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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訂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有囍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凭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曾鈺明 複代 理 人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陳昱府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 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兩造於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拋棄其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本院起訴,被告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透過證人楊文瑛聯繫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何書凭,欲委請原告就被告所營漁香旗艦店為品牌 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依照原告以往處理流程均須於開始評 估前即應收取訂金,然因被告係友人介紹之故,原告同意訂 金可嗣後再給付。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遂依被告之要求與 被告討論、至現場查看,花費時間、勞力為被告為品牌設計 及室內裝潢設計,嗣原告完成設計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 分別將設計初步成品及其預算書、室內裝潢設計及其報價單 交與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於上。 (二)於103 年5 月28日簽立原證5 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前 ,兩造已就裝修工程之金額、標的等事項為多次、詳盡之討 論,被告已充分了解其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已經給予被告 合理足夠時間審閱契約,認前開契約合法有效成立: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所欲開設之漁香旗艦店進行品牌設計 及室內裝修工程,經兩造反覆磋商、討論後,提出品牌設計 、室內裝潢設計及各該預算書、報價單,被告向原告表示其 已承租欲經營漁香旗艦店之店面,且之前裝潢均已拆解,不 希望浪費時間,希望可以先委託室內裝潢工程部分,原告公 司之員工即證人何書愷遂於103 年5 月24日請同為原告公司 員工之王銓鋐將空白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內容同原證5 所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及原證4 所示之報價單交給被告 ,請被告詳閱,若認沒有問題再通知原告進行簽約,被告查 看之後,表示沒有問題,向原告表示已締結租賃店面之契約 ,不希望浪費時間,遂於合約書上簽名,要求原告於103 年 6 月1 日動工,簽約金定會儘速給付,此有證人何書愷之證 述可佐,被告亦當庭自承其簽約前即已拿到合約書,後方匆 匆改稱簽約當天才拿到云云,益徵證人何書愷所述為真,是 以,簽立原證5 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前,兩造已就裝 修工程之金額、標的等事項為多次、詳盡之討論,被告已充 分了解其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已經給予被告合理足夠時間 審閱契約,認前開契約合法有效成立。 (三)按原證5 所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 於簽立前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時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 下同)541,909 元: 1兩造於簽立原證5 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後,被告向原告 表示會依約於簽約後3 日內給付,詎料,被告非但未依約給 付,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備妥相關材料及器具於103 年6 月1 日欲進場施工,被告竟一再推諉,原告多次催促給付工程款 並確認開工日期,被告均避不見面,經原告發送原證6 所示 之簡訊催促被告儘速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被告方以匯款 方式給付原告42,000元,惟該筆款項是品牌規劃設計之報酬 ,並非本次請求標的。 2本件原告透過友人即證人楊文瑛介紹,接受被告委託為品牌 設計及室內裝潢工程,針對室內裝潢工程部分,被告係委託 原告就整個漁香旗艦店為設計、裝潢,故原告係一併將委託 設計、裝潢納入估價考量,於計算上,設計費用及室內裝潢 費用即較單一委託設計或單一委託裝潢為便宜,況本件又因 友人介紹之故折算較為便宜之價錢,倘被告斯時僅委託室內 設計,單純設計費用絕無可能僅為原證4 報價單設計費項下 所列112,500 元。 3證人楊文瑛為兩造之介紹人,然兩造大部分磋商、討論,乃 至簽約後緩工等事,證人楊文瑛均未參與,僅係聽聞被告片 面所述,此由證人楊文瑛於104 年1 月27日到庭證述「(問 :所以你說還要比價,實際上並不是真的要去查價嗎?)是 的,是要回去跟被告父母討論。」、「(問:有無說還要回 去比價,再決定由原告承作?)沒有。」、「(問:被告抗 辯你跟他有一起當面告知原告工程款不合理,有無意見?) 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可知,被告與原告簽約後,並未 向原告表示工程款不合理,不由原告施作等語,實係被告擔 心父母不給付資金,請求原告暫緩工程。更甚者,原告嗣後 赫然發現被告已自行僱工,依照原告所繪製如原證3 所示之 設計圖實際施作,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四)綜上,本件確為被告惡意違約,原告已於103 年9 月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原證5 所示合約,並給付原告第一期款 項,惟被告未為置理,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經由證人楊文瑛介紹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即 證人何書愷,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書凭從未出面與被告接洽, 之後證人何書愷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3 年5 月28日與被告簽 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惟該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係一定型 化契約,原告並未事先提供合約書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即蒼促間使被告簽訂,故依消費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 該契約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且,訂約當時被告即表 明要查價評估後,決定是否由原告施作,故當日未給付30 % 之訂金541,909 元,亦經雙方同意,此有證人楊文瑛可證, 嗣經被告查價評估後認工程款不合理,遂於翌日立即電話通 知證人何書愷,而證人何書愷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作為酬 勞。