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依吟
被 告 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紅毛段
八九之二二地號)、面積九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地目雜之土地
之通行使用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 部分、面積十五點
三平方公尺之貨櫃移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
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寶公司
)、吳清力、吳詩琪為被告,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
兩
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重
測前紅毛段89-22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上有通行使用權利
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位
置之貨櫃移除,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
原告之通行。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吳詩琪部
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吳詩琪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首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自毋庸得其同意,應予准許。原
告
復於104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上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
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碼A 、面積15.3平方公尺之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移除,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
物,妨害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
之變更,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
,
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原告就系爭
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唯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
100000分之40318 、100000分之7654。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289 、291 至299 地號土地(重測前紅毛段89-23 至89-3
1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所有,其等於83
至84年間陸續將前開土地分筆出售他人,原告購得其中28
9 、290 至294 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則分由被告唯寶公司
、訴外人精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港企業有限公司購得
,由於前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陳一梅、林龍標遂另分
割出系爭土地與278 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在
渠等與
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德之配偶林駱滿美於84年間
簽立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待291 至
295 、297 至299 等8 筆地號土地(重測前紅毛段 89-24
至89-31 地號)全部出售後,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過戶給相關承買人,以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下稱系爭
協議),足見系爭土地各承買人均應延續其前手出賣人之
意思,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又原告申請建
築執照時,各該承買人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益證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之分管
合意,
原告對系爭土地自有通行使用權利。
詎被告日前竟未經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利用原告廠休
期間,在系爭土地
上放置系爭貨櫃,原告為國內專業製作輪胎機器設備之製
造工廠,製造類別涵蓋飛機輪胎等,機械體積龐大,皆需
重型、大型卡車載運,系爭貨櫃顯已妨害原告出貨之通行
,被告自應將其移除。
(二)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協議、
袋地通行權、
民法
第821 條規定,分別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
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貨櫃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
,其中系爭協議與袋地通行權為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也未曾同意系
爭協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林駱滿美向前地主買得重
測前紅毛段89-23 、89-27 至89-30 地號等5 筆土地,並由
原地主提供系爭土地與278 地號土地予林駱滿美作為永久道
路使用,並非提供原告通行使用。縱認依系爭同意書,原告
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然依系爭買賣契約
暨系爭同意書所示
,系爭土地僅供289 、291 至299 地號等10筆土地通行使用
,不及於其他地號土地使用,又原告自陳尚有290 地號土地
,是其所有土地對系爭土地自無通行權存在。系爭貨櫃僅屬
被告暫時存在,該道路寬約8 公尺,應無妨害原告之人車通
行,況原告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且有違章建築之情形,自無
權要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一)原告與被告唯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100000分之40318 、100000分之7654。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紅毛段89-22 地號土地,其餘相鄰土地
之重測前後地號之對照如附表所示。
(三)買方(甲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德之配偶林駱滿美與
賣方(乙方)陳一梅、林龍標間,於84年間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在特約事項附表記載:①紅毛段86、89-22 等兩筆
土地,乙方(即陳一梅、林龍標)提供作為永久道路使用
。②紅毛段89-24 至89-31 等8 筆土地全部出售後,乙方
須依照持分比例將紅毛段89-22 地號土地過戶相關之承買
人作為永久道路使用。
(四)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系爭貨櫃1 只,如附圖代碼A 所示
位置、其面積15.3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移
除系爭貨櫃,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一)原告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
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
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2.
