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沿儒
訴訟代理人 蘇永順
游朝義
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志偉
被 告 蔡鵬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
4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委託原告對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郭瑞妮及訴外人劉東閔進行捉姦,並簽訂委託書(下稱
系
爭委託書)乙紙,
兩造就報酬之約定除被告應給付手續費
17萬元外,並約定
俟被告成功領取捉姦協調金後,應再給
付原告協調金之2 成作為報酬。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
上午11時在新竹市湖山汽車旅館305 號房捉姦成功,並於
同日至新竹市東區青草湖派出所協助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
、劉東閔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該和解內容復經本院
公證
人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和解書),是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所
示,被告因與訴外人郭瑞妮、劉東閔進行和解,所獲之賠
償包括:⒈訴外人郭瑞妮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 段○○○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並應將
渠等共同
持有中國信託帳戶(戶名:
蔡鵬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款430 萬元交付予被告;⒉訴外人劉東閔則應給付50
萬元予被告。而
上開賠償合計價值為330 萬元【計算式:
(上開房屋現值310 萬元-房貸180 萬元)×1/2 +銀行
存款430 萬元×1/2 +50萬元=330 萬元】,原告自得依
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協調金之2 成即66萬元
作為報酬,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費用6 萬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本件系爭委託書業已載明:「二、提供資料:特別約定:
本次委託捉姦任務(汽車旅館)費用為手續費17萬元整,
協調費為總金額2 成之外不予追加任何費用。」、「五、
其他事項備載:双方協議捉姦協調金,成功領取協調金後
,願給予中天徵信公司為總金額之二成金額(20% )」,
意即依系爭委託書上開條款文意之記載,手續費17萬元與
協調金
乃分屬不同委任事項之委任報酬,前者為被告委託
原告對訴外人郭瑞妮與
第三人於汽車旅館
通姦行為進行捉
姦任務之委任報酬;後者則為於成功捉姦後,經原告協助
被告成功協調訴外人郭瑞妮及第三人(即相姦人)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予被告之委任報酬(金額為被告
向訴外人郭瑞妮及第三人所領取賠償金之2 成),故依系
爭委託書之文意解釋,本件實無「協調金」已包含於手續
費17萬元中之情事。
(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在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劉東閔透過
原告公司處理人員協助下所達成之
合意,和解書手寫部分
之內容亦由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文瑜所撰寫,原告確
已完成協助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劉東閔達成和解之委任
事務;而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至第7 條約定,乙、丙方即
訴外人郭瑞妮、劉東閔所依約給付予被告者,均屬其等因
妨礙家庭之通姦事件所賠償予被告之賠償金,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賠償金之2 成作為報酬。
(四)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委託書
所稱「協調金」即為「賠償
金」;但否認訴外人郭瑞妮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給付為
「賠償金」,並認其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
云云。
惟查
,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之文義可知訴外人郭瑞妮於系
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內容均為「賠償金」性質,倘係剩餘
財產分配之約定,訴外人郭瑞妮何需將其與被告之婚後財
產全部約定歸被告取得?更況,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簽立
系爭和解書當時,其2 人尚未
離婚,何來剩餘財產
分配請
求權?本件實為訴外人郭瑞妮為換取被告不追究其通姦罪
犯行,乃同意給付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予被告,此觀
系爭和解書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六、乙、丙雙方依約
執行上開和解內容及給付賠償金后,甲方則同意撤回對乙
、丙雙方之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之一切請求權。」、
「七、如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半年內甲方隨時可對乙、
丙雙方提出妨礙家庭之告訴。」即明。
(五)綜上,
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委託書係約定「成功領取協調金後,願給予中天
徵信公司為總金額之二成金額(20% )」,其中「協調金
」應指
損害賠償之「賠償金」而言,原告亦明確知悉此未
及於和解書其他部分之約定,則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和解書
上載賠償金之2 成,乃屬當然。惟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
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間對於夫妻法定財產中剩餘財
