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玲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營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
文、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即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5 頁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起,加計
在途期間2 日,算
至107 年9 月2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7 年9 月27日
始提起上訴,亦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其上
訴已逾期,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