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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曉璇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吳英瀚 被   告 吳福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0之二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9,292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 年 4 月21日具狀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546,401 元,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所屬駕駛 員即被告吳福元於102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98 公里380 公尺處,因疏未發覺有外物捲入輪軸,仍勉強行駛 ,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被告吳福元因而停靠外側路肩,火 勢延燒至外側電纜線,造成外路肩RC護欄、附掛管架、電力 電纜600V 8mm×2C、單模光纜0.4dB ×96芯、單模光纜0.4d B ×72芯毀損,原告為高速公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修護相關受損之公有設施,支出修復費用計546, 401 元,又因上開受損設施均為國有財產,且屬經常維持十 足使用效能之財產,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說明,並 無庸提列折舊。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現場處理人員即原告之關西工務段陳 治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 員施松明及被告吳福元確實清點損失後,被告吳福元即簽署 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諾依原告函文所通知之修復金額賠 償,並載明車主(車輛所屬公司或僱用人)為被告塑化公司 。又依新竹市消防局103 年2 月27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事故火災調查資料略以:起火處「車號00-00 貨 櫃車右側前組輪胎內側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 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可見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乃係駕駛者即被告吳福元未發覺外物捲入輪軸,繼 續行駛導致輪軸過熱,因被告吳福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條第1 項規定,對所裝載貨物有妥適裝置之義務,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載物品為「聚脂紗」之易燃物品,則 所謂「外物」,顯然無法排除系爭車輛在裝載貨物時,因工 廠作業疏失,沿途震動至斯時捲入輪軸而肇事;再者,上開 「外物」縱使來自高速公路,被告吳福元依汽車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法定義務,然其卻 疏未注意,致外物捲入輪軸而肇事,此亦可歸責於被告吳福 元,況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吳福元未盡法定義 務,自可推定其有過失;是以,被告吳福元就原告於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被告吳福元為被告 塑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福元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塑化公司應與被告吳福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詎原告曾分別於103 年1 月15日、3 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 付,但被告卻仍未於第2 次催告函文之期限即103 年3 月27 日內繳納上開修復費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或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福元 賠償前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塑化公司就被告吳福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401 元及自10 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自應證明被告吳福元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情事,若未能證明,被告即無庸負任何賠 償責任;而依原證2 「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載 :「起火處:車號00-00 貨櫃車右側前組輪胎內側附近」 、「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等語及「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載 明:「㈣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起火原因應可排除引擎 系統及排氣系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⒉…本案起火原因可 排除因剎車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⒊…本案起火原因可 排除煙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⒋…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人 為縱火之可能性。⒌…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設備因素 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⒍詳勘車號00-00 貨櫃車受燒後情形 ,起火處係位右側前組輪胎之內側處附近,該內側輪胎嚴 重受燒碳化,燒失僅剩輪圈,且該輪輪軸與剎車鼓間纏繞 有鐵條,而該鐵條並非屬該車所有,亦非為輪胎內之鋼絲 …研判該鐵條係該車於路程中所纏繞鐵條後,該名駕駛並 未發現之情形下,持續高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並藉由 輪圈熱傳導至輪胎,最終造成內側輪胎起火,綜合現場燃 燒跡象,火流延燒方向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 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 ,可知系爭事故係外物鐵條捲入系爭車輛輪軸所致,與系 爭車輛結構、機械設施、安全功能或承載貨物無關,洵堪 認定,則原告指稱本件無法排除外物來自車輛本身或系爭 車輛所承載「聚脂紗」云云,委無可取。 (二)又依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之研判分析,本件事故係外物鐵 條捲入系爭車輛輪軸造成過熱所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外 物鐵條進入系爭車輛前,為被告吳福元所發現,能防止其 進入車體而未防止,或鐵條捲入輪軸後,被告吳福元察覺 而未停車,繼續駕駛,若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自不得任 意歸責於被告吳福元;然查,原告104 年6 月1 日北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載明「二、研判旨案疑似捲入輪 軸之散落物,因物品散落係隨機性…」、「四、爰此,本 案肇事可能係由不明車輛行駛掉落之散落物所致」等語, 顯見鐵條可能係由不明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中所掉落 ,已與系爭車輛曾行駛之平面道路(即自訴外人南亞塑膠 工業公司工三廠至國道中山高速林口交流道)無涉,而鐵 條究竟何時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何處掉落?如何掉落?掉 落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或路肩?系爭車輛經過當時,鐵 條係位於何處?在系爭車輛車道之左側、右側或前方?鐵 條在進入系爭車輛前之原有形狀大小如何?如何進入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經過當時之照明狀況如何?等,均攸關被 告吳福元能否發現鐵條,惟原告並未說明舉證,致事實陷 於不明狀態。 (三)再者,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夜間並無照明設施,除自有車燈 照明外,並無任何其他光源,而一般車燈可視範圍為車前 15公尺,以車速80公里/每小時計算,行駛15公尺僅耗時 約0.675 秒,若再觀諸被捲入鐵條因不具發光性,反光性 能極差,其若遺置地面,因高度有限,無法成為車燈照射 之反光體,僅能形成車燈照明之折射體,遑論其位置在系 爭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右側或左側,不得而知,加以鐵 條之顏色與柏油路面近似,其明顯度極低及相對車速極高 ,對於大型車座較高之駕駛員而言,在高速公路路面本不 應存在異常散落物之信賴原則之信念下行車,自無法清楚 辨識該鐵條存在於車道路面,原告自不得空言指稱被告吳 福元得以發現,亦不得以被告吳福元未發現鐵條,遽認被 告吳福元有可歸責事由。 (四)況且,依系爭車輛事發當日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路段之引擎 轉速與時速,被告吳福元自後照鏡發現後面濃煙冒出,而 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15分01秒開始減速前,引擎轉 速並無重大變化,維持在1300上下,而系爭車輛為6 汽缸 ,排汽量12600cc 、480 馬力,如此巨大動能導致引擎轉 速並未因輪軸被鐵條捲入而提高,蓋因輪軸被鐵條捲入、 纏繞,勢必增加輪胎對地面之摩擦力,車速相對因此減緩 ,若為維持相同車速,則應加油以提高引擎轉速,但揆諸 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段之引擎轉速並無提 高,被告吳福元就系爭車輛輪軸被捲入鐵條自無法感知與 察覺,進一步言之,本件鐵條捲入系爭車輛輪軸,並不至 於使系爭車輛在維持車速80公里/每小時速度下提高引擎 轉速,亦即系爭車輛仍維持穩定前進狀況而無異樣,被告 吳福元繼續行駛,洵屬尋常,自無過失可指,原告指摘被 告吳福元疏未發覺有外物捲入輪軸,仍勉強行駛,致系爭 車輛起火燃燒云云,顯然違反上開物理現象,應無足採。 (五)至原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主張被 告吳福元應注意車前高速公路上之異物,卻疏於注意外物 捲入輪軸,依法仍可歸責於被告吳福元云云,然國道中山 高速公路行駛之他車所掉落之外物鐵條,是否確實位在系 爭車輛之前方,且為被告吳福元得以辨識發現,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是以,在鐵條如何進入系爭車輛事實不明之狀 態下,原告主張被告吳福元未注意車前高速公路上之異物 ,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難謂為適切,不可憑採。另原證1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雖載「吳福 元: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其他 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但國道公路警察僅對車輛 肇事從事證據蒐集及製作相關人員筆錄,並無判定行車事 故責任之權力,亦不具判斷之專業,是以上開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註一說明「本表不可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 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依公路法第67條所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論、或法院之判決」,且「其 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云云,含糊籠統,被告吳 福元究竟有如何違規或不當行為,不得而知,應無可採。 (六)承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福元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 失,自難認其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請 求被告塑化公司就無過失受僱人即被告吳福元之執行職務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獲准。 二、其次,被告吳福元依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為緊急避難抗 辯,合法有據: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業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鑑定結論為以外 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且依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4 年度港小字第2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系爭車 輛起火原因並非被告吳福元所引發,又被告吳福元將系爭車 輛停放路肩,乃避免波及其他高速公路上行駛車輛之危險所 必要,屬於為避免他人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 ,亦未過當等語。是以,被告吳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 無歸責事由,自屬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則依民法第151 條規定,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倘若被告吳福元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提出與有 過失之抗辯: 經查,原告為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之管理機關,就用路人之使 用高速公路依法收取通行費,自應負高速公路之管理與維護 責任,使高速公路具備通常應有狀態與功能,惟原告並無防 止鐵條掉落之措施,而掉落後,亦未即時予以清除,導致捲 入系爭車輛之輪軸,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公有營造 物之管理與維護,應難謂無疏失,被告亦可據此提出與有過 失之抗辯。 