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宏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揚立科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晏樂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揚立科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晏樂於102年3月1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黃晏
樂交付借據乙紙及被告揚立科電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乙張
。被告已以匯款方式電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於雙方約
定之102年4月15日之還款日,被告均未清償,
系爭支票亦
經存款不足遭
退票在案。
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及
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黃晏樂並
非借款人,實為訴外人張佑任委請被
告黃晏樂代為借款,故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實屬無由。況
兩造間曾有約定,就被告黃晏樂引介公司訂單部分,原告
公司應就每筆訂單100萬元以下,給付5%計算之
報酬,逾
100萬元則以3%計算,每月結算之。又被告黃晏樂就引介
訴外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加工部分,亦就每筆訂單取
得5%之報酬。故兩造間縱存有借貸,原告亦因
上開報酬未
予支付,被告
予以主張抵銷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紀
錄及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借款
為訴外人張佑任委請被告黃晏樂代為借款,或縱使存在
借
貸關係,亦主張就引介訂單報酬部分予以抵銷
云云,然此
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貸關
係非存在於兩造間,且有關兩造間及與訴外人康全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報酬究否存在?金額為何?是其
抗辯均非
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借款
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