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賴錦慧
訴訟
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三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提起之訴訟(包括收取訴訟抑或
確認之訴)均無將執行
債務人,列為被告當事人之必要。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
因對債務人即三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同公司)對第三債
務人即被告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
123 萬元內
聲請執行,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訴外人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未執行完成合約尾款債
權對被告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在案,
嗣經被告
於法定10日
期間內聲明異議
等情,已據原告及被告陳明,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0號
假扣押執行卷核
閱
無訛。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法
即
屬有據,
惟並無將三同公司列為被告之必要,而原告亦於三
同公司為本件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三同公司之起訴,並於104年1月27日將
訴之
聲明第一項中之被告三同公司更正為訴外人三同公司,
揆諸
前開規定,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
人三同公司有債權存在,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
號
裁定命原告以1,666,000 元為訴外人三同公司供
擔保後,
得對訴外人三同公司之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嗣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未執行完成合約尾
款債權對被告發系爭扣押命令;
嗣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表示
訴外人三同公司現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影本附卷
可稽,惟原告認被告之
聲明異議不實,
乃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
在之訴訟。是
兩造間就訴外人三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
上開債
權存在,確屬有無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另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
67條之1 、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曾依原
告之聲請對三同公司為訴訟告知,而三同公司
迄未陳明參加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三同公司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
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
訴訟之
裁判不當。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吳碧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
高德,
業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三同公司於103 年7 月間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由三同公司以310 萬元(稅外
加)之代價承攬被告公司二廠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並開立
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8 月25日及103 年9 月15日
、面額各976,500 元之支票予三同公司,作為第1 期簽約款
及第2 期鋼構款之付款方法。嗣因三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國
樑逃避債務逃匿無蹤,原告為確保對三同公司之債權,曾於
103 年8 月19日由原告之夫吳榮林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
打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碧德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借稱
係三同公司之員工與其對話,言談中吳碧德自陳:「三同公
司還有123 萬元還沒請」之事實,有手機通聯紀錄、該次通
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二)可稽。又原告前對三同公司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
裁全字第1657號裁定命原告以1,666,000 元為三同公司供擔
保後,得對三同公司之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未執行完成合約尾款債權
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9 月10日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同公司在500 萬元及
執行費4 萬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未執行完成合約尾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三同公司清償;
詎被告竟於103 年10月 6
日具狀以三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
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碧德已
自承
三同公司還有123 萬元尚未請領,亦即三同公司應對被告有
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123 萬元存在,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異
議而不得對三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於法律上之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
㈡、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終止其與三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系爭工
程剩餘未完成之工程亦非由陳麗如接續承攬:
⑴被告辯稱103 年8 月份三同公司無端失聯不進場施作而遭
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改由證人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
餘未完成之工程,故103 年8 月以後即為陳麗如承攬被告
所發包之工程,
而非三同公司
云云。
惟查,被告究係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三同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陳
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範圍又為何?均
未見被告說明,原告特予否認。復且,假設被告與三同公
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而改由陳麗如接續承
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則被告亦應就三同公司依
