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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蔡裕欣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吳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7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具狀將上開 請求金額變更為1,193,000元;復於同年12月25日依選擇合 併之法律關係,追加民法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 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應將前開款項返 還予原告,是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之法律關係,然揆諸前開 規定,仍應准許。至關於請求給付數額部分,則係屬單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與被告之胞姊即訴外人吳麗玲交往期間(嗣改稱兩 人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繳納其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裝潢 費,亟需資金,遂於100年6月15日、同年7月4日及9月22 日、101年4月2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2萬元、50萬元、30萬 元及273,000元,共計1,19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 原告考量訴外人吳麗玲之因素,遂未拒絕,並將上開金錢 分別以匯款至被告設於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依指示代付予設計師等方式 ,而交付完畢,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因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詎料,被告事後竟拒不清償借款,經原告以103年8月18日 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後,被告仍置 之不理,是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又原告早自101年起,即數度以口頭方式定期 催告被告還款,催告時間已長達1年,自毋庸於起訴時再 定一個月以上時間為催告;縱有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催告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欠缺給付目的,亦包括嗣後目 的不存在之情形在內,而原告匯款之目的既係基於借貸關 係,惟被告否認有借款事實,則給付之目的嗣後顯然已不 存在,亦即原告之給付已欠缺給付之目的,故被告受領給 付自為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亦 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與訴外人吳麗玲交往期間,吳麗玲及其胞姊吳淑英 、胞弟即被告均曾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分別匯至渠等之 個人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由吳麗玲所借用 乙情,並非事實,且原告亦不知悉上情。再者,證人吳麗 玲已到庭證實其從未遭強制執行,且使用自己帳戶借款頻 率多於系爭帳戶,益認被告抗辯吳麗玲因債信不佳,為躲 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借用系爭帳戶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又縱認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上之筆跡均為吳麗玲所有,亦 無法證明系爭帳戶係由吳麗玲所借用,蓋其亦有代被告取 款之可能;又觀被證4中抬頭人為正群建設股分有限公司 之銀行本票,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28日, 均為購置系爭房地之期間,而正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 爭房屋之建商,更足證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購買。又被證 4之傳票日期多在100年10月7日以後,即原告借款期日後 ,且匯款單最初日期為100年7月13日,縱有借用帳戶之事 實存在(假設語氣),難謂自始即由訴外人吳麗玲所用。 2、依據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可知被告係於 100年6月9日購屋,並於同年8月8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核與原告之匯款時間大致相符,故可證明系爭款項係提 供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用;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10 0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銀行本票,其抬頭均載為系爭房 屋之建商即正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足佐認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購買。 3、被告係考量與訴外人吳麗玲之關係,基於信任,遂未要求 被告立據,惟有匯款紀錄以茲為憑;而依社會常情,如有 金錢交付事實,倘非贈與,即為借貸關係,然被告從未主 張贈與,則本件自為借貸。