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禾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品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萬友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杜根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經營玻璃建材批發、陶瓷玻璃器皿批發等業務之
業者,長期向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建材批發零售之原告
購買玻璃容器等貨物,
兩造約定原告於交付被告所訂購之
貨品後,按月結算貨款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應
支付貨款予原告。
(二)
詎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於民國103年5、6、7、8月份所分別
訂購之廢玻璃容器388,570公斤、446,340公斤、477,920
公斤、370,120公斤交付被告,並開立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979,196元、1,124,777元、1,204,358元、932,702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經被告員工簽收之地磅
記錄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
惟被告竟遲不依約付款,屢經催討
,皆未獲回應。
(三)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4,241,03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1,0
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磅記錄
單、統一發票、商業登記抄本、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241,0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