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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毅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奈米公司)之設立地址雖為台北市○○區○○○ 段○○ ○ 號,然其主營業所位在新竹縣○○鎮○○路○ 段○○○ 號53 館432 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其之前承攬第三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 宇公司)關於南科廠之基礎工程,故於民國100 年5 月間, 決定將其中關於主結構部分另行委由原告代為施作(下稱系 爭工程),雙方並同意以實做實算為原告承攬報酬之約定( 按施作材料均以1 公斤100 元計價,營業稅百分之5 外加) 。二造於達成上開承攬之共識後,原告遂自同年5 月5 日起 開始向廠商進料,並陸續進場施作,而被告亦分別於100 年 5 月9 日、同年7 月14日各支付預付款新台幣(下同)1,00 00,000元予原告。系爭工程於8 月31日全部竣工後(含被告 另行要求原告協助處理微震之補強工作部分),原告遂結算 全部報酬細項如附表1 所示,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勉為其難 支付2,000,000 元部分報酬款予原告,剩餘之欠款4,036,73 2 元(0000000 -0000000 ),被告不再給付予原告。為此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雖於 100 年8 月31日即完成全部工作,然參照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尚支付2,000,000 元部分報酬款予原告之情事,可 知該項清償部分債務之行為已屬默示之承認,是依民法12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關原告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既因被告之承認 致時效之進行有所中斷,從而該時效期間應自101 年9 月 12日開始重行起算,方屬正確。又原告既已於103 年5 月 7 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顯未逾 重行起算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⒉兩造間對於瀚宇公司南科廠有關基礎工程中主結構(即鋼 構體)之安裝施作,僅曾為口頭上之協議,並未有任何書 面承攬契約之簽訂,亦無遲延完工之問題: 被告係於100 年5 月初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後並立即 由原告予以承攬上開工程中有關主結構之安裝施作,而關 於協議內容方面,雙方除了言明實做實算外,尚以施作材 料1 公斤100 元之方式來計算原告之報酬金額,上開事實 有原告並未簽名其上之訂購單及被告自承等情可佐。至於 ,被告所指被證1 所示之訂購單,並二造間之承攬契約 書,此可從日期之記載為100 年6 月16日即可得知,該份 書面實際上僅係原告恐被告口說無憑,而於施作一段期日 後簽名回傳予被告以求確認前揭協議內容(即實做實算、 施作材料1 公斤100 元計價)之存在而已,除此之外雙方 並不受該訂購單上所載約定事項(如:交貨期限、付款條 件、注意事項、罰則等)之拘束。再者,原告之施作進度 完全係依照被告於施工當時逐一提供之圖面予以進行,並 無遲延之問題。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承攬之工作項應包括系爭工程主結構之 制震處理云云,然: ⑴被告係一處理機械設備有關抗震之專業廠商,而原告僅 為一家架設鐵屋之企業社,並無制震方面之專業技術, 是被告強將事後量測未達標準一事歸諸於原告,並拒付 剩餘報酬款予原告,純為其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另外,參照訂購單上關於備註一欄僅為「含安裝、高架 地板收邊、運費及包裝」之記載,並無任何制震之項目 ,由此更足見被告僭稱與原告無關之量測未達驗收標準 而應由原告負責之主張,確屬無據。 ⑵是以原告既對於主結構之量測未達驗收標準一事毋庸負 責,則原告應被告要求協助補強因而額外支出之費用, 包括材料部分259,492 元及工資、房租、出車、吊車等 部分266,713 元,併向被告請求給付,實屬有據。 ⑶被告主張應扣除非系爭工程應計價項目(住宿、交通費 用共計15,906元、補強費用(補強用膠劑EPOXY25,500 元、柏油變性材133,406 元)、量測之費用250,000 元 ,並無理由,蓋關於制震方面根本與原告無涉,故而被 告執意將上開與原告無關之費用列為應從承攬報酬金額 予以扣除之主張,實非有據。 ⒋被告辯稱兩造曾有和解之意云云,然兩造間從未對原告之 承攬報酬金額有達成口頭之和解契約,且原告所開立金額 為1,800,000 元之統一發票係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 宏毅要求所為,因被告自101 年9 月12日勉為其難支付2, 000,000 元後,竟又藉口遲不給付剩餘報酬款,此際原告 遂再度向被告進行催討,而被告在理虧之下曾允諾其將先 行支付1,800,000 元,所剩之金額亦會儘早全部清償完畢 ,其於同一時間亦向原告要求可否先行開立1,800,000 萬元之發票供其報稅之用。