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恆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清隆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
被 告 廣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熙勝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本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8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15 元,
及自民事追加
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請求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
訴之聲明遲延利息部分補正「至清償日止」,則為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101 年8 月份承攬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聯穎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光電公司)所承攬之設備系統安
裝工程案(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該案內容包含WET-13、
WET-14、3K PCW、IPA CW、昱晶PUMP、呼吸器管路、顯影
劑櫃DI、顯影劑櫃DRAIN 及DI加裝調壓閥等各項工程,前
開工程已於101 年11至12月間施作完工驗收完成,並已由
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使用中。
(二)原任職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之訴外人施劍彬,於原告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時,基於部分工程會有業主現場要求修改之
情事,為免屆時材料無法清算,要求改以機台之POU 點(
「POU 」係機台管路的出入口)為計價方式報價,並於10
1 年8 月9 日寄發原證五電子郵件予原告就「WTK-3K PCW
」工程採以機台(POU 點)單點計價方式,101 年8 月14
日則就部分工程「WTK-3K PCW」開立PO訂單(CS1213-PO-
010 )予原告;又訴外人施劍彬要求原告施作「WET-14」
工程,亦基於上開理由而要求採機台(POU 點)計價方式
報價,並於101 年8 月23日寄發原證六電子郵件,其郵件
附檔之「工程標單」明載每系統之機台有幾個POU 點,各
POU 點之單價,副本亦寄給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及另
一員工藍俊雄,被告公司則於101 年8 月31日就此WET-14
工程開立PO訂單(CS1213-PO-024 ),該訂單之核准欄位
並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親自簽名於上,故每系統之
機台有幾個POU 點,原告實際施作幾個POU 點,即
可按照
該POU 點之單價計價請款,而WET-13工程亦係
比照WET-14
上開計價方式。另系爭工程因工期時程緊湊,訴外人施劍
彬僅開立前開PO訂單予原告公司,其餘部分則請原告公司
先行施作,事後再一併開單予原告公司請款,嗣原告公司
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完工,經被告公司專案承辦人員施
劍彬驗收確認無誤後,原告於101 年11月份起陸續向被告
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就部分工程(WTK
3K PCW Main piping)開立PO訂單(CS1213-11-PO-002)
予原告公司請款;而WET-14則因部分工程遭業主聯穎光電
公司取消,被告公司就尚未給付之尾款部分請求再次准予
議價,原告公司
乃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原證二電子郵件
予訴外人施劍彬,其附件之工程款估價單,扣除已取消工
程(即WET-14部分工程)之金額及以紅字顯示同意議價之
金額(IPA CW、昱晶PUMP、呼吸器管路、顯影劑櫃DI、顯
影劑櫃DRAIN 及DI加裝調壓閥部分),被告公司則於102
年1 月9 日就「昱晶PUMP」工程開立PO訂單(CS1118-PO-
058 )、102 年1 月14日就「顯影劑櫃DI工程」開立PO訂
單(CS1213-11-PO-002);至其他工程,經雙方數度協商
討論後,訴外人施劍彬於102 年1 月31日寄發原證三電子
郵件,表示已按最後議價之結果修改總表金額,如果原告
公司確認無誤,被告公司隨即開單給原告公司等語,原告
公司負責人鄧清隆雖隨即去電予訴外人施劍彬表示確認該
金額無誤等語,
惟因
兩造議價時,關於「WET-13」工程項
目之「H3PO4 雙套管」工程金額220,305 元(未稅)漏未
列入加總,故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款項,被告公司尚有1,