原工程承攬契約已施作之部分進行中途結算,否則如何確
認尚剩餘多少工程未完成?陳麗如又如何接續承攬三同公
司未完成之工程?凡上疑點,均足見被告上開主張有違常
情,
要非可採。
⑵有關被告所主張其終止與三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一節,被告經本院詢問有無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相關
資料後,又改稱因三同公司於103 年8 月初起就失聯,且
皆無進場施作,故被告聯絡系爭工程的介紹人即證人陳麗
如欲如何處理,陳麗如即告知終止與三同公司的契約,改
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故自 103
年8 月以後即為陳麗如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惟查,上開被
告所主張「陳麗如即告知終止與三同公司的契約」云云,
顯與被告前所主張「於103 年8 月份三同公司無端失聯不
進場施作而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云云不同,足見被告前
後主張互不一致,自非可採。況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
存在於被告與三同公司之間,被告上開
所稱「陳麗如即告
知終止與三同公司的契約」云云究為何指?何以係由陳麗
如告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均未見被告說明,其
主張自不足採。
⑶又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吳碧德就三同公司未依約開立面額
93萬元整之工程履約保證
本票一張似不以為意,且其亦明
知三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國樑早於103 年8 月初即已跑
路、行方不明(見原證二103 年8 月19日手機錄音內容)
,卻仍讓上開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5日之支票兌現,甚至
亦給付第二期(鋼構進場30%)款予三同公司,被告對三
同公司之付款行為誠屬可疑!被告雖辯稱因其交付三同公
司之二次款項之支票皆未有「禁止
背書轉讓」,故無法就
前開二紙支票實施
假處分保全程序,復因陳麗如承接時願
意概括承受三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故就被告而言並無增
加被告的負擔與支出,又能繼續未完成之工程,故未再追
究三同公司云云。惟查:
①觀之被告提出之票號AH0000000、面額976,500元、發票
日103 年8 月25日支票影本,其上「禁止背書轉讓」記
載處,似僅蓋有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吳碧德之印文,該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是否經塗銷並不明確;另被告提出之
票號AH0000000、面額976,500元、發票日103 年9 月15
日支票影本,其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僅有手寫「
X」字樣,然未蓋有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吳碧德之印文
,則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是否經合法塗銷,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所稱其所交付三同公司之二次款項支票,皆
未有「禁止背書轉讓」,故無法就前開二紙支票實施保
全程序云云,是否屬實,更待商榷。
②被告前稱「三同公司無端失聯不進場施作而遭被告終止
承攬契約,改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
工程」云云,似指陳麗如與被告就三同公司未完成之工
程另訂立承攬契約,衡情理應先就三同公司依原承攬契
約已施作之部分進行中途結算,以確認尚剩餘多少工程
未完成,再由陳麗如接續承攬;惟被告後又稱「陳麗如
承接時願意概括承受三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云云,似
指陳麗如概括繼受三同公司之原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與上開被告前稱情形不同。亦即,被告前稱陳麗如「接
續承攬」,惟其後又稱陳麗如「概括承受」,被告前、
後說詞顯不一致,其主張是否屬實?令人存疑。
③如依被告所稱,三同公司無端失聯不進場施作而有違約
情事,勢將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則
退步言之,假設
被告無法就上開二紙支票實施保全程序,被告亦
非不得
依原承攬契約對三同公司追究
債務不履行責任,衡情豈
可能「未再追究三同公司」?再者,假設三同公司未完
成之工程係由陳麗如另約承攬,而與三同公司無關,則
依債之相對性,亦不影響被告依原承攬契約對三同公司
追究債務不履行責任,衡情豈可能僅因陳麗如接續承攬
即不追究三同公司責任?凡上疑點,均足見被告主張有
違常情,殊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稱陳麗如接續施作,
實際上是否即三同公司繼續履約?更啟人疑竇。
⑷另依證人陳麗如之證述,可知有關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所需
款項部分,陳麗如並不清楚,亦不清楚系爭工程三同公司
已領多少工程款,且本院卷第182 頁之現金領款單上載「
後續工程由陳麗如小姐承接」,其簽署時亦沒有注意看內
容,其意似指並非如此;且陳麗如僅介紹廠商予被告,由
被告直接與廠商處理,其亦不清楚被告如何處理與三同公
司的原合約,
足證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之工程
係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云云,顯非事實。
⒉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實係由三同公司完成:
依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吳碧德於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所稱,系爭工程三同公司做到一半就跑路了,後面的
工程只做到一半,就領了三分之二的工程款走,未完成的部
分付現發包請原來的工班完成,就是用契約約定尚未給付的
123 萬元完成,總共花了160 幾萬元才把工程完成等語,足
見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係由三同公司原來的工班完成。
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三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123 萬元之範
圍內存在,應有理由:
⑴查被告為支付30%簽約金,已交付面額976,500 元、票載
發票日103 年8 月25日之支票與三同公司;被告為支付30
%鋼構進場工程款,已交付面額976,500 元、票載發票日
103 年9 月15日之支票與三同公司。而依被證二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之「3.完工款(35%):新台
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整(稅外加)(1 個月期票)支付
予乙方。」、「4.驗收款(5% ):新台幣:壹拾伍萬伍
仟元整(稅外加)(1 個月期票)支付予乙方。」可知,
三同公司對於被告尚有系爭工程總價35%之完工款即1,08
5,000 元(未稅)及5% 之驗收款即155,000 元(未稅)
,合計1,302,000元之工程債權。
⑵另查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吳碧德曾於電話言談中,自陳三
同公司還有123 萬元還沒請等語(見原證二電話錄音譯文
),已如前述,嗣吳碧德亦自承:「原證二錄音譯文中提
到的是我103 年發包給三同公司的工程。」等語(見本院
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係於103 年7 月9 日簽訂,足證上開吳碧德所稱之123 萬
元,確實為三同公司尚未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
⑶依證人陳麗如證稱內容,足證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剩餘未