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預算書右下角載明「1.肇因案件取 消,究其原因並不歸責於本公司,因此經雙方協議,酌收已 完成項目之費用三成,計新台幣42,000元整,未來此案若得 以繼續進行,執行預算將可扣除此次費用。2.本案已完成之 項目為品牌調查研究與品牌識別設計。」及其銀行存摺影本 所示,被告已於103 年6 月25日匯入42,000元,足證兩造間 業已全部結清。 (三)綜上,原告就室內裝修工程完全未施作,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之事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合理,爰答辯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就其所營漁香旗艦店為「品牌設計 」及「室內裝修之設計與施作」,原告接受委託後,遂依被 告之要求與被告討論、至現場查看、花費時間勞力為被告為 品牌設計及室內裝潢設計,嗣原告完成設計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將「品牌設計」初步成品及其預算書、「室內裝修工程 合約書」及其報價單交與被告,兩造並於103 年5 月28日簽 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被告向原告 表示會於簽約後3 日內給付工程款30 %之訂金,詎料,被告 非但未依約給付訂金,原告欲進場施工,被告竟一再推諉, 原告多次催促給付工程款並確認開工日期,被告均避不見面 ,原告嗣後赫然發現被告已自行僱工,依照原告所繪製之設 計圖實際施作,被告惡意違約,爰依系爭裝修合約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 %之訂金核計54 1,909 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裝修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原 告並未事先提供合約書予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蒼促間使 被告簽訂,依消費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裝修合約之 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訂約當時被告即表明要查價 評估後始決定是否由原告施作,故當日未給付工程款30 %之 訂金,此經雙方同意,嗣被告查價評估後認工程款不合理, 遂於翌日立即電話通知被告業務經理何書愷,而證人何書愷 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作為酬勞,被告已於103 年6 月25日 匯給原告,兩造間業已全部結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以原告未給 予其合理審閱系爭裝修合約之期間,抗辯系爭裝修合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業已支付原告42 ,000元結清系爭裝修合約承攬報酬,是否可採?㈢原告依系 爭裝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系爭裝修合約之期間,抗辯系 爭裝修合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非有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裝修合 約係由原告公司擬定,且原告與所有客戶均簽訂相同內容之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經原告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 ,且原告為提供設計及裝潢服務為營業之法人,被告則係以 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分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 經營者及消費者,故被告抗辯系爭裝修合約為定型化契約, 核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系爭裝修合約之期間云云 。惟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何書愷於本院結證:我們跟被告 在103 年5 月28日簽約…,103 年5 月24日預算書跟報價單 都有交給被告,也把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交給被告審閱,給 被告是沒有用印的,與後來簽約的合約內容都一樣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王銓 鋐於本院證述:空白的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及報價單,在103 年5 月24日下午的時候,我自己一人送達給被告收受,當時 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我當場還請被告詳閱契約內容,看是 否還要修正,如果要修正的話,可以再約時間討論,被告並 沒有修正契約或報價單的內容;簽約時我也在場,是103 年 5 月28日我去被告舊的店面(新竹市○○路上),楊文瑛及 被告也在場,是我們3 個人在場一起簽約的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審酌卷附工程報價單之報價日 期103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與兩造簽訂系爭裝 修合約日期即103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 不相同,且報價單記載之總價1,896,681 元與契約約定之總 價1,806,363 元亦有90,318元之價差,而承攬人先行報價供 定作人斟酌是否締約或進行議價,亦符常情,堪認證人何書 愷、王銓鋐證述系爭報價單已於簽約前4 日持交被告審閱乙 情為真。被告抗辯103 年5 月28日簽約當日原告始一併提出 系爭裝修合約及報價單,除與報價日期不符外,亦無法合理 解釋契約約定總工程價款與報價單之總價何以不同,故其抗 辯難認可採。 