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育賢系統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騰毅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77,2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061 元及同上利息暨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生產橡膠、塑膠製品加工、空油壓零件、真空管件等 材料之公司,為被告之材料供應商。被告於102 年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材料數批,雙方約定付款方式採月結,並由原告於 每月25日開立前一個月之發票,且將該發票、對帳明細及出 貨單一併寄送予被告,待被告核對無誤後再行匯款。原告依 約出貨,並寄送上開單據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102 年1 至 3 月之貨款。至於同年4 至12月之貨款部分,其中5 月份貨 款未付足,其餘月份則全未給付,截至102 年度終了,尚有 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各月份之貨款共計2,277,061 元未給付, 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㈡被告固抗辯部分出貨單係遭訴外人即原告離職員工范振宏偽 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騰毅簽名,被告並無訂貨或收受貨 物,實際上被告在102 年間僅餘694,993 元未付,然被告因 受原告不實請款,已溢付貨款超逾上開數額,當得抵銷等語 。惟鄒騰毅與原告就本件貨款爭議商談時,似已承認係其授 權范振宏在送貨單上代其簽名,形同同意范振宏與原告間之 交易,而一般公司會將實際進銷項發票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 表),其中進貨及費用部分即為 營業人所收受之發票,代表公司已支付或將支付之費用,被 告於申報時並未主張有本件糾紛,衡情應無虛偽記載之可能 ,故僅須被告提出關於兩造交易之401 表,即可證明本件交 易是否已為被告所承認,不容被告任意抗辯抵銷。 ㈢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為其材料供應商,已於102 年間陸續出 貨數批材料予被告,且被告102 年4 月、6-12月之貨款未給 付原告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辯稱: ㈠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部分批號貨品,遭訴外人即原告離職員 工范振宏私吞,並偽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騰毅簽名於出 貨單上,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批號之貨品,范振宏乃原 告之員工,原告對之應負監督之責。而范振宏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業經被告提出告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 年度偵字第2840號案件偵查中,且范振宏於該案警訊 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並疑因畏罪而出境迄今不回。 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之貨款2,277,061 元,應當扣除被 告未取得部分批號貨品,即如附表一丙欄所示由范振宏偽造 文書所衍生之貨款,故實際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應為694, 993 元(即附表一乙欄所示102 年4 月、6 月至12月之應付 貨款總計),然被告已溢付1,104,539 元(即附表一乙欄所 示102 年1 至3 月及5 月之溢付貨款總計),故原告本應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被告。再者,依據范振宏在警詢所 承認其自101 年即開始偽造文書犯行,包括附表二所示之16 筆貨款亦為其偽造簽名,然被告在發覺之前已如數付清此16 筆貨款總計1,469,500 元(被告誤載為1,498,590 元),原 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被告,被告並得以之與本 件貨款債務694,993 元抵銷,自無再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材料供應商,被告於101 年、102 年向原告購買 材料,雙方約定付款方式採每月結算一次,並由原告於每月 25日開立前一個月之發票,且將發票、對帳明細及出貨單一 併寄送予被告,待被告核對無誤後再行匯款。 ㈡被告就102 年4 月、6 至12月之貨款,至少694,993 元尚未 給付予原告。 ㈢原告員工范振宏疑似偽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騰毅簽名於 原告公司出貨單上,范振宏上開犯行,現由新竹地檢署以10 3 年度偵字第2840號案件偵查中。范振宏於102 年12月間已 遭原告公司解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范振宏是否偽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騰毅簽名於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出貨單?鄒騰毅是否同意范振宏代其簽名? ㈡被告是否有溢付原告貨款,而可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材料數批,尚有貨款2, 277,061 元未給付,並舉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及發票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出貨單既為私文書, 原告應就其主張出貨單真實、被告尚積欠其貨款等有利於己 事項,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部分乃范振 宏偽造,業具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明賢在警詢陳述:伊於102 年12月2 日左右發現范振宏利用職務上之權利,在外利用叫 貨單假簽名(簽客戶之姓名)真叫貨再變賣現金得利,因而 將其解僱,目前知悉受害廠商有3 家等語(見偵字影卷第6 -7頁)。上情亦與原告所提張明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 (指張明賢)辯稱:…於102 年12月2 日發現同案被告范振 宏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出貨單上偽造客戶簽名,向公司叫貨 嗣後再變賣現金得利,有請同案被告范振宏處理相關貨款, 同案被告范振宏均置之不理」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89頁 )。此外,范振宏於警詢坦承自101 年1 月開始偽造出貨單 上簽名,因每次送貨被告公司都不會查看出貨單,故偽造簽 名詐欺被告,101 年度、102 年度共計39次左右,范振宏並 逐一指出39筆偽簽出貨單之日期、出貨單號、及出貨金額( 見偵字影卷第8-9 頁明細)。由上可徵,原告於本件提出請 款之出貨單,是否果為被告所買受、以及被告果否已受領貨 物,即屬有疑。例如原告提出請款之102 年8 月1 日出貨單 號X/00000000之貨款88,200元,即為被告否認真正,復經范 振宏承認其偽簽客戶簽名,是原告於本件提出請款之出貨單 ,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存在之確實憑 證。