四、再者,被告吳福元雖有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同意 給付修復費用等語,然被告吳福元係因認知錯誤,誤以為自 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惟被 告吳福元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 送達(送達日為103 年11月7 日)向原告為撤銷上開簽署系 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意思表示,故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償 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為請求或主張,況被告吳福元並無代理被 告塑化公司之權限,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對被告塑化公 司並不生任何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吳福元簽署系爭償還修 復費用承諾書,係經現場3 人確實清點損失後才簽署,無任 何錯誤可言云云,然查,被告吳福元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楊 梅分隊辦公室簽署承諾書,而在簽署該承諾書前,原告就其 設施之損害情形、數量與初估金額,均尚未完成調查,亦未 會同清點,被告吳福元即被要求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 書,且承諾書所載之損害數量內容與原告本件索賠項目並不 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並無任何錯誤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五、末查,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修復費用 546, 401元,卻未扣除折舊,顯與法未洽,蓋查,損害賠償 制度之本旨,在於填補損害,非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利益,財 產設備既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逐漸衰減, 致減少其價值,乃為物理所必然,若謂設備永如新品,永無 折舊之適用,顯與經驗事實有悖,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利益;而查,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5/1000 ,原告得請求項目材料費經折舊 之金額如下:外路肩RC護欄7,055 元、附掛管道68,756元、 電力電纜(600Vmmx8 x2C)17,295元、單模光纖電纜(0.4d Bx96芯)121,152 元(誤載為12,152元)、單模光纖電纜( 0 .4dBx72 芯)86,275元,加上不折舊之施工費、吊卡車費 、交通安全維持費、安全衛生費,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 為438,768 元(誤載為329,768 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高速公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 二、被告吳福元於事故發生時,受僱被告塑化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 三、被告塑化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即被告吳福元,於102 年12月 13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98 公里380 公尺處,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被告吳福元因而停靠 外側路肩,火勢延燒至外側電纜線,造成外路肩RC護欄、附 掛管架、電力電纜600V8mm ×2C、單模光纜0.4dB ×96芯、 單模光纜0.4dB ×72芯等公共設施毀損,原告為修護前開受 損之公共設施,計支出546,401 元。 四、被告吳福元於事發後,簽署原證4 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五、系爭事故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後,認定:「起火原因研判以 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最大。」等語。 六、原證1至7、附件1至6之文書證物形式上真正。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吳福元可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償還修 復費用承諾書? 二、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原 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被告吳福元是否可主張緊急避難而免責? 三、原告依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塑化公司應就被告吳福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福元可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償還修 復費用承諾書? (一)經查,被告吳福元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國 道1 號南下98公里380 公尺處,因發現系爭車輛起火燃燒 ,乃即刻停駛於外側路肩,惟火勢延燒至外側電纜線,造 成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外路肩RC護欄、附掛管架、電力電纜 600V 8mm×2C、單模光纜0.4dB ×96芯、單模光纜0.4dB ×72芯等公共設施受損,被告吳福元於當日簽署系爭償還 修復費用承諾書之事實,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 資料,及向新竹市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相 關資料,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03 年11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及新竹市消防局103 年11月27日局消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51至57頁、第70至109 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至被告吳福元雖辯稱伊因認知錯誤,誤以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且簽署時原告就 系爭公共設施之損害及初估金額均尚未完成調查,亦未會 同清點,又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所載之損害數量嗣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不同,則被告吳福元自得以意思表示 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 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 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 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 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 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 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 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 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 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 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觀之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上記載「當事人吳福 元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上午0 時20分因肇事損壞國 道1 號南向98公里380 公尺處之設施(詳交通設施損壞記 錄表所示),當事人茲承諾願依貴處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 所載之償還金額,於通知函送達日起15日內如數賠償,至 於受損之舊料廢品由貴處自行處理,當事人及車主願拋棄 所有權不主張任何請求權。