經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坤德之配偶林駱滿美與陳
一梅、林龍標間,於84年4 月14日就重測前紅毛段 89-23
、89-27 至89-30 地號土地之買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
中約定陳一梅、林龍標待系爭土地其餘相鄰之重測前同段
89-24 至89-31 地號土地出售後,需將系爭土地依前開各
該承買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共有人,並作為永久道路使
用,
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被告唯寶公司分
別於86年2 月13日、93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5 頁),
堪信原告此
部主張,應非無據。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前段:「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林
駱滿美)自定,乙方(陳一梅、林龍標)絕無
異議。」,
足見買受人依約得自由指定何人登記取得土地
所有權,原
告
嗣經登記取得,自非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況買方雖非以原告名義簽立,惟林駱滿美既係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即非無端之第三人
,佐以原告業依系爭協議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難認
原告不得執此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次查,被告吳清力擔任
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有其本人親自簽名
無訛(見本院
卷第8 頁反面),
足稽被告吳清力亦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
之締約與簽立過程,縱然其與被告唯寶公司皆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
堪認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存在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受其
拘束。再查,原告與被告唯寶
公司確實皆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且得拘束相鄰土地之各該承買
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堪可採信。被告對此復未提出
其他反證以資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無通行使用權利,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
洵屬
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袋地通行權乙節,本院業依系爭協議
認定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毋庸再審酌袋地通行
權部分,
附此敘明。
3.被告辯稱其自始不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且未同意系爭協
議;系爭土地僅供池和段289 、291 至299 地號等10筆土
地通行使用,不及於其他地號土地等語,然查,被告吳清
力既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已如前述,足見其對系爭
土地將供原告與
嗣後相鄰土地各承買人通行使用約定理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唯寶公司早於93年間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有該同意書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佐以原告先前長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期間,被
告均未曾表示異議,另由系爭買賣契約暨同意書無從查知
系爭協議有限制得通行之地號土地範圍,是被告此部辯詞
,
尚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
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
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妨害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
為多數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74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唯寶公司共有,業如前述,依前
開規定,其等在無其他
分管協議下,原則僅得在無妨害他
人之限度內,使用收益各自應有部分之權利,合先陳明。
次查,被告吳清力於本院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其係基於個人與唯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放置系爭貨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足徵放置系爭貨櫃之行為
人為被告無誤。又查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
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
勘驗測量筆錄暨附圖各1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5
、80頁),被告復未舉證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放置系爭貨
櫃乙節有達成多數決之管
理合意,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
放置系爭貨櫃應已構成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行使其等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妨害,
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移
除系爭貨櫃,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之通行,要屬
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系爭貨櫃並未
妨害原告通行;原告有違章建築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放
置系爭貨櫃係屬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本足以妨害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其次,原告主張其為
國內專業製作輪胎機器設備之製造工廠,製造類別涵蓋飛
機輪胎等,機械體積龐大,皆需重型、大型卡車載運,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車輛進出有較大寬度通行之需
求,佐以系爭土地上道路兩側均為圍牆及廠房,有勘驗測
量筆錄1 紙、現場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74
頁),足徵被告將系爭貨櫃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碼
A 所示之位置,顯然造成原告進出車輛之通行、會車、迴
車之妨害。至原告有無亦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及有違章
建築存在,經核仍不足作為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系爭
貨櫃之依據或正當理由,兩者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抗辯
,洵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
,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存在之情形,自應受其拘
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同意而在其上放置系爭貨
櫃,占用特定範圍使用,足以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行使,且造成原告進出車輛之通行、會車、迴車之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移除系爭貨櫃
方式,除去其妨害,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圖(見本院卷第80頁)
┌──────────────────┐
│附表 │
├───┬────┬────┬────┤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後 │備註 │
│ │紅毛段 │池和段 │ │
├───┼────┼────┼────┤
│1 │86 │278 │ │
├───┼────┼────┼────┤
│2 │89-22 │288 │ │
├───┼────┼────┼────┤
│3 │89-23 │289 │ │
├───┼────┼────┼────┤
│4 │89-24 │299 │ │
├───┼────┼────┼────┤
│5 │89-25 │298 │ │
├───┼────┼────┼────┤
│6 │89-26 │295 │ │
├───┼────┼────┼────┤
│7 │89-27 │294 │ │
├───┼────┼────┼────┤
│8 │89-28 │293 │ │
├───┼────┼────┼────┤
│9 │89-29 │292 │ │
├───┼────┼────┼────┤
│10 │89-30 │291 │ │
├───┼────┼────┼────┤
│11 │89-31 │297 │ │
├───┼────┼────┼────┤
│12 │89 │28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