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萱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張婷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楊麗花曾於民國(下同)84年3 月23日
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
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222 萬元(下稱
系爭
借款)。
嗣楊麗花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華僑銀行竟以楊麗
花與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
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1749 號
支付命令,命原告與楊
麗花向華僑銀行
連帶給付借款2,176,854 元及利息、
違約金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來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被
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被告繼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以及據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南地院核發之南院
龍98執乾字第25356 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任職於
第三人
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
101 年8 月8 日核發新院千100 司執禹字第32286 號
執行命
令在案。
㈡
惟原告未曾同意擔任楊麗花向華僑銀行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至華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亦未於84年3 月23日之
2 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用印。又原告雖設籍臺南
,惟因與楊麗花夫妻感情不睦而離開戶籍地,嗣亦經法院
裁
判離婚,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楊麗花與原告利害關係相
反,又
非同一
住所,應不得代收,原告既未接獲系爭支付命
令,致未於法定
期間內
聲明異議,被告以之為
執行名義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即乏所據。
㈢原告已於103 年3 月6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麗
花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同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撤銷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1 年10月17日100 年
度司執字第32286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 日與華僑銀行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楊麗花於84年3 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
申辦系爭借款2 筆,並據楊麗花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 號18樓之2 建物為華僑銀行設定
抵押權以
為
擔保。嗣楊麗花自89年7 月24日起即未
按期繳款,被告遂
對原告及楊麗花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而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
麗花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就楊麗花所有前開擔保之土地
、建物
拍賣後,被告已受償136 萬元(含
執行費用27,200元
),然尚有1,301,110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㈢被告前已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就原告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乙節,已有
既判力。
苟若原告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為其所為,應由
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
異議權,限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
,與本條規定未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楊麗花原為夫妻關係,二人之地址為同一處,系爭支
付命令由楊麗花簽收,二人於93年8 月2 日離婚並辦畢離婚
登記。
㈡被告對楊麗花及原告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南地
院於90年11月7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自楊麗花受償136 萬
元(其中27,200元為執行費用),並於91年10月28日獲核發
90南院鵬執方字第25317 號
債權憑證,嗣又經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後,經臺南地院於98年4 月14日核發南院龍98執
乾字第25356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持前開臺南地院核發之南院龍98執乾字第25356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113 號執行案件受理
強制執行,並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86 號
予以強制
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足當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已有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若
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縱使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有所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97年
台上字265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
1.原告
上開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楊麗花向華僑銀行所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84年3 月23日之2 紙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簽名或用印等語,
核屬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之事由,揆之上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仍與債務
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2.經本院質之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是否曾對被告清償
債務或有任何類似清償行為,足使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原告復
自承並未對被告清償任何款項,被
告依前述執行命令所
查封之薪資債權,目前仍在其任職公司
會計部門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此
乃執行名義
是否成立、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間。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10月17日
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86 號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