而范振宏經本院多次傳喚均因出境未返而無從調查,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2,277,061 元即因乏據而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自承102 年度尚欠貨款694,993 元未給付予原告部 分,被告則辯稱其因之前誤認出貨單真實而溢付超過上開貨 款之金額予原告,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以此抵銷等語,則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范振宏於警詢坦承確有偽造出貨單上 簽名詐欺被告,已如前述,經本院核對范振宏坦承偽造被告 簽名之39筆出貨單之日期及金額,在101 年2 月份起至102 年3 月份間,即有16筆,即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及金額,總計 已達1,469,500 元。被告已付清101 年度各月份貨款及已付 清102 年度1-3 月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101 年度2 月 起至102 年3 月止各月份貨款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 7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已收訖被告匯付貨款之事,可見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1,469,500 元,應返還所受利 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不當得利1,469,500 元,本院已審認 如上,金額已超逾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694,993 元,兩者同 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基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洵 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鄒騰毅似已承認授權范振宏 代其簽名,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告起訴之前 ,已對范振宏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並懷疑原告公司總經理 張明賢與范振宏共犯而對渠2 人一併提起告訴,張明賢亦稱 伊發現范振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利用叫貨單假簽名等 語,衡情被告應非為卸除給付貨款責任而為誣告,況且范振 宏亦坦承偽造簽名之事實,苟若范振宏係經鄒騰毅授權代為 簽名,自無於警詢中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致自身罹於刑事 罪責之可能。況依原告所提其與鄒騰毅於102 年12月4 日協 商善後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我只幫你這一次」、「那個管 子的錢要補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然鄒騰毅只 願墊付某次管材貨款,並無追認范振宏有權簽名之意思。原 告既無法證明鄒騰毅確有授權范振宏代其於出貨單簽名,本 院即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貨款2,277,061 元未能舉 證佐實。被告自承尚欠貨款694,993 元部分,則因誤認出貨 單真正而已溢付1,469,500 元,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故被告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2,277,061 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一: ┌─────┬───────┬───────┬─────────┐ │ 102年度 │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之金額│疑為范振宏偽造文書│ │ 各月份 │ (新臺幣) │ (新臺幣) │簽發出貨單之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 │ │ │ │ ├─────┼───────┼───────┼─────────┤ │ 1 月 │ 0元 │溢付592,236 元│592,236元(含稅) │ ├─────┼───────┼───────┼─────────┤ │ 2 月 │ 0元 │溢付 51,020元│ 51,020元(含稅) │ ├─────┼───────┼───────┼─────────┤ │ 3 月 │ 0元 │溢付237,300 元│237,300元(含稅) │ ├─────┼───────┼───────┼─────────┤ │ 4 月 │ 323,046元 │應付 52,556元│257,610元 │ ├─────┼───────┼───────┼─────────┤ │ 5 月 │ 39,630元 │溢付223,983 元│251,060元 │ ├─────┼───────┼───────┼─────────┤ │ 6 月 │ 449,277元 │應付 161,519元│274,055元 │ ├─────┼───────┼───────┼─────────┤ │ 7 月 │ 466,335元 │應付243,735 元│212,000元 │ ├─────┼───────┼───────┼─────────┤ │ 8 月 │ 479,309元 │應付 95,744元 │365,300元 │ ├─────┼───────┼───────┼─────────┤ │ 9 月 │ 316,558元 │應付 45,108元 │212,000元 │ ├─────┼───────┼───────┼─────────┤ │ 10 月 │ 137,117元 │應付 30,542元│101,500元 │ ├─────┼───────┼───────┼─────────┤ │ 11 月 │ 22,325元 │應付 22,325元│ │ ├─────┼───────┼───────┼─────────┤ │ 12 月 │ 43,464元 │應付 43,464元│ │ ├─────┼───────┼───────┼─────────┤ │ 總 計 │2,277,061元 │溢付409,546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 │1 │101年2月26日 │ 118,000元 │ ├───┼────────┼─────────┤ │2 │101年5月16日 │ 111,000元 │ ├───┼────────┼─────────┤ │3 │101年7月03日 │ 97,000元 │ ├───┼────────┼─────────┤ │4 │101年9月13日 │ 59,000元 │ ├───┼────────┼─────────┤ │5 │101年9月27日 │ 82,500元 │ ├───┼────────┼─────────┤ │6 │101年10月03日 │ 116,000元 │ ├───┼────────┼─────────┤ │7 │101年12月13日 │ 163,000元 │ ├───┼────────┼─────────┤ │8 │101年12月28日 │ 39,000元 │ ├───┼────────┼─────────┤ │9 │101年12月29日 │ 88,500元 │ ├───┼────────┼─────────┤ │10 │102年1月02日 │ 89,500元 │ ├───┼────────┼─────────┤ │11 │102年1月02日 │ 137,000元 │ ├───┼────────┼─────────┤ │12 │102年2月01日 │ 19,500元 │ ├───┼────────┼─────────┤ │13 │102年2月26日 │ 121,500元 │ ├───┼────────┼─────────┤ │14 │102年3月08日 │ 104,500元 │ ├───┼────────┼─────────┤ │15 │102年3月26日 │ 117,500元 │ ├───┼────────┼─────────┤ │16 │102年3月26日 │ 6,000元 │ ├───┼────────┼─────────┤ │總計 │ │1,469,5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