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宋竹枝
涂凱翔
涂千芳
涂張玉嬌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詠森
邱愛慈
被 告 郭文富
姚志屏
立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萬欽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
連帶給付原告宋竹枝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
佰元,及被告郭文富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姚志屏自
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凱翔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
柒佰元,及被告郭文富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姚志屏
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千芳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
柒佰元,及被告郭文富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姚志屏
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張玉嬌新臺幣陸拾貳萬伍
仟陸佰零肆元,及被告郭文富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被告
姚志屏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文富、立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凱翔新臺幣肆萬陸
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文富、立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千芳新臺幣肆萬陸
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文富、姚志屏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郭文
富、立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宋竹枝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郭文
富、姚志屏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姚志屏如以新
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宋竹枝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凱翔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郭文
富、姚志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姚志屏如以新
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涂凱翔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涂千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郭文
富、姚志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姚志屏如以新
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涂千芳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涂張玉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郭文富
、姚志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姚志屏如以新臺
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涂張玉嬌預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涂凱翔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郭文富、立
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立騰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涂凱翔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涂千芳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郭文富、立
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富、立騰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涂千芳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被
害人涂贈上因被告等人未施與安全講習,且未替被害人涂贈
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於工作場所遭逢鷹架摔落,導致被
害人涂贈上之上肺部造成大動脈斷裂失血過多當場死亡
等情
,業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103年度他字第
908號),其偵查結果將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為何,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云
云,
惟查,關於被告有無過失責任,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
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故為保障當事人之
訴訟權,兼顧民事訴訟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仍宜續行審理
,以免案件懸而不決,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忠耀之訴訟,被告
陳忠耀當庭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被告陳忠耀自該期日
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
對其之訴訟;而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984,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原告涂張玉嬌之
扶養
費用為133,104元,並就原告四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減縮至
每人700,000元,且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5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
乃係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立騰有限公司(下稱
立騰公司)、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錦公司)均稱
對原告訴之減縮無意見,其餘被告亦對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騰公司向被告榮錦公司
承攬新竹福華飯店天井外牆
裝修工程後,被告郭文富再向被告立騰公司承攬此外牆修
繕搭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害人涂贈上則為被告郭
文富所聘僱之臨時工,雙方約定自102 年11月28日開始到
職工作,每日工資1,800元,從事被告郭文富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工作。
詎被害人涂贈上在102年12月16日,於新竹
福華飯店5樓中庭進行系爭工程之工作時,與位於12樓的
同事即被告姚志屏一起吊掛ㄇ型鷹架,
惟於吊掛完成收拾
物品時,12樓的ㄇ型鷹架突然從天而降,當場直接命中被
害人涂贈上肩胛,導致被害人涂贈上之上肺部造成大動脈
斷裂失血過多當場死亡。
(二)又被告姚志屏疏於將吊掛至12樓之ㄇ字型鷹架為安全放置
,以致其中一個鷹架掉落砸中被害人涂贈上,造成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
原告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郭文富為被害
人涂贈上與被告姚志屏之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安
全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且被害人涂贈上係
於執行被告郭文富指示之職務時而死亡,而被告郭文富明
知被害人涂贈上工作之場所,係屬高度有危險性之處所,
且隨時恐有可能有東西掉落之情形,依法本應注意物品之
掉落及提供防免物品掉落之安全設備等,惟其既未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涂贈上於工作時,因
高樓層之ㄇ型鷹架掉落,令其死亡發生,顯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102年7月3日修正前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置
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3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被告郭文富就其
受僱
人即被告姚志屏執行業務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立騰公司係向被告榮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由被告
郭文富再向被告立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可認被告立騰公
司屬於原事業單位即被告榮錦公司之
承攬人,被告立騰公
司、榮錦公司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與第27條規定(
102年7月3日修正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
之適用,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義務存在,惟被告
立騰公司、榮錦公司卻疏於履行該義務,致使工作場所欠
缺應具備之安全性,則被害人涂贈上之死亡與被告榮錦公