產分配之約定,性質應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
,要與損害賠償
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計算損害賠償之數
額;又系爭房屋係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所購置,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之受薪帳戶,
訴外人郭瑞妮每月亦會匯款2 、3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家
用,故系爭帳戶為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所共同持有,作為
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之主要帳戶,
是以訴外人郭瑞妮以此與
被告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分配,亦
難認與損害賠償之
請求有關。復衡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於103 年9 月1 日簽
署系爭和解書後,
旋於同年月9 日與之簽署離婚協議書,
該協議書除記載兩造所生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權之約定
,並無婚後財產分配之記載,顯見雙方主觀上均認此為系
爭和解書已約定之事項,毋須再為約定;被告甚為維護訴
外人郭瑞妮往後之生活,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即匯款
100 萬元予訴外人郭瑞妮,益證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簽立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實係因雙方婚姻觸礁,訴外人郭瑞妮
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離婚之條件而已,該
約定自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間,原告據此主張,
殊無可採
。
(二)再者,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訴外人劉東閔當場給付12萬元
,所餘部分係約定應於103 年9 月29日前支付,訴外人劉
東閔亦已於同年月26日匯入被告帳戶內,準此,原告所得
請求之範圍應限於賠償金額之2 成,扣除協調當日被告已
給付之6 萬元,原告得請求之協調金即賠償金數額,應為
4 萬元,就此部分之數額,被告願為給付。
(三)綜此,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之和解約定,性質上既為剩餘
財產之分配,
而非損害賠償,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即乏所據;原告
縱有報酬請求權,亦僅限於被告
成功自訴外人劉東閔領取約定賠償金時起算,且經原告請
求無著,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委託書及和解書內
容所示,被告向訴外人劉東閔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
4 萬元為限,為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103 年8 月24日委託原告對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郭瑞妮及訴外人劉東閔進行外遇捉姦,並簽訂系爭委託書
,有關報酬之約定為手續費17萬元外,另約定被告於成功
領取捉姦協調金後,應再給付原告協調金之2 成作為報酬
。
(二)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在新竹市湖山汽車旅館30
5 號房捉姦成功,並於同日在新竹市東區青草湖派出所協
助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及劉東閔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
嗣
經本院
公證人公證在案。
(三)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內容為:「乙方(即訴外人郭瑞
妮)協議和解內容及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⒈願將系爭
房屋無條件過戶給男方蔡鵬順。⒉願將男方共同持有之系
爭帳戶現金共同持有共肆佰叁拾萬歸為男方蔡鵬順所有。
並放棄一切與男方共同持有之財產。無
異議。」。
(四)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內容為:「丙方(即訴外人劉東
閔)協議和解內容及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⒈丙方劉東
閔願賠償男方蔡鵬順伍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先支付壹拾貳萬元整,並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付清叁
拾捌萬元整,如丙方劉東閔未依時間付清款項,男方則保
留一切
法律追訴權,無異議。」。
(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中之手續費17萬元及協調
金報酬中之6萬元。
(六)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在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劉東閔透過
原告公司處理人員協助下所達成之合意,和解書手寫部分
的內容是由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文瑜所撰寫。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系爭委託書中
所載「協調金」之性質及內容為何?即是否
包含系爭和解書第4 條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就婚姻關係存
續中財產之分配所商談之內容?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60萬元,
是否有理?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參照)。
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之委託
事項,係委由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郭瑞妮及訴外人
劉東閔進行捉姦,系爭委託書中有關報酬之約定,分別載
為「記費」及「特別約定」事項,其中於特別約定中載明
