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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台灣碩密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國 被   告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群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10,473元,應繳裁判費93,2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92,768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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