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衿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金洲
被 告 邱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受僱原告從事至臺北市
城中市場及中崙市場等各市場販售衣服之工作,
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 年1 月起,在
上開地點販售衣
服後,未將販售衣服之全部所得交還予原告公司,
迄102 年
9 月25日離職時,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9,324 元
。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公司督導不周,又不
聽建議進新貨,導致公司商品在市場上無法與人競爭,所以
虧損連連,被告積欠原告公司819,324 元,並於102 年9 月
25日離職時,與被告負責人協商分期還款,並
非完全不予理
會,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願意還款,希望能以分期方式償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經被告簽認欠款819,324 元
之估價單、被告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7-10頁),且為被告所
認諾。又原告
前對被告提起
侵占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坦承確有積
欠原告
系爭款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核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所述之欠款情
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既於每次盤點補貨時均有向老闆娘表明
欠款,並有與老闆娘核算所欠金額,已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抑且,告訴人(即原告)既亦一
直同意被告欠款並繼續補貨販售,並於每次盤點時核算被告
所欠金額,自尚難僅因被告陸續欠款達81萬餘元,即認被告
經告訴人同意之陸續欠款行為於客觀上係屬侵占
犯行」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7-8 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亦承
認其自102 年9 月25日離職起即迄未清償系爭欠款,則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延清償期間已逾1 年,且被告到庭時
仍表示無力償還,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方得達到請求
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