原告在不疑有它且急於取得延 宕2 年多之剩餘報酬款,於是依被告要求先行開立發票予 被告報稅,豈知被告嗣後亦再次食言拒付報酬款予原告, 是此與被告所稱之和解契約無所關連,因此被告主張二造 已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36,732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承攬報酬,而關於原告承攬工作之完 成日期,無論是被告所主張之100 年10月間經被告不假手 原告之情形下獨立完成,或即使原告所自承其於100 年8 月31日全部竣工、原告一一結算全部報酬明細云云為可採 ,則於原告交付工作或完成工作時即100 年8 月31日或同 年10月時起,其即得請求承攬報酬,而開始起算此承攬報 酬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2 年8 月30日或102 年10月底止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 卻遲至103 年5 月間始起訴請求本件,可見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100 年5 月9 日之預付款、及100 年7 月12日安裝 MURA-61 基座當日付款1,000,000 元、101 年9 月7 日付 款2,000,000 元外,原告自承於102 年9 月23日所開立之 1,800,000 元尾款發票,係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宏 毅所為,可見兩造就本件尾款之金額,已有口頭之和解契 約;又系爭工程因原告之責以致系爭工程遲至100 年10月 方始竣工,即令如原告主張,100 年8 月31日完成全部工 作云云,亦顯然已有遲延,被告無法如期向業主即瀚宇公 司請款,被告因而於101 年9 月7 日與原告達成口頭和解 契約後,就原告全部得請求金額5,800,000 元,扣除先前 給付之2,000,000 元後,先給付2,000,000 元,剩餘1,80 0,000 元則因業主尚且扣留工程保固款,因而約定嗣後支 付。 ⒊退步言之,即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則因本件雙 方之計價方式計算實做重量以確認價格,故雙方對於計算 重量既有所爭議,被告即無由承認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 工程款7,654,030 元或原告主張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 後之 8,036,732 元甚明,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尚有尾款4,03 6,732 元尚未給付,此一尾款金額並未經被告承認,甚而 原告自承於102 年9 月23日所開立之1,800,000 元尾款發 票,係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宏毅所為,足見被告尚 且認為尾款金額應僅餘1,800,000 元,而非4,036,732 元 ,否則被告豈有要求原告開立1,800,000 元發票之理?故 兩造係對於最後餘款之金額尚有爭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於101 年9 月12日尚支付2,000,000 元部分報酬予原告之 情事已屬默示之承認,屬無稽,難認為本件原告之請求 已因被告承認而時效中斷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鋼材計價重量計算方式,較為可採: ⒈原告受被告委任承作瀚宇公司南科廠部分主結構工程之「 基座」工程,亦即被證1 所示「Fundation 」部分,原告 施作方式為:⑴購買鋼材。⑵將鋼材焊接成結構體。⑶將 結構體噴砂烤漆作防鏽處理。⑷結構體內放入鍍鋅鐵板、 橡膠材質之吸振墊。⑸使用接合材料( EXPOXY) 接合吸振 墊與結構體。⑹鎖上結構體。⑺送交瀚宇彩晶公司現場安 裝。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採購鋼材,焊接成結構體後, 需噴砂烤漆作防鏽處理,但噴砂完畢,尚非逕送瀚宇公司 現場安裝,而需經原告公司置入鍍鋅鐵板、吸振墊,以及 使用接合材料等工序( 吸振墊及接合材料為被告提供) 。 尤其,噴砂烤漆係經高溫處理,斷無可能於鋼結構體噴砂 烤漆前,先行置入屬於橡膠材質之吸振墊後再行噴砂烤漆 ,否則將於噴砂烤漆過程中將吸振墊破壞殆盡。據此,既 然噴砂烤漆後尚需置入吸振墊,則原告主張及證人邱銘洲 證述,原告委由「盛洲吊車起重工程行」將結構體自噴砂 場逕行載運至瀚宇彩晶公司現場云云,即不可採。故原告 所主張之鋼構體採購之鋼材重量即有疑義。 ⒉由上述說明原告之工序可知,原告於鋼構體噴砂烤漆後, 尚需置入鍍鋅鐵板、吸振墊、加上接合塗料、鎖上鋼構體 ,才能完成鋼構體,並運送至瀚宇公司廠房現場安裝。此 基座進廠安裝時,另有專業之廠商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詠吉公司) 負責於廠房現場起重吊掛,而詠吉公司 起重吊掛前,進入瀚宇公司時車輛均應過磅,由瀚宇公司 之人員及被告公司之人員李茄怡會同確認詠吉公司收受重 量,並於詠吉公司之工作簽收單上簽收,是以,原告委託 運送鋼構體之車輛於進入瀚宇公司過磅時,運送車輛上應 僅有完成上述工序之鋼構體及工具箱等,被告主張應以此 瀚宇公司現場過磅之重量,扣除一併過磅之工具箱,以及 由被告所支出費用購買而裝置於鋼構體上之吸振墊與接合 材料之重量後,始為原告應計價之重量,計算方式如附表 2 。 ㈢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⒈兩造與本件之前,即曾經合作,本件聯繫之初,因時間緊 迫而未於聯繫之初即行締約,然經被告提供訂單後,原告 仍然用印簽回,原告既然就訂單簽回表示同意,即應負簽 名及契約責任,是以訂單上既然載明:「交貨期限︰5/9 -6/12(依照台灣奈米進度) 」「廠商未依合約規定交貨者 (規格、品質不良視同未交貨),每逾1 天計罰貨款總價 5%,超過3 天以上者每逾1 天計罰貨款總價10% ,若因此 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者,該廠商無條件賠償本公司所受 一切損失」,原告即有遵守或受之拘束之義務。 ⒉且原告之義務範圍,尚包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費及 包裝,而本件係屬高科技公司防塵室之防震基座,則原告 自係本於其專業而為施作,並非一一依被告指示而進行工 作,而原告本於專業安裝防震基座,則其基座製作與安裝 不當所致微振量測結果呈現振動量過大,原告自應負責。 ⒊諸如瀚宇公司所提出之,缺失項目包括「一、橫向支撐桿 螺絲鬆動」「二、鋼柱表面油漆脫落」「三、基板清潔」 等,此等缺失寧非原告施作所致?原告如何卸責?