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林聰錡 訴訟代理人 劉佳品 被   告 葉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拾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 制線至來車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 車,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小指近端 指節、右足大趾近端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377 元: 原告至今支出醫療費用計8,377 元,有東元綜合醫院及嘉 義基督教醫院之收據可證。 ⒉看護費用68,000元: 原告依東元醫院之醫囑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又原告因復原 狀況不佳,於103 年2 月1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 ,住院4 日期間均需專人照護,原告總計需專人看護3 月 又4 日,依一般醫療看護費用1 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受 有6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⒊工作收入損失259,500 元: 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事故發生前日薪為1,500 元,自 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4 月10日間皆無法正常工作,則工作 損失為259,500 元(計算式:1500×173 =259500)。 ⒋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405 元: 原告因受傷需而購買相關藥品及醫療用品共計405 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0 元。 ⒍以上請求金額共計:836,282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8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當日被告實乃因閃避兩位穿越馬路之外勞而肇事,但此部分 無法舉證,被告就過失而肇事一事不爭執,被告就原告請求 費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377 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68,000元部分,原告應該不需要看護。 ⒊工作收入損失259,500 元部分,薪水太高也太多了。 ⒋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405 元部分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請求過高,無法負擔。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38號前時,在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 車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對 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節、右足大趾 近端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7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377 元、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405 元部分不爭執;又原告已領有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927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賠償看護費用68,000元部分、 工作收入損失259,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次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車禍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應為何始為妥適?經查: ㈢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 同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汽車在未劃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案發時為 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地係劃有分向限制 線,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 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駛入來車道,致所騎乘之機車 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堪可認定。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 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7 號刑事 庭認定原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133 號卷第4 頁至 第5 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可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 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 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 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 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8,377 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收據(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卷 第5 頁至第10頁)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理由,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 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 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 ,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禍發生後依醫囑需 專人照護3 個月,又原告因復原狀況不佳,於103 年2 月1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住院4 日期間均需 專人照護,原告總計需專人看護3 月又4 日並由家屬擔 任看護工作,依一般醫療看護費用1 日2,000 元計算, 原告受有6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云云。惟查:依東元 綜合醫院就原告病情說明略以:原告於102 年10月19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療後予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 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後並於同日離院,病人無住院治療, 離院後需有專人半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約1 個月之必要 ,因其看護為自行聘僱,故無法提供收費資料等語,此 有該院103 年7 月18日(101 )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司竹調字第133 號卷第61頁 );又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原告病情略以: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有 看護協助照護之必要,住院時因很疼痛,有全日之必要 ,出院後疼痛較減可在部分生活起居上協助,本院看護 費1 日為2,000 元,此有該院103 年7 月16日戴德森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司竹調字第13 3號卷第60頁)。依前開醫院函覆所示,本院認:原告 應在系爭發生車禍後1個月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而住院4日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總計應看護日數共計為19日(30×1/2+4=19)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與前開醫院所述 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相同,符合一般行情,自為可採 ,是原告由其家人照顧,以19日、每日2,000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38,000元(19×2000=38000)之損 害,堪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3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允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須在家休養,致受有 102 年10月19日至103 年4 月10日總計173 日之薪資損失 ,每日薪資為以1,500 元計算,共計259,500 元云云。經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於御明消防有限公司擔任技 術人員(水電工),每日薪資為1,500 元,自102 年9 月 10日起任職,至102 年10月19日車禍當日,期間工作日數 共計20日一情,有御明消防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 日回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雖主張以每日1,50 0 元共計173 日無法工作計算工作損失,然查,原告工作 薪資領取方式屬於日薪,有出勤方得領取薪資,則原告薪 資計算方式,本院認應以其在御明消防公司之任職期間及 出勤期間之比例計算其薪資方為合理,則原告自102 年9 月10日至102 年10月19日共任職40日,期間共出勤20日, 則原告之出勤期間與任職期間比例為1 :2 ,若以月薪計 算原告薪資,其薪資應為22,500元(30×1/2 ×1500=225 00)。又查,依前述東元綜合醫院、嘉義基督教醫函就原 告病情說明綜合以觀,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後有受1 個月 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於該月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而受 有工作損失,堪以認定;另原告於103 年2 月19日前往嘉 義基督教醫院再次進行手術,住院期間有請全日看護之必 要,出院後疼痛較減僅在部分生活起居上給予協助即可, 則本院認:原告住院4 日應屬於無法工作之狀態。又原告 所受傷害係小指近端指節、右足大趾近端趾骨骨折,雖其 傷害會影響工作,但需視工作之性質決定,前3 個月主為 復健期,之後需視疼痛及回之功能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司竹調 字第133 號卷第60頁、第62頁)。又衡以原告所受傷害部 位在右手小指、右足大趾,其均為平日工作上較少需運用 ,且原告亦未證明除本院認定無法工作期日外,其所受傷 害如何使其無法工作,況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函覆係稱會 影響工作,並非無法工作,則原告無法工作日曆天應為34 日,然因原告在車禍前之上班日數係以日薪計算,且任職 御明消防有限公司共計40日而上班日僅有20日,故原告因 本件車禍共計34日曆天無法工作,故原告在因本次車禍致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500元(計算式:34×1/2 ×15 00=25500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在25,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支出405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 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大學休學中,目前入伍當兵 ,系爭車禍發生前曾在御明消防公司工作,日薪為1,50 0 元;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司機,月薪為31,000元 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8,377 元、看護費38 ,000元、工作損失25,500元及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405 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合計共122,282 元之範圍內 ,堪屬可採。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15,927元(見本院103 年司竹調字第133 號卷第48 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金額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之 賠償金額內扣除,亦屬合理。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6,355 元(000000-00000=10635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加計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