934,215 元(含稅)未付款,然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均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15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款程序不符被告公司之請款流程,蓋依據被
告公司之訂購單,廠商應先依循下列流程進行請款,即廠
商提出「承包商請款計價申請單」,需檢附相關驗收資料
(計價單右下所示相關文件),並簽核至副總經理;檢附
完工/ 進度驗收單(須由監工及工地負責人進行查驗是否
與現場相符) ,簽核至部門主管;相關文件無誤後須提出
「請款驗收單」,再由部門主管簽核送至副總經理簽核;
財務部通知廠商開立發票完成請款流程;而原告就WTK 3K
Plastic hook up 工程、WTK 3K PCW工程即曾按上開流程
提出資料請款,並經證人藍俊雄證述明確,顯見原告知悉
被告公司之請款程序。
是以,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實
係肇因於原告
迄今
猶未依循上述請款流程檢附相關文件資
料,此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未結清款項為1,934,
215 元(含稅)
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詳細圖面、材料表
與計算式,則就上開未付清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自應先
舉證
以實其說,且查:
⒈WET-14(訂單編號:CSI213-PO-024):
依訂單內容所示分為new tool(新購機台) 、move out(
拆除機台) 、relayout(拆機移位及安裝) ,其中new to
ol項次6 之WET-14報價金額(454,280 元未議價金額),
原告只有施作項次六-四之HCL*1 工項及Drain 1"*1,竟
欲請求全部金額,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七
施工圖面,僅係原告自己製作繕打的施作工序,如何
可證
原告有為施作?其施作到底如何計價?「H2O2雙套管」與
「HF管路拆除工程」為完全不同之工程項目,所用材料、
人力等截然不同,豈能將「H2O2雙套管」施作之價格直接
轉換為「HF管路拆除工程」之價格?況「HF管路拆除工程
」之價格竟然要向被告請款228,445 元,亦顯然過高而不
合理。
⒉WET-13(未下訂單):
依照WET-14訂單CSI213-PO-024 內容所示,WET-13標單內
容與WET-14相同品項內容相同,經比對原告所提原證七估
價單(NO:000-0000-0A )與標單內容,估價單所示T-BO
X 報價為15,500元,訂單項次六-四之相同品項CPVC TEE
BOX 報價僅為8,050 元,估價單所示PFA TEE 1/2" PILLA
R SUPER 300 報價為2,185 元,訂單項次六-四之相同品
項報價僅為1,530 元,故原告
嗣後所提出報價單竟高於契
約標單內容,豈不令人質疑;且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七施
工圖面計算款項,金額應為362,292 元,超過此金額之部
分,為無理由。
⒊3K PCW(訂單編號:CSI213-PO-010):
依據訂單記載,本工程為實作實算,然原告迄今除提出報
價單外,並無提供施工圖面、材料表憑以計算款項,且被
告更無同意及確認此金額之報價,並因原告有未施作項目
而導致被告需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即訴外人上巧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上巧公司)施作,工程款項74,960元,此款項自
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⒋IPA CW(未下訂單):
本工程未下訂單,應依實作實算計算,而原告雖提出施工
圖面,但原告就本工程根本未進行施作,乃係由被告另行
發包其他廠商即上巧公司施作,故原告請求25,000元,顯
無理由。
⒌呼吸器管路(未下訂單):
本工程請求款項已包含於前述3K PCW工程之請款,原告重
複請款,自無理由;且原告陳稱本工程係施作呼吸器管路
及氣體管路之蓋板,然蓋板之施作,何以要價25,000元,
顯然偏高而不合理。
⒍DI加裝調壓閥(未下訂單):
本工程未下訂單,應依實作實算計算,然原告迄今無提供
施工圖面、材料表憑以計算款項,實不知其請求50,000元
之計算依據為何。
(三)另本件WET-13、WET-14工程是以「機台」計價,非以點計
價:
⒈被告公司與業主聯穎光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係以設備
機台為請款,有材料未施作或未提供就會扣除(以機台計
價之概念),則被告公司有何理由要改以不同之方式(以
點計價)與原告公司締約?況且,原證六電子郵件及後附
WET-14標單,其電子郵件清楚載明「附檔中我將計價方式
改成以『機台』計價…」等語,與證人藍俊雄所述原證六
及後附標單是以機台計價等語完全相符,原告主張WET-14
標單是以點計價,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公司
縱有針對原
證九報價單所列施作項目付款,但其施作項目並非WET-14
工程之一部分,此觀WET-14工程內容標單即明,原告公司
自不能執此與WET-14工程無關之報價單主張系爭工程係以
點計價。
⒉又證人施劍彬與原告公司雖陳稱本件是以點計價云云,但
原證六電子郵件既已清楚載明計價方式改成以機台計價,
已如上述,其後所附之檔案亦均係以機台計價方式,
足徵