完成之工程係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云云,顯非事實,業如前
述,故被告所提出被證六「以下為陳麗如接手支出明細」
項下之付款資料是否屬實?即令人存疑。此外,系爭工程
實係由三同公司完成,亦如前述,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他
人或他公司有經三同公司授權或同意領取工程款,故不論
被告支付工程款予陳麗如、康程工業、程億工程行、林明
展模板、博森或源晟隔間工程之款項,均對三同公司不生
效力,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⑷況且,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亦無貨梯、
模板、混凝土之工項(按上開工程估價單項次8 雖有「水
泥」記載,然其複價為288,420 元,亦與被證六之混凝土
支票金額48,300元、215,618 元不符),故被證六「以下
為陳麗如接手支出明細」項下之付款資料之真實性更啟人
疑竇。此外,被證六
所載,其中博森431,503 元(含稅)
、源晟隔間工程441,000 元(含稅)部分,均為追加工程
款,並非三同公司原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被告支付上開
款項,對於三同公司更不生效力。
⑸原告對三同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
3 年9 月10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三同公司在500 萬
元及該案執行費4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未執行完
成合約尾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三同公司清
償。基此,被告為支付30%鋼構進場工程款,已交付面額
976,500 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9 月15日之支票,三同公
司實際上係於103 年9 月15日兌領,應係於系爭扣押執行
命令送達後所為,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此外,退步言之
,縱認三同公司同意或授權陳麗如、康程工業、程億工程
行或林明展模板等領取工程款,惟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5
日支付陳麗如貨梯配電款5萬元、於103年9月15日及103年
10月31日支付程億工程行混凝土支票48,300元及215,618
元、於103年9月11日支付林明展模板款45,000元等,亦應
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後所為,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
⑹
綜上所述,三同公司對於被告尚有逾123 萬元之工程債權
,故原告請求確認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 123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應有理由。
退萬步言之,倘本院認系
爭工程並非三同公司完成,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未施作
完成部分仍有三同公司師父及原工班所施作,因此,實不
能僅單憑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碧德一人之言
遽認三同
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取!本案實應探究三同公司實際完成
之工程究占全部工程之比例為何?其應領之工程款金額為
何?有無超過前已受領二期之工程款186 萬元?此實攸關
三同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工程款
債權之數額為多少?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23 萬元之範
圍內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三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被證二),並於簽約同時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8 月25
日、面額976,500 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三同公司收執,用以支
付第1 期簽約款976,500 元;嗣三同公司約於103 年7 月20
至25日間將工程所需之鋼構運送至工地現場,並於同年月29
日持103 年8 月1 日之發票(票號:BK00000000,含稅金額
:976,500 元)向被告請款,被告遂於當日開立到期日為10
3 年9 月15日、金額976,500 元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支
票乙紙交付三同公司收執,用以支付第2 期工程款 976,500
元,此有三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及支票簽
收單影本可稽(被證三)。詎於103 年8 月份,三同公司無
端失聯且未進場施作,故被告聯絡本件工程介紹人即證人陳
麗如詢問如何處理,陳麗如即告知終止與三同公司之契約,
改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故自 103
年8 月以後即由陳麗如承攬本件被告所發包之工程,而非三
同公司。
㈡、訴外人三同公司無故失聯而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因被告所交
付三同公司之二次款項之支票皆未有「禁止背書轉讓」,故
無法就前開二紙支票實施假處分保全程序,復因陳麗如承接
時願意概括承受三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故就被告而言並無
增加被告的負擔與支出,又能繼續未完成之工程,何樂而不
為?故未再追究三同公司。至於被告交予陳麗如所承攬施作
的工程及工程款於103 年9 月11日就已完工且撥款完畢(被
證四),而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係於103 年9 月13日以後才送
達被告,故系爭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收受時,三同公司於
被告處早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執行,被告當然無法
依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扣押款項而向執行處提出異議,原告應
自負執行時三同公司於被告處尚有債權之
舉證責任。
㈢、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裁
定命原告以1,666,000 元為訴外人三同公司供擔保後,得對
訴外人三同公司之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
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訴外人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未執行完成合約尾款債
權對被告發取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以訴外人三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
不實,乃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
。
㈡、訴外人三同公司於103 年7 月間,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
書,以310 萬元(稅外加)之代價承攬被告公司二廠整修工
程,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8 月25日及103 年9 月15
日、面額各976,500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三同公司,作為第 1
期簽約款及第2 期鋼構款之付款方法。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終止與三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由三同公司完成?
