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許木灶
訴訟
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陳奕錡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550 萬
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
圍559/10000 、同段821-2 地號,權利範圍1/10000 、同
段821-6 地號,權利範圍559/10000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路○段○○○ 號之房屋一樓(含騎樓面積
共計93.73 平方公尺、附屬陽台面積8.8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且於102 年6
月1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已支付全部價金。
(二)
本件原告購屋之主要用途為店舖使用,即房屋一樓包含騎
樓面積共計93.73 平方公尺全部可作為店舖使用,
惟原告
於103 年4 月30日、同年7 月17日接獲新竹市政府執行違
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方發現
上開房屋一樓之空間約有半
數以上部分原規劃為停車空間,此顯然缺少通常及契約預
定效用而具有重大瑕疵,然被告卻從未告知原告上情,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未註明,致原告花費2,550 萬元買
受系爭不動產,實際能使用之面積僅約為10.21 平方公尺
,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9 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擇一
請求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2,550 萬元。
(三)本件原告於上開買賣之磋商階段已善盡查證義務,反觀被
告之前手即為建商,系爭房屋之建築藍圖內清楚標示房屋
包含停車空間,如被告善盡查證義務即不可謂不知悉,然
被告卻未曾向原告說明,縱無故意亦有
重大過失,因此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並
非顯失公平,爰再次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並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及效用、或其預定用途為約定,且依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載,該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店舖」使用,雖原告主張房屋
之一樓空間有部分規劃為停車空間,惟被告對此亦不知情,
被告係向訴外人威冠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威冠
菖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正當信賴訴外人威冠菖公司提
供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壹層全區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其上均記載房屋主要用途為「店舖」使用,再
觀諸被告
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狀亦記載房屋主要用途為「店舖」使用,
基於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及
公信原則,被告並不知悉房屋
包含停車空間。再者,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隨
即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920 萬元,
以銀行設定店舖抵押權金額通常為市價75成計算,系爭不動
產之市價約為2,560 萬元,亦
可證系爭不動產並無價值瑕疵
。被告依契約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既得依法使
用收益,面積亦無短少,則系爭不動產不論是否可作為店舖
使用,均無瑕疵。
退步言之,依新竹市政府103 年9 月11日
之函覆,系爭不動產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可作為店舖使用,
面積為10.21 平方公尺,而店舖使用及規劃涉及因素甚多,
不能僅憑店舖使用面積為10.21 平方公尺即認系爭不動產有
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
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均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以總價2,550 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
不動產。
(二)原告接獲新竹市政府103 年4 月3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
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文內載明系爭不動產經
於103 年4 月2 日勘查結果,涉有停車空間佔用、分間牆
拆除及夾層違建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等事項,
通知限期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8頁);
復於103 年5 月
14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
執行拆除(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再經新竹市政府派員
於103 年7 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⒈原核准店鋪面積現況
整層為辦公室使用;⒉依原核准平面圖所示,使用空間含
2 部停車空間;⒊部分違建,已另案查報(見本院卷第19
頁正面)。復遭新竹市政府103 年7 月17日府工使字第00
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決書以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規定,處以6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見本院卷第17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不動產一樓為停車空間不得作為店舖營業使用,是否
