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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恆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清隆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廣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熙勝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本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15 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訴之聲明遲延利息部分補正「至清償日止」,則為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101 年8 月份承攬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聯穎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光電公司)所承攬之設備系統安 裝工程案(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該案內容包含WET-13、 WET-14、3K PCW、IPA CW、昱晶PUMP、呼吸器管路、顯影 劑櫃DI、顯影劑櫃DRAIN 及DI加裝調壓閥等各項工程,前 開工程已於101 年11至12月間施作完工驗收完成,並已由 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使用中。 (二)原任職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之訴外人施劍彬,於原告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時,基於部分工程會有業主現場要求修改之 情事,為免屆時材料無法清算,要求改以機台之POU 點( 「POU 」係機台管路的出入口)為計價方式報價,並於10 1 年8 月9 日寄發原證五電子郵件予原告就「WTK-3K PCW 」工程採以機台(POU 點)單點計價方式,101 年8 月14 日則就部分工程「WTK-3K PCW」開立PO訂單(CS1213-PO- 010 )予原告;又訴外人施劍彬要求原告施作「WET-14」 工程,亦基於上開理由而要求採機台(POU 點)計價方式 報價,並於101 年8 月23日寄發原證六電子郵件,其郵件 附檔之「工程標單」明載每系統之機台有幾個POU 點,各 POU 點之單價,副本亦寄給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及另 一員工藍俊雄,被告公司則於101 年8 月31日就此WET-14 工程開立PO訂單(CS1213-PO-024 ),該訂單之核准欄位 並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親自簽名於上,故每系統之 機台有幾個POU 點,原告實際施作幾個POU 點,即可按照 該POU 點之單價計價請款,而WET-13工程亦係比照WET-14 上開計價方式。另系爭工程因工期時程緊湊,訴外人施劍 彬僅開立前開PO訂單予原告公司,其餘部分則請原告公司 先行施作,事後再一併開單予原告公司請款,嗣原告公司 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完工,經被告公司專案承辦人員施 劍彬驗收確認無誤後,原告於101 年11月份起陸續向被告 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就部分工程(WTK 3K PCW Main piping)開立PO訂單(CS1213-11-PO-002) 予原告公司請款;而WET-14則因部分工程遭業主聯穎光電 公司取消,被告公司就尚未給付之尾款部分請求再次准予 議價,原告公司乃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原證二電子郵件 予訴外人施劍彬,其附件之工程款估價單,扣除已取消工 程(即WET-14部分工程)之金額及以紅字顯示同意議價之 金額(IPA CW、昱晶PUMP、呼吸器管路、顯影劑櫃DI、顯 影劑櫃DRAIN 及DI加裝調壓閥部分),被告公司則於102 年1 月9 日就「昱晶PUMP」工程開立PO訂單(CS1118-PO- 058 )、102 年1 月14日就「顯影劑櫃DI工程」開立PO訂 單(CS1213-11-PO-002);至其他工程,經雙方數度協商 討論後,訴外人施劍彬於102 年1 月31日寄發原證三電子 郵件,表示已按最後議價之結果修改總表金額,如果原告 公司確認無誤,被告公司隨即開單給原告公司等語,原告 公司負責人鄧清隆雖隨即去電予訴外人施劍彬表示確認該 金額無誤等語,惟因兩造議價時,關於「WET-13」工程項 目之「H3PO4 雙套管」工程金額220,305 元(未稅)漏未 列入加總,故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款項,被告公司尚有1, 934,215 元(含稅)未付款,然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均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15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款程序不符被告公司之請款流程,蓋依據被 告公司之訂購單,廠商應先依循下列流程進行請款,即廠 商提出「承包商請款計價申請單」,需檢附相關驗收資料 (計價單右下所示相關文件),並簽核至副總經理;檢附 完工/ 進度驗收單(須由監工及工地負責人進行查驗是否 與現場相符) ,簽核至部門主管;相關文件無誤後須提出 「請款驗收單」,再由部門主管簽核送至副總經理簽核; 財務部通知廠商開立發票完成請款流程;而原告就WTK 3K Plastic hook up 工程、WTK 3K PCW工程即曾按上開流程 提出資料請款,並經證人藍俊雄證述明確,顯見原告知悉 被告公司之請款程序。