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劉美緣
魏政雄
上二人共同 林坤賢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劉瑞榮
劉銀珠
劉昌其
劉昌穎
上四人共同 江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被告4 人
分別共有,因擬與建設公司合建,遂請原告居間尋
找
適合之對象,經原告奔走而覓得訴外人讚泉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讚泉公司)同意合建。被告等人與讚泉公司於民國(
下同)103 年2 月14日簽立「竹南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並在本院
公證處辦理
認證。
詎被告事後因欲將系
爭土地轉售他人,竟於103 年4 月17日與讚泉公司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並因此賠償讚泉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ꆼ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被告自有給付
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不因被告事後與讚泉公司
解除契約而
有所不同。居間契約為
不要式契約,
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居
間契約及約定具體之報酬,
惟業已口頭
合意於系爭合建契約
成立時給付報酬,故原告依
民法第566 條第2 項「未定報酬
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之規定請求,應屬有據(計算式見後述)。況自系爭合建
契約第3 條「此方案為甲乙雙方共同出售,出售後所得由甲
乙雙方各持50% (扣除所有售屋應繳稅金及仲介費)」之約
定,亦可見原告有仲介費
請求權。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居
間報酬時,被告竟置之不理、分文不付。
ꆼ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訂有居間契約,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
務,惟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存在,有下情
可證:
1.原告劉美緣為萬鴻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副總
經理,原告魏政雄亦為土地開發業者,均為專業仲介人士,
不可能無償而為被告奔走。
本件負責居間聯繫協商之訴外人
鄭嘉綺為原告劉美緣之女,亦為萬鴻公司之業務人員,而受
原告劉美緣之指導。
2.被告與讚泉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程明桂)原本並不認識,
係透過劉政雄及鄭嘉綺之介紹而認識、接觸,進而簽署系爭
合建契約。
3.訴外人劉復樽為被告劉昌其、劉昌穎之父,亦為被告劉瑞榮
、劉銀珠之兄長。本件仲介及合建係由劉復樽主導及負責聯
繫,被告全權委託劉復樽處理,應負授權人責任。劉復樽曾
經將其個人名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傳真予鄭嘉綺,請其轉交予讚泉公司將該公
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之
履約保證金匯入其帳戶,可見劉
復樽已認同鄭嘉綺係居間辦
理合建事宜之對象。
ꆼ兩造雖未簽定書面契約約定居間報酬數額,然依一般
不動產
買賣習慣,賣方應付居間報酬係按買賣價金之4%為準,系爭
合建契約由原告2 人共同媒合,居間報酬由原告2 人均得,
是原告各得請求之居間報酬,各按買賣價金之2%計算。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23.25平方公尺(約309.53坪),市場行
情價格每坪20萬元,買賣價金應為6,190 萬6 千元【計算式
:309.53坪×20萬元=6,190 萬6 千元】。
2.被告劉瑞榮、劉銀珠、劉昌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各000000
0/00000000;被告劉昌穎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則為0000000/00
000000。故原告劉美緣、魏政雄各得向被告劉瑞榮、劉銀珠
、劉昌其請求251,281 元【計算式:61,906,000元ꆼ2%ꆼ00
00000/00000000=251,281 元】,且各得向被告劉昌穎請求
484,277 元【計算式:61,906,000元ꆼ2%ꆼ0000000/000000
00=484,277 元】,原告總計各得向被告請求1,238,120 元
【計算式:251,281 +251,281 +251,281 +484,277 =1,
238,120 】。
ꆼ
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566 條第2 項之規定,以
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
並聲明:ꆼ被告4 人應各給付原告2 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居間仲介,緣於原告魏政雄早
與劉復樽熟識,間接得知被告擁有系爭土地,故於103 年2
