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鄭允懷
楊明昌
張宜靜
鄭懿芳
詹平順
吳明勳
張志光
張永利
林明麗
蘇建民
何承恩
周穎傳
上十二人共 陳振東
律師
同訴訟
代理
人
複 代 理人 鄧凱元律師
張晏菁律師
被 告 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堯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仁德
被 告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玲
被 告 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應將其與被
告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信
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
分之七六七九,及同段一四四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
0一之範圍內,
予以終止信託,並將
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回復登記
為被告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依附表所示之
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
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5條分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追加訴訟,依協議書請求(見後述),雖該協議書第7
條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惟本件起訴時本院已有管
轄權(被告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
《下稱被告文促會》之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且被告漢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洋公司)就原告所為
追加之
訴先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
嗣後始具狀稱本院無
管轄權,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被告文促會之理事長為周穎傳、常務理事為塗廖香妹、莊淑
珍,該會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之遂
行,對外代表本會行使各項職權,並在會員大會、理事會中
擔任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順位常務理事
一人代理,如常務理事均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辦理補選之
」,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文促會法人登記案卷審閱
無訛(
本院102 年度法登他字第137 號,見本院卷第223-233 頁)
。經核被告文促會之理事長周穎傳為本件訴訟原告之一,有
利害關係衝突,已符合「因事不能執行職務」之情,
爰依該
會章程第17條規定,以常務理事莊淑珍為法定代理人,對外
代表該會行使職權。「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
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
查周穎傳曾代理被告文促會為訴訟行為,經被告文促會法定
代理人莊淑珍到院承認周穎傳之陳述
乃經被告文促會所同意
,並予以追認(見本院卷第245 頁)。
是以,被告文促會於
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有效。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文促會應將新竹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423,及同段1446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201 之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漢洋公司;⑵被告漢洋公司
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盛亞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盛亞公司);⑶被告盛亞公司應將上開土地
依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12人共同
持有。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迭次變更、
減縮聲明及追加先位之訴
,最終以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03 年7 月25日
辯論
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1-172 、245 頁),確定其
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文促會應將其與被告漢洋公司間於98年12月28日以信
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79,及同段144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 之範圍內(下合稱
系爭土地持
分),予以終止,回復為被告漢洋公司所有;
⑵被告漢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依照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分別共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⑴同於先位聲明第⑴點;
⑵被告漢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盛亞
公司;
⑶被告盛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依照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分別共有;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
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
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
可參)。原
告主張之基礎事實