原告公司與證人施劍彬之陳述不實;且證人施劍彬亦
自承
被告公司關於計價、驗收、請款一定有書面,議價不一定
會有,但最後裁決權在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等語,而
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業已明確表示對於以點計價沒有
明確回應,亦即沒有同意以點計價,故原告於本件主張以
點計價方式所計算之款項,顯然無理至明。是以,依據WE
T-14工程內容標單之記載,本件顯然是以機台計價
而非以
點計價,證人施劍彬與原告所言昧於事實,
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為此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101 年8 月份承攬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聯穎光電
公司所承攬之設備系統安裝工程案,該案內容包含WET-13
、WET-14、3K PCW、IPA CW、昱晶PUMP、呼吸器管路、顯
影劑櫃DI、顯影劑櫃DRAIN 及DI加裝調壓閥等各項工程,
前開工程已於101 年11至12月間施作完工驗收完成,並已
由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使用中。
(二)訴外人施劍彬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職務,任職
期間為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0日止,而系爭
工程係由訴外人施劍彬擔任專案負責人,並由其負責與原
告公司連繫。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WET-14(訂單編號:CSI213-PO-024 )
」、「WET-13(未下訂單)」、「3K PCW(訂單編號:CSI2
13-PO-010 )」、「IPA CW(未下訂單)」、「呼吸器管路
(未下訂單)」、「DI加裝調壓閥(未下訂單)」等工程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
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即
可獲得預期之報酬,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
參照)。
(二)關於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乙節,
茲論述如次:
⒈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並經驗收
完成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估價
單、原告公司請款單、聯穎光電公司工程標單、施工圖、
被告公司承包商請款計價申請單、原告公司報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 至9 頁、11至20頁、23至
32頁、55至56頁、58至69頁、73至89頁、81至84頁、86至
87頁、89頁、91至92頁、94至95頁、138 至139 頁、142
至146 頁),且據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並為
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之施劍彬證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
部施作完成等語
綦詳(見本院㈠卷第149 頁反面),
核與
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部副理之藍俊雄證述:有訂單部分之
工程(即WET-14、3K PCW)確有施作完成,至於未下訂單
之工程(即WET-13、IPA CW、呼吸器管路、DI加裝調壓閥
)也有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正、反面)及
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施工之工程師陳冠綸證述:系爭工程
業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㈠卷第190 頁)
,是原告主張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
等情,應
堪認非虛。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WET-14、3K PCW部分工程項目及IP
A CW之全部工程項目均未施作完成云云,固據其提出被證
一、二、六、七之被告公司訂購單、上巧公司工程報價單
及施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02 至104 頁、第173
至178 頁),
惟查:
⑴關於WET-14工程:
查原告業將系爭WET-14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之事實,業據證
人施劍彬、藍俊雄、陳冠綸證述在卷,均如前述,而被告
所提被證一、二、六、七之被告公司訂購單、上巧公司工
程報價單及施工圖等件,僅
足證明被告公司有將IPA CW管
路及配管工程另行發包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尚無從證明