另擔保物之有無,應視借款人 之資力而定,而被告於借款之時無法提供擔保,伊礙於情 面遂未強求,自不得因此即謂兩造間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甚明。 4、原告與訴外人吳麗玲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伊並無要求吳 麗玲購屋之情事,此由證人劉允芃到庭證稱原告從未參與 提供裝潢意見乙情得證。實則,本件係因吳麗玲向原告宣 稱:其與被告同住之老家已住不下,被告將另行購屋安排 吳麗玲住處等語,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週轉,並非 如被告及證人吳麗玲所述該屋係原告要求吳麗玲所購買, 否則以原告交付予吳麗玲之款項已達500萬元之多,已足 支付房屋全部價金,原告何不以自己名義購買,再交予吳 麗玲使用?由此足證被告及證人吳麗玲所述不實。至原告 雖曾陪同吳麗玲前往設計師處洽談裝潢事宜,惟此係因被 告將裝潢之事交由吳麗玲全權處理之故,亦難因此即謂原 告依被告指示匯予設計師之款項,即與被告無關。 5、此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乃反於社會常情之行為, 且被告與證人吳麗玲乃姊弟關係,證人吳麗玲更與原告具 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是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不能因此推 斷本件借款人為吳麗玲。況查,證人吳麗玲所為:伊有債 務,原告曾拿金錢資助我,是送我的等證詞,與原告書立 之信件內容「買了機車小戒子衣服及部份房屋款…也先代 墊償還你的債務」等事實不符,則吳麗玲顯係欲將系爭款 項一肩扛下,再圖以贈與說詞拒不還款。又吳麗玲於與原 告分手時,曾表示願先清償100萬元,詎於簽約時,僅同 意償還50萬元,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立,然此均與系爭款項 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規定,按選擇合併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吳麗玲於99年6月間相識後 ,原告已婚,惟仍對吳麗玲多方示好,噓寒問暖,亦常贈 送吳麗玲物品及禮金。嗣吳麗玲終為原告之誠意打動,二 人遂成至交。交往期間,雙方感情融洽,而吳麗玲因個人 債務問題,手頭拮据,原告亦協助清償部分債務。期間吳 麗玲因債信問題,為分散存款,曾於100年6月間商請被告 設立系爭帳戶以供其使用,並將原告協助吳麗玲購買之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避免其資產遭其他債權人 追償。而被告於將系爭帳戶交由訴外人吳麗玲使用後,便 未曾過問,此由該帳戶100年7月13日至101年8月23日期間 之21紙取款往來傳票所載字跡,均為吳麗玲所有,其中 100年7月28日及同年12月16日之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 上除蓋有被告印文外,尚有吳麗玲之簽名;另101年6月21 日之取款憑條,吳麗玲先係出於慣性,在存戶簽章欄位誤 蓋自己之印文,嗣經發現而於印文上註記「X」後,再蓋 用被告之印文等情即明,此亦經證人吳麗玲到庭證述綦詳 ,且原告對系爭帳戶實際係由吳麗玲使用一情亦知之甚明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二)原告於與訴外人吳麗玲交往期間,雖曾於100年6月15日、 同年7月4日及9月22日,先後匯款12萬元、50萬元及30萬 元至系爭帳戶,然此係為協助吳麗玲清償債務及支付購屋 價金所為之給付,且原告在101年4月20日匯予設計師即訴 外人劉允芃之273,000元,亦係其自願為吳麗玲支付房屋 裝潢費,有證人吳麗玲、劉允芃之證詞在卷為憑,均與被 告無涉。至原告雖質疑吳麗玲債信不良,並無資力購買系 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渠等交往期間,為有固定 場所可供共同使用,吳麗玲考量其有持續在旅行社工作, 且原告亦有提供生活上資助及部分購屋款,加以每月所應 償還之貸款金額非鉅等情,乃應原告要求而購買,此亦經 證人吳麗玲供述詳實,並有原告親筆書寫之信函可供為證 ;參以原告在購屋後,曾多次以使用者立場,與吳麗玲共 同至設計師劉允芃處討論裝潢事宜,裝潢所需費用並由原 告支付,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購買 乙節,尚與事實不符。 (三)另查,訴外人吳麗玲之胞姊吳淑英,曾於100年3月間向原 告借款125萬元,並應原告要求提供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 權,以供擔保,嗣經清償後始於103年3月間塗銷抵押權設 定,益徵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否則以原告主張之百萬借 款金額,則其豈有未循上開模式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抑或 書立借據之可能?事實上,原告係因訴外人吳麗玲於102 年11月間提出分手請求,心有未甘,誓言討回公道,經與 吳麗玲於103年7月31日達成「由吳麗玲給付原告50萬元、 日後彼此不再有任何形式之往來」協議後,仍難釋怨忿, 方以不實之指控,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迄未就兩造間有何金 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其交付 款項目的有欠缺,徒以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曾於100年6月15日 起至101年4月20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1,193,000元,並 由原告以匯款至系爭帳戶及依指示匯予設計師帳戶,以為 交付,詎被告事後竟拒不還款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 雙掛號郵件回執、國內匯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雖 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以系爭帳戶係由訴 