㈢、被告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時,訴外人三同公司對被告是否
有工程債權存在?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已終止與三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訴外人三同公
司於103 年8 月份無端失聯且未進場施作,而遭被告終止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確已終止與
三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節,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惟查,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如
何與三同公司達成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合意,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查工程契約之終止,事關重大,如被
告確與三同公司有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豈有未能提出書面
資料供核之理?被告就此雖進一步說明三同公司於103 年 8
月份無端失聯且未進場施作,故被告聯絡系爭工程介紹人即
證人陳麗如詢問如何處理,陳麗如即告知終止與三同公司之
契約,改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等情
,惟查,陳麗如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而並非三同公司之
員工,三同公司復未將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限授權陳
麗如,則陳麗如自無權替三同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與三同公司於103 年
8月間終止云云,自乏依據,無從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由三同公司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三同公
司因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
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3 萬元未給付予三同公司等情,而
被告雖不否認三同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惟辯稱被告分
別於103 年7 月9 日及同年月29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
8 月25日及103 年9 月15日、面額各976,500 元之支票予三
同公司,作為第1 期簽約款及第2 期鋼構款之付款方法後,
三同公司於103 年8 月間即無端失聯且未進場施作,故被告
聯絡本件工程介紹人即證人陳麗如詢問如何處理,陳麗如即
告知終止與三同公司之契約,改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
剩餘未完成之工程,故自103 年8 月以後即由陳麗如承攬本
件被告所發包之工程,而非三同公司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系
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由三同公司完成,故三同公司對被告尚
有工程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
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三同公司對被告是
否尚有工程款債權,自應視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依
渠等間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加以定之。
⒉經查,原告雖以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碧德於本院104 年 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這個工程三同公司做到一
半,跟我領了二張支票各93萬元,已經兌現,三同就跑路了
,後面的工程只做到一半,三同就領了三分之二的工程款走
,未完成的部分,我只好付現發包,請原來的工班完成。我
也是受害人。就是用契約約定尚未給付的123 萬元完成。我
總共花了160 幾萬元才把工程完成。」等語,證明系爭工程
未完成之部分係由三同公司原來的工班完成。惟查,被告前
任法定代理人吳碧德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
施做未完成的工程是否是由三同的原班人馬?)答:不是,
裡面只有一個師父是三同公司的,其餘都不是。」等語,是
依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碧德上開所陳,系爭工程未完成之
部分並非由三同公司原來的工班完成,僅有一個師父是三同
公司原來的工班,其餘都不是,則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
⒊次查,證人陳麗如於本院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
證稱:「(【提示被證二】問:是否知悉被告與三同公司於
103 年7 月所簽訂本件承攬合約?)答:知道。(問:你與
佳德、三同是何關係?)答:佳德一、二廠的工程都是我介
紹給三同的,我和佳德的法代是朋友,我有時會介紹工程給
三同。(問:三同公司有完成被證二承攬合約書所承包的工
程?)答:沒有。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有去現場,後面
是由我協助完成的。(問:請詳述?)答:103 年8 月佳德
法代打電話跟我說三同沒有進場施工,我就打電話到三同都
沒人接,也有聽到人說已經結束營業。我就去找佳德法代,
我去看現場,看施工的進度,約已經完成二分之一。因為是
我介紹的,所以我就跟佳德法代說我可以協助完成後續工程
。(問:你所謂協助完成後續工程是何意思?)答:因為三
同後續就沒有進材料了,所以我就幫忙被告佳德公司找廠商
完成後續工程,款項都是佳德自己付款的。(問:你如何與
被告佳德公司決定完成後續工程所需的款項?)答:款項部
分我不清楚。都是佳德直接跟廠商採購付款的。(問:是否
知道系爭工程三同已領多少?)答:我不清楚。(【提示卷
第182 頁現金領款單】問:是否妳簽的?為何簽?)答:當
時三同已經沒有進場了,現場的工人擔心領不到工資,所以