是以原 告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損害,自應負責,原 告所辯不負主結構之制震處理之責,洵無足採,被告因此 所支出之住宿、交通費用(共計15,906元)、補強費用( 100 年7 、8 月為原告追加之補強用膠劑EPOXY 支出25,5 00元、柏油變性材133,406 元)或量測之追加費用(被告 委託工研院進行量測,費用250,000 元)等,原告即應負 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在超過1,800,000 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出具訂購單予原告,訂購之品名為「Fundation 」、每 公斤單價100 元、實做實算、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費 及包裝;交貨期間100 年5 月9 日至同年6 月12日(依被告 進度);營業稅百分之5 另計。 ㈡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9 日、7 月14日各給付1,000,000 元 予原告。被告又於101 年9 月7 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 12月31日、102 年1 月31日面額各為1,000,000 元之支票予 原告;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開立面額1,800,000 元之發票 予被告(發票號碼PE0000000 )。 ㈢基座施做流程: ⒈購買鋼材。 ⒉將鋼材裁切成所需尺寸並初步焊接。 ⒊將鋼材噴砂烤漆做防鏽處理。 ⒋需做防震處理之鋼材需放入鍍鋅鐵板、橡膠材質之吸震墊 ,使用接合材料(EXPOXY)接合吸震墊與鋼材後,鎖上鋼 材。 ⒌交瀚宇彩晶公司現場安裝。 ㈣被告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間分別寄發系爭承 攬工程師做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2 年的請求權時效?即101 年9 月7 日交付共計2,000,000 元之支票是否為被告對於債務之 承認,致使時效中斷重行起算? ㈡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實際完工日期100 年8 月31日抑或 100 年10月間?) ㈢原告請求4,036,732 元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 、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 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故 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 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3號、77年台上字第15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承認,債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 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 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 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8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約定為品名:Fundation 、每公斤單價100 元、實做實算、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 、運費及包裝;交貨期間100 年5 月9 日至同年6 月12日 (依被告進度)等情,此有系爭工程訂購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故 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依法應自可請求時起算,被告雖辯 稱: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無論是原告主張 之交付工作或完成工作時即100 年8 月31日或同年10月時 起,或是被告所主張之100 年10月間,至遲於102 年8 月 30日或102 年10月底止,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 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卻遲至103 年5 月間始起訴請求, 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9 日、 7 月14日就系爭工程各給付1,000,000 元予原告,另被告 又於101 年9 月7 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2月31日、 102 年1 月31日面額各為1,0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然於101 年9 月7 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一部清償,依法自應發生全 部債務之承認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亦重行起算。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否認前述清償工程款發生債務承認之效力,又辯以:雙方 就工程款已有口頭和解契約云云,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雙方就系爭工程工程款有成立和解契約一事以致前 述清償工程款並未發生債務承認之效力,負舉證責任,然 縱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3日開立面額1,800,000 元之發票 予被告(發票號碼PE0000000 )予被告之情,此僅能證明 原告就此1,800,000 元工程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尚難 據此證明原告此開立發票之行為,係因兩造和解所開立, 此外被告就雙方如何成立口頭和解契約、及相關和解內容 等要件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故被告所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兩造以尾款1,800,000 元達成和解,均非可 採。 ㈡原告並未遲延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 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探求當 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 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 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範圍僅負責基座材料提供、安裝, 並未包含基座制震功能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就系爭工 程除基座安裝外,尚應負責基座之制震功能云云。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制震項目既有爭執,自應探究兩造間 之工程合約,惟本件兩造係以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依前開解釋契約之方法,本院認就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 是否包含制震項目,自應參酌兩造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一切情事、及契約之目的為準。查:系爭工程兩造間並未 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兩造間訂購單 內容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品名:Foundation、單位: 公斤、單價:100 元、總價:實做實算、備註:Case:HS D_L23_TP;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費及包裝、交貨期 限:5/9-6/12(依照台灣奈米進度)、交貨地點:瀚宇彩 晶南科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依此訂購單內容 所示訂購內容為基座(Foundation),並以公斤為單位作 為計價基礎,備註欄上載明: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 費及包裝,其訂購單中並未就原告應負責制震工程為約定 ;另依照被告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間寄發 系爭承攬工程施做內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 第64頁),內容為被告指示原告安裝系爭工程之工程圖, 由此觀之,原告應僅為系爭工程中材料提供、基座工程施 工之承攬者,其就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制震項目,此外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業已約定原告必須就制震項 目為施做,是以本院斟酌兩造訂立口頭承攬契約當時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認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並不包括制震項目甚明。 ⒋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8 月31日即完成全部工作 云云,並提出工時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則 辯以:原告制震部分並未完工,系爭工程係被告自行將制 震部分補強,並於100 年10月完成全部工程云云,惟查, 本院認定原告並不負責系爭工程之制震項目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辯原告未完成制震補強導致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 才完工一事,無足可採。另依工程日報表所示,系爭工程 於100 年7 月12日完成比例已達百分之100 ,被告員工李 茄怡並在工程日報表上簽名等情,有工程日報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又訂購單上雖載明「 交貨期限:5/9-6/12」,惟其後又記載「依照台灣奈米進 度」等語,而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尚以電子郵件請原告訂 購鐵片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 頁),綜上觀之,而兩造約定原告工程進度應依被告進度 為之,而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尚請原告訂購鐵片,則系爭 工程於訂購單所約定期限後尚在施做,而依被告最後請原 告訂購鐵片日期100年6月22日距工程日報表所載明系爭工 程完工百分之百的100年7月12日共約20日,被告就此未能 證明原告有何遲延之情,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亦 無可採。 ㈢承攬報酬計算: ⒈系爭工程總重量應以62,882公斤為準: ⑴系爭工程之施做流程依序為:⒈購買鋼材。⒉將鋼材裁 切成所需尺寸並初步焊接。⒊將鋼材噴砂烤漆做防鏽處 理。⒋需做防震處理之鋼材需放入鍍鋅鐵板、橡膠材質 之吸震墊,使用接合材料(EXPOXY)接合吸震墊與鋼材 後,鎖上鋼材。