略以:被告盛亞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且為「放翁清境社區」建物之起造人,但將系爭土
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漢洋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盛亞公司買受
該社區之透天房屋、門前停車位、及房屋前後花園,
詎被告
盛亞公司僅將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未將房屋
門前之停車位及供人車通行之草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
,反將之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法定空地,被告漢洋公司復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文促會(其餘信託土地地號與本案
無涉,
於茲不贅),供作全社區使用,損害原告利益。放翁
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漢洋公司、被告
文促會三方早於98年12月28日即簽署協議書(見本院102 年
度審重訴字第6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卷㈠第120-121 頁)
,第4 條約定必要時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得決議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因而追加先位之訴,以協議書條款為
請求權基礎;原訴則退為備位之訴,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盛亞
公司對被告漢洋公司之請求權。經核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
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而被告盛亞公司亦曾到庭進行言詞辯論
,且不甚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參酌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四、被告盛亞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之訴
㈠被告盛亞公司、漢洋公司原本同屬訴外人富宇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宇公司)之子公司,均從事建築事業,放翁清
境社區原本以被告漢洋公司為起造人,該社區內土地為被告
漢洋公司所有,但因虧損數十億元致向銀行融資困難。被告
漢洋公司遂於93年12月12日簽署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予新
竹縣政府,將放翁清境社區(87)工建字第789 號等多件建
造執照案,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盛亞公司。嗣於94年9 月5 日
,被告盛亞公司、訴外人富宇公司、張清全(富宇公司法定
代理人)將其3 人所持有被告漢洋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訴
外人張綱維。被告漢洋公司則將其名下可供建造房屋使用之
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盛亞公司名下,以利放翁清境社區之
繼續建造。至於不能供建造房屋使用之土地(道路、公園、
綠地、山坡地等,下稱公設用地)則仍借名登記在被告漢洋
公司名下,以節省過戶時應繳納之數億元土地增值稅,惟依
建案移轉契約之精神,上述公設用地亦應屬被告盛亞公司所
有。
㈡上述公設用地本即供放翁清境社區住戶使用,對於被告盛亞
公司、漢洋公司均無利用價值,為避免土地過戶須支付鉅額
土地增值稅,故經各方討論後決定籌設被告文促會。被告文
促會於98年7 月間經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被告漢洋公司即
依被告盛亞公司指示,將不能供建造房屋使用之公設用地信
託登記在被告文促會名下,
不動產明細即如信託契約附件一
所示(共13筆地號及5 筆建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約定
由被告文促會就信託財產為管理、維護、修繕及繳納稅費事
宜,被告漢洋公司及被告文促會訂有98年12月28日信託契約
為憑。
㈢原告等人自98年4 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盛亞公司購買放翁清
境社區之獨棟透天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有雙方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
可證,原告買受之房屋、土地範圍應包括房屋
、房屋前方停車位、房屋周圍草坪花園、及其所坐落土地,
買賣契約為總價買賣,並以戶別識別之(如原告鄭允懷之戶
別為「湖濱區A10 」)。因原告已陸續搬遷入住,且能實際
使用房屋、房屋周圍及房屋前方停車位,故原告以為被告盛
亞公司已將
渠等所買受之土地全部移轉過戶無誤。詎至101
年初,突經該社區其他住戶告知,原告等人使用之自宅門前
停車位土地竟登記為該社區之公設用地、法定空地,受害之
戶號包括「拾秀區A1」至「拾秀區A15 」、「湖濱區A8」至
「湖濱區A13 」(以上共20戶)。為此,原告
旋於101 年3
月向被告盛亞公司
異議,社區內上百戶房屋屋主對停車位、
花園均有土地所有權,惟獨上述20戶之停車位、花園為法定
空地,要求被告盛亞公司妥善處理。
㈣上述停車位、草坪花園所坐落之土地,涉及放翁段1417、14
46、1444、1397地號。而1444、1397地號土地,現登記該社
區管委會名下,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委會同意後
即可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不在本件訴訟爭執之列。惟另
2 筆1417、14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
被告盛亞公司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漢洋公司名下,被告漢洋公
司又已依據被告盛亞公司之指示而於98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
予被告文促會,並於99年2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囿
於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被告盛亞公司為表歉意,遂於10
1 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署「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
分管協議書
」,同意無條件協助並負擔費用,將系爭土地自信託人名下
