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依吟 被   告 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紅毛段 八九之二二地號)、面積九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地目雜之土地 之通行使用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 部分、面積十五點 三平方公尺之貨櫃移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 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寶公司 )、吳清力、吳詩琪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兩 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重 測前紅毛段89-2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有通行使用權利 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 置之貨櫃移除,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 原告之通行。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吳詩琪部 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吳詩琪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首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自毋庸得其同意,應予准許。原 告復於104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上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碼A 、面積15.3平方公尺之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移除,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 物,妨害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 之變更,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原告就系爭 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唯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100000分之40318 、100000分之7654。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289 、291 至299 地號土地(重測前紅毛段89-23 至89-3 1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所有,其等於83 至84年間陸續將前開土地分筆出售他人,原告購得其中28 9 、290 至294 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則分由被告唯寶公司 、訴外人精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港企業有限公司購得 ,由於前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陳一梅、林龍標遂另分 割出系爭土地與278 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在等與 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德之配偶林駱滿美於84年間 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待291 至 295 、297 至299 等8 筆地號土地(重測前紅毛段 89-24 至89-31 地號)全部出售後,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過戶給相關承買人,以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下稱系爭 協議),足見系爭土地各承買人均應延續其前手出賣人之 意思,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又原告申請建 築執照時,各該承買人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益證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之分管合意, 原告對系爭土地自有通行使用權利。被告日前竟未經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利用原告廠休期間,在系爭土地 上放置系爭貨櫃,原告為國內專業製作輪胎機器設備之製 造工廠,製造類別涵蓋飛機輪胎等,機械體積龐大,皆需 重型、大型卡車載運,系爭貨櫃顯已妨害原告出貨之通行 ,被告自應將其移除。 (二)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協議、袋地通行權民法 第821 條規定,分別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 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貨櫃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 ,其中系爭協議與袋地通行權為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也未曾同意系 爭協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林駱滿美向前地主買得重 測前紅毛段89-23 、89-27 至89-30 地號等5 筆土地,並由 原地主提供系爭土地與278 地號土地予林駱滿美作為永久道 路使用,並非提供原告通行使用。縱認依系爭同意書,原告 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所示 ,系爭土地僅供289 、291 至299 地號等10筆土地通行使用 ,不及於其他地號土地使用,又原告自陳尚有290 地號土地 ,是其所有土地對系爭土地自無通行權存在。系爭貨櫃僅屬 被告暫時存在,該道路寬約8 公尺,應無妨害原告之人車通 行,況原告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且有違章建築之情形,自無 權要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一)原告與被告唯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100000分之40318 、100000分之7654。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紅毛段89-22 地號土地,其餘相鄰土地 之重測前後地號之對照如附表所示。 (三)買方(甲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德之配偶林駱滿美與 賣方(乙方)陳一梅、林龍標間,於84年間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在特約事項附表記載:①紅毛段86、89-22 等兩筆 土地,乙方(即陳一梅、林龍標)提供作為永久道路使用 。②紅毛段89-24 至89-31 等8 筆土地全部出售後,乙方 須依照持分比例將紅毛段89-22 地號土地過戶相關之承買 人作為永久道路使用。 (四)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系爭貨櫃1 只,如附圖代碼A 所示 位置、其面積15.3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移 除系爭貨櫃,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一)原告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坤德之配偶林駱滿美與陳 一梅、林龍標間,於84年4 月14日就重測前紅毛段 89-23 、89-27 至89-30 地號土地之買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 中約定陳一梅、林龍標待系爭土地其餘相鄰之重測前同段 89-24 至89-31 地號土地出售後,需將系爭土地依前開各 該承買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共有人,並作為永久道路使 用,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被告唯寶公司分 別於86年2 月13日、93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5 頁),堪信原告此 部主張,應非無據。