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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儒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瑛 被   告 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茂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茂富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國華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黃茂富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ꆼ萬ꆼ仟元為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 黃茂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5,0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茂富應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0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原告辦竣移轉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2,500元予原告,及每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及黃茂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黃茂富應給付原告1,75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一0二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茂富前於99年間、以本息共為3,340,800元之價格, 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約定由原告開立48紙面 額均為69,600元之支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以代支付 ,被告黃茂富則須於99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20日期間, 分期按月將上開款項償還予原告,並經被告黃茂富簽立票面 金額各為69,600元之48紙本票為擔保。詎被告黃茂富事後竟 僅繳納數期車款,自102年1月20日起即未繼續履約,是依原 告與被告黃茂富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第6條第11項約定,被告黃茂富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茂富支付剩餘之代 墊車款1,670,400元【計算式:69,600元×24期=1,670,400 元】。 二、又被告黃茂富早自99年12月15日起即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 原告名下,而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要旨, 可知伊等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汽車靠行服務即信託關係,被 告黃茂富依據信託法第38條第1項及與原告簽訂之「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2項,其有按 月給付靠行服務費即信託報酬2,500元予原告之義務。未料 ,被告黃茂富迄至103年5月份止,仍積欠17個月之靠行服務 費42,500元未支付;加計原告先為其代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險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等費用102,177元;再扣除被 告黃茂富於102年4月24日及同年8月20日所分別支付之1萬元 、5,000元現金,以及另輛車之保險退費42,783元後,被告 黃茂富尚積欠1,757,294元【計算式:1,670,400元+42,500 元+102,177元-1萬元-5,000元-42,783元=1,757,294元 】債務未清償,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規定請求給付之。 三、此外,被告黃茂富曾於102年8月20日以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以被告國華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到期日為102年9月18日、票面金額 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則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理應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清償票款10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33條、第205 條、信託法第38條第1項、原告與被告黃茂富簽訂之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1、12、13項及 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茂富應給付原告 1,75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茂富係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其 自102年1月20日起即未按期兌付車款,且至103年5月份止, 仍積欠17個月之靠行服務費未給付,加計原告為其代墊之稅 金、保險費,被告黃茂富應返還原告1,757,294元;另被告 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原告系爭票款10萬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本票、行車執照、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繳納通知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信託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與被告黃茂富簽訂 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2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黃茂富)應自本車輛靠行之日起,每月 支付甲方(即原告)靠行服務費2,500元整,每壹個月繳付 乙次。」;第6條第11項則約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 期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 方得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 。如未獲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 ,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第6條第13項:「乙方 如未依約交付有關款項而由甲方代為墊付或有積欠甲方有關 稅費時,甲方得按月結算並自次月起按月利率24%計收利息 。如經兩次催告仍未支付時,甲方得將本車輛報停或繳銷牌 照或收取本車出售抵償處理之」。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33、205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茂富有積 欠原告系爭車輛之車款、靠行服務費、汽車燃料使用費、汽 車險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等共計1,757,294元之事實,已如 上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茂富返還代墊款 1,75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至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黃茂富償還其所代墊之車款、稅金、保險費云 云,惟原告與被告黃茂富間就系爭車輛既簽有「汽車貨運業 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且契約上開宗名義載明渠 等係為車輛靠行營業與委託服務等相關事宜而訂定,其中第 1條第2項第2、3款更明訂:「本車輛係登記於甲方公司(即 原告),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下列事項之業 務及提供本契約約定之相關服務:(二)車輛使用牌照稅、 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投保。」等語,亦即原告依據該份契約,有為被 告黃茂富墊繳前揭費用之義務,顯與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此項請求,於法難認 有據,惟不影響被告黃茂富仍應按信託法及契約關係返還代 墊款之認定。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0萬元, 及自到期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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