轉登記為與原告共同持分,並由原告永久分管使用。
㈤緣於管委會、被告漢洋公司、被告文促會三者,前於98年12
月28日已簽署三方協議書(與信託契約同日簽訂),該協議
書第4 條約定「基於確保放翁清境社區住戶得無障礙使用附
件一之不動產(與信託財產同),必要時管委會及被告文促
會得經決議將附件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被告漢
洋公司不得干涉,但所需費用均由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共同
連帶負擔」;第5 條約定「被告文促會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
護、使用等事宜,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之決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法等相關
法令為之」。基於三方
協議書第4 、5 條約定,該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於10
1 年11月3 日決議通過由被告文促會與被告漢洋公司就系爭
土地持分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
此有放翁清境社區101 年11月3 日第1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事錄、101 年12月12日管委會函可證。嗣被告文促
會即於102 年2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漢洋公司:該會依據管
委會及區權人大會決議以及三方協議書,理應依此而與被告
漢洋公司終止系爭土地持分之信託,並依該20戶所應有之權
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在上述處理過程中,被告漢洋公
司原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詎料之後與被告盛
亞公司另發生其他土地稅款糾紛,被告漢洋公司因此
翻異拒
絕過戶持分。
㈥囿於被告文促會係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不能自行處分信託財
產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三方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而為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乙、備位之訴
㈠承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盛亞公司買受之土地範圍,應及於房
屋、停車位、花園所坐落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等情,
為被告盛亞公司所
認諾,惟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公設用地及
法定空地,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原告退而請求僅移轉系
爭土地持分及分管永久使用。被告漢洋公司既將放翁清境社
區起造
人權利移轉予被告盛亞公司,且將得以建造房屋之土
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盛亞公司,又將公設用地信託以供清境社
區住戶使用,可見被告盛亞公司實為信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人,當初未併予過戶僅係出於節省過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之
考量。
㈡基上,就系爭土地持分,原告對被告盛亞公司有因買賣契約
及「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協議書」而生之移轉請求權、
被告盛亞公司對被告漢洋公司有因建案移轉契約、借名登記
而生之移轉請求權、被告漢洋公司對被告文促會有因終止信
託所生之財產返還請求權。依此連鎖關係,原告得代位請求
。爰依民法第348 條買賣、第242 條代位、第541 條委任、
及信託法第65條、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協議書、建案移
轉契約等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備位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盛亞公司:
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確曾與原告簽署「土地共同持分
及使用分管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產權糾紛,應無條件協
助原告處理,將系爭土地由目前信託人名下,登記為與原告
共有及使用分管。對於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第120 頁)。
㈡被告文促會:
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不爭執,原告所提98年12月28日信託契
約及三方協議書均為真正,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在其名下,
放翁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通過決議,將系爭土
地持分返還被告漢洋公司,再由被告漢洋公司移轉登記予原
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願配合辦理(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
㈢被告漢洋公司:
甲、先位之訴
1.三方協議書雖為真正,然原告並非三方協議書之當事人,基
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無權依該協議書請求。縱使契約當
事人之「管委會」應執行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然區權人會議
之決議已侵害被告漢洋公司之權益,對被告漢洋公司無
拘束
力。
2.欲
適用三方協議書第4 條約定須符合數要件,即:須確保社
區住戶無障礙使用、須經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決議、受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須供社區「全體住戶」及公共設施
所用。此外,
參照同協議第5 條意旨,被告文促會之決議不
得不利於被告漢洋公司,意即不得侵害被告漢洋公司之資產
權利。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與協議書第4 、5 條之約定未
合。
3.況該協議
要旨在於就放翁清境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設