系爭WET-14有部分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之情,此外,被告
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所辯,
尚非足採。
⑵關於3K PCW工程:
查據證人藍俊雄證稱:被告公司有將被證一、二、六、七
所示工程發包給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這是後來增設之工
程,當初有發包PCW 工程給原告公司,後增設二次配工程
,照理應該也會發包由原告公司施作,未發包給原告公司
施作之原因,伊推測可能是原告公司無法入廠施作,所以
另行發包給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
187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藍俊雄所證前詞足悉,被告
公司縱有將PCW 部分工程發包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惟此
乃係事後所另行增設之工程,尚難執此
遽認原告公司就所
承攬系爭PCW 工程有未施作完成情事,再依被告公司於10
2 年5 月30日函覆原告公司之函文說明欄第六項內容可悉
,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已將系爭PCW 工程施作完成乙事並
未爭執,且要求原告公司儘速開立此部分之發票以利被告
公司付款作業等語,此觀原證十被告公司之函文自明(見
本院㈠卷第140 頁),足見原告公司確已將系爭PCW 工程
施作完成等情為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⑶關於IPA CW工程:
查據證人藍俊雄證述:IPA CW係在現場臨時增加之工程,
原告確實有施作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反面
),至被告所提被證一、二、六、七之被告公司訂購單、
上巧公司工程報價單及施工圖等件,僅足證明被告公司有
將PCW 管路及配管工程另行發包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尚
無從證明被告亦有將IPA CW之全部工程發包訴外人上巧公
司施作,亦無法執此遽認原告就所承攬IPA CW之全部工程
並未施作完成之情,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亦未能
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所辯,
要非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WET-13、WET-14工程是以「機台」計價,非以
點計價云云,惟:
⒈查據證人施劍彬證稱:「…之前塑材管類和恆羽公司(即
原告)約定的發包方式是以點數方式為計價,WET-13的機
台進來時,原告公司已經在廠施作,所以就跟原告口頭約
定說請他們先作,按照之前發包方式計價。」等語明確(
見本院㈠卷第150 頁),且據證人藍俊雄證述:「…WET-
13與WET-14屬於同類型的機台設備,當初在約定時會比照
WET-14的標單去計價,這是工程慣例,也會在現場跟廠商
說,這件有請原告廠商先施作,有跟他們說到時候價錢就
比照WET-14,此部分會請經理施劍彬去跟原告講。」、「
…WET-13是後來才進來的設備,以工程慣例會比照WET-14
來計價…。」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正、反面)
,而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WET-13工程係約定比照WET-14工
程之計價方式來計價之情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WET-13工程係約定比照WET-14工程之計價方式計價等語
,
堪信實在。
⒉關於系爭WET-13、WET-14工程究係如何計價乙節,查:
⑴據證人施劍彬證稱:「(問:WET-13施作時,口頭與原告
公司是約定以點計價?)是。」、「本件的計價我和原告
口頭約定以點計價,有跟被告公司副總(即劉熙成)口頭
報告,請原告先行施作,依照之前施作的約定以點計價,
…印象中副總沒有拒絕我,所以才會請原告先行施作…」
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1 頁、153 頁),核與被告公
司訴訟代理人即公司副總劉熙成當庭自承:對於施劍彬向
伊報告以點計價部分,並沒有明確回應,但有請原告先行
施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則證人施劍
彬所證前詞,堪可採信。次查,證人施劍彬於101 年8 月
23日寄發原證六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副本寄給被告公司
副總經理劉熙成及員工藍俊雄,表示「附檔中我將計價方
式改成機台計價,金額維持不變,資料部分點數DI有主管
的部分有一點是72m ,不是21m ,請注意此資訊改變…」
等語,其附加檔案之「工程標單」第12頁及第13頁明載每
系統之機台有幾個POU 點(「POU 」係機台管路的出入口
),各POU 點之計價單價,此有原證六之電子郵作及附加
檔案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㈠卷第57、68至69頁),又原