減少其效用及價值?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226 條、第256 之規定擇一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5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有嚴重減少效用及價值之情形: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第360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
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可資參照)。
2、
經查:
⑴ 系爭不動產一層建物店鋪空間面積10.21 平方公尺,約占
總建物謄本登記面積66.93 平方公尺(不含騎樓之26.80
平方公尺)之15% (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且系
爭不動產之停車空間規劃於一樓緊臨騎樓(面臨新竹市○
○路28米計畫道路)正後方,2 個停車空間寬度合計為5
公尺,占系爭不動產寬度(7.15公尺)約70% (小數點以
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有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建築
藍圖卷附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頁);另據陳忠民建築師
以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忠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查該系爭不動產內原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有增設
停車位2 個(如附件)。每個停車位長度6 公尺、寬度
2.5 公尺,計每個停車空間面積為15平方公尺,合計30平
方公尺。」等語,
是以系爭不動產原本即係一層建物,而
停車空間即占整體建物之45% (30/66.93),經合法申請
之店鋪面積為10.21 平方公尺,僅占整體建物之15% (
10.21/66.93 ),且係在停車空間後方,未鄰騎樓,遑論
臨路,有新竹市政府103 年9 月1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系爭不動產
既以高達45% 之空間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自應係以停車空
間為主要空間規劃設計,相較於核准之店鋪面積僅為10.2
1 平方公尺,位置既未臨騎樓且在停車空間之後方,自應
認「店鋪」固為系爭不動產規劃設計之目的及用途,惟其
面積甚小及位置不佳,實際之商業效益及經濟價值遠較於
整體空間規劃為「店鋪」使用者低,核先敘明。
⑵ 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威冠菖公司提供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壹層全區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辯以系爭不動
產主要用途為「店鋪」使用,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及效用或其預定用途並未約定
云云,然查:
①被告既
自承訴外人威冠菖公司所提供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壹層全區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為「店鋪」使
用,且其所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狀亦記載建物之主要用途為
「店鋪」使用,則原告
所稱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主
要用途為「店鋪」使用,合於交易過程中相關產權文件之
記載,自為兩造締約時雙方所明悉之事實,無須特別約定
,
至為灼然,另據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予訴外人
鑫福不動產有限公司(東森房屋經國光華加盟店)供營業
使用
等情即明。
②再查,被告於接獲原告告知有停車空間違法使用之簡訊時
,回覆稱:「許先生:您好!發生這種事,我也深感無奈
~當初建商就是弄成這樣交給我啊!我只是把它弄的更完
善交給你們,怎知會發生這樣情事?經國路旁許多的店面
不也大都是經營做生意使用,也都沒問題,當然若有人不
做生意當然亦可以當停車位使用~可查謄本上載明之坪數
、面積亦登記『辦公使用』並沒寫『停車使用』因此目前
我已協助聯合發存證函給建商吳其昌先生,因為他與祭祀
公業有糾紛引起我們建物的問題~所以必須從根源那邊解
決,這是經國拜訪某單位的結論,…」、「許先生:⒈建
商如何交給我,我即如何交給你方。⒉謄本上清楚顯示『
店鋪』使用並沒寫停車使用,也清楚寫明面積資料,買方
也有求證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
頁背面、第25頁正面),並當庭自承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時
,將地板鋪設成90公分×90公分之拋光石英磚,一樓大門
亦為落地玻璃中間開合式玻璃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
背面、第108 頁正面),是以系爭不動產現場裝潢材質及
隔局,顯係供營業店舖使用,
而非停車處所,且被告上開
簡訊之回文以「謄本上清楚顯示『店鋪』使用並沒寫停車
使用」等語,亦
足稽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係為
供「店鋪」使用一情,已為兩造所共知之事實
無訛,否則
被告要無可能於上開簡訊中一再表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文
件上載明係供「店鋪」使用,以及附近均為店鋪使用等事
實。本件兩造於議約過程中,針對系爭不動產客觀狀態為
可供「店鋪」使用一情,既為兩造所共知之事實,且系爭
不動產供店鋪使用之經濟效益最大,則被告自應提供原告
足
堪相應於客觀狀態及使用效益之不動產予原告,依通常
交易觀念,倘系爭不動產不具備與其客觀狀態相應之使用
效益,自應認有瑕疵,被告辯以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並未
為「店鋪」使用目之約定云云,顯悖於事實,
難謂可採。
⑶ 本件原告接獲新竹市政府103 年4 月30日府工使字第0000
0000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文內載明系爭不動
產經於103 年4 月2 日勘查結果,涉有停車空間佔用、分
間牆拆除及夾層違建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等事
項,通知限期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8頁);再經新竹市
政府派員於103 年7 月10日現場勘查結果:①原核准店鋪
面積現況整層為辦公室使用;②依原核准平面圖所示,使
用空間含2 部停車空間;③部分違建,已另案查報(見本
院卷第19頁正面)。復遭新竹市政府103 年7 月17日府工