施」之使用管理、修繕、稅費負擔等事項所為約定,原告竟
請求將公共設施所使用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特定人所有且
專用,與協議之意旨未合。
乙、備位之訴:
1.依原告與被告盛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示,被告盛亞公司應
移轉之土地面積,核至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
所載面積,兩相
比較並無短少,是原告對被告盛亞公司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持
分之請求權存在。既原告對被告盛亞公司並無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可得行使,自不得代位向被告漢洋公司請求。
2.系爭土地乃被告漢洋公司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並非被告盛亞
公司借名登記。被告盛亞公司對其無何土地權利存在,原告
自亦無從代位請求:
⑴系爭土地乃被告漢洋公司於86年6 月間自行出資向第三人
購買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
價金支票、第三人簽收價金之收據等為證,系爭土地本即
為被告漢洋公司資產,絕非被告盛亞公司所借名登記。
⑵被告盛亞公司、訴外人富宇公司、張清全於94年9 月5日
,將其等所持有被告漢洋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張
綱維乙節,縱算屬實,然被告漢洋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
自無履行該股權讓渡合約書之義務,且讓渡標的為被告漢
洋公司之「股權」
而非被告漢洋公司之「土地」,被告盛
亞公司亦無權依該股權讓渡合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
⑶被告漢洋公司固曾於96年3 月2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交付予被告盛亞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盛亞公
司建造放翁清境社區庭園綠地及通路之用,然仍不足以證
明被告盛亞公司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3.依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且以書面終止,被告
文促會無權單方面終止信託契約。且被告漢洋公司、被告文
促會與原告間均無
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文促
會終止與被告漢洋公司間之部分信託契約,
自屬無據。
丙、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漢洋公司出資,於86年間向第三人購買,
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漢洋公司付款支票等可
證(見本院卷第19-31 頁)
㈡被告漢洋公司於93年12月12日簽署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予
新竹縣政府,就放翁清境社區住宅新建工程相關之(87)工
建字第789 號等建造執照案件,將起造人自被告漢洋公司變
更為被告盛亞公司(見本院卷第35-37 頁、審重訴卷㈢第13
-14 頁)。
㈢於94年9 月5 日,被告盛亞公司、富宇公司、張清全3 人,
將其等持有之被告漢洋公司98% 股權讓售予訴外人張綱維,
訂有股權讓渡合約書。嗣並改由張綱維擔任被告漢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上開股權讓渡合約書第2 條第㈠點約定,股權
買賣標的不包括漢洋公司至該約簽約日止財務報表上帳列登
記之不動產及技師酬金(見審重訴卷㈠第89頁)。
㈣被告盛亞公司就其建造完成之放翁清境社區,對外銷售刊行
之廣告文宣品載明「戶戶私家大尺度前庭側後院平面2 、3
車位」(見本院卷第222 頁)。各原告與被告盛亞公司均訂
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盛亞公司實際點交予原告使用之
建物、土地,包括房屋、前庭、停車位至後院(見審重訴卷
㈠第54-68頁、卷㈡第7-201頁)。
㈤放翁清境社區內,除拾秀區、湖濱區共20戶外,該社區內其
餘各戶之土地所有權均包括前庭、停車位至後院。本件原告
均屬拾秀區、湖濱區之住戶,被告盛亞公未將門前供作人車
出入之停車位、草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目
前為公設用地及法定空地。
㈥被告漢洋公司與被告文促會,於98年12月28日簽署「信託契
約」,被告漢洋公司將其名下之放翁段741 地號等共13筆土
地及放翁段395 建號等共5 筆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文促會
名下,而系爭土地即屬信託財產其中2 筆土地(見審重訴卷
㈠第85-87頁)。
㈦除上述「信託契約」外,放翁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漢
洋公司、被告文促會,三方於同日(98年12月28日)共同簽
署「協議書」(見審重訴卷㈠第120-122頁)。
1.第1 條約定:三方確認被告漢洋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土
地及其上建物、設施係供放翁清境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
使用,管委會受放翁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就附
件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之管理、修繕、稅費負擔
等事宜,與被告漢洋公司、被告文促會簽訂本協議。
2.第4 條約定: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已依
本約負擔應付費用下
,基於確保放翁清境社區住戶得無障礙使用附件一之不動產
,必要時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得經決議將附件一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被告漢洋公司不得干涉,但所需費用均
由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共同連帶負擔。
3.第5 條約定:被告文促會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使用等事
宜,應依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之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相關法令為之,惟該等決議如有
牴觸法令或不利於被告漢洋公司時,不在此限。
4.協議書之「附件一被告漢洋公司所有之土地
暨建物明細表」
