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吳清力
被
上 訴 人
即原 告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依吟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第一審經核定為87萬9,105 元【
930.27平方公尺×6300元×1%×15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萬4,3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