司、立騰公司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且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與第
63條規定,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亦應連帶負雇主所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之負責
人,對於前開之工作場所中應具備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有
注意義務,惟其竟疏於注意而怠於在工作場所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與第27條保護
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
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與其負責人,應與被告郭文富成
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涂贈上之死亡結果,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
是以,被告榮錦公司、立騰公司、姚志屏、郭文富,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
與第6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如下:
1、被害人涂贈上之喪葬費支出30萬元:
被害人涂贈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不幸逝世後,其配偶即
原告宋竹枝業已先行支付30萬元之喪葬費,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
2、原告四人之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
原告宋竹枝、涂凱翔、涂千芳與涂張玉嬌,分別為被害人
涂贈上之配偶、子女與母親,均屬感情深厚之至親關係,
惟因本件職業災害之故,突遭逢失去至親之痛,而原告等
人本可享受之天倫之樂亦遭受剝奪,所承受之痛,誠屬
非
微,致使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已非文字可敘
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自請求70萬元
精神慰撫金。
3、原告涂張玉嬌之撫養費用133,104元:
原告涂張玉嬌因被害人涂贈上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不幸逝
世後,導致原告涂張玉嬌因此受有撫養費之損害,依行政
院主計處所提出之新竹縣9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9,441元,
以5年為準,按原告涂張玉嬌得受被害人涂增上扶養之比
例1/8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可請求之其撫養費金額為
133,104元。
4、被害人涂贈上之法定職災補償金1,620,000元:
被害人涂贈上係因上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且在系爭工程
之工作達20天,每日工資為1,800元,則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為1,620,000
元。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3,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立騰公司則以:
1、伊業已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郭文富有關事業工作環境、
危險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伊應無過失可言;況
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有可歸責之
過失,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適逢下雨,工作危險性高,在
場負責施作人員令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暫時休息,被害人涂
贈上不知何故,竟自行進入施工場所內,致生系爭事故,
被害人涂贈上就此亦
與有過失。
2、又原告請求喪葬費30萬元,並無支出憑證,且慰撫金金額
過高,應以50萬元為當,而原告涂張玉嬌之撫養費用亦應
以國內女性平均壽命82歲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以5 年餘
命請求尚有未合,另被害人涂贈上之40個月平均工資不明
,原告應就此數額負
舉證責任。
3、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榮錦公司則以:
1、被告榮錦公司所有之新竹市○○路○○○ 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福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建物天井外牆須進行修繕
,被告榮錦公司
旋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立騰公司施作,且
未介入系爭工程之任何工作或活動,自非勞動基準法第62
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稱之事業單位
;準此,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立騰公司以降之各承攬人、
次承攬人所施作,且被告榮錦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
不動產
租售業,營造工程或與營造工程相關之修繕等並不包含在
內,是與工程相關之修繕,並非被告榮錦公司之營業範圍
,故被告榮錦公司非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
第2 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事業單位即明,遑
論有將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工作之情事;再者,依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僅將被告榮錦
公司列為業主,
而非事業單位,
益徵被告榮錦公司並非事
業單位,被告榮錦公司實無能力預先理解或控制相關營建
修繕活動所伴隨各項危險。
2、又被告榮錦建設既非屬事業單位,且無將事業全部或部分
交付承攬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及第27條之適用甚明;況被告榮錦公司亦無雇用勞工與被
告立騰公司、被告郭文富共同作業,系爭工程皆由被告立
騰公司全權負責施作,原告指稱被告榮錦公司有雇用勞工
與其他被告等共同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27條規定,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榮錦公司並非職業
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而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及第27條之責任,且被告榮錦公司亦無由成為民法侵權行
為之主體,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榮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理由。
3、另原告等人並無提出被害人涂贈上薪資領據、工作
期間之
總日數,而逕自
予以計算職災補償,其等請求職災補償之
計算基準,尚乏所據;且原告涂張玉嬌請求一次給付扶養
費,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請求之金額,亦非
適法,而喪葬費部分,復又未提出任何單據,精神慰撫金
並有過高之情事。
4、再者,原告等人既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復又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但本於勞動基準法第60條禁止雙重補償之立法
目的及二
請求權給付目的重疊性,應認損害賠償額亦得抵
充未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原告不得同時重複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文富則以:伊不算僱用被害人涂贈上,其係屬於臨
時工性質,伊僅係負責向被告立騰公司請領薪水,而本件
系爭工程具有技術性、危險性,按日薪給付現金,薪資並
包含勞健保、油錢、伙食費、薪水,一天1,800元,當初
伊雖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因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且伊目
前薪水僅為3萬元,實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被告姚志屏則以砸中死者的調料,本是要從11層調上去12
層,並放在搭好之鷹架上,卻因沒有綁好以致被吹落,而
綁料部分係屬於伊之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騰公司向被告榮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
被告郭文富再向被告立騰公司承攬此系爭工程,而被害人
涂贈上於102年12月16日,在新竹福華飯店5樓中庭進行系
爭工程之工作時,與位於12樓的同事即被告姚志屏一起吊
掛ㄇ型鷹架,惟於吊掛完成收拾物品時,12樓的ㄇ型鷹架
突然從天而降,當場直接命中被害人涂贈上肩胛,導致被
害人涂贈上之上肺部造成大動脈斷裂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災害通報表、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月20日勞職北4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發生物體飛落
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
第931號卷宗查明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害人涂贈上因本次職業災害
死亡致受有損害,被告應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則為被告以
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害人涂贈上與被告郭文富有無
僱傭關係?㈡
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金
額若干?被害人涂贈上有無與有過失?㈢被告是否應連帶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應負責,金額若干?
