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力 被上 訴 人 即原  告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依吟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第一審經核定為87萬9,105 元【   930.27平方公尺×6300元×1%×15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萬4,3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