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昌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衍璋
訴訟代理人 蘇裕詮
被 告 進發名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訂如被證2之成品採購合約書及
被證4 之生產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設計、開發及生產模具
。
嗣原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下稱:
系爭模具)交由被
告保管,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
切結書,並於100年8月
19日簽訂模
具保管契約書,約定保管期限為100年8月19日
至101年2月19日。
詎保管期限屆至,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
,並於101年6月26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409 號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模具,
惟被告
迄今遲未返還。
(二)依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第2 條約定「合約上述模具交由被
告保管3個月至6個月,3個月至6個月後原告決定模具收回
保管,被告不得
異議」、第3 條約定「如兩造同意延長保
管期限,另簽訂模具保管合約。保管時間於100年8月19日
至100年101年2 月19日止」、第6 條約定「當雙方模具保
管契約終止時,原告收回此模具,被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
足徵原告得於保管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模具,被告不
得異議。是依
上揭約定,系爭模具保管期限既已於101 年
2 月20日屆滿,雙方並未
合意另行延長保管期限及重新簽
訂模具保管合約,則原告自得收回系爭模具,而被告則有
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
(三)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模具:
1、
經查,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係約定原告以物交付被告,被
告允為保管之契約,其性質應屬
寄託契約無疑,縱系爭模
具保管契約書約定有保管之期限,為保護寄託人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模具。
2、又依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第3 條後段約定「保管時間於10
0年8月19日至100年101年2月19日止」及第4條後段約定「
本模具
所有權屬甲方擁有」,足徵原告為系爭模具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於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約定保管期限屆滿後
即無占有系爭模具之正當權源,惟被告於約定保管期限屆
滿後,迄今仍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實
乃無權占
有。為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模具。
綜上,兩造約定系爭模具之保管期限既已屆滿,原告
爰依系爭
模具保管契約書約定、民法第59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四)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得依被證4生產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原告未結
清庫存貨款,而留置系爭模具
云云,
惟查,被證4 之生產
協議書第4 條約定「雙方如要終止生產合約時,原告須結
清庫存及貨款使得將模具收回搬移,如庫存量過多時,雙
方為減少損失,可另外協議處理」,就此可知所謂原告須
結清庫存品,應係以原告同意生產之庫存品為限,
而非被
告自行生產之庫存品。
2、被告又辯稱
上開庫存貨款
所稱之庫存品,係原告要求所製
作云云,然查:
⑴若原告要求額外生產庫存品,會在訂購單備註欄上加註,
且不會超過2%,而廠商在請款時也會一併請求額外庫存品
之貨款,足見被告所言不符合事實,且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
。
⑵又依被證2成品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交貨500件,須
時6 個月始得完成,原告實不可能另要求被告生產500 件
庫存品,且
按業界有關庫存品之數量皆為1 至3%,與被告
所言之100%相差甚多,足見被告之說法顯與一般商業常不
合,亦見該庫存品,實係被告為交貨方便而自行生產,
核
與原告
無涉。
⑶再者,雙方既簽訂被證2之成品採購合約書,則若日後原
告有追加或要求生產庫存品時,也定將簽訂如被證2 之採
購合約書,由原告公司大小章蓋印、確認訂單,豈可能如
被告所辯,無任何證明單據或請款資料,即自行額外生產
庫存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違,
不足採信
。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模具原係由訴外人宇成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
成公司 )委託被告設計開發及生產,於量產前將經營權轉
讓予原告公司,然被告量產完成後,原告卻遲未支付尾款
,
嗣經兩造協商,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衍璋口頭允諾支付尾
款,並將模具留在被告公司續行生產,詎原告竟以簽立模
具保管契約書作為被告取得尾款之依據,要求被告簽約,
被告為順利取得尾款,乃同意簽署系爭模具保管契約,今
原告竟反以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實屬無理。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模具保管契約之約定,歸還系
爭模具云云,然查:
1、兩造於被證4生產協議書內容中第4項已約定「雙方如要終
止合約時,原告需結清庫存及貨款始得將模具收回搬移,
如庫存量過多時,雙方為減少損失,可另外協議處理」,
可知原告自應先結清庫存貨款,始得將系爭模具取回,況
被證4生產協議書早在模具保管契約書前1年已簽訂,原告
自應先履行被證4 生產協議書,結清庫存款,始得取回系
爭模具。
2、原告雖以公司已結束、相關人員已離職為由,不予承認被
證4 生產協議書,逕稱雙方合約終止,生產協議書應已失
效云云。惟依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欲將
系爭模具移回台中或大陸繼續生產使用,足見原告主張公
司已結束營業云云,並非事實。
是以,原告既仍有使用系
爭模具生產之需求,且系爭庫存產品之品質無慮,卻拒絕
履行生產協議之約定,顯不合情理。
3、再者,兩造於簽訂被證2 成品採購合約時,原告並未提到
被告不能生產庫存及生產3,000 套成品完成後要收回模具
等語,是庫存貨款,係因原告終止兩造合作關係,欲將模
具移回自行生產,始需負擔,若兩造並未終止合作關係,
庫存品自將使用於下批訂單,即不生庫存貨款之問題。況
且,該批庫存產品,係因原告當初下單很急,被告告知生
產或多或少會有瑕疵情形,原告乃決定另下訂350至500套
備品,以備不時之需,嗣被告依約生產,目前庫存亦為該
350 套備品,實無原告主張被告為交貨方便,自行生產之
情。
(三)綜上,兩造已協議當原告付清貨款及庫存貨款時,將屬於
被告之生產權利之系爭模具歸還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
履行生產協議書中結清庫存貨款之約定,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四)被告為此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訂如被證2之成品採購合約書及被證