外人吳麗玲所借用,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不具消 費借貸合意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 爭款項部分,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是否有理? (二)兩造就系爭款項部分,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 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解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2、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給 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並未能提出諸如借據、證人之證 詞等為證,自難僅因原告有於前揭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或 設計師帳戶,即推論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蓋匯 款或轉帳之原因眾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項而已,是原 告徒空言主張上情,自難採信。 3、次查,證人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原告有無金 錢上的往來?)有。交往期間,我那時經濟上有困難,原 告說願意幫助我,因為那時我有債務,原告拿一些金錢資 助我」、「(證人交往期間是指男女朋友?)是。約從99 年6、7月開始交往,去年的11、12月份時分手,交往約3 年多」、「(證人說原告有資助證人金錢,何時、金額? )交往之後陸陸續續給我金錢上的資助」、「(證人資助 是指什麼意思?)是送我的,原告說願意幫我」、「(陸 陸續續資助證人,金額若干?)大概有400、500萬元左右 ,包含買房的頭期款、幫我償還債務等」、「(買房的頭 期款金額?)約135萬元左右」、「(房子是指新竹市○ ○路○○號6樓之2?)是」、「(房子登記的名義人?)我 弟弟即被告,因為我擔心債務致房子會被查封,所以借用 我弟弟的名義登記」、「(房子現使用人?)都是我一個 人在居住使用」、「(房子有無裝潢?費用?)有。50萬 元」、「(裝潢費用何人支付?)原告支出的。原告幫我 付的」、「(被告與原告是否熟識?)不熟,只見過兩、 三次面」、「(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於萬泰銀行新竹分行有 壹個帳戶?)我知道,因為是我帶弟弟即被告去開戶的」 、「(為何帶被告去開戶?)因為我怕錢存在我的戶頭, 人家匯錢入我的帳戶會被查封」、「(證人帶被告去開戶 的用意為何?)戶頭借我用」、「(何時開戶的?)就是 跟原告交往沒多久後就去開戶,那時說要買房子,所以我 就想說去開戶」、「(開戶的存摺與印章何人保管?)從 頭都是我在保管」、「(100年9月22日由原告匯入被告的 戶頭30萬元是何用途?《提示卷宗予證人》)是陸陸續續 買房子的錢,裝潢、頭期款等費用,大概都是裝潢的費用 」、「(頭期款是一整筆?)我們是買成屋。上開30萬元 應該是裝潢費用」、「(證人剛說新竹市○○路○○號6樓 之2的房子是證人買的?)是原告要我買的」、「(是誰 去看房子?)我與原告一起去」、「(為何原告要證人買 房子?)因為原告有時候住台北,有時候住新竹,如果來 新竹,原告會過來這邊。原告是台北人」、「(證人說頭 期款135萬元是一筆付款或分期付款?)是分期給付,好 像分3、4次給付」、「(證人證述被告的戶頭是證人帶被 告去開的?是證人借用的?)是」、「(《請鈞院提示被 證四》所有的21張單據是否由證人書寫的?)有壹張即第 53頁金額的字跡好像不是我的字跡,簽名是我簽的,可能 是銀行人員幫我寫的,我不記得了,但其他單據都是我寫 的」、「(詢問證人:證人買新竹市○○路○○號6樓之2房 子,原告有無來住過?)有」、「(原告住的頻率?)星 期一回台北,星期三來我這邊住,住一晚後就再回台北。 平均壹個禮拜會到我這邊兩個晚上」、「(原告有無常常 陪同證人找設計師談裝潢的事情?)有。約6、7次」、「 (討論的過程中,原告會出主意嗎?)我們會互相討論, 原告也會提出一些建議」、「(被告認識設計師或找過設 計師?)從來沒有」、「(新竹市○○路○○號6樓之2貸款 繳納方式?)當然是由我還」、「(證人如何還款?)都 是直接到渣打銀行臨櫃拿現金繳納。我貸333萬元,還款 是本息一起還,每月約1萬4千多元,原本是1萬6千多元, 但現在是每月1萬4千多元」、「(《提示被證五即被告萬 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影本予證人》100年6月15日原告匯12 萬元;100年7月4日原告匯50萬元及100年9月22日原告匯 30萬元,這三筆款項是原告要給證人的或是原告借給被告 ?)是要給我的」、「(101年8月23日有一筆轉帳至巨匠 23萬6千元,這是什麼錢?)這是匯給巨匠旅遊社的團費 」、「(請證人確認被告的戶頭的所有支出、存入是否都 是證人在使用?)都是我在使用」、「(證人剛證述於去 年11、12月份分手,有無不愉快的心情?)有,原告不想 分手,有寫一封信給我,表達他很憤怒,好像他會復仇」 、「(《提示被證一協議書予證人》這是原告與證人所簽 立的?)是」、「(在今年7月份為何簽立上開協議書? )原告的意思是與我交往期間有付我一點金錢,我有勞保 的給付,所以要與我和解,以後不要有瓜葛,我就同意」 、「(信件內容是否有寫到原告幫助證人支付房貸?)是 部分房款,就是頭期款,原告是寫送我。原告陸續給錢, 反正原告匯入,我就支付負債、房款。原告給我錢讓我去 支付房款。原告不會說這錢是要付房款,就是給我錢讓我 自己使用」、「(為何原告陸續給證人400多萬元、500多 萬元的錢?)因為原告要追求我。我有跟原告說我有負債 沒有辦法常出來吃飯,原告說這是多餘的錢,是原告自己 願意幫助我,我從未開口跟原告借錢或要錢」等語(見卷 第63頁背面至68頁),除核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紀 錄(見卷第83至85頁)一致外,且經本院將系爭帳戶100 年7月13日至101年8月23日之存取款往來傳票(見卷第51 至61頁背面)所載筆跡,與證人吳麗玲當庭書寫之字跡( 見卷第86頁)以肉眼比對,除100年7月28日取款憑條所載 金額外,其餘數字及簽名無論筆順、特徵、轉折、勾勒方 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無不符,明顯出於同一人之手 。