告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就WET-14部分工程(CSI213-PO-
024 訂單)先行請款51,450元(含稅),並寄發附有計價
明細表之原證九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該計價明細之細項
為「以點計價」,亦有原證九電子郵件、承包商請款計價
申請單、報價單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37 至139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WET-13、WET-14工程均係以點計價
等語,
堪認尚非虛妄。
⑵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施劍彬於原證六電子郵件中已載明係採
「機台計價」,且據證人藍俊雄證述原證九電子郵件附加
檔案之報價單
所載工程項目非WET-14工程云云。惟查,證
人施劍彬固於原證六電子郵件內容表示:「附檔中我將計
價方式改成機台計價,…」等語,惟該文句後文亦表明:
「…資料部分點數DI有主管的部分有一點是72m ,不是21
m ,請注意此資訊改變…」等語,此觀系爭原證六電子郵
件內容自明,是其真意就系爭工程究係採「機台計價」或
「機台之點數計價」,實有未明,然參以該電子郵件附加
檔案之「工程標單」第12頁及第13頁已明載每系統之機台
有幾個POU 點及各POU 點之計價單價,且據證人藍俊雄證
稱:前開郵件附檔工程標單第13頁上面左上角所載DI下面
之POU ,係指機
台上面的POU 點,一個POU 一個點,其下
面所寫金額則為該尺寸POU 點金額等語
綦詳(見本院㈠卷
第188 頁反面及第189 頁),再將前開工程標單第12、13
頁之記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68、69頁)與被告所自承以
點計價之被證八WTK-3K PCW估價單(見本院㈠卷第259 、
260 頁)互核以觀,其格式相仿,均有「配管尺寸」、「
點的數量」、「每點單價」等項之記載,而證人施劍彬確
已於本院
結證稱:系爭WET-13係比照WET-14工程採以點計
價之計價方式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151 頁、153 頁)
,則系爭WET-13工程確係比照WET-14工程採以點計價之方
式為計價等情,堪信真實。至證人藍俊雄雖證稱:原證六
電子郵件後附標單為其製作,屬於WET-14工程,係以機台
計價,又原證九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報價單中項目5 、6 非
屬系爭工程項目,項目8 、9 、10雖屬系爭工程項目,但
原告並未報價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
正、反面),但其亦證述:原證六電子郵件後附標單係向
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報價使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9 頁
),且據證人施劍彬證述: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聯穎光電公
司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㈠
卷第150 頁),按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
衡酌所承攬工
程細項內容、修改變更次數、工項繁雜程度等各該情狀,
本可分別與上游業主即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及下游廠商即
原告,分別約定不同之計價方式,則證人藍俊雄所製作之
前開標單原既係用來向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報價使用,且
據證人藍俊雄證述:關於計價方式係由施劍彬與原告說明
及約定,價格亦係由施劍彬與原告洽談,此部分非屬伊負
責之範疇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反面),是證人藍俊
雄所證上情,尚無從資為兩造就系爭WET-13、WET-14工程
是約定以機台計價之有利認定。另原證九電子郵件及附加
檔案報價單確屬系爭WET-14工程內容,此觀該報價單所載
訂單編號「CSI213-PO-024 」,核與被告就系爭WET-14所
下之訂單之編號相同自明,此有原證一被告公司就系爭WE
T-14工程所下之訂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 頁),則
證人藍俊雄所證原證九附加檔案報價單中項目5 、6 非屬
系爭工程項目,項目8 、9 、10雖屬系爭工程項目,但原
告並未報價云云,顯非實在。末查,原證九乃WET-14工程
之部分工程項目之請款資料,且係以點計價,而被告公司
就此亦已如數支付,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就WET-13、WET-14
工程乃係約定以點計價等情,
洵堪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系爭呼吸器管路工程係包含於3K PCW工程,不
應重複請款云云,然據證人藍俊雄證述:呼吸器管路工程
係在現場臨時增加之工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反面