⒌交瀚宇彩晶公司現場安裝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附表1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計算系 爭工程總重量,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8頁);證人邱明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並證述: 我幫原告載送鋼構、鐵架至噴砂廠作防鏽處理,之後從 噴砂廠將鋼構載運至瀚宇彩晶南科廠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然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施 做流程可知,原告於鋼構體噴砂烤漆後,尚需置入鍍鋅 鐵板、吸振墊、加上接合塗料、鎖上鋼構體,方能完成 鋼構體,並運送至瀚宇公司廠房現場安裝。是原告提供 之鋼材既需經過加工方得以安裝,而依兩造訂購單所示 ,原告承攬之單價為每公斤100 元,其中並已包含安裝 、運費等鋼鐵材質以外之收費,是原告向被告承攬者, 乃是將鋼鐵等基本材料加工、運送並於瀚宇公司將成品 施工安裝等之勞務,故原告承攬報酬之計算基礎即應以 實際進入瀚宇公司之完成品重量為計算基礎,是原告雖 然提出前述單據為證,然細查該單據均為原告將成品入 廠組裝前之材料購買及運費證明,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實 際進入瀚宇彩晶實施組裝之完成品重量,故原告主張以 前述單據為系爭工程總重量之計算基礎並不可採。 ⑶被告主張:原告成品進廠安裝時,另有專業之第三人廠 商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司)負責於廠房 現場起重吊掛,於進入瀚宇公司時車輛均應過磅,由瀚 宇彩晶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人員李茄怡會同確認詠吉公 司收受重量,並於詠吉公司之工作簽收單上簽收,並應 以詠吉公司之工作簽收單扣除工具箱重量及被告提供之 柏油變性材、補強用膠劑(EPOXY )之重量後方為原告 應計價之重量等語。查,原告委託運送鋼構體之車輛於 進入瀚宇公司過磅時,運送車輛上應僅有完成上述施做 流程之鋼構體及工具箱等物件,此有詠吉公司之工作簽 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且基於 前述兩造承攬之內容可知,原告承攬報酬之計算基礎應 以實際進入瀚宇彩晶公司之完成品重量為計算基礎,故 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應以原告提供之成品於瀚宇公司現場 過磅之重量,扣除一併過磅之工具箱,以及由被告所支 出購買而裝置於鋼構體上之吸振墊與接合材料(見本院 卷一第41頁至第71頁)之重量後,始為原告承攬報酬之 計算基礎,應屬有理。 ⑷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成品總重為69,260公斤,扣除工 具箱重量、柏油變性材、補強用膠劑(EPOXY )後,總 計為62,882公斤(即附表2 所示)應可認定。 ⒉原告其餘報酬部分: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 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另主張為被告系爭工程補強之施做,支出附表 1 編號4 、編號5 等之費用(材料費用259,492 元、工 資等部分266,713 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請求之單據皆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工時表 (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無 法證明是否確為系爭工程補強施做所支出之材料及勞力 費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法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被告主張應扣除報酬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報酬請求應扣除因系爭工程制震不佳由被告 協助補強因此所支出之住宿、交通費用(共計15,906元) 、補強費用(100 年7 、8 月為原告追加之補強用膠劑EP OXY 支出25,500元、柏油變性材133,406 元)或量測之追 加費用(被告委託工研院進行量測之費用250,000 元)等 。然查,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原告不負責系爭工程之制 震項目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毋須就系爭工程之制震 項目負責,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應系爭工程制震部分負擔相 關之材料費用及工研院檢測費用部分,因與原告承攬之內 容無關,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顯無理由。另被 告主張應扣除住宿、交通費用等部分,依其所提示之單據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8 頁),無法證明係為原告 所支出,又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無法採信。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報酬之計算基礎應以工程總 重量62,882公斤為準,依兩造承攬契約,每公斤100 元並 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計算,原告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為6, 602,610 元(62882 ×100 ×1.05) ,又原告其餘報酬部 分及被告主張應扣除報酬部分皆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 工程原告之承攬報酬為6,602,610 元堪以認定。