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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竑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南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張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 民國104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螢傑於民國97年12月間受原告竑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聘任,前往原告公司之代工廠商即位於大陸廣東省深圳 市之粵強偉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粵強偉盛公司)擔 任廠長,負責監督管理原告公司所有委託深圳粵強偉盛公 司之代工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克盡忠誠履行職務 之義務。然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 即2013 年1月19日向原告公司佯稱已取得廣州市創聯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市創聯公司)採購「熱敏電阻( 11LP 103FC034)」之採購訂單,採購金額為人民幣256,500 元 ,折合美金為41,400元,且後續會簽下每個月10萬條「熱 電偶溫度傳感器」的採購合同,採購合同之供貨期限自20 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5年,對原告公司而言 ,絕對是長期獲利豐厚的大訂單。但廣州市創聯公司要求 供應產品需經測試以掌握品質的穩定性,原告公司必需向 廣州市創聯公司借用測試所需之設備,借用期間需繳付設 備保證金美金1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於2013年 1 月30日簽訂「儀器設備借用合同」後,旋於同年月31日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如數將10萬美金匯入被告所稱 廣州市創聯公司指定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戶名: HEI CHAO ENTERPRISE LTD,帳號:000000000000 活存帳 戶。詎料,原告於匯款後祇收到被告傳真給原告簽章的「 儀器設備驗收及移交單」,卻久等不見儀器設備交付進廠 。原告驚覺有異,乃多方查證,始知所謂廣州市創聯公司 (負責人紀士杰)根本就是被告虛構的,合約上所謂創聯公 司的法定地址:廣東省廣州市○○區○○路○○○ 號並無此 家公司之存在,所謂「熱電偶溫度傳感器採購合同書」、 「儀器借用合同」完全是被告一手偽造,用以向原告詐取 錢財之假文件,至於原告應收取之熱敏電阻貨款美金41,4 00元及借用之儀器設備運輸費、起裝費合計人民幣18,500 元與匯往銀行帳戶之美金10萬元,早已不知去向,均遭被 告捲款潛逃,逃之夭夭,原告並已對被告提出侵占等罪嫌 之刑事告訴在案,目前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被告發布通緝在案。 (二)次查原告公司為查證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前向大陸廣東 省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如附件一正本文件資料七紙 ,內含:1、證明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 6 月4日出具。2、證明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 年6月4日出具。3、股東會決議或決定乙紙。廣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2014 年6月4日出具。4、企業名稱( 企業集團 )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海珠分局2014年6月4日出具。5、股東會決議或決定 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2014年6月4日出具 。6、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海珠分局2013 年11月4日出具。7、商事登記信息 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2014年6月4日出具 ,俾以證明中國大陸廣州市迄至2014年6月1日止從未有人 申請設立廣州市創聯科技有限公司。雖曾有人在廣州市申 請設立廣州創聯科技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已於2004年遷址 至廣州市○○○○○○路000號大院圓西區765棟607 室。 並於2007年更名為廣州創聯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無論是 廣州創聯科技有限公司或是廣州創聯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 ,其歷年來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均無紀士杰此人。且民事 起訴狀證四、證五、證七蓋用之廣州市創聯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紀士杰大小章印文與附件一廣州創聯科技有限公司 之印文不同,應係被告自行盜刻使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致受有美金141,400元及人民幣18,500 元之損害( 按 103 年10月24日即起訴時之匯率計算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 :1:30.45、人民幣對新台幣之匯率:1:4.985 )折合新 台幣(下同)共計4,397,853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97,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在104 人力銀行個人基 本資料紀錄及名片影本共三紙、創聯科技採購訂單影本一 紙、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 )影本一紙、熱電偶溫度 傳感器採購合同書影本一份、儀器借用合同影本一份、中 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指示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共二紙、儀器設備驗收及移交單影 本二紙、設備運輸費、起裝費之費用報銷單及現金支出明 細影本共二紙、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之駐外人員試用同意 及保密協議書、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原告公司匯款於被 告張螢傑之妻子王曉艷於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分行之匯款申 請書收據、大陸深圳粵強偉盛公司薪資簽領收據、原告公 司給予廣州市創聯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致受有美金141,400元及人民幣18,500 元之損害,折 合為4,397,853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397,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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