如因而涉訟時,同意以貴處指 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系爭償還修 復費用承諾書首揭已就簽署之事實緣由詳載於其上,再者 ,於其下之交通設施損壞紀錄表欄位內,亦就本件所損壞 之設施名稱、損壞情形、單位、數量予以清楚載明,經核 其上所載前開損壞設施、單位、數量,均與原告本件請求 之內容相符,則被告吳福元辯稱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所載之損害數量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不同云云,尚非足 採。又細繹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末尾備註欄第二項尚 有當事人因故「拒不簽認」之欄位記載,是倘被告吳福元 就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內容有意見時,尚有拒不簽 認之權利,惟被告吳福元於審閱該等契約內容後,仍同意 而於當事人欄位中親自簽名,其下復經現場處理人員即原 告機關之關西工務段陳治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施松明簽名確認,此觀系爭償 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現場處理人員即原告之關西工 務段陳治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 梅分隊警員施松明及被告吳福元確實清點損失後,被告吳 福元始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等情,應堪認非虛, 至被告吳福元就其前開所辯原告尚未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損 害及初估金額完成調查,亦未會同清點,即要求伊簽署系 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云云,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⒊次查,被告吳福元於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時,既 已清楚簽署之事實緣由,且承諾願依原告償還修復費用通 知函所載之償還金額,於通知函送達15日內如數賠償之情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吳福元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此有被告吳福元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擔任被告塑化公司之司機職務,堪認有相當之智識及經 歷,而觀諸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已詳載事故發生之時 、地及其所損壞之各該公共設施,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內容 錯誤情事,亦難執此推認有何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當事人資 格或物之性質錯誤情形,至被告吳福元就其決定為該等內 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是否有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情形,除未據其舉證證明外,尚因其未表示於意思表 示中,為相對人之原告所明瞭,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受意 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是以,被告吳福元基於系爭車輛 起火延燒導致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公共設施受損,承諾 願賠償而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難認有何意思表 示錯誤情形,則被告吳福元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 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承諾賠償修復 費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原 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被告吳福元是否可主張緊急避難而免責? (一)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原告主張被告吳福元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 國道1 號南下98公里380 公尺處,因疏未發覺系爭鐵條捲 入輪軸,導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被告吳福元因而停駛在 外側路肩,惟火勢延燒至外側電纜線,造成原告所管理維 護之外路肩RC護欄、附掛管架、電力電纜600V 8mm×2C、 單模光纜0.4dB ×96芯、單模光纜0.4dB ×72芯等公共設 施受損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導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新竹 市消防局函及檢附新竹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之相關處理資料,及向新竹市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之相關資料,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及新竹市消防局103 年11月 27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51至57頁、第70至109 頁), 被告雖不爭執被告吳福元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 上開地點時,因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被告吳福元因而停駛 在外側路肩,惟火勢延燒至外側電纜線,造成原告所管理 維護之上揭公共設施受有損害,惟否認被告吳福元有何過 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承辦鑑識人員至現 場勘查後,研判認為:本案起火原因應可排除引擎系統及 排氣系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剎車因素引發火 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煙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 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電氣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 可能性;詳勘車號00-00貨櫃車受燒後情形,起火處係位 右側前組輪胎之內側處附近,該內側輪胎嚴重受燒碳化、 燒失僅剩輪圈,且該輪輪軸與剎車鼓間纏繞有鐵條,而該 