使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決書以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處以6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見本院卷第1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且系爭不動產原本即係一層建物,停車空間即占整
體建物之45% ,經合法申請之店鋪面積僅為10.21 平方公
尺,並在停車空間後方,已詳述如前,另證人吳其昌即出
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人於本院
具結證稱:系爭建案是委
由被告之胞弟陳彥虹任負責人之代銷公司代銷,被告是先
與代銷公司接洽,再簽訂契約,系爭建案的銷售都是
定型
化契約,契約均有附上建築圖,訴外人威冠菖公司亦有將
建築圖交由代銷公司,建築圖上系爭不動產就是有2 個車
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背面),是以系
爭不動產核准之店鋪面積僅為10.21 平方公尺,位置既未
臨騎樓且在停車空間之後方,
核與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原告時建物臨路且主要範圍為店鋪使用之客觀情狀未合,
衡情,停車空間及店鋪之市場交易行情差距甚大,不動產
之使用、收益狀態亦為其價格之重要決定因素,被告復自
承係依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即為「店鋪」使用,同時係
以現況供「店鋪」使用之狀態出售予原告,且訴外人威冠
菖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強調店面,現場未劃設有停車
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5、187 頁背面),惟依相關建築法
規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核准供店鋪使用之面積甚小,僅10
.21 平方公尺,且未臨路,難謂合於建物現況之使用狀態
,且與被告所稱一層可供「店鋪」使用之面積為66.93 平
方公尺不符,店鋪面積僅占整體建物之15% ,市場交易價
值差距甚大,自有嚴重減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應具
備之效用及減少價值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尚包
含大範圍之停車空間,無法全部作為店鋪使用,致有減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應堪採信。
⑷ 本件被告另
抗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920 萬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為此
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價值減少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
惟查,系爭不動產因無法達依
契約預定之全部店舖使用而有嚴重減損其預定效用及價值
之瑕疵,已如前所述,至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9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然此僅係原告與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間之約定,為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就系爭
不動產客觀價值之評估,惟此評估無法取代系爭不動產存
在有客觀使用狀況之表徵與實際上得依法作為商業使用空
間限制之差距及瑕疵,是以,系爭不動產為一層66.93 平
方公尺之建物,其中之停車空間已高達30平方公尺,規劃
為2 個停車空間,店鋪僅有10.21 平方公尺,在商業效益
及經濟利用上,遠較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客觀表徵之全部
範圍可供作店鋪使用者低下,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客觀
交易價值,瑕疵顯屬重大,已堪是認。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嚴重影響交易價值及預定效用,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
1、本件被告既依系爭不動產現況交易,且據被告所提供之不
動產相關產權文件所示,足見系爭不動產應係供「店鋪」
使用,且其面積應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66.93 平方公尺,此應為本件
契約債之本旨之一,亦為契約預定效用之一部分,依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即被告自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及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惟系爭不動產實際得作為「店鋪」使用之範圍僅為10.21
平方公尺,顯已違反其債務本旨,被告固辯以不知此情為
由,主張不具可歸責性,惟此瑕疵已明顯減少契約預定之
效用,且該瑕疵非無關重要者。再者,依陳忠民建築師於
103 年10月20日回函稱:「…
前揭停車空間係依『停車
獎勵辦法』所增設,該部份之容積業已移轉至其他空間,
欲以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變更,實微乎其微(註:停車空
間不計容積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稽
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無法補正。
2、從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具有上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物之瑕疵解除
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
第259 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判決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被
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受領之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則原告另
以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有欠缺通常效益,且有可歸責之事由
,並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情
,即
無庸再行審究,
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