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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張新川       何順德       宏捷照明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梅杏 被   告 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保顯 被   告 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宗保 被告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原係對張鎮榮、潘美虹、張新川、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 建材行、宏捷照明有限公司、何順德、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彭忠義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873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 告張鎮榮提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受讓自被告彭忠義、第三 人周○○對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本票債權與66 ,278,973元債權各2分之1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張鎮榮於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㈡系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被告潘美虹提出於100年6月27日受讓自被告彭忠義、第殘人 周○○對原告15,000,000元本票債權與66,278,973元債權各 2分之1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潘美虹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 受債權分配。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彭忠義提出15,0 00,000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彭忠義於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何順 德提出580,000 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何順德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張新川提 出10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張新川於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黃玉嬌 即高旭水電行提出56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黃玉 嬌即高旭水電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提出 180,000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 材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㈧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中被告宏捷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提出 580,000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宏捷公司於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二、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以張鎮榮、潘美虹為被告 之起訴請求,並於同日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被告彭忠義提出15,000,000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 告彭忠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㈡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中,被告何順德提出580,000 元債權不存在,被告 何順德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中被告張新川提出10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 告張新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㈣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中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提出560,000 元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不應受債權分配。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蔡麗芬即光宜 興五金建材行提出18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蔡麗 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宏捷公司提出580,000 元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宏捷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 權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三、核原告所為撤回張鎮榮、潘美虹之訴訟,係以書狀送達對造 ,業已經過法定期間(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自應 視張鎮榮、潘美虹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另原告因撤回前 開之訴而更正聲明第1 至6 項部分,與法相合,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彭忠義前執有原告及訴外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豐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 額1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15,000,000元本票),嗣因被告彭忠義提示未獲付款,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作成本院98年司票字 第1116號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彭忠義強制執行並經強制執行 後,被告彭忠義於99年7 月8 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新 院燉98司執莊字第29688 號債權憑證,再經其聲請併案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查封、併付拍賣原告之 財產(即新竹市○○段○○○○○ ○號、面積3889.41 平方公尺 暨坐落上開土地上之一切建物、地上物),並製成債權分配 表。惟料,本院未察及被告彭忠義、訴外人周○○,於100 年6 月27日已為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讓與及擔保債權 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作成「債權與擔保債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將上開執行名義之系爭15,000,000元本票、遲延利息債權 出讓予訴外人張鎮榮、潘美虹。是其債權既已出讓,豈可再 行提出於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甚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 故被告彭忠義自不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請求。又 訴外人張鎮榮、潘美虹固於100 年6 月27日自被告彭忠義處 受讓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但實際上被告彭忠義、訴 外人周○○2 人,對原告並無該等債權存在,被告彭忠義逕 而主張以前開債權金額向原告買受土地,另又將同一債權出 售予訴外人張鎮榮、潘美虹。既被告彭忠義為強制執行程序 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彭忠義亦不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債權分配。 ㈡另原告雖不否認有積欠被告何順德、張新川、黃玉嬌、蔡麗 芬與宏捷公司工程款,然原告並未在發票日98年3 月11日、 面額2,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2,000,000 元本票)上簽名,蓋章是以法定代 理人名義所蓋;況被告前已於98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 稱:渠等已將對原告之債權依比例轉讓與○○○業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彭忠義),是渠等對原告已無 債權存在,遑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重為請求,是渠 等亦不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分配。 ㈢故被告既對原告均無債權存在,非原告之債權人,自不得再 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之債權自分配表內剔除。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無對價關係 : ⑴據被告彭忠義之抗辯可知,其與原告並非票據直接前後 手關係,其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係用錢向他人 購買提示過(已到期)之本票回來,則基於票據法之規 定,持票人即被告彭忠義所獲之權利,自不能優於前手 ;且被告彭忠義表示系爭15,000,000元本票係第三人或 是訴外人王○○交給他,究竟是否確有其人,亦未見被 告彭忠義說明。況既系爭15,000,000元本票係原告簽發 予訴外人王○○,被告彭忠義自訴外人王○○取得系爭 15,000,000元本票,係基於清償債務,則被告彭忠義取 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之對價關係,即為清償原告之 債務,而非被告彭忠義的債務,被告彭忠義只是代為清 償,兩造間自無對價關係。 ⑵訴外人王○○於98年9 月1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檢察署訊問時稱:伊對原告間約有13,200,000 元之債權,並將原告位在新竹市○○路上之土地設定預 告登記。上開借款,係於98年4 月初由被告彭忠義執2 紙銀行本票對伊全部清償等語。又參本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121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證人范○○於鈞院審 理時結證稱:98年間伊負責向原告討債,金額是3,500, 000 元,原告遭退票之後,被告彭忠義有約我談還錢的 事,在○○家具的辦公室談還錢的事有2 次,都是原告 約我的,原告說被告彭忠義要幫他還錢,被告彭忠義亦 幫原告還給綽號「大頭」之人3,500,000 元等語。基上 可知,被告彭忠義係為原告代償了上述16,700,000元, 並無所謂向不可告人之第三人購買債權之事。是被告彭 忠義既僅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自不得逕自折抵兩造另 案買賣契約所列之購地訂金7,000,000 元、購地第2 期 款60,000,000元,再將票據債權60,000,000元出售他人 後,再表示其有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存在。 ⒉另就系爭 2,000,000元本票部分,原告亦無需負擔票據責 任: ⑴系爭2,000,000 元本票並無原告簽名,所用印鑑亦僅為 法定代理人章,原告自無庸對系爭2,000,000 元本票負 擔票據責任,合先敘明。 ⑵又除被告彭忠義外之其他被告張新川、蔡麗芬即光宜興 五金建材行、宏捷照明有限公司、何順德、黃玉嬌即高 旭水電行5人(下稱其餘被告5人),業已將系爭2,000, 000 元本票債權讓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如 上述,渠等自不得再執此票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係○○○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由被告彭忠義幫原告償還一部分貸款後,所回 收之票據,實際上,○○○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 2,000,000 元本票無關,自其餘被告5 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及交換協議書亦看不出其餘被告5 人與○○○業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餘被告 5 人有取得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 ⑶又系爭2,000,000 元本票中,原告對於廠商之欠款並無 意見,惟被告張新川部分,係被告張新川向原告借票, 票期到了未將票款存至原告之甲存帳戶,所以跳票,並 非原告對被告張新川之欠款,是被告張新川對該紙支票 實無票款請求權。 ⒊被告彭忠義固辯稱包含系爭15,000,000元、2,000,000 元 本票(下合稱系爭2 紙本票),自88年迄今,已代原告償 還67,000,000餘元,但: 98年3 月間,原告經營之聯豐公司財務出狀況,被告彭忠 義曾為原告處理10,000,000多元之債務後,取回債權人所 保有之擔保票據,被告彭忠義自應負返還義務,然其卻擅 自提示本即不存在之本票債權,並將取回之債權,於另案 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訴訟,充作兩造訂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67,000,000元。嗣又將60,000,000元 加計15,000,000元之債權出讓給第三人,再幫第三人撰狀 參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是以,實際被告彭忠義代位清償 原告之欠款債務僅有16,800,000元,超出此部分之金額, 均係屬侵害原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㈤並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彭忠義提出15,000,000元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彭忠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 受債權分配。 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何順德提出580,000 元債權不 存在,被告何順德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張新川提出100,000 元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被告張新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 配。 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提出560,00 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於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提出 18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 建材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 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宏捷公司提出580,000 元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被告宏捷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 權分配。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訴訟之爭執,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3 台上2399號民事裁定確定;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12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之起訴,已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且系爭2 紙本票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 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確定,原告復未就上開債權憑證確定 之分配表為異議,且未清償系爭2 紙本票,則原告再行提起 本件異議訴訟,已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亦應 認原告起訴有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 本件被告彭忠義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本院98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抗告駁回裁定、本院98年度抗 字第73號民事再抗告駁回確定裁定及系爭15,000,000元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其餘被告5 人,共同執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 77號民事抗告駁回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系爭2,000, 000 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前開執行名義即系爭2 紙本票,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分配表確定在案,且被告等人亦因此受償部分債權及執 行費。