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前段:「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林 駱滿美)自定,乙方(陳一梅、林龍標)絕無異議。」, 足見買受人依約得自由指定何人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原 告嗣經登記取得,自非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況買方雖非以原告名義簽立,惟林駱滿美既係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即非無端之第三人 ,佐以原告業依系爭協議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難認 原告不得執此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次查,被告吳清力擔任 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有其本人親自簽名無訛(見本院 卷第8 頁反面),足稽被告吳清力亦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 之締約與簽立過程,縱然其與被告唯寶公司皆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堪認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存在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受其拘束。再查,原告與被告唯寶 公司確實皆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且得拘束相鄰土地之各該承買 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堪可採信。被告對此復未提出 其他反證以資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無通行使用權利,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屬 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袋地通行權乙節,本院業依系爭協議 認定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毋庸再審酌袋地通行 權部分,附此敘明。 3.被告辯稱其自始不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且未同意系爭協 議;系爭土地僅供池和段289 、291 至299 地號等10筆土 地通行使用,不及於其他地號土地等語,然查,被告吳清 力既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已如前述,足見其對系爭 土地將供原告與嗣後相鄰土地各承買人通行使用約定理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唯寶公司早於93年間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有該同意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佐以原告先前長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期間,被 告均未曾表示異議,另由系爭買賣契約暨同意書無從查知 系爭協議有限制得通行之地號土地範圍,是被告此部辯詞 ,尚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 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妨害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 為多數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唯寶公司共有,業如前述,依前 開規定,其等在無其他分管協議下,原則僅得在無妨害他 人之限度內,使用收益各自應有部分之權利,合先陳明。 次查,被告吳清力於本院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其係基於個人與唯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放置系爭貨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足徵放置系爭貨櫃之行為 人為被告無誤。又查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 勘驗測量筆錄暨附圖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5 、80頁),被告復未舉證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放置系爭貨 櫃乙節有達成多數決之管理合意,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 放置系爭貨櫃應已構成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行使其等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妨害,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移 除系爭貨櫃,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之通行,要屬 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系爭貨櫃並未 妨害原告通行;原告有違章建築存在等語,惟查,被告放 置系爭貨櫃係屬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本足以妨害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其次,原告主張其為 國內專業製作輪胎機器設備之製造工廠,製造類別涵蓋飛 機輪胎等,機械體積龐大,皆需重型、大型卡車載運,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車輛進出有較大寬度通行之需 求,佐以系爭土地上道路兩側均為圍牆及廠房,有勘驗測 量筆錄1 紙、現場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74 頁),足徵被告將系爭貨櫃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碼 A 所示之位置,顯然造成原告進出車輛之通行、會車、迴 車之妨害。至原告有無亦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及有違章 建築存在,經核仍不足作為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系爭 貨櫃之依據或正當理由,兩者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抗辯 ,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 ,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存在之情形,自應受其拘 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同意而在其上放置系爭貨 櫃,占用特定範圍使用,足以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行使,且造成原告進出車輛之通行、會車、迴車之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移除系爭貨櫃 方式,除去其妨害,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圖(見本院卷第80頁) ┌──────────────────┐ │附表 │ ├───┬────┬────┬────┤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後 │備註 │ │ │紅毛段 │池和段 │ │ ├───┼────┼────┼────┤ │1 │86 │278 │ │ ├───┼────┼────┼────┤ │2 │89-22 │288 │ │ ├───┼────┼────┼────┤ │3 │89-23 │289 │ │ ├───┼────┼────┼────┤ │4 │89-24 │299 │ │ ├───┼────┼────┼────┤ │5 │89-25 │298 │ │ ├───┼────┼────┼────┤ │6 │89-26 │295 │ │ ├───┼────┼────┼────┤ │7 │89-27 │294 │ │ ├───┼────┼────┼────┤ │8 │89-28 │293 │ │ ├───┼────┼────┼────┤ │9 │89-29 │292 │ │ ├───┼────┼────┼────┤ │10 │89-30 │291 │ │ ├───┼────┼────┼────┤ │11 │89-31 │297 │ │ ├───┼────┼────┼────┤ │12 │89 │286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