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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萬友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杜根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經營玻璃建材批發、陶瓷玻璃器皿批發等業務之 業者,長期向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建材批發零售之原告 購買玻璃容器等貨物,兩造約定原告於交付被告所訂購之 貨品,按月結算貨款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應支 付貨款予原告。 (二)詎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於民國103年6、7、8月份所分別訂購 之平板玻璃(即玻璃砂)237,560公斤、371,630公斤、11 8,030公斤交付被告,並開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18 ,761元、451,915元、148,718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 經被告員工簽收之地磅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被 告竟遲不依約付款,屢經催討,皆未獲回應。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919,39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磅記錄 單、統一發票、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19,3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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