,工人要求要領現金才要做。我跟佳德拿十萬元是要發給現
場工人的工資。本來工資是要由佳德付給工人,但因為被告
法代常常不在,所以才拿給我,請我付給工人。(問:內容
提到後續工程由陳麗如小姐承接,是何意?)答:當時我沒
有注意看內容,我的認知是我拿到十萬元是要付工資的。(
【提示卷第187 頁支票簽收單】問:這是什麼?)答:因為
工廠內有做貨梯,貨梯的主機是佳德跟廠商買的,但其他週
邊配件、配電是要另外找工人來裝,這五萬元是付這個錢。
貨梯廠商是我介紹。(問:是否被告佳德在8 月29日再付給
你10萬元款項【提示第186 頁的轉帳紀錄】?)答:我印象
中這個十萬元是貨梯的活動拉門、導軌、感應器等材料費用
。(【提示被證六支出明細】問:板模、混凝土、博森這幾
家都是你找的?)答:都是長期配合的協力廠商,因為這些
廠商之前都做過一廠的工程,所以透過三同請他們來幫忙。
(問:板模、混凝土、博森所做的項目,是你或佳德與他們
接洽?)答:我介紹他們給佳德,由佳德自己接洽。(問:
板模、混凝土、博森是否是佳德與三同原合約中,屬三同的
下包?)答:我不清楚。(問:板模、混凝土、博森及你找
的貨梯部分,是否都是屬於合約中三同未完成部分?)答:
對。(問:板模、混凝土、博森的款項如何付?)答:都是
佳德直接跟他們處理的。」等語。
⒋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亦提出被證四工程款付款
證明、被證六工程款付款證明、被證七追加工程估價單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62 頁、第179 至191 頁),依
上開資料以觀,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其中預支工資款105,00
0 元(含稅)係於103 年8 月16日由證人陳麗如簽收,同年
9 月2 日由訴外人嵩鼎工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貨梯2.8T款
項77,700元(含稅)係於103 年8 月18日匯款予訴外人康程
工業有限公司,同年月16日由訴外人康程工業有限公司開立
發票;第二次預支工資款105,000元(含稅)係於103年8月2
9 日轉帳給證人陳麗如,同年9 月2 日由訴外人嵩鼎工業有
限公司開立發票;林明展模板款586,885 元(含稅)係分於
103年8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日轉帳20萬元、20萬
元、186,885 元給訴外人林明展,同年8 月5 日由訴外人正
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貨梯配電款5 萬元(未稅)
係於103 年9 月4 日開立同年月15日之支票給證人陳麗如;
混凝土款項48,300元(含稅)、215,618元(含稅)係於103
年9月4日分別開立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31日支票予訴外人
程億工程行朱梁金菊簽收,同年月9月4日由訴外人程億工程
行朱梁金菊開立發票;林明展模板款45,000元(未稅)係於
103年9月11日轉帳給訴外人林明展;博森水電行所承攬原工
程款68,497元(含稅)、追加工程款431,503 元(含稅)係
開立104年1月31日支票予訴外人博森水電行於104 年10月15
日簽收;源晟隔間追加工程441,000元(含稅)係開立104年
1月31日支票由訴外人源晟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簽
收。
⒌本院審酌被告及證人陳麗如上開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承攬
施作過程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工程
款付款證明、被證六工程款付款證明、被證七追加工程估價
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第179至191頁)相符,
應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屬真實,自
堪採信,
堪認系爭工
程未完成部分並非由三同公司所完成,而是由證人陳麗如轉
介其他廠商承攬施作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
由三同公司完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應非可採
。
㈢、被告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時,訴外人三同公司對被告是否
有工程債權存在?數額為何?
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即被告
)應依下列方式為之:1.簽約款(30%):新台幣:玖拾叁
萬元整(稅外加)(45天票)支付予乙方(即三同公司)…
2.鋼構進場(30%):新台幣:玖拾叁萬元整(稅外加)(
45天票)支付予乙方。3.完工款(35%):新台幣:壹佰零
捌萬伍仟元整(稅外加)(45天票)支付予乙方。4.驗收款
(5%):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整(稅外加)(1個月期
票)支付予乙方。」。本件被告已分別於103 年7 月9 日及
同年月29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8月25日及103年9月15日
、面額各976,50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三同公司,作為第1期簽
約款及第2 期鋼構款之付款方法,均已如期兌現,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並非由三同公司完成,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三同公司自無權向被告請領第3 期完工款
及第4 期驗收款,
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三同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
六、綜上所述,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三同公司對被告並無
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所提事證尚
難認三同公司對被告有12
3 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三
同公司對被告尚有123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尚乏所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