),是呼吸器管路工程既係在現場施工時臨時所增加之工
程,自未包含被告原所下訂之3K PCW工程項目內,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非足採。
(五)被告再辯稱原告並未依被告公司之請款流程請款,且未提
出詳細圖面、材料表與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934,215 元,尚屬無據云云,但:
⑴查據證人施劍彬證述:關於被告公司計價、驗收、請款一
定要有書面,至於議價不一定會有,有時會以口頭方式議
價,而發包有時因工程很趕,會以口頭請廠商先行施作,
而本件工程之計價及議價都是由伊負責,但最後決定權在
副總劉熙成,系爭工程伊與原告口頭約定係採以點計價方
式,有跟公司副總劉熙成口頭報告,印象中副總並未
予以
拒絕,故伊才會請原告先行施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而被告公司副總劉熙成對於證人施
劍彬向伊報告與原告公司約定採以點計價,並未給予明確
回應,但有請原告先行施作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153 頁),再據證人施劍彬證述:伊任職期間其他工程項
目和金額與原告議價後,呈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都沒有
意見,只有針對WET-13之金額有意見,原告施作完成後,
有將施工圖檔及材料表等寄予伊確認,經伊核對確認後,
會針對有意見部分加以修正,且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
後,則以此為計價基礎,請被告公司開單,由原告公司請
款(見本院㈠卷第150 頁、第151 頁反面),而原告公司
之前亦循相同模式,經與證人施劍彬議價完成後,由被告
公司開單後,由原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並已將工程款給
付完畢等情,有證人藍俊雄所提被告公司承包商請款計價
申請單、被告公司專案工程完工/進度驗收單、原告公司
估價單、被告公司請款驗收單、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
司施工圖面、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工程標單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㈠卷第194 至236 頁),足見系爭工程向來之請
款模式,均係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檢附相關施工圖檔及材料
表等與被告公司所授權之專案負責人施劍彬確認並進行議
價後,嗣雙方確認施工內容及金額無誤,即由證人施劍彬
呈請被告公司開單,俾利原告後續檢附相關資料請款之情
為實。
⑵而關於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已據證人施劍彬循先
前模式,經原告檢附施工圖檔及材料表等與證人施劍彬進
行確認,並經雙方議價完成,業經證人施劍彬證述明確(
見本院㈠卷第151 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二、三、
五、六、七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見
本院㈠卷第10至21頁、第22至32頁、第54至56頁、第57至
69頁、第70至95頁),
嗣經證人施劍彬上呈被告公司簽核
後,被告公司僅就系爭WET-13工程之金額有意見,其餘工
程之金額均無意見,亦據證人施劍彬證述詳實(見本院㈠
卷第150 頁),是被告既授權工程部經理,即系爭工程專
案負責人施劍彬與原告進行工程施作情形之確認及工程款
之議價,嗣經證人施劍彬確認各該施工之工項無誤,並與
原告就工程款金額議價完成後,被告僅就系爭WET-13工程
之金額尚有意見,至其餘工程金額並無意見,自不得事後
反悔,再就其餘工程金額予以爭執,堪認兩造就除系爭WE
T-13工程金額外之其他工程金額已達成
合致。又本件係因
被告就系爭WET-13工程金額尚有爭執,故證人施劍彬議價
完成通知被告開單後,被告未予開單,致後續請款事宜未
能完備,惟此乃係
可歸責於被告,再依原證十被告公司之
函文,亦足悉原告公司已檢附實際施工圖面及材料表等文
件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亦已知悉原告公司之請款內
容,僅因就部分工程金額尚有爭執致未付款,則被告公司
辯稱係因原告未依被告請款流程請款,故未能付款云云,
委非足採。準此,足證除系爭WET-13工程金額外,兩造就
其餘WET-14(工程金額為339,305 元,未稅)、3K PCW(
工程金額為282,500 元,未稅)、IPA CW(工程金額為25
,000元,未稅)、呼吸器管路(工程金額為25,000元,未
稅)、DI加裝調壓閥(工程金額為50,000元,未稅),合
計共721,805 元(未稅),業已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共識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堪認定。
⑶至關於系爭WET-13工程款900,000 元部分(未稅,不含其
中「H3PO4 雙套管」工程,「H3PO4 雙套管」工程詳後述
),業據證人施劍彬證述:伊針對WET-13工程金額有與原
告公司議價,從原告公司原本請求之100 多萬元,議價到
90萬元,嗣送請被告公司核准,並未通過,原因乃係被告