月初主動向劉復樽表示系爭土地有建築容積獎勵,要儘快在
2 年內建築以免喪失ꆼ勵,劉復樽則以其並
非地主而未置可
否。
嗣原告魏政雄又積極介紹鄭嘉綺給劉復樽認識,雙方見
面2 次後,鄭嘉綺主動詢問劉復樽是否有意就系爭土地進行
合建,劉復樽始表示可相約被告等人共同洽談,由地主自行
決定。鄭嘉綺遂安排於103 年2 月14日在讚泉公司辦公室共
同商議,當時在場人為劉復樽、訴外人張明良(即被告劉銀
珠之配偶)、讚泉公司負責人程明桂、原告魏政雄、及鄭嘉
綺。經雙方洽談,劉復樽等人認為讚泉公司值得信賴,便初
步交換意見,詎原告魏政雄竟提出由鄭嘉綺書擬之合建契約
書,要求劉復樽與張明良簽署,並稱簽約公證後,雙方才能
繼續就合建細節進行洽談。同日遂由被告劉銀珠、劉瑞榮、
及劉復樽代理另2 名被告出面與讚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並赴本院公證處認證。未料雙方就合建細節展開詳談後,
發現雙方對於土地成本、營建成本之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兼以原告屢向讚泉公司索取仲介費,令人不勝其擾,雙方
遂合意解約。因讚泉公司已委請建築師繪圖及在系爭土地設
置圍籬,因而花費約100 萬元,故雙方於103 年4 月17日合
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由被告賠償100 萬元予讚泉公司。
ꆼ居間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以當事人間意思
表示
合致為前提。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原告
迄
今仍未就契約成立之
構成要件舉證以佐,包括居間契約成立
於何人之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居間任務內容為何,均有
未明。反之,訴外人鄭嘉綺則已到院
具結證述伊從未開口說
到仲介費用。若果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可以先向被
告說明並簽約為憑,豈有事前完全不作表明,事後才忽爾出
面要求報酬之理,且一開口便是200 萬元,此不但與一般居
間仲介之運作模式相悖,甚可謂為誘騙行為。被告當時若知
要額外負擔高額之仲介報酬,即無可能同意簽約,若須加計
所謂居間報酬,相關合建成本將有所不同,合建條件勢須另
議。
ꆼ就原告魏政雄而言,證人劉復樽已具
結證述:伊與原告魏政
雄認識超過10年,因原告魏政雄經常提供土地予伊買賣,伊
亦有介紹友人予原告魏政雄,互相均未收取仲介報酬,是伊
認為與原告魏政雄間並無居間報酬問題,原告魏政雄只是舉
手之勞向伊介紹鄭嘉綺,以提供一個建商資訊而已,伊自己
也有認識一些建商,而鄭嘉綺什麼都不懂,原告魏政雄是帶
她出來見世面等語。此外,原告魏政雄前曾仲介被告劉銀珠
買賣高鐵新竹車站特區之土地,雙方即事先簽署買賣議價委
託書,事後被告劉銀珠即依約付清服務費,均有書面為證,
可見若須給付報酬,原告魏政雄必會事先言明及立書為憑。
另就原告劉美緣部分,在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前,根本未曾
參與合建之聯繫或洽商過程,此一事實
業據證人程明桂證述
屬實,被告更無可能委託其進行仲介。
ꆼ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全文為「此方案為甲乙雙方共同出售,
出售後所得由甲乙雙方各持分50% (扣除所有售屋應繳稅金
及仲介費)。」該條所謂「仲介費」係指合建雙方日後就系
爭土地合建房屋出售時,因委託合法仲介公司進行出售事宜
所生之仲介費而言,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居間報酬無關。
ꆼ原告所提劉復樽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係
劉復樽交予鄭嘉綺作為讚泉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以匯
款方式支付合建保證金之用,嗣因ꆼ泉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而
未使用該帳戶,無從作為居間契約成立之證明。
ꆼ兩造間自始未成立居間契約,原告無適用民法第5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習慣給付報酬之餘地。況原告主張之計算
方式
亦屬無據:
ꆼ依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會所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
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示「應記載事項」第5 項「服
務報酬」明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
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__(最高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
託人收取服務報酬」。而
上開規定
乃強制規定,在白紙黑字
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若未載明服務報酬占實際成交價之百分
比數額時,受託人即不得請求服務報酬,此於口頭約定之委
託銷售或合建契約亦應有其適用。原告亦
自承未向被告明確
告知約定服務報酬占實際成交價之百分比數額,原告即不得
請求服務報酬。
ꆼ再者,原告主張依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賣方之居間報酬按
