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台灣碩密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憲國
被 告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群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10,473元,應繳裁判費93,2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92,768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