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彥 被   告 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97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