受償範圍分別為: ⑴被告何順德受償18,799元(含4,640元之執行費)。 ⑵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受償18,151元(含4,480 元之 執行費)。 ⑶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受償5,834元(含1,440 元之執行費)。 ⑷張新川受償3,241 元(含800 元之執行費)。 ⑸宏捷照明有限公司受償18,799元(含4,640 元之執行費 )。 ⑹被告彭忠義受償: 就債務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執行,受償503, 409 元(含執行費);就債務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執行,受償19,625元(含執行費);就債務人彭 昭忠之存款執行,受償35,345元,股金10,000元(含執 行費)。 ⒉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 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 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 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旨意亦同此解。 ⒊另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被告係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之債權憑證,依該執 行名義再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故原告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執行名義成立後,負有針 對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舉證責任,並應遵循同條 第3 項規定,就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 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⒋是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異議期間既無異議,即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分 配表確定債權額的拘束力。除有清償被告債務等舉證債務 消滅或妨礙事由外,原告於前案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2 、3 項、第14條第3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 告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不 足額部份,續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時,原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的異議之訴即生失權效。是今 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異議訴訟,實已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甚明。 ㈡被告等人債權發生之原因,分述如下: ⒈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 ⑴前於98年3 月間,原告及聯豐公司因財務困難發生退票 情事,原告旋即請託被告彭忠義為渠等處理對外債權、 債務,並且以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地上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代價,給被告彭忠義籌錢去處理債 務。而原告本來表示對外積欠60,000,000多元之債務, 惟經被告彭忠義實際取回債務憑證,始知悉原告實有78 ,000,000餘元面額之票據債務,系爭15,000,000元、2, 000,000 元(詳後述)面額之本票,均係因此取得。又 被告彭忠義幫原告及聯豐公司處理外面債務取回系爭2 紙本票時,債權人均尚未至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 彭忠義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由被告彭忠義出錢,再請 原告之債權人將票據讓與被告彭忠義。 ⑵且參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意旨亦知,原告在外積欠之債 務,經被告彭忠義向各債權人取回債務憑證,回收包括 為聯豐公司、原告、訴外人彭○○、黃○○等人簽發或 背書,確有合計票面金額共77,36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 40紙為憑。因原告積欠債務係屬呆帳,被告彭忠義透過 管道找到債主協商後,代原告清償債務,故原告以被告 彭忠義為原告清償債務之墊款,抵付被告彭忠義向原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兩造並因此簽訂買賣契約 為憑。茲就「彭忠義取得債務人欠款憑證之明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第三次付 款」作成價金抵付對照表。據兩造事先約定之不動產買 賣條件,被告彭忠義以贖回原告之債權憑證,作為不動 產買賣之對價,被告彭忠義執有78,000,000餘元債權憑 證的債權人交易金額,並非原告得以嗣後悔諾。何況上 開另案業經三審確定判決,並透過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 查,被告確實已為贖回之債務憑證,支付高達39,014,6 65元。 ⑶又被告彭忠義於處理原告債務時,確有收回取得系爭15 ,000,000元、2,000,000 元本票債權。參之原告在外之 債務欠款甚為龐大,債權人涉及層面甚多,僅憑被告彭 忠義一己之力,實難獨力完成,故除於當時四處集資外 ,亦委請不願具名的民間有人動用關係,四面八方地收 回原告、彭昭忠、彭○○、彭美月、黃○○等人計7,00 7,000 元、59,271,973元、200 萬元、1500萬元等票款 ,被告以銀行本行支票給付債權人、匯款予原告之債權 人計17,890,521元、代繳原告處分不動產之稅款 1,263,416 元、匯款予原告11,609,832元、給付原告積 欠銀行之貸款本息2,377,094 元、原告向被告彭忠義票 貼現金之款項5,175,179 元、代繳原告處分不動產之規 費73,129元,共計38,389,171元,俾供取得系爭7,007, 000 元、59,271,973元、2,000,000 元、15,000,000元 等票款債權轉讓,並經被告彭忠義檢附代支付款項憑據 ,及製成「取得系爭2 紙本票債權憑證之支出明細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額外債權抵付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8 頁),並經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12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審酌無誤。 ⒉其餘被告5 人取得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係渠等共 同以其工程債權4,000,000 元之一部即2,000,000 元,與 被告彭忠義執有之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達成「債 權轉讓交換協議」而來: ⑴前開被告彭忠義所購入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彭忠義執 前開78,000,000元債務向原告、聯豐公司主張點交,惟 因原告及聯豐公司均拒不配合,被告彭忠義遂將系爭2, 000,000 元本票,與原告積欠其餘被告5 人合計4,000, 000 元中之2,000,000 元普通債權協議交換,始由其餘 被告5 人取得系爭2,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 ⑵由被告彭忠義提供如下之本票債權標的為: 本票金額為2,000,000 元、發票日為98年3 月11日、共 同發票人為彭昭忠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發票地址為新 竹市○○路○段○○○ 號、票號TH0000000 。 ⑶其餘被告5 人提供如下之工程債權標的為: ①被告何順德提供:工程尾款金額570,000 元、請款日 期為98年3 月、債務人為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昭忠 。 ②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提供:工程尾款金額569,72 0元、請款日期為98年3月、債務人為聯豐公司法定代 理人彭昭忠。 ③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提供:工程尾款金額 172,334 元、請款日期為98年3 月、債務人為聯豐公 司法定代理人彭昭忠。 ④被告張新川提供:支票金額為100,000 元、發票日為 98年4 月5 日、發票人為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昭忠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為0000 00000 。 ⑤被告宏捷照明有限公司提供:部份工程款金額587,94 6 元、請款日期為98年3 月、債務人為聯豐公司法定 代理人彭昭忠。 ⑷被告基上開約定交換票據後,被告彭忠義取得其餘被告 5 人釋出之工程債權合計2,000,000 元,其餘被告5 人 亦得依法針對連帶債務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為本票債權繼受,行使清償債務之請求權。是其中2, 000,000 元係被告彭忠義交換予渠等之系爭2,000,000 元本票,另2,000,000 元則係讓與○○○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普通債權。故其餘被告5 人○○○業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本票債權交換工程款的普通債權,與其餘被 告5 人向○○家具、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2,000,000 元 票款,並無關聯。 ⒊又被告彭忠義與其餘被告5 人除共同寄發普通債權轉讓通 知,即98年6 月25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309號存證信函予 本票連帶債務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外,並前曾 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本票債權 之強制執行催討,並取得系爭2,000,000 元、15,000,000 元本票債權未償餘額之債權憑證,均未見原告有任何異議 或嗣後清償債務之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並無對 價關係,然: ⒈系爭15,000,000元本票是否係原告直接交給訴外人王○○ ,被告彭忠義並不清楚,伊是拿伊的錢去買原在外的債權 債務回來,基於票據的無因性、流通性,伊不知道原告在 外面的票據債權債務,是大於或是小於前手。伊買的這個 部分不是只有系爭15,000,000元之本票,而係所有原告在 外流通之債權債務。伊認為只要據或債權債務,原告不否 認為真正者,即應由原告負發票人的責任。況被告彭忠義 既已舉證伊有支付價款予原告的債權人,原告對系爭15,0 00,000元本票之債務,自應加以承擔。 ⒉系爭15,000,000元及2,000,000 元本票是作價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款外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彭忠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時,固有於 契約載明第2 次付款係針對原告以○○家具、彭昭忠、黃 ○○、黃羨綉名義簽發或背書的票據與借據,共計60,000 ,000元作為價款,孰料被告彭忠義代其處理時始知悉,除 60,000,000元外,原告尚有15,000,000元及2,000,000 元 之債務存在,此觀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121 號卷證即知。 是系爭15,000,000元及2,000,000 元本票乃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外之債務,自不可能與原告所述,其僅有積欠訴外 人王○○13,200,000元。甚者,被告彭忠義自88年迄今, 至少已為原告處理67,000,000元之債務。 ㈣至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確定後,始主張原告未簽署系爭2,000,000 元本票乙節, 被告抗辯以: ⒈原告明確知悉並授權、親簽系爭 2,000,000元本票,並非 無權表見代理之行為,而係實質上賦予代理權之發票行為 : 系爭2,000,000 元本票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民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98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抗告確定 裁定:「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 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意旨並未說明系爭本票遭塗改之處為何, 經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其發票日原為98年2 月11日, 該「2 」月處遭畫擦且無人於塗改處簽名,此更改發票日 之方式縱不符前揭規定,依法僅視為未更改,亦即仍以原 載日期為發票日,系爭2 紙本票尚非屬無效。」、「抗告 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則相對人持向抗告人請求 付款,於未獲付款後(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據以向抗告 人行使追索權,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原裁定據 以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違誤;」等語。嗣原告亦 未依上開抗告確定裁定意旨,就系爭本票提起票據偽造之 訴,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9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動產查封、拍賣、分 配價款確定,原告仍未就該分配表送達後,依據強制執行 法等貴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系爭2, 000,000 元本票債權,係屬真實。 ⒉且系爭2,000,000 元本票上載原告之印文,均與另案即本 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中,被告彭忠義所提 示之興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票據 印文一致,故本件為發票人之原告,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 責任。另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本人如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 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然。是以,原告自應就 此負擔最終之本票發票人責任,始符法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何順德、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 材行、張新川、宏捷照明有限公司、彭忠義持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29688 號債權憑證就未受償金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8737 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非TH0000000 號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不需負發票人 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2 張本票債務不存在,而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87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為異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稱: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37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確定 ;另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 原告之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經查: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37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彭昭忠、王○○,本件被告彭 忠義則為該民事事件之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與本件之當事 人已有不同,依前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即非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以採。 ㈡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復抗辯稱:本件被告執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係被告因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強制 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之債權憑證,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原 告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 行提出本件異議之訴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彭忠義、其餘被 告何順德等5 人係分別持系爭15,000,000元、2,000,000 元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司 票字第1116號、98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29688 號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因不足額受償,經本院發與債 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 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 之前揭債權憑證,係源自於本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98 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第869 號),則依前揭說明,本票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縱原告 未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亦不得遽予認定原告 已生失權之效力,原告自得以本票裁定成立前之事由,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非TH0000000 號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不需負發票人 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4 年8 月1 日 具狀陳明:並未在系爭2,000,000 元本票上簽名,故不需負 票據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何順德等5 人於98年6 月25日向 本院聲請准予對系爭2,000,000 元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8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提出抗告之理由 係「系爭本票之外觀有明顯塗改,已與形式審查有違,不具 備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開立給予, 而係相對人自被告彭忠義處取得,然彭忠義因相關案情涉及 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詐欺、強制及業務侵占等罪,現由法 院審理中,而兩造間係因工程施工糾葛所起,該工程並未完 成,瑕疵亦未改善,未經抗告人點交、驗收,相對人即以自 製請款單要求抗告人照單全收,並由彭忠義處私自取得有明 顯塗改之系爭本票以聲請本件裁定,相對人另一方面又聲請 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但支付命令加上系爭本票金額已超 過兩造議定之金額甚多」,於抗告理由中均未提及伊非系爭 2,000,000 元本票之發票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98年抗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誤;況於 103年7月2日本件起訴時,原告就系爭2,000,000元本票部分 起訴之理由均在於被告何順德等5 人業將債權讓與他人,亦 未提及原告並未簽發系爭2,000,000 元本票之情,衡之常情 ,面額2,000,000 元本票其金額非小,而一般人對於乍見自 己未曾開立之票據,第一時間應是隨即否認該票據為自己所 簽發,然原告從98年間知悉被告何順德等5人持系爭2,000,0 00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竟迄104 年6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方陳稱、104年8月1日方具狀向本院主張系爭2,0 00,000元本票,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何順德等5人於102年 間又因遺失系爭2,000,000 元本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經本院以102 年度除字第235號判決宣告系爭2,000,000元本 票無效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除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按, 是以本院亦無從再將該本票為鑑定。則原告固為前開主張, 然該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無足可採。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之責。因此,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 之應受分配債權額及費用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 否認被告執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 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以系爭2 張本票債權參與分 配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就系爭15,000,000元本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彭忠義幫忙清償對訴外人王○○之 欠款,系爭15,000,000元本票是伊開立交付訴外人王○ ○的,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只是代為清償之關係,並無 對價關係云云。被告彭忠義則辯稱:系爭15,000,000元 本票不知是從王○○或他人處取得,原告是以新竹市○ ○段○○○○○ ○號土地及地上物為代價,由被告彭忠義籌 錢處理原告在外債務,原告在外有78,000,000餘元票據 債務,伊出錢由原告之債權人將票據讓予被告彭忠義, 而系爭系爭15,000,000元本票票款並未約定在做價前開 不動產買賣價金中等語。 ⑵原告另案請求被告彭忠義及訴外人周○○、姜○○、呂 ○○、張○○、王○○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100 年度 訴字第374 號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撤回 其1 件上訴、另1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1203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與 被告彭忠義確有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依據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 定:「…第貳次付款:甲方(即被告彭忠義)於民國98 年5 月20日以前取得乙方(即原告彭昭忠)向外以「○ ○家具有限公司」、「彭昭忠」、「黃○○」、「彭○ ○」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對第三人舉債之 債權憑證合計新台幣陸仟萬元正(以填載之金額為準即 可)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本案本項價款之抵銷 給付』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 審重訴第34號卷第42頁、第43頁可按;另證人王○○於 偵查中亦證述:其與原告有約13,200,000元債務,我本 來有將原告的經國路土地設定預告登記,我借款給原告 時,原告開立面額15,000,000元的本票,借據上也載明 15,000,000元,還有面額1,000,000 元支票約7 張,後 來我陸續交付原告借款時,原告再開同額支票給我,累 計13,200,000元,後來於98年4 月初被告彭忠義拿2 張 銀行本票還我13,200,000元,我就去塗銷預告登記,並 把票據都交給被告彭忠義了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42 32號影卷)。