被告就系 爭工程已支付4,000,000 元之報酬,扣除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2,602,610 元(0000000-0 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被告尚有2,602,610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既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人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雖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證明業已催告被告為給付,是以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代催告,方為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15 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32頁可稽,則 本件應准許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0 3 年5 月16日。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5 月16日起算,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2,602,610 元,及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1 │鋼構體部分(含鐵架) │7,014,000 元(70140 │ │ │ │ │公斤*100元) │ │ ├──┼───────────┼──────────┼───┤ │2 │鍍鋅鐵板部分 │80,063元(800.625 公│ │ │ │ │斤*100元) │ │ ├──┼───────────┼──────────┼───┤ │3 │螺絲部分 │33,762 元(337.618 │ │ │ │ │公斤*100元) │ │ ├──┼───────────┼──────────┼───┤ │4 │補強之材料 │259,492元。 │ │ ├──┼───────────┼──────────┼───┤ │5 │補強之工資、房租、出車│266,713元 │ │ │ │、吊車部分: │ │ │ ├──┴───────────┴──────────┴───┤ │ 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以上共計:8,036,732 元 │ └─────────────────────────────┘ 鋼構、鐵架部分明細: ┌────┬──────┬─────┬──────────┬─────┐ │ 編號 │ 日期 │ 貨名 │ 數量(公斤) │ 備註 │ ├────┼──────┼─────┼──────────┼─────┤ │ 1 │ 100.5.5 │ 鋼構 │ 實重10530 │ │ ├────┼──────┼─────┼──────────┼─────┤ │ 2 │ 100.5.5 │ 鋼構 │ 實重2960 │ │ ├────┼──────┼─────┼──────────┼─────┤ │ 3 │ 100.5.8 │ 鋼構 │ 實重8330 │ │ │ │ │ │ 實重6250 │ │ │ │ │ │ 實重7650 │ │ │ │ │ │ 實重730 │ │ ├────┼──────┼─────┼──────────┼─────┤ │ 4 │ 100.5.18 │ 鐵架 │ 實重5090 │ │ │ │ │ │ 實重5000 │ │ ├────┼──────┼─────┼──────────┼─────┤ │ 5 │ 100.6.21 │ 鐵架 │ 實重8970 │ │ ├────┼──────┼─────┼──────────┼─────┤ │ 6 │ 100.6.28 │ 鐵架 │ 實重4400 │ │ │ │ │ │ 實重2320 │ │ ├────┼──────┼─────┼──────────┼─────┤ │ 7 │ 100.6.28 │ 鋼構 │ 實重2770 │ │ ├────┼──────┼─────┼──────────┼─────┤ │ 8 │ 100.6.30 │ 鋼構 │ 實重5140 │ │ └────┴──────┴─────┴──────────┴─────┘ 附表2: ┌────┬──────┬────────────────┬────────┐ │ 編號 │ 日期 │ 基座名稱 │ 重量(公斤) │ ├────┼──────┼────────────────┼────────┤ │ 1 │ 100.5.6 │ITO &RS 下部型鋼與斜撐 │ 14140 │ ├────┼──────┼────────────────┼────────┤ │ 2 │ 100.5.9 │ITO &RS面板 │ 21340 │ ├────┼──────┼────────────────┼────────┤ │ 3 │ 100.5.9 │ITO &RS │ 3430 │ ├────┼──────┼────────────────┼────────┤ │ 4 │ 100.5.19 │AOI (FCIN210 )、AOI (FCIN310 │ 10600 │ │ │ │) │ │ ├────┼──────┼────────────────┼────────┤ │ 5 │ 100.6.22 │OFF LINE AOI-11 、OFF LINEAOI-21│ 2510 │ │ │ │下部型鋼與立柱與斜撐 │ │ ├────┼──────┼────────────────┼────────┤ │ 6 │ 100.6.22 │OFF LINE AOI-11 、OFF LINEAOI-21│ 7060 │ │ │ │面板 │ │ ├────┼──────┼────────────────┼────────┤ │ 7 │ 100.6.29 │AUTO MURA-61、AUTO MURA-71下部型│ 2590 │ │ │ │鋼、立柱與斜撐 │ │ ├────┼──────┼────────────────┼────────┤ │ 8 │ 100.6.29 │AUTO MURA-61、AUTO MURA-71面板 │ 759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