鐵條並非屬該車所有,亦非為輪胎內之鋼絲,研判該鐵條 係該車於路程中所纏繞,於此,該車剎車系統並無故障情 形,研判該車起火處之輪軸纏繞鐵條後,該名駕駛並未發 現之情形下,持續高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並藉由輪圈 熱傳導至輪胎,最終造成內側輪胎起火,綜合現場燃燒跡 象,火流延燒方向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外 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結論認 定:102 年12月13日0 時26分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 98.3公里處車號000-00聯結車(貨櫃車車號00-00 ),綜 合現場勘查、搶救人員及關係人陳述,研判本案確以車號 00-00 貨櫃車為起火車輛,起火處係位車號00-00 貨櫃車 右側前組輪胎內側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輪軸造 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此有新竹市消防局10 3 年11月27日局消調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109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段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 定。經查,被告吳福元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 專職司機(見本院卷第54、56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系爭路段係國道直路,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 ,至國道高速公路固未設置路燈,惟高速公路為封閉型道 路,因公路上所使用之路燈照明度較差,且屬散射光,倘 沿途設路燈,不僅會降低車燈照射亮度,並會使長途行駛 中之駕駛者眩目,故高速公路除特定路段外,大部分路段 均無路燈之設置,乃係將反光膜鋪貼在路邊的交通標誌上 ,成為反光標誌,而駕駛者在夜間行駛透過汽車前燈之強 烈照射下,反光膜會將光線定向反射,照亮路面,並能將 各種交通標誌及路面狀況清晰地反射到駕駛者之眼裡,足 見,被告吳福元縱於夜間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惟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情事,堪可認定。 ⒊次查,本件起火處係位在系爭車輛右側前組輪胎內側附近 ,起火原因研判係鐵條捲入系爭車輛輪軸,因輪軸纏繞鐵 條經持續高速行駛,以致摩擦產生高溫,再藉由輪圈熱傳 導至輪胎,最終造成右側前組輪胎之內側輪胎起火之情, 業如前述,而觀之系爭車輛火災後之照片,該輪軸上緊密 纏繞一大綑「鐵條」,已難將之拆解或分離,細繹該一大 綑鐵條具有一定之體積及面積,尚非如絲縷般之細微鐵絲 或鐵線(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6 至108 頁),衡酌其捲入輪軸,再經與輪軸緊密纏繞以致 摩擦起火燃燒,相信須經長時間之轉動摩擦,想必系爭車 輛已高速持續行駛一段時間所致,茲查,被告吳福元當日 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塑化公司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南亞工三 廠二區裝貨完畢後,即駛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行至系爭 事故地點約近50分鐘時程,本件固無任何跡證足以計算認 定,系爭鐵條捲入輪軸經高速行駛需多久時間始會發生 本件輪胎起火燃燒之結果,致無從判別系爭鐵條究係掉落 在被告吳福元所行經路線之平面路面或高速公路上,又系 爭鐵條因與系爭車輛之輪軸緊密結合,且經高溫燃燒後, 已無法探知窺得其原貌之顏色及形體,惟以系爭鐵條整團 蜿蜒曲折之非微體積觀之,極可能原屬整綑綑好之鐵條圈 ,嗣經系爭車輛之輪胎碾壓後,整綑鐵條圈鬆落以致鐵條 延展乃與輪軸纏繞緊密結合,佐以本件起火處係位在系爭 車輛右側前組輪胎內側乙節,足見系爭鐵條應係掉落在系 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嗣經系爭車輛碾過後,始會捲 入右側前組輪胎之輪軸內,則被告辯稱系爭鐵條原恐係掉 落在系爭車輛車道之左側、右側、上方,甚或對向車道云 云,均顯與力學常理不符,不足為取。 ⒋準此,被告吳福元為專職之職業聯結車司機,而職業聯結 車司機駕駛執照之取得較諸一般車輛駕駛執照之取得資格 更為嚴格,堪認被告吳福元有較之一般駕駛者更嫻熟豐富 之駕駛經驗,又高速公路路面之反光膜,在夜間行駛透過 汽車前燈之強烈照射下,會將光線定向反射,照亮路面, 可將路面狀況清晰地反射到駕駛者之眼裡,縱系爭鐵條因 高溫灼燒大部分已成暗磚咖啡紅色,惟經仔細比對受燒後 之系爭鐵條照片,可窺見有部分未受燒嚴重之鐵條係呈現 白灰色(見本院卷第98、99、107 、108 頁),足見系爭 鐵條之原貌極可能是市面常見之白鐵條圈,因白鐵條顏色 在夜間透過車燈之照射,反會聚光而明顯,是以整綑白鐵 條圈掉落在被告吳福元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地面 情狀以觀,被告吳福元應有注意之可能,自無從以其所駕 系爭車輛之車體較大、車身較高,反得降低或減免一位專 職之職業聯結車司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 非事理之平,況縱被告吳福元一時疏忽無法窺見車道前方 路面所掉落鐵條圈,惟以該等鐵條尚具一定體積之狀態, 其駕車碾過時,當會察覺車身異狀,是其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鐵條捲入右前組輪胎之輪軸後,仍 持續高速行駛,致輪軸纏繞鐵條摩擦產生高溫,再藉由輪 圈熱傳導至輪胎,最終造成內側輪胎起火,嗣雖經緊急停 靠路肩,惟火勢已延燒而燒毀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前開公共 設施,是被告吳福元應有過失至明,而其過失與原告系爭 公共設施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復參 以,被告吳福元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與現場處理人員即原 告之關西工務段陳治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施松明會同清點遭延燒系爭公共設 施之損失後,隨即同意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 認因肇事損壞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並承諾願依原 告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償還金額賠償等情,已前所述 ,觀之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末尾備註欄第二項尚有「 拒不簽認」之欄位記載,是倘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有意見,認其並無任何疏失可言,當會有所爭執, 而拒絕簽認,自不致同意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除承認肇責外,並承諾賠償,亦徵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 確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被告吳福元就本件 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⒌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吳福元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就本件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港小 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 5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1 至285 頁、第333 至 335 頁)。