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淑琴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
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2,
5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
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向被告承購「6.5吋全音域喇叭
單體」150對(300只),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載
明被告應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前交付3對,100年12月20 日
、101年1月20日及101年2月20日前則各交付50對予原告。系
爭合約書第4條並約定:被告須交付符合規格之貨品,所有
瑕疵品同意無條件更換;被告每只貨品須標示序號,並檢附
出貨檢驗書…當有品質異常之事實或潛在因素時,被告當無
條件進行改善;驗收後一年,於正常使用條件下發生故障時
,被告應於30日內無償保固修復,無法修復時提供同規格之
新品作為交換。第5條約定:如被告交貨逾期7日以上,第8
日起每逾期1日以交貨項目總價千分之1扣罰,逾期達30日以
上,每逾1日以千分之3扣罰,作懲罰性
違約金。
詎被告一再
延遲交貨日期,
顯有逾期給付之違約情事,且被告已交付之
貨品,
經查驗竟分別有「異音嚴重」「無聲、未著磁」「錦
絲線未焊接」等瑕疵多達95只,被告顯有違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款須進行出貨檢驗之約定,
惟原告仍於101年1月20 日
將所餘30%尾款全額付訖,並多次請求被告改善或更換瑕疵
貨品,惜均未獲具體回應,原告始於101年10月29日及同年
11月16日分別退還部分不良品予被告,但仍有80只不良品未
退回,有
兩造共同簽認之102年7月20日議事紀錄
可稽。因
上
開95只瑕疵貨品因顯已無修復以達契約目的之可能,且被告
迄今仍有3對(6只)單體未依約交付,原告
乃於102年9月5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101只
瑕疵及未交付貨品部分之契約,而被告業於102年9月6日收
受。上情亦經被告公司代表人張秀卿、游勝雄於102年7月20
日承認,有該日議事紀錄
可證(見審訴卷第19頁),是被告
自應返還原告
解除契約部分之價金新台幣(下同)
2,525,000元【計算式:10125,000(每只單價)=
2,525,000】,及
懲罰性違約金2,792,500元。
二、原告另於101年3月29日向被告委託開發及承購「主/被動複
合式重低音」50對,約定應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產樣品
,並於101年6月25日前交付完成,原告因之已給付價金1,56
0,000元予被告,有原告101年3月29日採購單可證。詎被告
竟遲至101年8月1日始交付樣品,且諸多缺失,實未達兩造
約定之規格及品質,原告乃函知被告寬容期限至101年10月
31日止,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惟被告仍未依約
履行,原告乃以102年9月5日英明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被告公司收受,是被告公司依法
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1,560,000元。
三、對於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6.5 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
1.被告辯稱交貨時間與數量是「雙方認同以不影響業務銷售
進度」陸續交貨,相互認同,因原告求好心切,主張自行
設計多款之造型耗時數月
云云,似主張係
可歸責於原告致
給付遲延。
惟查,系爭合約書係以6.5 吋全音域喇叭單體
為買賣標的,與喇叭音箱之設計並無關聯,且原告係於
本
件交易前對於音箱設計給予被告建議,此由被告
答辯狀附
件一之信件內容:工作重點目標項目3
所載「『協助』新
的音箱設計與製作」即明,而被告以此毫不相關之事項置
辯,不
足憑採。
2.被告又辯稱原告告知退貨會叫車送回處理,惟至今尚未送
到,以及被告對於退貨要一一全檢,按個別情況妥善處理
,
非如原告所言盲目處理,否則達不到處理效果云云。然
查,被告所交付之喇叭單體,不僅遲延給付且單體之品質
不佳,有瑕疵數量多達95只,原告已分別於101 年10月29
日、同年11月16日共退貨15只,被告迄今仍未做任何處理
,另有瑕疵之80只應如何退貨?被告預計如何補救(包括
更換新品或維修等等)?雖經原告屢次聯繫且已做成議事
紀錄,被告仍未置理,故現仍有80只不良品未退回,被告
以此置辯,顯違事理。又被告既稱按個別情況妥善處理,
何以已退貨之15只有瑕疵單體,迄今未予更換新品或提出
任何補救措施?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具體作為,僅係緩兵之
計,
不足採信。
3.另被告雖又辯稱交貨日期均經原告同意,並無遲延給付,
惟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查兩造議事
記錄業已載明被告
允諾負責到底,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後交貨,否則議
事記錄為何未予記載。
(二)關於主/被動複合式重低音部分:
1.被告辯稱開發後經原告試音第2 次認可,但在外觀也要求
多樣改變,共需費數月時間與金錢云云。然查,被告未依
約交付樣品及產品,已有給付遲延甚明。依兩造採購單之
約定,原告支付開發設計費95,238元,並購買主/被動複
合式重低音50對,於產品設計之時,揆諸常情,原、被告
間自會對產品設計之外觀等事項溝通討論,原告提出建議
及想法,竟為被告執以為遲延交貨之藉口,實令人費解。
再者,原告亦無被告
所稱「拿出一種非一般可作業之油漆
」、「改變外觀噴漆由張董自行處理」
等情事;衡情,原
告已支付買賣價款,豈有故意刁難被告,造成商品遲延完
成,導致本身蒙受損失之理;又依採購單之內容,原告向
被告購買者為製造完成可銷售之商品,包含喇叭單體、箱
體、分音器、擴大機、訊號輸出、入等部件,原告又何須
自行處理外觀?且於101 年11月17日之會議記錄(原證七
)未見行諸於文字?足佐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2.被告尚辯稱產品均已裝箱並等待原告通知交貨地點等語,
則何以被告不直接交付?況且,被告所主張已完成之商品
僅為空音箱,欠缺外觀裝飾、單體及其他必要部件,顯見
僅係半成品,以此主張原告受領遲延,更屬無稽。
四、綜上,原告
爰依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77,500 元【計算式:2,525,000 +2,792
,500 +1,560,000 =6,877,500 元】。為此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6.5 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
(一)交貨時間與數量係「雙方認同以不影響業務銷售進度」情
況下,陸續交貨,且因原告主張自行設計音箱造型,而單
體須經過箱子始能確定音質,被告認為原告所交之箱子不
合格,但原告執意要使用,被告也盡量配合試作,因此先
是做箱子就耗時數月,並非只有被告單方面延誤。況且
期
間兩造均有連絡,否則原告豈會自100 年11月16日訂購後
,直至102 年7 月20日才協商履約事宜,並作成議事紀錄
。
(二)另瑕疵品之退貨事宜,原告稱因量多會叫車送回被告處理
,惟至今未送到。且被告對於退貨會一一全檢,按個別情
況妥善處理,非盲目處理,否則達不到效果;況且,就被
告先向原告拿回的3、4只單體而言,均只是小瑕疵,輕易
即可處理完成。
(三)準此,系爭合約書之交貨時間及數量,均係經兩造認可變
更,被告無給付遲延情事;又原告所指之瑕疵貨物,原告
未依其承諾送回,且瑕疵微小,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並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二、關於主/被動複合式重低音部分:
(一)產品於開發後已經原告試音第二次認可,惟在外觀上,原
告要求多樣改變,被告亦盡量配合,耗費數月時間及金錢
。在造型獲原告認同後,原告復提出一種非一般可作業之
油漆表示自行處理外觀烤漆,因此被告在101年9月中旬即
通知原告已完成交付貨品(空白箱)準備,並搬上貨車等
候原告通知交貨地點(即指定之外觀塗裝地點),惟等了
3天仍未獲原告回覆。
(二)職是,此部分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且被告已於寬
容期限內完成給付準備並通知原告,惟原告未配合受領,
故原告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此聲
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向被告承購「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
150對(300只),總價750萬元(未稅),原告業將價金全
數交付。契約載明被告公司應依採購單號Z0000000000所載
交期交貨(即被告公司應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前交付3對
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20日及
101年2月20日前則各交付50對予原告公司)。
二、合約書第4條約定:⒈乙方(被告公司)應交付符合規格之貨
品,所有瑕疵品同意無條件更換;⒉乙方每只貨品須標示序
號,並檢附出貨檢驗書…當有品質異常之事實或潛在因素時
,乙方當無條件進行改善;⒊甲方(原告)驗收後一年,於正
常使用條件下發生故障時,乙方應於30日內無償保固修復,
無法修復時提供同規格之新品作為交換。第5條約定:逾期
七日以上,第八日起每逾期一日以交貨項目總價千分之一扣
罰,逾期達30日以上,每逾一日以千分之三扣罰,作懲罰性
違約金。
三、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
,函知解除已收受101只瑕疵及未交付貨品之契約。
四、原告公司於101年3月29日向被告委託開發及承購「主/被動
複合式重低音」50對,雙方約定應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
產樣品,並於101年6月25日前交付完成,原告業已給付價金
1,560,000元。原告事後函知被告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之寬容
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止。
五、原告於102年9月5日以英明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
公司解除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就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
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之部分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被告就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
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並請求返
還價金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
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之部分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
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定有系爭合
約書,其已依約付訖買賣價金,因被告給付遲延且所交付
貨品有瑕疵,
迭經其催促履行仍遲延交付,迄今尚有3對
喇叭未為交付,瑕疵部分亦未為修繕或更換,其已催告後
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瑕疵及未交付部分之價金
2,525,000元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
遂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採
購單、訂貨單、議事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審前卷11
至28頁)等為證,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觀
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交貨日期與地點」之約定,兩造係
約定分批交貨,且分批交貨項目依採購單號:Z000000000
0所載交期為準,而該採購單則記載交期分別為:100年11
月18日前交付3對、100年12月20日、101年1 月20日及101
年2月20日前則各交付50對,有系爭合約書及採購單
附卷
可稽;惟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日期交貨,而係遲至101年1月
21日交付49對、101年6月27日交付50對、101年10月29日
交付48對,迄今尚有3對喇叭未為交付,有訂貨單
可憑,
被告對於確未依約定日期交貨而有遲延乙節亦不爭執(見
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
情事。至被告雖辯稱交貨日期係經原告同意延後,遲延原
因亦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遲
延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所
稱原告同意延後交貨日期乙節,亦與兩造所簽署上開議事
記錄內容不符,遑論被告確有迄今遲未交付上開3對喇叭
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所辯尚不足採。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被告為不完
全給付乙情,亦經原告提出議事記錄為證,其上載明「甲
方於首批貨品中抽驗部分後遂發現不良品,陸續..通知乙
方並進行退貨,乙方亦允諾後續貨品必定改善製程矯正缺
失,並補足與退貨等數量之良品,但迄今未有任何通知與
行動,..異音..未著磁..無聲..極低頻大音量..甲方遂將
已交貨品進行全數檢查後,仍有80只不良品..」等語,被
告對於所交付貨品確存有上開瑕疵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稱
:只有一部份問題比較嚴重,其餘為小問題云云,然觀之
上開議事記錄之記載,被告所交付貨品具有異音、未著磁
、無聲、極低頻大音量、懸邊膠合不良、錦絲線未焊接等
瑕疵,已足以影響該等貨品即喇叭之通常效用,且具有瑕
疵貨品之數量多達95只,經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11月
16日退回15只後,被告仍未為修繕處理完成,至102年7月
20日兩造共同簽署上開議事記錄時,被告始承諾對不良品
進行處理,有該議事記錄在卷
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就上
開不良品進行修繕處理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
品具有瑕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應
堪認定。
3.再者,依兩造共同簽署之議事記錄所載,被告對於確有未
交貨及不良品之事實均未爭執,且同意承諾進行處理,經
原告於簽署議事記錄之102年7月20日催請被告應於102年8
月31日前將良品交付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交付,經