則被告彭忠義確有清償原告欠訴外人王○ ○之款項,訴外人王○○乃將原告所簽發之票據(包含 15,000,000元的本票)均交予被告彭忠義;又依前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並非單純委請被告彭忠義無 償代為清償原告在外欠款,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就被告 彭忠義代為清償欠款所收回之票據係作為前開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另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約定「 98年5 月20日以前取得之票據、借據,對第三人舉債之 債權憑證等60,000,000元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 第2 次價款之給付」,然因其中又載明「以填載之金額 為準即可」等語,而依被告彭忠義在另案中所提出之取 回票據明細,均未將系爭15,000,000元本票列為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抵付第2 次價款之範圍內,原告亦無法證明 系爭15,000,000元本票亦已計入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 部,則被告彭忠義確有因清償原告對於其他人之欠款, 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5,000,000元本票,而取得系爭 15,000,000元本票之債權,且此金額亦未計入前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堪以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彭忠義業已經債權讓與訴外人張鎮榮、 潘美虹,並提出債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惟查該債權讓與業 於102 年7 月1 日又為變更約定,由被告彭忠義撤回債 權讓與等情,有債權讓與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33頁),則被告彭忠義確有此系爭15,000,000元 本票債權,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憑。 ⒉就系爭2,000,000元本票部分: 系爭2,000,000 元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告雖主張:被告何順德等5 人業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他 人,自不得有此票據債權,被告張新川是向原告借票,票 期到了應該存票到原告帳戶,但被告張新川沒有存入款項 云云。然:原告對於除被告張新川外之其他廠商欠款的部 分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2 頁);又被告何順德等5 人係以對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與訴外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交換等情 ,有債權轉讓交換協議書暨估價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而原告 對所主張被告張新川之債權係借票等情,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則依前開證據可知被告何順德等5 人經由債權交換取 得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等情,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2 張本票債務不存在,而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87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為異議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 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 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著有 判例。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執票人 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而言。 ⒉被告彭忠義、何順德等5 人分別有上開系爭15,000,000元 本票、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原告亦自承系爭2 張本票,並非開立予被告,則兩造間 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亦堪認定。則被告取得系爭2 本票 ,既並非由原告自行交付,且被告彭忠義、被告何順德等 5 人分別係因為債權讓與、債權交換而取得,且原告亦未 能證明業已清償系爭2 張本票票款,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執為 抗辯事由。 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 並非惡意取得時,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具無因性,故縱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77年 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忠義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為被告彭忠義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基於支票係無因證券,重在流通,執票人即被告 彭忠義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原因及有無對價關 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被告彭忠 義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王○○上開證述被告彭忠義清償 原告所積欠之13,200,000元之欠款,故乃將原告所簽發之 票據均交予被告彭忠義等情,則被告彭忠義確有給付訴外 人王○○13,200,000元後而取得包含系爭15,000,000元本 票,故並非無對價,至於是否為不相當對價,因依卷內證 據及本院調閱之相關卷宗所示,原告當時在外欠款數目金 額龐大,被告彭忠義清償取回之票據,難僅以訴外人王○ ○前開證述,即認定為不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15,000,000元 本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所為被告彭忠義係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取 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被告彭忠義取得系爭15,000,000元本票並非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其自得享有票據權利。 ⒋按「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 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 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42年台上字第 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綜前所述,系爭15,000,000元本 票、系爭2,000,000 元本票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並經併案列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 7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自屬合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彭忠義之系爭15,000,000元本票債權、被告何順德等5 人 之系爭2,000,0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彭忠義提出15,000,000元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彭忠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 權分配。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何順德提出580,000 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何順德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 分配。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張新川提出100,000 元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張新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 權分配。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提 出56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 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提出180,000 元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被告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宏捷公司 提出580,000 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宏捷公司於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不應受債權分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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