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且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觀之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及被告塑化公司、被告吳 福元等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故本案並無既判力或 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自得依法得獨立審判,不受他案判 決之拘束,換言之,本院實無庸受前開判決理由之拘束, 應本於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獨立審判之。而查,被告吳福元就本件系爭事故 確有過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述認定之理由, 則被告所提前開裁判自無從資為被告吳福元無過失之有利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非足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吳福元因前開過失肇 致本件系爭車故,並致原告管理維護之前開公共設施受有 損害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吳福元自應就系爭公共設施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受毀損之公共設施每年均編列經費維修, 使其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 點說明,自無庸提列折舊云云。惟按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 業要點第5 點規定:「國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 用年限,應依財物標準分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管理機 關報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又依甲、財物標準分 類總說明中「五、財產之使用年限:使用年限乃考核財產 使用效能之根據,亦為攤提折舊之基礎。物品不訂定使用 年限,可視損壞情汰換。(一)各別財產之使用年限,係 就全新者,估計其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之最低使用年限。( 二)若已達使用年限,財產仍可繼續使用,應延後辦理報 廢;如因個別情況,未達最低使用年限,財產損壞不堪修 護使用,可依實際損壞情形,按規定程序辦理報廢。(三 )各機關涉及所得稅事務者,財產折舊之提列,依行政院 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辦理。(四)凡須經 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 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 不提列折舊。」是依前開規定足悉,尚非所有國有財產均 無庸提列折舊,倘符合前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五項須 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諸如所列舉之鐵路軌道等 ,始無庸提列折舊。考其原因乃鐵路軌道之舖設屬國家之 重大工程建設,一經舖設完成後,即為經常性使用,此等 大眾運輸設施,因關乎公眾使用者生命、身體之運輸安全 ,當應經常維持十足使用之效能,惟本件所毀損之公共設 施為外路肩路欄、附掛管道及電纜線等公共設施,尚難與 前開所列舉鐵路軌道之國家財產相類,自無法比附援引亦 認本件所毀損之公共設施,無庸提列折舊,況公共設施等 設備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 為物理所必然,縱原告經常編列預算以維護該等設備,衡 情僅將使其使用年限延長,但謂設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 折舊之適用,洵非足採。是原告主張該等公共設施時常編 列維護預算,屬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本件縱以 新品更換,亦不須折舊云云,即非足取。 ⒊查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據所得稅法第51 條第2 項及第121 條規定訂定,該表係基於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目的,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用,規定固定資產 計提折舊時之最短耐用年數。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均 無庸提列折舊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公共設施,既經原告常年編列預算維護,其耐用年限必將 延長,而被告辯稱應依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 字第4180號函所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45/1000 等語,即以耐用年限50年計算,當屬合理 ,堪可憑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因本件系爭事件受損,計須 支付修復費用共546,401 元,業經原告提出國道高速公路 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交通○ ○○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103 年12 月25日書函、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工 程估價單、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工程估驗總表、工程估 驗詳細表、工程數量計算書、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 欣昇通信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103-104 年度北區工程處 交控管線維護工作勞務採購契約、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 程處交通控制中心纜線故障通知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傳 輸環路維護工程(北區)-11 月份請款總表、統一發票、 估驗單、估驗詳細表、102-103 年度北區工程處交控管線 維護工作月報表、103-6 月份維護工作數量表、施工日誌 、維護工作報告單、維護工作通知單、故障維修報告單、 故障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193 頁),經核 上開計算單所列各該修復項目與本件系爭事故公共設施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該等公共設施所必要,而各 項費用經依法發包施作,尚認亦屬合理,此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⒌第查,依原告所提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交 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見本院卷第258 頁)所載,其受 損之外路肩RC護欄施作完成時間為93年3 