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志展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焦鈎
被 告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焦鈎為被告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
訴訟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曾國棟為被告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被告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均為吳長青,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12月23日,被告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棟,並於104 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
在案,而被告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
1 月1 日變更為黃焦鈎,此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之
被告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富威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佐;又本
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委任張菀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
訴訟程序即於
斯時當然停止。是本件依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裁定命黃焦鈎為被告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曾國棟為被告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