原告以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通知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合約中未交付及不良品計101只喇
叭部分合約之意,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並於102年10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
可佐(見審前卷第21-26頁、39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7、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上
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系爭合約中上開101只喇
叭部分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其另依同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該部分價金2,525,000元,
即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除經甲方同意外,逾期
未交貨,依下列處理:逾期七日以上,第八日起每逾期一
日以交貨項目總價千分之一扣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逾
期達30日以上,每逾一日以千分之三扣罰,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本件被告因遲延交貨而延誤履行系爭合約,已如前
述,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為
2,792,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被告辯稱:原告有
關違約金之請求不合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
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且被告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
前揭契約,被
告原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惟衡諸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經計算後總額已達系爭合約總價之37%,衡情顯有過高,
本院認應均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始符兩造之公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在1,047,500元(計算式:419
x50x50000x1/10 00=0000000)範圍內應屬公允,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被告就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
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並請求返
還價金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契約,約定應
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產樣品,並於101年6月25日前交
付完成,原告已給付價金1,560,000元予被告,被告遲至
101年8月1日始交付樣品且具缺失,原告乃催請被告履行
,否則將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單、聲
明書、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及確僅交
付樣品1對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觀之系爭採購單,其上所
載交期確為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產樣品,並應於101年6
月25日前交付50對貨品,惟被告係遲至101年8月1日始交
付樣品1對,其餘迄今均未交付,亦有送貨單可憑,自足
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情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反覆修
改所致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觀之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所為聲明書,其上記
載:截至101年10月12日止,被告公司僅為101年8月1日之
樣品送達,且有被動無法使用亦無法切換、音壓不足、組
裝不良、密閉室氣密不良、箱壁螺絲固定處有裂痕等缺失
,50對產品未交貨,同意延後交貨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
,期限內應將合格品完整包裝出貨,否則將解除訂單請求
退款等語,全未提及修改乙事,且該聲明書業經被告收受
,有該聲明書回執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就該聲明書之內容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原告反覆修改導致
遲延無法交付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者,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所為上開聲明書已表明催請
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之期限內交貨,否則將解除契約返
還價金,惟被告逾期迄今均未交貨,再經兩造於101年11
月17日進行協商,原告再請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答覆交
貨日期,仍逾期未交則全數取消退款,有該會議記錄
在卷
可稽(見審前卷第33頁),惟被告仍未答覆或交貨,經原
告以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被告表明解除系
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之意,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審
前卷第21-2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7、254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以,
系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其依同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金1,560,
000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合約及系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合約履行
確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經催告補正後解除
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中101只喇叭部分價金2,525,000
元及逾期違約金1,047,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複合式
重低音50對之價金1,560,000元,計5,13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