(二)被害人涂贈上與被告郭文富有無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2、查,被告郭文富雖辯稱被害人涂贈上係臨時工性質,並未
僱用被害人涂贈上云云,但被告郭文富業已到庭
自承其係
負責向被告立騰公司請領薪水後,再一起分,要僱工多少
人,亦係由其自己決定,本件是技術性、危險性的,算日
薪給現金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被害人涂贈上、被告姚志屏既係被告郭文富僱工至系爭工
程工地工作,且工資亦係由被告郭文富發放,
揆諸前揭規
定,足見被害人涂贈上、被告姚志屏與被告郭文富成立僱
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害人涂贈上之雇主為被告郭文富,
尚
非無據。
(三)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金
額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姚志屏疏於將吊掛至12樓之ㄇ字型鷹架為安
全放置,以致其中一個鷹架掉落砸中被害人涂贈上之行為
,造成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郭文富為被
告姚志屏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姚志屏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郭文富為被告姚志屏之雇主,已如上述,而被告
姚志屏業已到庭自承其未綁好調料,以致其被吹落而砸中
被害人涂贈上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系爭職業災害事件之直接原因為被害人涂贈上遭位於
高17.45公尺處之立架飛落擊中致死,間接原因則有置於
高處物件未獲固定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6月20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福華天井外
牆修繕工程」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
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故被告姚志屏既係
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
定,被告郭文富應與被告姚志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2、原告又主張被告郭文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38條之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查: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
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
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職業安全衛生法、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
關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
落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定有明文;另雇主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
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涂贈上係經被告郭文富僱用,於上開時、地從事
系爭工程工作,有如前述,則被告郭文富自有設置上開安
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而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之直接原因為被
害人涂贈上遭位於高17.45公尺處之立架飛落擊中致死,
間接原因則有⑴置於高處物件未獲固定、⑵未設置施工架
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執行業務,基本原因為⑴未確實施以
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⑵未訂
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⑶未確實實施作業之協
議、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6
月20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福華天井外牆
修繕工程」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
在卷
可按,可知被告郭文富除未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規範,於事故發生前,設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外,
亦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則被害人涂贈上之
死亡與被告郭文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郭文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
洵堪認定。
3、原告另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與其等負責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
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
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
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
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該法適用範圍
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所謂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依勞動部(更名前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修正前「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103年10
月20日修正為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
意事項)「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
作個案認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要有當時之
營運相關性,並依下列原則認定:⒈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
施之興建工程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作業與其經營內容
專業有關者,為其事業之一部分。⒉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
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
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
、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
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例如:
⑴某製造工廠將設備維修工程交付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
織負責維修工作,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但某餐
廳或小型事業單位如將上述工程交付承攬,則認定為業主
。⑵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
,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
法令規定,只能認定各
平行分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⑶某電力公司輸
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電塔工程、變
電所及電廠之機電及發電設備安裝工程等,均為其電力事
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
位,不得以輸配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業主。⑷某
電力公司工程隊將電容器貯存倉庫圍牆工程交付承攬,工
程完全由承攬人負責施工且該公司未參與工作,故該公司
非屬原事業單位。⑸某煉油廠廠房興建工程、油槽建造工
程,如於生產前完全交付他人承攬,且施工亦非在其工作
場所範圍內,可認定非其經營範圍。⑹某工廠興建辦公室
、員工宿舍或廠房,如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
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非其經營範圍。」,就
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
,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
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
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
,做個案認定。又勞動部就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
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以其