買賣價金之4%計算
云云,非惟與民法第570 條規定「由契約
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有違,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市場行情
1 坪約20萬元左右,總價為6,190 萬6 千元,均係原告片面
之詞,無何證據
可憑,況被告與讚泉公司所簽定者為合建契
約,並非
買賣契約,更無所謂買方、賣方、買賣成交總價
可
考,是原告主張之報酬計算方式,純屬無稽等語置辯。
ꆼ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系爭土地為被告4 人分別共有,被告劉瑞榮、劉銀珠、劉昌
其之持分均為0000000/00000000;被告劉昌穎之持分為0000
000/00000000。
ꆼ劉復樽係被告劉昌其、劉昌穎之父,為被告劉瑞榮、劉銀珠
之兄長。原告魏政雄因與劉復樽熟識,於103 年2 月間介紹
原告劉美緣之女鄭嘉綺予劉復樽認識,鄭嘉綺介紹讚泉公司
之負責人程明桂予劉復樽認識。
ꆼ於103 年2 月14日,劉復樽、張明良(即被告劉銀珠之配偶
)、程明桂、魏政雄、鄭嘉綺等人,會同於讚泉公司之辦公
室商議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由魏政雄、鄭嘉綺提出合建契
約書一份,交予劉瑞榮、劉銀珠、劉復樽(代理被告劉昌其
、劉昌穎)與讚泉公司簽署,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於同
日公證。
ꆼ於103 年4 月17日,被告與讚泉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因讚泉公司已委託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並在系爭土地設置
圍籬,故被告支付100 萬元予讚泉公司作為賠償。
ꆼ劉復樽曾經交付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鄭嘉綺,作為讚泉公司給付合建契
約保證金之用。
四、本件爭點:
ꆼ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被告應否支付居間報酬?
ꆼ若是,居間報酬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ꆼ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尚屬無據。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65
條、第153 條第1 項定有名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
資參照。
2.原告自承並未以書面與被告訂立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本院
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兩造亦未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居間契約。
ꆼ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限於有
償,居間契約以當事人約定給付報酬為該契約之必要之點
,此與
委任契約或為有償、或為無償,有所不同。
苟若當
事人就給付報酬乙節,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居間契約
仍無以成立。
經查:
ꆼ就契約當事人而言,原告主張本件合建事宜係由被告委託
劉復樽全權負責處理及聯繫云云,惟迄未見原告舉證被告
有授權劉復樽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之
居間契約究係成立於何人之間,已先有疑。
ꆼ劉復樽與原告魏政雄間,前於92年間因買賣高鐵新竹車站
特定區之抵價地而簽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載原告
魏政雄時任ꆼ大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
,劉復樽委託原告魏政雄代為議價,於劉復樽與賣方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應一次以現金支付購買總價百
分之1 的服務報酬予原告魏政雄,
嗣後以被告劉銀珠名義
購買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之抵價地,而被告劉銀珠與出賣
人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更以原告魏政雄為該買賣之「
見證
人」,被告劉銀珠亦確實給付服務費163,000 元予原告魏
政雄,上情業據被告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書、
服務費收據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3-95 頁),亦為原告魏
政雄所不否認,可見原告魏政雄從事土地仲介行業已逾10
年以上,且對於仲介報酬及其比率應事先約明,有所認知
。然於本件,原告魏政雄就其主張已與被告口頭成立居間
契約,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徒以被告曾與讚泉公司於103
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逆推被告當然必須給付