月29日、附掛管 道施作完成時間為93年3 月29日、電力電纜600V8mm ×2C 施作完成時間為100 年5 月22日、單模光纜0.4dB ×96芯 施作完成時間為100 年5 月22日、單模光纜0.4dB ×72芯 施作完成時間為93年3 月29日,迄102 年12月13日遭被告 吳福元過失毀損時,其外路肩RC護欄、附掛管道、單模光 纜0.4dB ×72芯等公共設施均已使用9 年8 月又14日,電 力電纜600V8mm ×2C、單模光纜0.4dB ×96芯等公共設施 則均已使用2 年6 月又2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又依原告所提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交 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所示,修復該等公共設施所支出設 備材料費,既係以全新更換受損害之設備,揆諸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依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上開公共設 施設備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金額,再加上前開施工費、交 通安全維持費、安全衛生維持費等費用因無折舊之問題, 且均係屬修復系爭公共設施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公 共設施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439,875 元 (即8,162 +90,072+25,459+171,840 +144,342 =43 9,875 ,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 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 例足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依系爭車輛當日所行駛平面道路與高速公路 之里程、時間比例,再與車速、照明狀況等綜合考量,足 見捲入系爭車輛之鐵條,原應係遺留在高速公路之路面, 而原告為高速公路之管理機關,竟未防免系爭鐵條掉落在 高速公路上,亦未即時予以清除,導致捲入系爭車輛之輪 軸,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對公有營造物之管理與維 護,難謂無疏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6 至24 6 頁)。惟查,被告所提之行車記錄表並未經兩造確認列 印,究是否為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表已非無疑,又觀諸系 爭行車記錄表之列印時間為104 年4 月13日,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2 年12月13日)已近1 年半載,是否為系爭 車輛當時全程之行車記錄亦難盡信,縱認系爭行車記錄表 確屬系爭車輛當天之行車記錄,惟細繹其內容僅能證明系 爭車輛當時之行車狀態(諸如行車時間、時速、轉速及位 置等),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鐵條究係何時捲入系爭車輛 之輪軸,再倘認系爭鐵條原確掉落在高速公路上,惟究係 何時、何地、何原因掉落,原告是否有及時管理維護及移 除之可能,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遽認原告 就高速公路路面之管理與維護有何疏失可言,此外,被告 就前開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其所辯原告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委非足採。 (四)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 條第1 項 固有規定。惟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同法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係因被告吳福元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碾過路 面之鐵條,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高速行 駛,致鐵條捲入輪軸,纏繞摩擦致輪胎起火燃燒,嗣因停 靠外側路肩,惟火勢延燒而燒毀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公 共設施等情,均詳如前述,則被告吳福元對本件危險之發 生,顯然為有責任者,參照上開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吳福 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屬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 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無足可取。 三、原告依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查被告吳福元既同意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諾願 賠償基於系爭車輛起火延燒導致原告所管理維護系爭公共設 施受損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受損之損害,自屬有理。又被告吳福元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塑化公司應就被告吳福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福元係被告塑化公司僱用 之司機,駕駛被告塑化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期間,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碾過路面之鐵條,又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高速行駛,致鐵條捲入輪軸,纏繞摩 擦致輪胎起火燃燒,嗣因停靠外側路肩,惟火勢延燒而燒毀 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公共設施等情,業如前所述,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塑化公司應與被告吳福元就其因 本件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9,875 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償還修復 費用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福元如數賠償前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 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 之諭知,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外路肩RC護欄(其中水泥沙漿粉刷及短期施工均無折舊問題 ) 第1 年折舊額: 3,546 ×0.045 =160 第2 年折舊額:(3,546 -160 )×0.045 =152 第3 年折舊額:(3,000 -000 -000 )×0.045 =146 第4 年折舊額:(3,000 -000 -000 -000 )×0.045 = 139 第5 年折舊額:(3,000 -000 -000 -000 -000 )×0. 