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博彥
被 告 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97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