報酬,
殊嫌率斷。
ꆼ「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
為允與報酬」,固為民法第56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查:
原告魏政雄與劉復樽相識逾10年以上,原告魏政雄介紹買
賣土地,若須給付仲介費,雙方會簽署書面合約,劉復樽
亦曾介紹朋友向原告魏政雄買土地,土地價金將近5 千萬
元,劉復樽並未向原告魏政雄收取佣金,原告魏政雄介紹
認識鄭嘉綺,只是舉手之勞,鄭嘉綺認識建商但什麼都不
懂,原告魏政雄只是帶鄭嘉綺出來見世面,劉復樽提供乙
份他人與其他建商合建契約給鄭嘉綺參考,她完全外行
等
情,除經劉復樽到院具結證述之外,鄭嘉綺亦具結自證:
法院公證的合建契約書談的服務費是什麼,伊不知道怎麼
解釋,談的建材為何亦記不得,因為伊剛學不久,很多事
伊不太懂,仲介費是總價款扣除什麼的,伊不太確定,不
知道合建怎麼去算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 頁)。由
是
可徵,原告魏政雄與劉復樽交往情形,並非「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而以鄭嘉綺當時之能力程
度,劉復樽或者被告更無可能同意允與仲介報酬。
ꆼ再者,依原告書狀所述:劉復樽對於系爭土地如何進行合
建,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系爭土地與建商達成合建,皆
非原告設局並主導,完全是由具有經驗之劉復樽與建商達
成合建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可徵系爭合建
契約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成立,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
之反面解釋,原告無報酬請求權。
ꆼ另就原告劉美緣而言:
ꆼ原告劉美緣於其書狀陳稱:本件居間者為原告,並非鄭嘉
綺,鄭嘉綺本身為新手,對於合建如何進行,實際之幕後
執行者就是原告劉美緣,僅因系爭合建契約之居間
期間適
逢過年,而原告劉美緣出國,方請鄭嘉綺出面協助,而系
爭合建契約之簽署超乎預期順利,方令劉復樽認為僅係鄭
嘉綺在協助,實際有經驗處理者仍是原告劉美緣等情(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劉美緣上開陳述,其
自承本身只是幕後執行者,系爭合建契約之協商期間又出
國不在,由是可證劉復樽或被告不可能與一位僅隱身幕後
之人成立居間契約。姑不論原告劉美緣私底下如何以其經
驗指導其女鄭嘉綺,仍不能解為原告劉美緣因此取得對被
告之報酬請求權。
ꆼ此外,證人程明桂亦具結證述:伊最先認識之人為鄭嘉綺
,原本不認識原告劉美緣,是因鄭嘉綺的關係才知道是母
女。系爭合建契約協商整個過程都是鄭嘉綺聯絡,伊事先
就聲明不付仲介費,鄭嘉綺說向對方拿,但伊沒有聽到對
方地主同意。系爭合建契約打字內容為鄭嘉綺所擬,整個
合建過程都是鄭嘉綺跟伊談,原告2 人並沒有出面與伊談
合建細節,是系爭合建契約公證完2 、3 天後,原告劉美
緣打電話給伊,說地主願付200 萬元佣金,要伊先借給地
主,伊打電話問劉復樽,劉復樽說從來不知道有佣金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 頁)。本院審酌證人程明桂擔
任負責人之讚泉公司業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
已獲得其
損失賠償,且原告並未向讚泉公司訴請給付報酬
,原告書狀亦陳述其在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不便再向讚
泉公司請求報酬,
是以,證人程明桂既與兩造間再無何等
利害關係存在,衡情證人不致於為偏袒任何一造而故為不
實證述,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是證人程明桂證述整個
合建過程都是鄭嘉綺跟伊談,伊不認識原告2 人,原告2
人未曾與之談論合建細節等情,應
堪採信,亦徵系爭合建
契約之成立,非因原告劉美緣之報告或媒介施以助力。
ꆼ原告劉美緣固又主張其身為萬鴻公司副總經理,證人鄭嘉
綺為萬鴻公司之員工,不可能無償而為被告奔走云云。
惟
查,原告劉美緣自承當初因原告魏政雄請求幫忙,為原告
劉美緣私人之事,故非以萬鴻公司名義起訴請求居間報酬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觀之鄭嘉綺所擬之系爭合建契
約,亦未見萬鴻公司之名義出現,被告抗辯在本件合建契
約之前,從不認識原告劉美緣,亦為原告劉美緣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劉美緣為土地開發業者。是以,
原告劉美緣得否請求報酬,端視其個人與被告間有無居間
契約,與是否身為萬鴻公司副總
無涉。
ꆼ訴外人鄭嘉綺固為原告劉美緣之女,然被告已否認鄭嘉綺
曾告知須收取仲介費用,鄭嘉綺亦自行證述伊不曾向地主
或劉復樽開口說到仲介費(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鄭嘉
綺未曾代理原告2 人向被告為居間報酬之意思表示。至於
鄭嘉綺證稱系爭合建契約有寫明仲介費如何收取云云,本
院審酌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全文為「此方案為甲乙雙方共
同出售,出售後所得由甲乙雙方各持50% (扣除所有售屋
應繳稅金及仲介費)」,該契約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乙方
為讚泉公司,原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原告以系爭合建契