045 =133 第6 年折舊額:(3,000 -000 -000 -000 -000 -000 ) ×0.045 =127 第7 年折舊額:(3,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45 =121 第8 年折舊額:(3,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45 =116 第9 年折舊額:(3,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00 -000 )×0.045 =110 第10年折舊額:(3,000 -000 -000 -000 -000 -000 (9 年8 月14日)-000 -000 -000 -000 )×0.045 × 9/12=79 合計折舊額:160 +152 +146 +139 +133 +127 +121 +116 +110+79 =1,283 殘值:3,546 -1,283 =2,263 損害金額:2,263 +3,065+2,834=8,162 二、附掛管道(其中廢棄橋樑附掛管道拆除費、交通安全維持費 、安全衛生維持費均無折舊問題) 第1 年折舊額:(43,710+63,984)×0.045 =4,846 第2 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 )×0.045 =4, 628 第3 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 -4,628 )×0. 045 =4,420 第4 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 -4,628 -4,42 0 )×0.045 =4,221 第5 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 -4,628 -4,42 0 -4,221 )×0.045 =4,031 第6 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 -4,628 -4,42 0 -4,221 -4,031 )×0.045 =3,850 第7 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 -4,628 -4,42 0 -4,221 -4,031 -3,850 )×0.045 =3,676 第8 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 -4,628 -4,42 0 -4,221 -4,031 -3,850 -3,676 )× 0.045 =3,511 第9 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 -4,628 -4,42 0 -4,221 -4,031 -3,850 -3,676 - 3,511 )×0.045 =3,353 第10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 -4,628 -4,42 (9 年8 月14日)0 -4,221 -4,031 -3,850 -3,676 -3, 511 -3,353 )×0.045 ×9/12=2,402 合計折舊額:4,846 +4,628 +4,420 +4,221 +4,031 + 3,850 +3,676 +3,511 +3,353 +2,402 = 38,938 殘值:43,710+63,984-38,938 =68,756 損害金額:68,756+18,786+1,265 +1,265 =90,072 三、電子電纜600V 8mm×2C(其中佈放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 工費、拆收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工費、交通安全維持費 、安全衛生維持費均無折舊問題): 第1 年折舊額:(11,684+4,738 +3,052 )×0.045 = 876 第2 年折舊額:(11,684+4,738 +3,052 -876 )×0.04 5 =837 第3 年折舊額:(11,684+4,738 +3,000 -000 -000 ) (2 年6 月21日)×0.045 ×7/12=466 合計折舊額:876 +837 +466 =2179 殘值:11,684+4,738 +3,052 -2,179 =17,295 損害金額:17,295+4,120 +3,502 +271 +271 =25,459 四、單模光纜0.4dB ×96芯(其中佈放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 工費、拆收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工費、吊卡車、交通安 全維持費、安全衛生維持費均無折舊問題): 第1 年折舊額:(11,684+79,040 +24,276+21,420)× 0.045 =6,139 第2 年折舊額:(11,684+79,040+24,276+21,420-6,13 9 )×0.045 =5,863 第3 年折舊額:(11,684+79,040+24,276+21,420-6,13 (2 年6 月21日)9 -5,863 )×0.045 ×7/12=3,266 合計折舊額:6,139 +5,863 +3,266 =15,268 殘值:11,684+79,040+24,276+21,420-15,268=121,15 2 損害金額:121,152 +24,320+17,000+5,700 +1,834 + 1,834 =171,840 五、單模光纜0.4dB ×72芯(其中佈放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 工費、拆收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工費、吊卡車、交通安 全維持費、安全衛生維持費均無折舊問題): 第1 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0. 045=6,081 第2 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 )×0.045 =5,807 第3 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 -5,807 )×0.045 =5,546 第4 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 -5,807 -5,546 )×0.045 =5,296 第5 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 -5,807 -5,546 -5,296 )×0.045 =5,058 第6 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 -5,807 -5,546 -5,296 -5,058 ) ×0.045 =4,830 第7 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 -5,807 -5,546 -5,296 -5,058 - 4,830 )×0.045 =4,613 第8 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 -5,807 -5,546 -5,296 -5,058 - 4,830 -4,613 )×0.045 =4,406 第9 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 -5,807 -5,546 -5,296 -5,058 - 4,830 -4,613 -4,406 )×0.045 =4, 207 第10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9 年8 月14日)1 -5,807 -5,546 -5,296 -5,058 - 4,830 -4,613 -4,406 -4,207 )×0. 045 ×9/12=3,013 合計折舊額:6,081 +5,807 +5,546 +5,296 +5,058 + 4,830 +4,613 +4,406 +4,207 +3,013 = 48,857 殘值:11,684+79,040+22,988+21,420-48,857=86,275 損害金額:86,275+24,320+24,259+5,700 +1,894 +1, 894 =144,342 以上總計:8,162 +90,072+25,459+171,840 +144,342 =439,875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