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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揚立科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晏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揚立科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晏樂於102年3月1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黃晏 樂交付借據乙紙及被告揚立科電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乙張 。被告已以匯款方式電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於雙方約 定之102年4月15日之還款日,被告均未清償,系爭支票亦 經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黃晏樂並借款人,實為訴外人張佑任委請被 告黃晏樂代為借款,故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實屬無由。況 兩造間曾有約定,就被告黃晏樂引介公司訂單部分,原告 公司應就每筆訂單100萬元以下,給付5%計算之報酬,逾 100萬元則以3%計算,每月結算之。又被告黃晏樂就引介 訴外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加工部分,亦就每筆訂單取 得5%之報酬。故兩造間縱存有借貸,原告亦因上開報酬未 予支付,被告予以主張抵銷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紀 錄及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借款 為訴外人張佑任委請被告黃晏樂代為借款,或縱使存在借 貸關係,亦主張就引介訂單報酬部分予以抵銷云云,然此 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貸關 係非存在於兩造間,且有關兩造間及與訴外人康全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報酬究否存在?金額為何?是其抗辯均非 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借款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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