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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衿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洲 被   告 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受僱原告從事至臺北市 城中市場及中崙市場等各市場販售衣服之工作,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 年1 月起,在上開地點販售衣 服後,未將販售衣服之全部所得交還予原告公司,迄102 年 9 月25日離職時,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9,324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公司督導不周,又不 聽建議進新貨,導致公司商品在市場上無法與人競爭,所以 虧損連連,被告積欠原告公司819,324 元,並於102 年9 月 25日離職時,與被告負責人協商分期還款,並非完全不予理 會,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願意還款,希望能以分期方式償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簽認欠款819,324 元 之估價單、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7-10頁),且為被告所認諾。又原告 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坦承確有積 欠原告系爭款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核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之欠款情 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既於每次盤點補貨時均有向老闆娘表明 欠款,並有與老闆娘核算所欠金額,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抑且,告訴人(即原告)既亦一 直同意被告欠款並繼續補貨販售,並於每次盤點時核算被告 所欠金額,自尚難僅因被告陸續欠款達81萬餘元,即認被告 經告訴人同意之陸續欠款行為於客觀上係屬侵占犯行」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8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亦承 認其自102 年9 月25日離職起即迄未清償系爭欠款,則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延清償期間已逾1 年,且被告到庭時 仍表示無力償還,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 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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