編號11、12即為系爭土地。編號11號為「○○段0000地號、
面積6,358.65平方公尺、漢洋公司權利範圍1/1 、地目溜、
說明:生活館」,以及編號12號為「○○段0000地號、面積
13,814.37 平方公尺、漢洋公司權利範圍82059/100000、地
目旱、說明:蓄水池- 水塔」。
㈧放翁清境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1
年11月3 日)「提案:懇請區權會同意、授權並要求文促會
及盛亞公司立即更正誤將拾秀及湖濱兩區共20戶之門口私人
停車位/花園劃入信託管理範圍,盡速配合各住戶進行原屬
之停車位/花園土地共同持分或分割事宜。決議:268 票/3
70通過」(見本院卷第84-87 頁)。
㈨放翁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99年11月6 日修訂)第
7 條「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見本院卷第159 頁)。
㈩被告文促會第4 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2
年1 月31日)「議題討論:管委會來函要求本會參照101 年
11月3 日區權會決議,發函予漢洋公司,將拾秀區及湖濱區
共20戶之門口私人停車位產權復歸予住戶。決議:由本會發
文予漢洋公司,要求漢洋公司依照信託契約及三方協議書之
約定,同時參照101 年11月3 日放翁清境社區區權會之決議
,立即會同文促會進行產權復歸住戶之相關法律程序」(見
本院卷第165 頁)。
被告文促會第5 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2 年6 月
15日)「提案內容:為使事權專一並使文促會單純化,文促
會名下及接受信託委託之所有放翁清境社區之公設土地之處
分權,全權交由放翁清境社區區權會決議處理之。放翁清境
社區區權會通過之決議,文促會無異議照辦。表決結論:出
席52票、同意35票、不同意0 票。合乎本會章程所訂1/2 出
席、2/3 同意,故本案通過」(見本院卷第214 頁)。
四、本件爭點:
甲、先位之訴:
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符合三方協議書第4 條、第5條約定意旨?
乙、備位之訴: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盛亞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漢洋
公司名下?抑或被告盛亞公司、被告漢洋公司間之建案移轉
契約,被告漢洋公司負有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盛亞公司
之義務?
㈡若是,原告代位被告盛亞公司行使對被告漢洋公司之系爭土
地持分過戶請求權、被告漢洋公司對被告文促會之終止信託
後系爭土地持分返還請求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照三方協議書第4 、5
條之約定,被告文促會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之信託契約部分終
止,將系爭土地持分返還登記予被告漢洋公司,進而被告漢
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持分
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登記予各原告
等語,雖為被告文促會所認諾,然為被告漢洋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三方協議書第4 條意旨在於「確保放翁清境社區住戶
得無障礙使用」,苟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反
致其餘住戶不能無障礙使用,有違協議意旨,並以前詞置辯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符合三方協議書
第4、5條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三方協議書內容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示,故原告依
該協議書請求,應符合下列要件,即:系爭土地屬於信託財
產之一部、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均已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
轉於第三人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無礙於
其他住戶使用公共設施、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之決議無損於
被告漢洋公司之利益等。經查:
1.三方協議書附件一即被告漢洋公司信託予被告文促會之土地
及建物明細表,包括系爭2 筆土地在內,且被告漢洋公司權
利範圍大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此有信託契約、
三方協議書、附件一漢洋公司土地及建物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
稽。是以,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得依協議書第4 條決議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土地,包括系爭2 筆土地在內,應
可認定。
2.管委會住戶規約第7 條已明定該管委會之職掌包括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放翁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業於101 年11月3 日決議通過,同意、授權並要求被告文
促會及被告盛亞公司立即更正誤將拾秀及湖濱兩區共20戶之
門口私人停車位、花園劃入信託管理範圍乙節,盡速配合各
住戶進行原屬之停車位、花園土地共同持分或分割事宜等情
,有住戶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義「管理委
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既放翁清境社區區權人會議業於101 年11月3
日決議通過,同意、授權社區管委會配合原告住戶進行原屬
之停車位、花園土地共同持分或分割事宜。準此,
堪認已符
合「管委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於第三人即原告」之要
件。
3.被告文促會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已如前述,並提出第
4 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2 年1 月31日)、
第5 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2 年6 月15日)以佐
,到庭復
自承有決議且已發函予被告漢洋公司(見本院卷第
54頁筆錄反面)。由是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文促會對於區權會