公司希望採以與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所約定實做實算之計
價方式,與原告公司再進行商議,但原告不同意,伊任職
期間其他工程項目和金額,經與原告議價完成後,呈給被
告公司核准,被告公司均無意見,並予以付款,只有針對
WET-13工程金額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0 頁)
,是依證人施劍彬前開證述內容足悉,被告公司之所以對
系爭WET-13工程款金額有意見,乃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聯穎
光電公司就系爭WET-13工程是約定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
,故希望與原告公司再行商議是否可同意採取實做實算之
計價方式,惟原告公司未予同意,然查,系爭WET-13工程
於施作之始,兩造已
合意採取以點計價之方式為計價之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欲推翻兩造之前
之協議,改採以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
顯有違
誠信原則,
不足為採,再觀之原告寄予證人施劍彬之估價單已詳載所
施作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並經證人施劍彬予
以一一核對確認後,與原告進行價格之議價,雙方並已達
成共識,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二、三、五、六、七之電子郵
件及附加檔案資料等件內容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0至21頁
、第22至32頁、第54至56頁、第57至69頁、第70至95頁)
,而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系爭WET-13工程以點計價之請款金
額有何不當之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亦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非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WET-13工程款金額900,000 元(未稅),
洵屬有據。
⑷另關於系爭WET-13工程中之「H3PO4 雙套管」工程款220,
305 元(未稅)部分,
經查,觀之原告公司之前寄送予證
人施劍彬關於「WTE-13」估價單(見本院㈠卷第13、25頁
),雖有記載工程之名稱規格有「⒈H3PO4 雙套管、⒉NH
4OH 雙套管、⒊H2O2雙套管、⒋DRAIN 、⒌UPW PVDF」共
5 項,其旁並有單位、數量、單價、合計欄之記載,惟經
核原告於加總金額時,僅加總該估價單第2 至5 項目之金
額為1,009,634 元(未稅),漏未將第1 項「H3PO4 雙套
管」金額220,305 元(未稅)加總於小計欄,此觀原告公
司估價單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3、25頁),嗣證人施劍彬
就原告小計欄記載金額1,009,634 元(未稅),雖議價為
900,000 元(未稅),惟此應係證人施劍彬亦未就原告所
提估價單之總額予以加總核對所致,因倘證人施劍彬曾就
該5 項工程金額再予加總,即可察覺此顯而易見之錯誤,
是該雙方所合致之900,000 元工程款金額,自不包含原告
所漏未加計之「H3PO4 雙套管」工程款金額之情,
堪予認
定。而查,關於「H3PO4 雙套管」工程款金額為何,業據
證人施劍彬證稱:「(問:提示原證三第4 頁估價單項目
一(本院㈠卷第25頁,即「WET-13」工程之「H3PO4 雙套
管」項目),有何意見?)這個估價單是原告自己給我們
的,…依照估價單看,當初現場應該是有做這三個點,金
額部分原告是依照我和他約定以點數單價核算。」等語詳
實(見本院㈠卷第150 頁反面),且對照訴外人聯穎光電
公司之工程標單足悉,系爭WET-14工程中「HCL 雙套管」
項目之數量均較系爭WET-13工程中「H3PO4 雙套管」項目
之數量為長,此有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之工程標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㈠卷第221 、222 頁、第228 頁),惟本件原
告係比照系爭WET-14工程中「HCL 雙套管」項目之金額為
請求,尚屬合理,況系爭「WET-13」工程中之「H3PO4 雙
套管」項目之金額,既係原告依照其與當時負責系爭工程
之證人施劍彬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之,則原告請求「H3PO
4 雙套管」項目之工程款220,305 元(未稅),亦屬有理
。
(六)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被告迄尚積欠工
程款1,934,215 元(含稅)未予給付等情,均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
934,215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
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
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