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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碧友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肆 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及8 月間分別向被告訂 購鋼筋等建築材料,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197,500 元、2,724,750 元,合計7,922,250 元,雙方約定當原告叫 貨時,被告即應送貨予原告,原告已開立二張同額之支票交 付被告並經兌現,而被告僅於102 年10月、11月、12月及10 3 年3 月、4 月供貨5 次,貨物價值分別為389,674 元、55 5,266 元、596,257 元、378,725 元、533,524 元,共計2, 453,446 元,尚餘價值5,468,804 元之鋼筋未交貨,被告 公司於103 年5 月間人去樓空,致原告叫貨無門,被告顯無 法繼續履行未竟之合約,而應負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 被告給付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已付未交 貨之金額5,468,804 元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68,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鋼筋材料訂購單 、支票、請款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 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 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雖未明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惟曾約定當原告向被告叫貨 時,被告即應送貨予原告,是以,原告隨時得請求被告履行 交貨之義務,而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 給付,被告迄未履行交貨之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就被告尚未交貨之部分主張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從而,原 告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46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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