參以100年7月28日及同年12月16日之取款憑條(見卷第 53、56頁)上,其存戶簽章欄除蓋有被告印文外,尚有證 人吳麗玲之簽名;另101年6月21日之取款憑條(見卷第59 頁背面),則於存戶簽章欄先錯蓋吳麗玲之印文後打叉刪 除,再改蓋用被告印文之紀錄,由此足認系爭帳戶實際上 確係由訴外人吳麗玲所借用,否則衡情取款憑條上應無出 現證人吳麗玲筆跡、簽名、印文之理。 4、參以,原告與訴外人吳麗玲於分手後,曾於103年7月31日 書立協議書(見卷第37頁),內容略為「…一、雙方曾為 至友,往來期間,雙方彼此關懷,互為心靈夥伴,甲方( 即原告)並曾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吳麗玲)物質上之協助 。二、茲因主、客觀之因素,雙方協商日後彼此不再有任 何形式(含見面、書信、電話及其他方式)之交往,並相 互為最誠摯之祝福。三、乙方為感念甲方往昔關照乙方之 情誼,願於本日給付甲方五十萬元,以為感謝,經甲方親 收無訛。…」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核其內容與證人吳 麗玲上開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對象、目的等陳述相符; 又原告所不爭執為其親自書立並寄予證人吳麗玲之書信內 容,亦自承「這些年來,我一心一意的想盡辦法,如何使 妳改善生活過舒適的日子,也努力過,買了機車、小戒子 、衣服、及部份房屋款等送妳…」等情(見卷第111頁) ;再證人即系爭房屋設計師劉允芃亦到庭證稱:「(證人 劉允芃是否受吳麗玲委託做新竹市○○路○○號6樓之2設計 ?委託人何人?受託情形?)是。委託人是吳麗玲。包括 裝潢。整個費用約50萬元左右。從進場到完工約壹個多月 到二個月。是吳麗玲到我的事務所談的。吳麗玲到我事務 所很多次,因為設計初期常常需要碰面。我也看過現場的 原告蔡裕欣」、「(吳麗玲每次到證人事務所有原告蔡裕 欣陪同的頻率?)沒有每次。約三、四次陪一次」、「( 吳麗玲到證人事務所談的內容?)是談吳麗玲的想法,如 何設計、裝潢等」、「(本件款項是通知誰付款?)證人 吳麗玲,一次付清」、「(請求詢問證人:證人是否認識 或看過被告吳文勝是否?)沒有看過。不認識」、「(吳 麗玲委託證人設計時,有無講說房子是他的弟弟吳文勝買 的?)沒有」、「(原告有無表示過這個房子是他借錢給 吳麗玲的弟弟買的?)沒有,我也不會問客人這個」、「 (吳麗玲委託證人設計,設計方向是給誰使用?)就吳麗 玲自己使用,壹個書房(吳麗玲做旅遊業,需要辦公,空 間不大)、壹個房間擺雙人床」等語(見卷第102頁背面 至103頁),堪認證人吳麗玲所述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其 使用,以供償還債務及繳納系爭房屋頭期款,系爭房屋為 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應屬真實,足堪採認。 5、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吳麗玲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匯款資料查詢等資料(見卷第29至33頁 、78至81頁背面),主張其所借予吳麗玲之款項,均係匯 至吳麗玲之上開個人帳戶,且吳麗玲本身亦頻繁使用該帳 號,則其顯無借用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必要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是否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借予訴外 人吳麗玲使用,與吳麗玲本身是否具有其他銀行帳戶及其 使用頻率等項,係屬二事,尚不得因此推論系爭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即非吳麗玲;況查,證人吳麗玲既已證述其本身 債信不佳(見卷第63頁背面),且原告所書寫之信函中, 亦曾提及其曾為吳麗玲代墊償還債務(見卷第111頁), 是證人吳麗玲證述其因唯恐資產遭債權人追償,乃借用系 爭帳戶使用等語,衡情並未悖於常理,足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理,不足採信。 6、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已就主張之利己事 實善盡舉證責任,反觀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存 取款往來傳票、協議書、原告書信及證人之證詞等,均足 以證明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借予訴外人吳麗玲使用,且原 告係將系爭款項贈與吳麗玲等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是否有理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從而,不當得利之構成,須以行為 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 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 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告,惟被告否認有借貸事實,故原告之給付顯已欠缺 給付之目的,自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款項係原告為協助訴外人 吳麗玲清償債務或繳交房屋價金等目的,而無償贈與吳麗 玲,與被告無涉等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詳述如前,是兩造 間既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有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 且本件亦無不當得利情事,是其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19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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