工作交付承攬者」,亦明白釋示關於「工作」,係以事業
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
準法第62條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修
正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中之「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1年9月27日以勞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
準此,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
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
始
足當之。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宗旨,此
觀諸該法第1條之
規定自明。是以必須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
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
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
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
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
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工作者安全之立法意旨,且造
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此
徵諸
同法第23條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
安全衛生管理」等之規定益明。查,被告榮錦公司係以不
動產租售為業之法人,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營造修繕工
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製作之「福華天井外牆修繕工程
」之承攬人郭文富所僱勞工涂贈上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僅將被告榮錦公司列為業主
,而非事業單位,則營造修繕既非被告榮錦公司固有之「
所營事業」,該營造修繕業務非屬被告榮錦公司事業之一
部,應可認定,被告榮錦公司
抗辯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立騰公司承攬,非屬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應無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所規定之適用等語,堪可採
認。
②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
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
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
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
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
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
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自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法人組
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得依民法第28
條、188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經查,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為法人之組織,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直
接適用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
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具有侵權
行為能力云云,尚屬無
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郭文富、姚志屏負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被告立騰公司、榮錦
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
就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之負責人係於執行職務或業務
時,違反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規定,造成被害人
涂贈上遭墜落之物品擊中致死等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立騰公司、榮錦公司應就其等
負責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有誤會。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文富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被告姚志
屏之上開過失行為,分別均為被害人涂贈上死亡結果之共
同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郭文
富與被告姚志屏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告宋竹枝所支出之喪葬費30萬元。
按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
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
、麻孝服、樂隊及遺體保存費、祭拜之供品,均屬喪葬所
必需之費用,其餘項目是否必要,則應
參酌被害人當地之
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等情況定之。查,原告宋竹枝主
張其支付30萬元之喪葬費用,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依原告所提
收據、估價單上所列接體、接體人員、日課、師父、水果
三牲、庫錢、元寶、銀紙、孝服、告別式場、骨灰罐、刻
字、相片放大、壽衣火葬棺木、蓋墊背、棺火用品、入棺
庫錢、毛巾等項目共計305,350元,均
核屬宗教儀式、喪
禮習俗所必要之殯葬費用,且支出費用尚屬相當,故原告
宋竹枝請求30萬元費用,應予准許。
②原告涂張玉嬌之撫養費用133,104元。
被害人涂贈上係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其母親即原告涂
張玉嬌則係年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涂張玉嬌於被害人涂贈上死亡時
為84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102年臺灣省女性簡易
生命表,原告涂張玉嬌之
平均餘命為7.89年,原告以5年
計算,尚無不合;另依被告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編製
之99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6頁)
所載,每人消費支出為19,441元,且原告涂張玉嬌應由被
害人涂贈上等共8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之事實,亦有戶口
名簿、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涂張玉嬌得
受被害人涂贈上扶養之金額為133,104元【計算式:(
19441×12×4.564370)÷8=133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4.564370為第5年霍夫曼係數】,故原告涂張玉
嬌得請求賠償之撫養費金額為133,104元。
③原告每人得各請求精神慰藉金50 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
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宋竹枝、涂凱翔、涂千芳與
涂張玉嬌,分別為被害人涂贈上之配偶、子女與母親,因
本件職業災害之故,突遭逢失去至親之痛,精神上蒙受無
可彌補之鉅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查,本院斟
酌原告宋竹枝畢業於清華工專電子科,家管,102 年度所
得52,363元、財產總額3,812,337元,原告涂凱翔畢業於
育達商業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現於桃禧航空城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6,000元,102年度所得408,
528元、財產總額155,193元,原告涂千芳畢業於國立台灣
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系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月薪約42,816元,
102年度所得249,410元、財產總額155,193元,原告涂張
玉嬌102年度無任何所得,財產總額為5,637,918元,被告
姚志屏102年度無所得、3筆財產之總額為0,被告郭文富
目前月薪約3萬元,102年度無所得、2筆財產之總額為0,
業據雙方陳明在案,並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郭文富、姚志屏之侵權行
為