:「本次委託捉姦任務(汽車旅館)費用為手續費17萬元
整,協調費為總金額2 成之外,不予追加任何費用。」,
又於「其他事項備載」欄中明文約定:「雙方協議捉姦協
調金,成功領取協調金後,願給予中天徵信公司為總金額
之二成金額(20% )」(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固稱上
開約定之協調金乃指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協調中所有金額
云云,
惟查:
⑴ 本件據證人郭瑞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簽訂和解
書時,她人在警察局,和解書的內容是她與前夫即被告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已意定好,即若有一方不忠於婚姻,則
財產將歸由無責之一方,這算是賠償予被告,和解書的內
容就是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約定好的擬定,小孩就是一人
撫養一個,在簽訂和解書時,心情很亂,她也不知道是誰
在幫忙協調及撰寫系爭和解書,而內容因婚姻關係存續中
就已與被告討論過,她是做錯的一方,她就直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另證人蔡長青即
新竹市警察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
結
證稱:事發當日他接獲110 報案電話,單獨前往湖山汽車
旅館,到現場後,是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文瑜主動向
他招手,稱有妨害家庭案件要處理,進入房內,就看到被
告及訴外人郭瑞妮、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永順在現場,他請
一行人到派出所談,因在場之人均稱要談和解,而他還有
其他勤務,民事部分警員不能介入,他就提供場地及空間
,讓他們協商,訴外人郭瑞妮情緒十分激動,要求要與被
告私下談,因此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都在備勤室,訴外人
廖文瑜則陪同訴外人郭瑞妮,訴外人劉東閔則在民眾服務
區,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永順陪同,談判的過程他沒有介
入,直至原告公司的員工即訴外人廖文瑜將系爭和解書提
供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是據
上開證人蔡長青、郭瑞妮2 人之證述,足認系爭和解書之
內容係在原告公司人員之協助下,依據被告、訴外人郭瑞
妮及劉東閔3 人所達成之合意,由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
廖文
諭執筆協助三方簽約
等情,誠屬事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和解書第4 條之內容,據證人郭瑞妮上開所
述,為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然達成之
約定,訴外人郭瑞妮因
自認犯錯,遂依先前之約定,允諾
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亦歸被告所有等情,核先敘明。
⑵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有關前妻外遇捉姦等事項,除另有
明確約定外,原告得受領之報酬自應與受委託事項之處理
有明確相關,否則僅以「協調費」、「協調金」等不確定
概念而為約定,即可籠統擴及訴外人郭瑞妮與被告間因婚
姻誠信問題所衍生之財產分配協議,
難謂符合公平且悖於
常情。況查,家事財產事件含括有「、因
婚約無效、解
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
贈與物事件。
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
件。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
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因判決終止
收養關係給
與相當金額事件。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因
繼
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見
家事事件法第3 條丙類事
件)等多面向且繁複之財產紛爭類型,若因徵信業者參與
其中「外遇捉姦」事件之處理,即可藉此主張參與委託人
夫妻間有關婚姻產生破綻時之協調及因此協調所生婚姻關
係存續中各該財產之分配,並受償各該分配後之一定成數
報酬,除兩造間有明確約定外,自顯逾越徵信業者因協助
徵信業務所得受領之合理報酬,不僅違背兩造於簽約時之
真意,且悖於正當性原則。
⑶ 再者,徵信業者協助夫妻之一造處理徵信業務時,一般而
言僅接觸一造,對於委託人之家庭生活實際樣貌、社經地
位之真實狀況、人格特質、親子及原生家庭之關係等情,
難以期待徵信業者得以深入、專業且客觀全面之了解並協
助委託人處理因
婚姻破綻所生複雜之財產糾紛,且委託人
即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各自之財產數額既未於被告委託原
告處理外遇捉姦事宜時,進行數量及價值之清點及確認,
在此情形下,難謂委託之一造即本件被告有同意任由徵信
業者即本件原告參與其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分配之
比例甚或因婚姻破綻所生含有懲罰意味之財產分配數額之
本意,且除雙方明文約定外,不應驟然
遽認原告因受被告
委託協助處理捉姦事宜,即得受領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因
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之一定成數之報酬。本件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永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前來
委託時表示夫妻均有不忠事實,要先下手為強,以取得訴
外人郭瑞妮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辜不論
此情是否為真,
惟若原告受委託時即知被告係為求取訴外
人郭瑞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則於兩造簽具系
爭委託書時,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之財產明細為特定或可
得特定之情況下,自應於系爭委託書中
列舉財產明細,以
杜爭議,惟本件委託書中僅以「協調費」、「協調金」等
不確定概念加以約定,實難遽認兩造針對原告得因受託實