4 之生產協議書。
(二)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
切結書。
(三)兩造於100 年8 月19日簽訂模具保管契約書。
(四)原告於101年6月26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模具,嗣被告先後於101年6月28日以新竹民生
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於101年7 月18日以新竹南勢郵
局第71號存證信函、102年8月21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83號
存證信函、102 年9月4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
(五)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文賢提起
侵占告訴,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38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訂購本院卷一第32頁之產品作為庫存品
?
(二)原告依系爭模具契約約定、民法第597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結
清前開庫存貨款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模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訂如被證2之成品採購合約
書及被證4 之生產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設計、開發及生產
模具,兩造
復於上開生產協議書中第4 項明定:「雙方如
要終止生產合約時,原告需結清庫存及貨款始得將模具收
回搬移,如庫存量過多時,雙方為減少損失,可另外協議
處理」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成品採購合約書及生產協議書
各一紙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6頁及第28頁),且為原告
就此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先結清庫存產品後,始
得將系爭模具取回,
要非無據。
(二)又證人即宇成與昌佑光電之廠長林榮漳既於原告告訴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賢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其
於98年初在宇成公司擔任廠長,之後於99年間,宇成公司
賣給昌佑光電後,就繼續在昌佑光電擔任廠長一職,一直
做到100年8月;當時因為擔心生產3,000 套會有不良品,
所以要求被告多生產350 套,此事是總經理曾文煌決定後
下令,...350 套備品也是昌佑下單,昌佑要付款後,
才能拿回系爭模具等語,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此
證言為據,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賢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3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
一第42頁至第43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審酌證人林榮漳前既曾在原告公司任職,衡之常情
,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致己遭原
告事後訴追偽證之理,應
認證人林榮漳上開所述,應與實
情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訂購本院
卷一第32頁350套之產品作為備品,堪予採信。
(三)按稱
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此為民法第928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
,被告認原告未結清前開庫存貨款,其得拒絕返還系爭模
具,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00年7月26日簽訂
切結書,並於100年8月19日簽訂模具保管契約書,約定保
管期限為100年8月19日至101年2月19日,保管期限屆至,
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模具
等情,並提出切結書、模具保管
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9頁及第7頁 ),惟
觀之兩造簽訂上開切結書之緣由,係因原告未給付被告原
先訂購3,000套成品中所生產500套成品之付款爭議,兩造
始協商系爭模具在原告貨款未結清前暫歸被告保管,待貨
款結清後另外處理,後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簽訂模具保管
契約書,此均未涉及被告生產備品之事,即
難謂被告簽訂
模具保管契約書時,已拋棄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備品貨款之
權利,並認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付備品貨款乙事,行使留置
系爭模具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模
具,即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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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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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1 │本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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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2 │上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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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3 │橡膠墊圈 │
├──────┼───────────────────────────┤
│CF-4 │玻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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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5 │反射罩杯 │
├──────┼───────────────────────────┤
│CF-6 │灯桿支架 │
├──────┼───────────────────────────┤
│CF-7 │灯桿接頭 │
├──────┼───────────────────────────┤
│CF-8 │直向支架 │
├──────┼───────────────────────────┤
│CF-9 │橫向支架 │
├──────┼───────────────────────────┤
│CF-A │日光燈塑膠蓋 │
├──────┼───────────────────────────┤
│CF-A1 │日光燈鋁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