3又系爭報價單業已載明「簽約訂金30% 」(見本院卷第19頁 ),核與系爭裝修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雙方簽 訂合約書時,甲方(指被告)應支付訂金30% 」等語相一致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姑不論原告是否已於簽約前4 日 之103 年5 月24日將空白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持交被告審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簽訂訂金之契約條款約定,既已 載明報價單上,並於103 年5 月24日持交予被告審閱,4 日 後兩造始行簽訂契約條款共計17條之2 紙系爭裝修合約,應 認原告已踐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規定,給予被告審閱 系爭條款內容之合理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 期間,系爭裝修合約條款無效云云,核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其業已支付原告42,000元結清系爭裝修合約承攬報 酬,亦無理由: 1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42,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互核被 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相符(見 本院卷第34、37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上開42,000元 係兩造另行約定「品牌設計」部分之報酬,與系爭「室內裝 修工程」無涉,並提出品牌設計企劃書、預算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36、38-54 頁)。經查,被告委託原告者除漁香旗艦 店之「室內裝修工程」外,尚有「品牌設計」部分,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文瑛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67頁反面)。且原告提出之品牌設計預算書確實記載「 肇因案件取消,究其原因並不歸責於本公司,因此雙方協議 ,酌收已完成項目之費用三成,計新台幣42,000元整,未來 此案若得以繼續進行,執行預算將可扣除此次費用」等語, 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有系爭預算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 頁),參以被告簽認之「品牌設計」預算書及「室內裝修工 程」報價單二份文件均記載「自第一次提案後若因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之原因取消,將酌收企畫設計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6頁),據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匯給之42,000元為 品牌規劃設計之報酬,並非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報酬,核屬有 據。 2被告固抗辯:其於簽約翌日立即電話通知何書愷終止系爭裝 修合約,何書愷要求伊支付42,000元作為酬勞,伊已於103 年6 月25日匯給原告該筆款項,兩造間業已全部結清云云。 惟此為證人何書愷所否認,並於本院結證:本件事後暫緩工 程,我們同意暫緩工程,品牌設計的部分,我們請被告支付 三成的費用,預算書下右下角的兩點註記是我們事後加註的 ,暫緩工程以及我們要求被告付品牌設計三成費用都是用電 話洽談的,被告同意支付42,000元,之後我們有把預算書紙 本送給被告。(問:在洽談暫緩工程的時候,為何只要求被 告付品牌設計費用三成,沒有要求被告付裝修工程部分的費 用?)因被告告知資金有問題,且又因是好朋友介紹的,所 以同意暫緩工程,品牌設計已經做完了,而工程的部分還只 是設計的階段,還不到施工的階段,我們以為資金問題解決 就可以復工了,所以就沒有跟被告要裝修工程的費用。(問 :為何室內裝修的部分沒有就已完成的設計階段要求費用? )因為信任朋友,原告完全沒有收到被告面告工程款不合理 的事情,被告也沒有告知不請我們施作室內裝修工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審諸被告之抗辯與系爭 報價單、預算書之約定不符,且證人何書愷已到院證述並未 同意被告以42,000元結清「品牌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 報酬,故被告抗辯其業已支付原告42,000元結清系爭裝修合 約承攬報酬,難信屬實。 (三)原告依系爭裝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其數 額應為53,567元: 1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 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 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 ,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僅進行至設計階段,並未實際施 作裝修工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自僅得就已完成之室內裝修「設計」工作部分,請 求承攬報酬。次查,依系爭裝修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示,系 爭裝修工程之設計費按1 坪2,500 元計算為112,500 元(2, 500 ×45),工程總價則為1,896,681 元(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兩造於系爭裝修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806,363 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折扣比例為原報價單之95.23%(1,80 6,363 ÷1,896,681 ),依此折扣比例計算之設計費為107, 134 元(112,500 ×95.23%)。再審酌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平 面配置圖、電源配置圖之設計及繪圖工作,此業據證人何書 愷證述在卷,並有配置圖、電源配置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第72-75 頁),惟原告尚未完成其他設備立面 圖、3D圖說之設計及繪製,亦據證人王銓鋐證述:被告工程 趕時間,請我們趕時間,所以就只先畫配置圖,其他示意圖 (設備立面圖或3D的圖)也會畫,只是當時還沒有畫,一般 收設計費是以設計的複雜度來計算,一般一坪從2,000 元至 4,000 元不等,這樣的價格是包含配置圖、示意圖跟全部設 計圖的價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審酌 上情及原告多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與被告討論提案等節, 認原告得請求設計費之工程款應以前揭折扣後之設計費5 成 計算即53,567元(107,134 ×50% ),始為公允,其餘部分 ,因原告並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義 務,原告逾設計費部分之報酬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系爭裝修合約之期 間,抗辯系爭裝修合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難認可採。又 被告支付予原告之42,000元,係「品牌設計」之報酬,與系 爭「室內裝修工程」報酬無涉,被告以此抗辯業已結清系爭 裝修合約承攬報酬,尚非有據。惟原告僅為被告完成室內裝 修之「部分設計」工作,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 設計費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系爭裝修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其聲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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