約為據而請求報酬,本即無據,況同契約第2 條載明「合
作方式為由乙方出資興建9 棟3 樓半店面透天厝」,可見
第3 條約定之「仲介費」係指9 棟3 樓半店面透天厝建成
後,由被告與讚泉公司共同出售,出售所得扣除售屋稅金
及售屋仲介費後,由被告與讚泉公司各得半數,實與系爭
合建契約之居間仲介費無涉。
ꆼ至於原告以證人鄭嘉綺證述:伊在簽合建契約前雖然沒有
講要收仲介費,但契約上有載明,原告百分之百有親口向
劉復樽或地主說過要收取仲介費等語為據,而主張兩造間
成立居間契約。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之「仲介
費」係指9 棟3 樓半店面透天厝建成後之售屋仲介費,已
如前述。觀之證人鄭嘉綺同時證述:契約上有載明,伊不
記得怎麼說,因為伊剛學不久,總價款扣除一些建商這邊
費用,如宣傳、廣告費用、成本之後,是按總價款扣除什
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再參照系爭合建契
約並無總價款約定或任何得以推算出總價款方式之事實,
縱使本院寬認原告魏政雄曾向劉復樽陳述仲介費如何計算
,原告魏政雄向劉復樽陳述之仲介費,應係指將來9 棟3
樓半店面透天厝建成後共同出售所得之總價款、將來售屋
之仲介費,
而非本件爭執之居間契約。
3.劉復樽係因原告魏政雄之介紹而認識鄭嘉綺,鄭嘉綺介紹讚
泉公司之負責人程明桂予劉復樽認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揆之以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魏政雄並不認識讚泉公司
或程明桂;鄭嘉綺當時新手的能力;劉復樽自己有經驗能處
理合建事宜等事實,
堪認劉復樽或原告若知悉須給付高額仲
介費用,自會仔細斟酌盤算,衡情不會率爾同意成立居間契
約。是被告抗辯原告魏政雄介紹鄭嘉綺只是提供一個建商的
資訊,未同意給付報酬,應為可信。
ꆼ承上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一致,
不足以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是就兩造爭執
之按買賣價金之4%計算報酬是否合理乙節,本院即無加以審
認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乙節,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所謂仲介費亦非用以
規範本件居間爭議,故原告並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566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
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4 人應各給付原告2 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原告2人請求被告4人給付之報酬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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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 │ 各被告應給付原 │ 各被告應給付原 │
│號│ │ 告劉美緣之數額 │ 告魏政雄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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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瑞榮 │ 251,281元 │ 251,2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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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銀珠 │ 251,281元 │ 251,2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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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昌其 │ 251,281元 │ 251,2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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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昌穎 │ 484,277元 │ 484,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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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238,120元 │1,238,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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