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各以50萬元較為妥適,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④綜上,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本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竹枝80萬
元、涂凱翔50萬元、涂千芳50萬元、涂張玉嬌633,104元
,
惟查,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被告郭文富業已先行
支付3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案,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故該筆3萬元,即應予以扣除,經按原告
損害賠償金額比例核計扣除後,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連
帶給付原告宋竹枝790,100元、涂凱翔493,700元、涂千芳
493,700元、涂張玉嬌625,604元。
5、至被告固雖又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當時適逢下雨,
工作危險性高,在場負責施作人員令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暫
時休息,被害人涂贈上不知何故,竟自行進入施工場所內
,致生該事故,被害人涂贈上就此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有未設置施工架組配
作業主管於現場執行業務,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
查在案,已如上述,且被告姚志屏亦自承其當時在11樓施
工架上,尚有訴外人方明典、陳聰慶,其負責控制調料等
語(見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在
場負責施作人員令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暫時休息云云,實有
疑義,而被告復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被害人涂
贈上與有過失云云,核不足取。
(三)被告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應負責,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
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
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
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
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復有明文。
2、查,被告立騰公司向被告榮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
郭文富再向被告立騰公司承攬此系爭工程,而被害人涂贈
上、被告姚志屏則受被告郭文富僱用從事系爭工程工作等
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榮錦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立騰
公司承攬,亦非屬將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有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涂贈上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宋竹枝
、涂凱翔、涂千芳得請求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連帶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姚志屏、榮錦公司亦
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即屬無據。
3、次查,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應連帶依平均工資補償,而
被害人涂贈上為臨時工,其雇主即被告郭文富自承每日工
資1,800元,已如上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每月以30日計,被害人涂贈上
每月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80小時【計算式:84×(30/14)
=180】,折算日數為22.5日,原告主張以20日計算,據
此,被害人涂贈上每月之薪資應為36,000元(計算式:
1800×20=36000),是原告宋竹枝、涂凱翔、涂千芳得
請求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連帶給付按平均工資5個月計
算之喪葬費180,000元(計算式:36000×5=180000)及
按平均工資40個月計算之死亡補償1,440,000元(計算式
:36000×40=0000000),總計1,620,000元。
4、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依本條
之抵充,指雇主已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非謂被害人之遺屬得同時受領損
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被害人之遺屬得請求之總金額
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
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
上具有競合之關係。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固將
補償金區別為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但依同法第60條規
定,只須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均在得抵充之列
,並未限定雇主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僅能抵充同一內容之
損害賠償金額,依據前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原告宋竹枝、涂凱翔、涂千芳得請求被告郭文富、立騰公
司連帶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計1,620,000元,已如前述,按同一順位平均分
配之結果,原告宋竹枝、涂凱翔、涂千芳每人各得請求之
金額為540,000元,經抵充,原告宋竹枝無餘額可再請求
,僅原告涂凱翔、涂千芳得請求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分
別連帶給付46,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300
)。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領取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應予抵充
云云,惟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就被害人涂贈上職
業災害事故,支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計857,115元(40個
月遺屬補助及5個月喪葬補助),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可知雇主須已支付費用補償始得抵充,而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給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計857,
115元,並非被告郭文富、立騰公司所支付,且亦未舉證
證明已將該筆款項返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自無從抵
充;況且,被告郭文富未依法為被害人涂贈上投保勞工保
險,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未加保職
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與家屬補助,經審核後,認其符合規
定,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核發上開死亡補助,且日後獲職
災補償時,應將上開所領取之死亡補助返還,亦有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8月18日勞職保2字第000000000 0號
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係依法給付死亡補助857,115元,並非為被告郭文富
、立騰公司代墊,實無從抵充,被告之上開辯稱,要不足
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郭文富、姚志屏應連帶給付原告宋
竹枝790,100元、涂凱翔493,700元、涂千芳493,700元、
涂張玉嬌62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
文富自103年6月10日起、姚志屏自103年6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文富、立
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凱翔、涂千芳各4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請求本院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然原告等人僅係被害人
涂贈上之家屬,非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之職業災害勞工,尚難據此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附此敘明
。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