通過之決議無異議照辦,且被告文促會已實際發函予被告漢
洋公司,要求被告漢洋公司依照信託契約、三方協議書、10
1 年11月3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會同被告文促會進行產權復
歸住戶之相關法律程序等語,應為可取。是亦符合「被告文
促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於第三人即原告」之要件。
4.管委會本身僅為區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雖有訴訟上當事人
能力,惟並無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權人之行
為,管委會所簽契約僅是代表所有區權人簽約,該契約之權
利、義務及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區權人。經核本件原告既
為放翁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為三方協議書之當事
人,而得據此請求。再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
規定甚明,縱如被告漢洋公司所辯,原告非三方協議書之當
事人,然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既均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亦係協議書第4 條所謂之第三人,原告向
債務人即被告漢洋公司直接請求給付,於法無違。
5.被告漢洋公司固抗辯:苟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反致其餘住戶不能無障礙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
惟查放翁清
境社區拾秀及湖濱兩區共20戶之門口停車位及花園草坪,現
況即由該20戶之住戶占有使用當中等事實,為被告漢洋公司
所不爭執,原告使用之停車位、花園,明顯與共用車道兩相
區隔,亦有實況照片在卷可證(見審重訴卷㈠第55-68 頁)
。舉凡受託登記系爭土地之被告文促會、實際管理系爭土地
之社區管委會、甚至實際居住於社區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三者均決議願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分管
使用,
足徵原告之請求無損於其他住戶之權益,並未因此造
成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障礙。三方協議書第4 條係為確
保「放翁清境社區住戶得無障礙使用」,原告既為住戶之一
,自屬應受保障之對象,本院審酌原告所有房屋門口之私人
停車位及花園,乃自原告房屋通往共用車道之唯一出入口,
苟若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以確保其有權通行
無礙,反適足以造成原告使用之障礙。
6.被告漢洋公司又抗辯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害及該公司土地資產權利等語,惟按,被告漢洋公司於簽署
三方協議書之際,第4 條已明示同意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
於必要時,得將明細表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
被告漢洋公司不得干涉等文義觀之,足徵被告漢洋公司已事
先同意,對於明細表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管委會及被告文
促會於必要時有處分權,被告漢洋公司自不得再以管委會及
被告文促會之決議害及其不動產所有權為辯,否則第4 條約
定即成具文。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管委會、被告漢洋公司、被告文促會三方
於98年12月28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
告文促會應將其與被告漢洋公司間,以98年12月28日信託為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2 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79,及同
段1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 之範圍內,予以
終止信託,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漢洋公司所有;及被
告漢洋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依附表所示各原告之權利範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乙、備位之訴:
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
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
而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准許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
┌──┬────┬─────────────┬────────┐
│編號│原 告 │土地標示 │ 權利範圍 │
├──┼────┼─────────────┼────────┤
│1 │鄭允懷 │新竹縣○○鎮○○段○○○○○號│十萬分之645 │
├──┼────┼─────────────┼────────┤
│2 │楊明昌 │同上 │十萬分之563 │
├──┼────┼─────────────┼────────┤
│3 │張宜靜 │同上 │十萬分之668 │
├──┼────┼─────────────┼────────┤
│4 │鄭懿芳 │同上 │十萬分之654 │
├──┼────┼─────────────┼────────┤
│5 │吳明勳 │同上 │十萬分之727 │
├──┼────┼─────────────┼────────┤
│6 │張志光 │同上 │十萬分之760 │
├──┼────┼─────────────┼────────┤
│7 │張永利 │同上 │十萬分之762 │
├──┼────┼─────────────┼────────┤
│8 │蘇建民 │同上 │十萬分之750 │
├──┼────┼─────────────┼────────┤
│9 │何承恩 │同上 │十萬分之715 │
├──┼────┼─────────────┼────────┤
│10 │周穎傳 │同上 │十萬分之691 │
├──┼────┼─────────────┼────────┤
│11 │林明麗 │同上 │十萬分之744 │
├──┼────┼─────────────┼────────┤
│12 │詹平順 │新竹縣○○鎮○○段○○○○○號│十萬分之2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