行外遇捉姦事宜,即得受領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因婚姻關
係所由生之財產分配抑或帶有懲罰性質之財產歸屬。
⑷ 本件再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永順所稱:他在承接此案前,
根本不識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針對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
間之財產有多少,直至協助三方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始得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
書時,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
產固然可得特定,惟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間之財產
狀況不明,且被告亦不知原告得受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之財產因婚姻破綻後分配所得數額之2 成,否則對於可
得特定之財產明細自應詳列於系爭委託書中,是以系爭委
託書內針對系爭和解書內所
臚列之財產分配明細全未記載
,而本件系爭委託書簽訂時,兩造對於「協調費為總金額
2 成」中之協調費既未明定包括被告及訴外人郭瑞妮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則在解釋系爭委託書中所謂「協調
費」之定義,自應受兩造間委託事件之性質為限縮之解釋
,以符誠信、公平等原則。
2、綜上,系爭委託書所載之「協調金」既應解釋為因原告受
託處理「外遇捉姦」之徵信業務所生之協調金額,自應認
係因訴外人郭瑞妮外遇事件所生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金,
即系爭和解書中所載:「丙方協議和解內容及賠償金之
支付方式如后:⒈丙方劉東閔願賠償男方蔡鵬順伍拾萬元
整,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先支付壹拾貳萬元整,並於
民國103 年9 月29日付清叁拾捌萬元整,如丙方劉東閔未
依時間付清款項,男方則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無異議。」
等語中之50萬元,此乃因50萬元係因原告受託進行外遇捉
姦之徵信事項,使被告得受訴外人劉東閔給付之協調金即
損害賠償之賠償金
無訛;至有關和解書第4 條約定:「⒈
(訴外人郭瑞妮)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過戶給男方蔡鵬順
(即被告);⒉(訴外人郭瑞妮)願將男方共同持有之系
爭帳戶現金共同持有共肆佰叁拾萬歸為男方蔡鵬順所有。
並放棄一切與男方共同持有之財產。無異議。」之內容,
係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間針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之
分配,且為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之
約定,縱然上開分配帶有懲罰對婚姻不忠誠之一方,惟此
財產之來源及性質為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因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或所存在之財產,財產之歸屬則係因被告與訴外人
郭瑞妮於婚姻關係存續過程中自行約定而來,
核與原告受
託外遇捉姦之舉措完全無涉,若原告欲取得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財產之分配,以原告係受委託徵信事件為經
常性之業務,自應於委託書中明確記載其財產之種類、性
質、數額及成數,以供多數不特定之簽約對象具體審酌委
託事件之性質及所應支付之報酬,自不得以「協調金」一
語之不確定概念約定,衍生雙方於意定契約時表意不一、
無法
合致之爭議。就此,尤以倘委託人之資產龐大、遍及
海內外時,若認系爭委託書上之「協調金」即包含委託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納入協調範圍總數之2 成,顯
逾原告受託徵信業務所能取得之合理報酬,此不合理之處
益加彰顯,是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中所稱之「協調
金」係指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金」等語,誠符合系爭委
託書委託事項之性質,且具關聯性,自為可採;至原告主
張應擴及被告與訴外人郭瑞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
產於和解書中所載之全部金額,顯然不當擴張「協調金」
之解釋,不僅非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兩造意思表示合意之範
疇,且難合於事理,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難謂可採。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得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協調金之2
成報酬為4 萬元,其餘請求,因乏所據,
難謂有理:
1、承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中有關「協調金」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數額2 成之報酬,乃指因原告受託外遇捉姦徵
信業務所得之賠償金,即訴外人劉東閔依約給付之50萬元
,核非原告主張包含系爭和解書第4 條即被告與訴外人郭
瑞妮間針對婚姻關係存續過程中財產之分配比例數額,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協調金報酬即為10萬元(計算式
:500,000 ×20% =100,000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 萬
元,則本件被告得請求之協調金報酬即為4 萬元,
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2、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中有關協調金報酬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為有理,逾此部分,因乏所據,自
應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之主張、陳述
暨舉證及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