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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萱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張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楊麗花曾於民國(下同)84年3 月23日 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 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222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楊麗花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華僑銀行竟以楊麗 花與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1749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楊 麗花向華僑銀行連帶給付借款2,176,854 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來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被 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被告繼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以及據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南地院核發之南院 龍98執乾字第25356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任職於第三人 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 101 年8 月8 日核發新院千100 司執禹字第32286 號執行命 令在案。 ㈡原告未曾同意擔任楊麗花向華僑銀行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至華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亦未於84年3 月23日之 2 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用印。又原告雖設籍臺南 ,惟因與楊麗花夫妻感情不睦而離開戶籍地,嗣亦經法院裁 判離婚,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楊麗花與原告利害關係相 反,又同一住所,應不得代收,原告既未接獲系爭支付命 令,致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即乏所據。 ㈢原告已於103 年3 月6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麗 花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同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撤銷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 年10月17日100 年 度司執字第32286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 日與華僑銀行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楊麗花於84年3 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 申辦系爭借款2 筆,並據楊麗花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 號18樓之2 建物為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 為擔保。嗣楊麗花自89年7 月24日起即未期繳款,被告遂 對原告及楊麗花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而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 麗花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就楊麗花所有前開擔保之土地 、建物拍賣後,被告已受償136 萬元(含執行費用27,200元 ),然尚有1,301,110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㈢被告前已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就原告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乙節,已有 既判力若原告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為其所為,應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 異議權,限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 ,與本條規定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楊麗花原為夫妻關係,二人之地址為同一處,系爭支 付命令由楊麗花簽收,二人於93年8 月2 日離婚並辦畢離婚 登記。 ㈡被告對楊麗花及原告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南地 院於90年11月7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自楊麗花受償136 萬 元(其中27,200元為執行費用),並於91年10月28日獲核發 90南院鵬執方字第25317 號債權憑證,嗣又經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後,經臺南地院於98年4 月14日核發南院龍98執 乾字第25356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持前開臺南地院核發之南院龍98執乾字第25356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113 號執行案件受理 強制執行,並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86 號予以強制 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已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若 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縱使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有所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楊麗花向華僑銀行所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84年3 月23日之2 紙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簽名或用印等語,核屬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之事由,揆之上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仍與債務 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2.經本院質之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是否曾對被告清償 債務或有任何類似清償行為,足使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原告復自承並未對被告清償任何款項,被 告依前述執行命令所查封之薪資債權,目前仍在其任職公司 會計部門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此執行名義 是否成立、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10月17日 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86 號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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