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志俊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
被 告 徐萬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
兩造合意解除酸洗設備
買賣契約,被告卻未退還原告預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故依
民法第259 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民法第
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
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並撤回民法第259 條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
可稽,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
乃係基於被告於兩造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後,未返還買賣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首
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孫志俊、林達榮、林政
男於102 年2 月間發起設立,因籌備設立之初,原告公司有
酸洗設備之需求,具有酸洗設備背景之被告遂與原告公司股
東孫志俊、林達榮等人接洽,協議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酸
洗設備乙套,原告公司並先預付被告100 萬元價金,其餘價
金則約定以被告入股,再以入股之出資抵充價金,倘裝機點
驗收後實際金額有差距,原告公司再與被告找補金額。嗣原
告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由股東孫志俊、林達榮、林政男及
被告共同設立成立,並由股東孫志俊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
司亦於103 年3 月4 日將預付款100 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其
家族經營之中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乃將酸洗設備之
一部分零組件搬至原告公司位在新竹縣○○鄉○○村○○路
○ 號2 樓之廠房準備施作及組裝;後因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
務,其
債權人知悉被告入股於原告公司,遂於103 年4 月11
日起連續數日率眾數度至原告公司鬧事討債,並宣稱要將原
告公司之機器設備、生財器具搬走,但被告卻避不見面,僅
能以簡訊聯絡,且遲遲無法至原告公司施作組裝設備,造成
原告公司生產線延宕,而原告又需加強保全管制以防被告之
債權人再度搬走公司財物,導致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對被告頗
有微詞。被告因自知理虧,於103 年5 月14日寄發簡訊予原
告公司負責人孫志俊及股東林達榮表示願意退出公司經營,
倘原告公司不願意購買酸洗設備,其願意將放置於原告公司
之部分設備零件搬走,並將原預收之設備款100 萬元退還,
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孫志俊與其他股東討論後,立即回覆被告
同意按照其意思股東拆夥,請其將設備搬走等語,被告隨即
於103 年5 月14日當日下午及隔日派車前來原告公司將前開
設備搬走,又因原告公司業已與被告拆夥,故原告公司覓股
東入股,並於103 年8 月26日辦畢公司股東變更登記。
詎被
告將前開酸洗設備零件搬走後,
迄今仍未將預收之設備款10
0 萬元返還予原告公司,幾經連繫,均未獲置理,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酸洗設備買賣契約,詎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原告預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單及存摺內
頁節本、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搬運
酸洗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之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前向被告購買酸
洗設備,並預先交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後兩造已於103
年5 月14日合意解除上開酸洗設備買賣契約等事實,已如
前述,則被告
持有系爭買賣價金1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
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00 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其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
,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
時期。
經查,本件原告公司為購買酸洗設備而於103 年3
月4 日預付被告100 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
告受領
前揭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嗣兩造於103 年5 月
14日合意解除酸洗設備買賣契約,應認被告於此即知悉其
受領買賣價金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知悉時(即103 年5 月14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及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