是以,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實 係肇因於原告迄今猶未依循上述請款流程檢附相關文件資 料,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未結清款項為1,934, 215 元(含稅)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詳細圖面、材料表 與計算式,則就上開未付清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自應先 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⒈WET-14(訂單編號:CSI213-PO-024): 依訂單內容所示分為new tool(新購機台) 、move out( 拆除機台) 、relayout(拆機移位及安裝) ,其中new to ol項次6 之WET-14報價金額(454,280 元未議價金額), 原告只有施作項次六-四之HCL*1 工項及Drain 1"*1,竟 欲請求全部金額,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七 施工圖面,僅係原告自己製作繕打的施作工序,如何可證 原告有為施作?其施作到底如何計價?「H2O2雙套管」與 「HF管路拆除工程」為完全不同之工程項目,所用材料、 人力等截然不同,豈能將「H2O2雙套管」施作之價格直接 轉換為「HF管路拆除工程」之價格?況「HF管路拆除工程 」之價格竟然要向被告請款228,445 元,亦顯然過高而不 合理。 ⒉WET-13(未下訂單): 依照WET-14訂單CSI213-PO-024 內容所示,WET-13標單內 容與WET-14相同品項內容相同,經比對原告所提原證七估 價單(NO:000-0000-0A )與標單內容,估價單所示T-BO X 報價為15,500元,訂單項次六-四之相同品項CPVC TEE BOX 報價僅為8,050 元,估價單所示PFA TEE 1/2" PILLA R SUPER 300 報價為2,185 元,訂單項次六-四之相同品 項報價僅為1,530 元,故原告嗣後所提出報價單竟高於契 約標單內容,豈不令人質疑;且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七施 工圖面計算款項,金額應為362,292 元,超過此金額之部 分,為無理由。 ⒊3K PCW(訂單編號:CSI213-PO-010): 依據訂單記載,本工程為實作實算,然原告迄今除提出報 價單外,並無提供施工圖面、材料表憑以計算款項,且被 告更無同意及確認此金額之報價,並因原告有未施作項目 而導致被告需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即訴外人上巧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上巧公司)施作,工程款項74,960元,此款項自 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⒋IPA CW(未下訂單): 本工程未下訂單,應依實作實算計算,而原告雖提出施工 圖面,但原告就本工程根本未進行施作,乃係由被告另行 發包其他廠商即上巧公司施作,故原告請求25,000元,顯 無理由。 ⒌呼吸器管路(未下訂單): 本工程請求款項已包含於前述3K PCW工程之請款,原告重 複請款,自無理由;且原告陳稱本工程係施作呼吸器管路 及氣體管路之蓋板,然蓋板之施作,何以要價25,000元, 顯然偏高而不合理。 ⒍DI加裝調壓閥(未下訂單): 本工程未下訂單,應依實作實算計算,然原告迄今無提供 施工圖面、材料表憑以計算款項,實不知其請求50,000元 之計算依據為何。 (三)另本件WET-13、WET-14工程是以「機台」計價,非以點計 價: ⒈被告公司與業主聯穎光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係以設備 機台為請款,有材料未施作或未提供就會扣除(以機台計 價之概念),則被告公司有何理由要改以不同之方式(以 點計價)與原告公司締約?況且,原證六電子郵件及後附 WET-14標單,其電子郵件清楚載明「附檔中我將計價方式 改成以『機台』計價…」等語,與證人藍俊雄所述原證六 及後附標單是以機台計價等語完全相符,原告主張WET-14 標單是以點計價,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公司縱有針對原 證九報價單所列施作項目付款,但其施作項目並非WET-14 工程之一部分,此觀WET-14工程內容標單即明,原告公司 自不能執此與WET-14工程無關之報價單主張系爭工程係以 點計價。 ⒉又證人施劍彬與原告公司雖陳稱本件是以點計價云云,但 原證六電子郵件既已清楚載明計價方式改成以機台計價, 已如上述,其後所附之檔案亦均係以機台計價方式,足徵 原告公司與證人施劍彬之陳述不實;且證人施劍彬亦自承 被告公司關於計價、驗收、請款一定有書面,議價不一定 會有,但最後裁決權在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等語,而 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業已明確表示對於以點計價沒有 明確回應,亦即沒有同意以點計價,故原告於本件主張以 點計價方式所計算之款項,顯然無理至明。是以,依據WE T-14工程內容標單之記載,本件顯然是以機台計價而非以 點計價,證人施劍彬與原告所言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101 年8 月份承攬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聯穎光電 公司所承攬之設備系統安裝工程案,該案內容包含WET-13 、WET-14、3K PCW、IPA CW、昱晶PUMP、呼吸器管路、顯 影劑櫃DI、顯影劑櫃DRAIN 及DI加裝調壓閥等各項工程, 前開工程已於101 年11至12月間施作完工驗收完成,並已 由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使用中。 (二)訴外人施劍彬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職務,任職 期間為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0日止,而系爭 工程係由訴外人施劍彬擔任專案負責人,並由其負責與原 告公司連繫。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WET-14(訂單編號:CSI213-PO-024 ) 」、「WET-13(未下訂單)」、「3K PCW(訂單編號:CSI2 13-PO-010 )」、「IPA CW(未下訂單)」、「呼吸器管路 (未下訂單)」、「DI加裝調壓閥(未下訂單)」等工程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即 可獲得預期之報酬,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參照)。 (二)關於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乙節, 茲論述如次: ⒈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並經驗收 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估價 單、原告公司請款單、聯穎光電公司工程標單、施工圖、 被告公司承包商請款計價申請單、原告公司報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 至9 頁、11至20頁、23至 32頁、55至56頁、58至69頁、73至89頁、81至84頁、86至 87頁、89頁、91至92頁、94至95頁、138 至139 頁、142 至146 頁),且據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並為 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之施劍彬證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 部施作完成等語綦詳(見本院㈠卷第149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部副理之藍俊雄證述:有訂單部分之 工程(即WET-14、3K PCW)確有施作完成,至於未下訂單 之工程(即WET-13、IPA CW、呼吸器管路、DI加裝調壓閥 )也有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正、反面)及 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施工之工程師陳冠綸證述:系爭工程 業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㈠卷第190 頁) ,是原告主張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等情,應 堪認非虛。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WET-14、3K PCW部分工程項目及IP A CW之全部工程項目均未施作完成云云,固據其提出被證 一、二、六、七之被告公司訂購單、上巧公司工程報價單 及施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02 至104 頁、第173 至178 頁),惟查: ⑴關於WET-14工程: 查原告業將系爭WET-14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之事實,業據證 人施劍彬、藍俊雄、陳冠綸證述在卷,均如前述,而被告 所提被證一、二、六、七之被告公司訂購單、上巧公司工 程報價單及施工圖等件,僅足證明被告公司有將IPA CW管 路及配管工程另行發包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尚無從證明 系爭WET-14有部分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之情,此外,被告 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所辯,尚非足採。 ⑵關於3K PCW工程: 查據證人藍俊雄證稱:被告公司有將被證一、二、六、七 所示工程發包給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這是後來增設之工 程,當初有發包PCW 工程給原告公司,後增設二次配工程 ,照理應該也會發包由原告公司施作,未發包給原告公司 施作之原因,伊推測可能是原告公司無法入廠施作,所以 另行發包給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 187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藍俊雄所證前詞足悉,被告 公司縱有將PCW 部分工程發包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惟此 乃係事後所另行增設之工程,尚難執此遽認原告公司就所 承攬系爭PCW 工程有未施作完成情事,再依被告公司於10 2 年5 月30日函覆原告公司之函文說明欄第六項內容可悉 ,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已將系爭PCW 工程施作完成乙事並 未爭執,且要求原告公司儘速開立此部分之發票以利被告 公司付款作業等語,此觀原證十被告公司之函文自明(見 本院㈠卷第140 頁),足見原告公司確已將系爭PCW 工程 施作完成等情為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⑶關於IPA CW工程: 查據證人藍俊雄證述:IPA CW係在現場臨時增加之工程, 原告確實有施作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反面 ),至被告所提被證一、二、六、七之被告公司訂購單、 上巧公司工程報價單及施工圖等件,僅足證明被告公司有 將PCW 管路及配管工程另行發包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尚 無從證明被告亦有將IPA CW之全部工程發包訴外人上巧公 司施作,亦無法執此遽認原告就所承攬IPA CW之全部工程 並未施作完成之情,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亦未能 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所辯,要非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WET-13、WET-14工程是以「機台」計價,非以 點計價云云,惟: ⒈查據證人施劍彬證稱:「…之前塑材管類和恆羽公司(即 原告)約定的發包方式是以點數方式為計價,WET-13的機 台進來時,原告公司已經在廠施作,所以就跟原告口頭約 定說請他們先作,按照之前發包方式計價。」等語明確( 見本院㈠卷第150 頁),且據證人藍俊雄證述:「…WET- 13與WET-14屬於同類型的機台設備,當初在約定時會比照 WET-14的標單去計價,這是工程慣例,也會在現場跟廠商 說,這件有請原告廠商先施作,有跟他們說到時候價錢就 比照WET-14,此部分會請經理施劍彬去跟原告講。」、「 …WET-13是後來才進來的設備,以工程慣例會比照WET-14 來計價…。」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正、反面) ,而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WET-13工程係約定比照WET-14工 程之計價方式來計價之情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WET-13工程係約定比照WET-14工程之計價方式計價等語 ,堪信實在。 ⒉關於系爭WET-13、WET-14工程究係如何計價乙節,查: ⑴據證人施劍彬證稱:「(問:WET-13施作時,口頭與原告 公司是約定以點計價?)是。」、「本件的計價我和原告 口頭約定以點計價,有跟被告公司副總(即劉熙成)口頭 報告,請原告先行施作,依照之前施作的約定以點計價, …印象中副總沒有拒絕我,所以才會請原告先行施作…」 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1 頁、153 頁),核與被告公 司訴訟代理人即公司副總劉熙成當庭自承:對於施劍彬向 伊報告以點計價部分,並沒有明確回應,但有請原告先行 施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則證人施劍 彬所證前詞,堪可採信。次查,證人施劍彬於101 年8 月 23日寄發原證六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副本寄給被告公司 副總經理劉熙成及員工藍俊雄,表示「附檔中我將計價方 式改成機台計價,金額維持不變,資料部分點數DI有主管 的部分有一點是72m ,不是21m ,請注意此資訊改變…」 等語,其附加檔案之「工程標單」第12頁及第13頁明載每 系統之機台有幾個POU 點(「POU 」係機台管路的出入口 ),各POU 點之計價單價,此有原證六之電子郵作及附加 檔案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57、68至69頁),又原 告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就WET-14部分工程(CSI213-PO- 024 訂單)先行請款51,450元(含稅),並寄發附有計價 明細表之原證九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該計價明細之細項 為「以點計價」,亦有原證九電子郵件、承包商請款計價 申請單、報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37 至139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WET-13、WET-14工程均係以點計價 等語,堪認尚非虛妄。 ⑵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施劍彬於原證六電子郵件中已載明係採 「機台計價」,且據證人藍俊雄證述原證九電子郵件附加 檔案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非WET-14工程云云。惟查,證 人施劍彬固於原證六電子郵件內容表示:「附檔中我將計 價方式改成機台計價,…」等語,惟該文句後文亦表明: 「…資料部分點數DI有主管的部分有一點是72m ,不是21 m ,請注意此資訊改變…」等語,此觀系爭原證六電子郵 件內容自明,是其真意就系爭工程究係採「機台計價」或 「機台之點數計價」,實有未明,然參以該電子郵件附加 檔案之「工程標單」第12頁及第13頁已明載每系統之機台 有幾個POU 點及各POU 點之計價單價,且據證人藍俊雄證 稱:前開郵件附檔工程標單第13頁上面左上角所載DI下面 之POU ,係指機台上面的POU 點,一個POU 一個點,其下 面所寫金額則為該尺寸POU 點金額等語綦詳(見本院㈠卷 第188 頁反面及第189 頁),再將前開工程標單第12、13 頁之記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68、69頁)與被告所自承以 點計價之被證八WTK-3K PCW估價單(見本院㈠卷第259 、 260 頁)互核以觀,其格式相仿,均有「配管尺寸」、「 點的數量」、「每點單價」等項之記載,而證人施劍彬確 已於本院結證稱:系爭WET-13係比照WET-14工程採以點計 價之計價方式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151 頁、153 頁) ,則系爭WET-13工程確係比照WET-14工程採以點計價之方 式為計價等情,堪信真實。至證人藍俊雄雖證稱:原證六 電子郵件後附標單為其製作,屬於WET-14工程,係以機台 計價,又原證九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報價單中項目5 、6 非 屬系爭工程項目,項目8 、9 、10雖屬系爭工程項目,但 原告並未報價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 正、反面),但其亦證述:原證六電子郵件後附標單係向 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報價使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9 頁 ),且據證人施劍彬證述: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聯穎光電公 司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㈠ 卷第150 頁),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衡酌所承攬工 程細項內容、修改變更次數、工項繁雜程度等各該情狀, 本可分別與上游業主即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及下游廠商即 原告,分別約定不同之計價方式,則證人藍俊雄所製作之 前開標單原既係用來向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報價使用,且 據證人藍俊雄證述:關於計價方式係由施劍彬與原告說明 及約定,價格亦係由施劍彬與原告洽談,此部分非屬伊負 責之範疇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反面),是證人藍俊 雄所證上情,尚無從資為兩造就系爭WET-13、WET-14工程 是約定以機台計價之有利認定。另原證九電子郵件及附加 檔案報價單確屬系爭WET-14工程內容,此觀該報價單所載 訂單編號「CSI213-PO-024 」,核與被告就系爭WET-14所 下之訂單之編號相同自明,此有原證一被告公司就系爭WE T-14工程所下之訂單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 頁),則 證人藍俊雄所證原證九附加檔案報價單中項目5 、6 非屬 系爭工程項目,項目8 、9 、10雖屬系爭工程項目,但原 告並未報價云云,顯非實在。末查,原證九乃WET-14工程 之部分工程項目之請款資料,且係以點計價,而被告公司 就此亦已如數支付,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就WET-13、WET-14 工程乃係約定以點計價等情,洵堪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系爭呼吸器管路工程係包含於3K PCW工程,不 應重複請款云云,然據證人藍俊雄證述:呼吸器管路工程 係在現場臨時增加之工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反面 ),是呼吸器管路工程既係在現場施工時臨時所增加之工 程,自未包含被告原所下訂之3K PCW工程項目內,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非足採。 (五)被告再辯稱原告並未依被告公司之請款流程請款,且未提 出詳細圖面、材料表與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934,215 元,尚屬無據云云,但: ⑴查據證人施劍彬證述:關於被告公司計價、驗收、請款一 定要有書面,至於議價不一定會有,有時會以口頭方式議 價,而發包有時因工程很趕,會以口頭請廠商先行施作, 而本件工程之計價及議價都是由伊負責,但最後決定權在 副總劉熙成,系爭工程伊與原告口頭約定係採以點計價方 式,有跟公司副總劉熙成口頭報告,印象中副總並未予以 拒絕,故伊才會請原告先行施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而被告公司副總劉熙成對於證人施 劍彬向伊報告與原告公司約定採以點計價,並未給予明確 回應,但有請原告先行施作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153 頁),再據證人施劍彬證述:伊任職期間其他工程項 目和金額與原告議價後,呈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都沒有 意見,只有針對WET-13之金額有意見,原告施作完成後, 有將施工圖檔及材料表等寄予伊確認,經伊核對確認後, 會針對有意見部分加以修正,且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 後,則以此為計價基礎,請被告公司開單,由原告公司請 款(見本院㈠卷第150 頁、第151 頁反面),而原告公司 之前亦循相同模式,經與證人施劍彬議價完成後,由被告 公司開單後,由原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並已將工程款給 付完畢等情,有證人藍俊雄所提被告公司承包商請款計價 申請單、被告公司專案工程完工/進度驗收單、原告公司 估價單、被告公司請款驗收單、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 司施工圖面、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工程標單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㈠卷第194 至236 頁),足見系爭工程向來之請 款模式,均係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檢附相關施工圖檔及材料 表等與被告公司所授權之專案負責人施劍彬確認並進行議 價後,嗣雙方確認施工內容及金額無誤,即由證人施劍彬 呈請被告公司開單,俾利原告後續檢附相關資料請款之情 為實。 ⑵而關於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已據證人施劍彬循先 前模式,經原告檢附施工圖檔及材料表等與證人施劍彬進 行確認,並經雙方議價完成,業經證人施劍彬證述明確( 見本院㈠卷第151 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二、三、 五、六、七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㈠卷第10至21頁、第22至32頁、第54至56頁、第57至 69頁、第70至95頁),嗣經證人施劍彬上呈被告公司簽核 後,被告公司僅就系爭WET-13工程之金額有意見,其餘工 程之金額均無意見,亦據證人施劍彬證述詳實(見本院㈠ 卷第150 頁),是被告既授權工程部經理,即系爭工程專 案負責人施劍彬與原告進行工程施作情形之確認及工程款 之議價,嗣經證人施劍彬確認各該施工之工項無誤,並與 原告就工程款金額議價完成後,被告僅就系爭WET-13工程 之金額尚有意見,至其餘工程金額並無意見,自不得事後 反悔,再就其餘工程金額予以爭執,堪認兩造就除系爭WE T-13工程金額外之其他工程金額已達成合致。又本件係因 被告就系爭WET-13工程金額尚有爭執,故證人施劍彬議價 完成通知被告開單後,被告未予開單,致後續請款事宜未 能完備,惟此乃係可歸責於被告,再依原證十被告公司之 函文,亦足悉原告公司已檢附實際施工圖面及材料表等文 件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亦已知悉原告公司之請款內 容,僅因就部分工程金額尚有爭執致未付款,則被告公司 辯稱係因原告未依被告請款流程請款,故未能付款云云, 委非足採。準此,足證除系爭WET-13工程金額外,兩造就 其餘WET-14(工程金額為339,305 元,未稅)、3K PCW( 工程金額為282,500 元,未稅)、IPA CW(工程金額為25 ,000元,未稅)、呼吸器管路(工程金額為25,000元,未 稅)、DI加裝調壓閥(工程金額為50,000元,未稅),合 計共721,805 元(未稅),業已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共識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堪認定。 ⑶至關於系爭WET-13工程款900,000 元部分(未稅,不含其 中「H3PO4 雙套管」工程,「H3PO4 雙套管」工程詳後述 ),業據證人施劍彬證述:伊針對WET-13工程金額有與原 告公司議價,從原告公司原本請求之100 多萬元,議價到 90萬元,嗣送請被告公司核准,並未通過,原因乃係被告 公司希望採以與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所約定實做實算之計 價方式,與原告公司再進行商議,但原告不同意,伊任職 期間其他工程項目和金額,經與原告議價完成後,呈給被 告公司核准,被告公司均無意見,並予以付款,只有針對 WET-13工程金額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0 頁) ,是依證人施劍彬前開證述內容足悉,被告公司之所以對 系爭WET-13工程款金額有意見,乃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聯穎 光電公司就系爭WET-13工程是約定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 ,故希望與原告公司再行商議是否可同意採取實做實算之 計價方式,惟原告公司未予同意,然查,系爭WET-13工程 於施作之始,兩造已合意採取以點計價之方式為計價之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欲推翻兩造之前 之協議,改採以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顯有違誠信原則, 不足為採,再觀之原告寄予證人施劍彬之估價單已詳載所 施作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並經證人施劍彬予 以一一核對確認後,與原告進行價格之議價,雙方並已達 成共識,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二、三、五、六、七之電子郵 件及附加檔案資料等件內容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0至21頁 、第22至32頁、第54至56頁、第57至69頁、第70至95頁) ,而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系爭WET-13工程以點計價之請款金 額有何不當之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亦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非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WET-13工程款金額900,000 元(未稅),洵屬有據。 ⑷另關於系爭WET-13工程中之「H3PO4 雙套管」工程款220, 305 元(未稅)部分,經查,觀之原告公司之前寄送予證 人施劍彬關於「WTE-13」估價單(見本院㈠卷第13、25頁 ),雖有記載工程之名稱規格有「⒈H3PO4 雙套管、⒉NH 4OH 雙套管、⒊H2O2雙套管、⒋DRAIN 、⒌UPW PVDF」共 5 項,其旁並有單位、數量、單價、合計欄之記載,惟經 核原告於加總金額時,僅加總該估價單第2 至5 項目之金 額為1,009,634 元(未稅),漏未將第1 項「H3PO4 雙套 管」金額220,305 元(未稅)加總於小計欄,此觀原告公 司估價單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3、25頁),嗣證人施劍彬 就原告小計欄記載金額1,009,634 元(未稅),雖議價為 900,000 元(未稅),惟此應係證人施劍彬亦未就原告所 提估價單之總額予以加總核對所致,因倘證人施劍彬曾就 該5 項工程金額再予加總,即可察覺此顯而易見之錯誤, 是該雙方所合致之900,000 元工程款金額,自不包含原告 所漏未加計之「H3PO4 雙套管」工程款金額之情,堪予認 定。而查,關於「H3PO4 雙套管」工程款金額為何,業據 證人施劍彬證稱:「(問:提示原證三第4 頁估價單項目 一(本院㈠卷第25頁,即「WET-13」工程之「H3PO4 雙套 管」項目),有何意見?)這個估價單是原告自己給我們 的,…依照估價單看,當初現場應該是有做這三個點,金 額部分原告是依照我和他約定以點數單價核算。」等語詳 實(見本院㈠卷第150 頁反面),且對照訴外人聯穎光電 公司之工程標單足悉,系爭WET-14工程中「HCL 雙套管」 項目之數量均較系爭WET-13工程中「H3PO4 雙套管」項目 之數量為長,此有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之工程標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㈠卷第221 、222 頁、第228 頁),惟本件原 告係比照系爭WET-14工程中「HCL 雙套管」項目之金額為 請求,尚屬合理,況系爭「WET-13」工程中之「H3PO4 雙 套管」項目之金額,既係原告依照其與當時負責系爭工程 之證人施劍彬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之,則原告請求「H3PO 4 雙套管」項目之工程款220,305 元(未稅),亦屬有理 。 (六)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被告迄尚積欠工 程款1,934,215 元(含稅)未予給付等情,均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 934,215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 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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