,惟依一般作業 流程,山貓駕駛本應使用無線電或以喇叭示意曳引車駕駛停 止,始符程序,然伊並未聽聞任何訊號等語(見他字卷第 56-57頁)相符;且系爭工地負責人廖雲開亦證實「曳引車 在下料前,駕駛員都會以無線電相互通知聯絡」此一工作規 範,甚至進一步供稱:原告之行為在工地係嚴格禁止,蓋後 斗正中央乃視線死角,一般工地均會告誡工人不可站立車後 ,原告先前即曾在未以無線電告知之情況下立於車後,而遭 勸導等語(見他字卷第49-51頁)詳實。佐以原告對於其在 駕駛山貓接近曳引車時,並未以無線電事先通知被告邱澤肴 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卷第114頁),由此足認,本件意 外事故乃係肇因於原告駕駛山貓接近曳引車時,疏未遵守工 地之施工規範及一般作業流程先以無線電聯絡曳引車駕駛員 ,亦未鳴按喇叭示意,即自行靠近曳引車後,以手攀附曳引 車車斗查看、欲吊取冷油所致,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至原告雖主張縱使伊有過失,惟被告邱澤肴於駕車後倒時, 亦有疏未注意後方人車之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邱澤肴於碰撞發生前,係依交管人員洪民傑之指示, 而將曳引車駛至新竹縣關西鎮○○○00號前,以車頭背對 下料區之方向等待倒車進入下料區,且其所停等之位置, 係屬施工範圍,由2名交管人員負責實施交通管制等事實 ,已如前述,則被告邱澤肴既係依據交管人員之指引,而 將車輛駛至後方空間已淨空之位置暫停,嗣因原告未經通 知即將山貓駛近停放在曳引車後,並徒手攀附在曳引車車 斗上,是依當時情形判斷,被告邱澤肴自無從預知已淨空 之車後方會有原告駕駛山貓靠近,甚且攀附在其曳引車車 斗之可能,亦即被告邱澤肴對於原告未經知會即擅至已淨 空之曳引車後方,且徒手攀附在曳引車車斗之情事並無預 見之可能,自難以此苛責被告邱澤肴。 (二)再者,細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 片(見他字卷第25、32-34頁)所示,可知原告係將山貓 停放在曳引車正後方,而原告亦自承看見對方車輛發現危 險時僅距離約30公分(見他字卷第13頁),由此足見,原 告之山貓幾乎係緊貼在曳引車正後方,然以事故發生當時 係正中午,太陽直射未產生倒影,且被告邱澤肴所駕駛之 車輛為載運貨物之大型汽車,後方有視線死角,證人鍾文 宗甚至證稱車門兩側及駕駛中央之後視鏡,完全無法看到 車斗正後方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則被告邱澤肴 自無從注意、察覺原告及山貓在其曳引車正後方之事實。 又當時交管人員洪民傑雖有看見原告駕駛山貓靠近,然原 告並未遵循正常程序以無線電通報,依正常情形,交管人 員亦無從得知原告會將山貓貼近停放在曳引車後,甚至攀 附其上;且在已有交管人員管制淨空交通之情況下,亦無 責求被告邱澤肴應於倒車前再下車查看之必要,難謂被告 邱澤肴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25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同此認定。 (三)此外,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之身體乃係攀附在曳 引車車斗上(無論係一腳站立在山貓鏟斗旁支架,一腳踩 踏曳引車車斗,以手攀附;抑或係原告主張之跨坐在車斗 上,一腳在內,一腳在外姿勢),嗣因被告邱澤肴欲啟駛 曳引車而先行後倒,原告始因重心不穩而跌落於其山貓駕 駛座導致受傷,並非原告在駕駛山貓作業時遭被告邱澤肴 所駕曳引車倒車撞及;易言之,原告受傷之結果,乃肇因 於原告未經知會即擅自攀附、甚至跨坐在曳引車車斗上之 行為所導致,與被告邱澤肴是否倒車不慎無關,是原告主 張被告邱澤肴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不足採信。 六、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 一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受有損害且損 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若欠缺上開要件,即 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原告未依一般作業流程先以無線電通知聯絡,即 自行駕駛山貓靠近曳引車後方,嗣又將身體攀附在曳引車車 斗上所致;反觀被告邱澤肴則係在接受交管人員指引,將曳 引車停等於已淨空之特定位置後進行啟動、倒車,並未違反 任何工程作業規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邱澤肴就本件意 外事故既無任何過失,自無須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澤肴 及其靠行公司即被告儒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405,151元, 及自103年6月23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 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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