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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琴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2, 5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向被告承購「6.5吋全音域喇叭 單體」150對(300只),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 明被告應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前交付3對,100年12月20 日 、101年1月20日及101年2月20日前則各交付50對予原告。系 爭合約書第4條並約定:被告須交付符合規格之貨品,所有 瑕疵品同意無條件更換;被告每只貨品須標示序號,並檢附 出貨檢驗書…當有品質異常之事實或潛在因素時,被告當無 條件進行改善;驗收後一年,於正常使用條件下發生故障時 ,被告應於30日內無償保固修復,無法修復時提供同規格之 新品作為交換。第5條約定:如被告交貨逾期7日以上,第8 日起每逾期1日以交貨項目總價千分之1扣罰,逾期達30日以 上,每逾1日以千分之3扣罰,作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一再 延遲交貨日期,顯有逾期給付之違約情事,且被告已交付之 貨品,經查驗竟分別有「異音嚴重」「無聲、未著磁」「錦 絲線未焊接」等瑕疵多達95只,被告顯有違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款須進行出貨檢驗之約定,惟原告仍於101年1月20 日 將所餘30%尾款全額付訖,並多次請求被告改善或更換瑕疵 貨品,惜均未獲具體回應,原告始於101年10月29日及同年 11月16日分別退還部分不良品予被告,但仍有80只不良品未 退回,有兩造共同簽認之102年7月20日議事紀錄可稽。因上 開95只瑕疵貨品因顯已無修復以達契約目的之可能,且被告 迄今仍有3對(6只)單體未依約交付,原告乃於102年9月5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101只 瑕疵及未交付貨品部分之契約,而被告業於102年9月6日收 受。上情亦經被告公司代表人張秀卿、游勝雄於102年7月20 日承認,有該日議事紀錄可證(見審訴卷第19頁),是被告 自應返還原告解除契約部分之價金新台幣(下同) 2,525,000元【計算式:10125,000(每只單價)= 2,525,000】,及懲罰性違約金2,792,500元。 二、原告另於101年3月29日向被告委託開發及承購「主/被動複 合式重低音」50對,約定應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產樣品 ,並於101年6月25日前交付完成,原告因之已給付價金1,56 0,000元予被告,有原告101年3月29日採購單可證。詎被告 竟遲至101年8月1日始交付樣品,且諸多缺失,實未達兩造 約定之規格及品質,原告乃函知被告寬容期限至101年10月 31日止,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仍未依約 履行,原告乃以102年9月5日英明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被告公司收受,是被告公司依法 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1,560,00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6.5 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 1.被告辯稱交貨時間與數量是「雙方認同以不影響業務銷售 進度」陸續交貨,相互認同,因原告求好心切,主張自行 設計多款之造型耗時數月云云,似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致 給付遲延。惟查,系爭合約書係以6.5 吋全音域喇叭單體 為買賣標的,與喇叭音箱之設計並無關聯,且原告係於本 件交易前對於音箱設計給予被告建議,此由被告答辯狀附 件一之信件內容:工作重點目標項目3 所載「『協助』新 的音箱設計與製作」即明,而被告以此毫不相關之事項置 辯,不足憑採。 2.被告又辯稱原告告知退貨會叫車送回處理,惟至今尚未送 到,以及被告對於退貨要一一全檢,按個別情況妥善處理 ,非如原告所言盲目處理,否則達不到處理效果云云。然 查,被告所交付之喇叭單體,不僅遲延給付且單體之品質 不佳,有瑕疵數量多達95只,原告已分別於101 年10月29 日、同年11月16日共退貨15只,被告迄今仍未做任何處理 ,另有瑕疵之80只應如何退貨?被告預計如何補救(包括 更換新品或維修等等)?雖經原告屢次聯繫且已做成議事 紀錄,被告仍未置理,故現仍有80只不良品未退回,被告 以此置辯,顯違事理。又被告既稱按個別情況妥善處理, 何以已退貨之15只有瑕疵單體,迄今未予更換新品或提出 任何補救措施?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具體作為,僅係緩兵之 計,不足採信。 3.另被告雖又辯稱交貨日期均經原告同意,並無遲延給付, 惟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查兩造議事記錄業已載明被告 允諾負責到底,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後交貨,否則議 事記錄為何未予記載。 (二)關於主/被動複合式重低音部分: 1.被告辯稱開發後經原告試音第2 次認可,但在外觀也要求 多樣改變,共需費數月時間與金錢云云。然查,被告未依 約交付樣品及產品,已有給付遲延甚明。依兩造採購單之 約定,原告支付開發設計費95,238元,並購買主/被動複 合式重低音50對,於產品設計之時,揆諸常情,原、被告 間自會對產品設計之外觀等事項溝通討論,原告提出建議 及想法,竟為被告執以為遲延交貨之藉口,實令人費解。 再者,原告亦無被告所稱「拿出一種非一般可作業之油漆 」、「改變外觀噴漆由張董自行處理」等情事;衡情,原 告已支付買賣價款,豈有故意刁難被告,造成商品遲延完 成,導致本身蒙受損失之理;又依採購單之內容,原告向 被告購買者為製造完成可銷售之商品,包含喇叭單體、箱 體、分音器、擴大機、訊號輸出、入等部件,原告又何須 自行處理外觀?且於101 年11月17日之會議記錄(原證七 )未見行諸於文字?足佐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2.被告尚辯稱產品均已裝箱並等待原告通知交貨地點等語, 則何以被告不直接交付?況且,被告所主張已完成之商品 僅為空音箱,欠缺外觀裝飾、單體及其他必要部件,顯見 僅係半成品,以此主張原告受領遲延,更屬無稽。 四、綜上,原告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77,500 元【計算式:2,525,000 +2,792 ,500 +1,560,000 =6,877,500 元】。為此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6.5 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 (一)交貨時間與數量係「雙方認同以不影響業務銷售進度」情 況下,陸續交貨,且因原告主張自行設計音箱造型,而單 體須經過箱子始能確定音質,被告認為原告所交之箱子不 合格,但原告執意要使用,被告也盡量配合試作,因此先 是做箱子就耗時數月,並非只有被告單方面延誤。況且期 間兩造均有連絡,否則原告豈會自100 年11月16日訂購後 ,直至102 年7 月20日才協商履約事宜,並作成議事紀錄 。 (二)另瑕疵品之退貨事宜,原告稱因量多會叫車送回被告處理 ,惟至今未送到。且被告對於退貨會一一全檢,按個別情 況妥善處理,非盲目處理,否則達不到效果;況且,就被 告先向原告拿回的3、4只單體而言,均只是小瑕疵,輕易 即可處理完成。 (三)準此,系爭合約書之交貨時間及數量,均係經兩造認可變 更,被告無給付遲延情事;又原告所指之瑕疵貨物,原告 未依其承諾送回,且瑕疵微小,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並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二、關於主/被動複合式重低音部分: (一)產品於開發後已經原告試音第二次認可,惟在外觀上,原 告要求多樣改變,被告亦盡量配合,耗費數月時間及金錢 。在造型獲原告認同後,原告復提出一種非一般可作業之 油漆表示自行處理外觀烤漆,因此被告在101年9月中旬即 通知原告已完成交付貨品(空白箱)準備,並搬上貨車等 候原告通知交貨地點(即指定之外觀塗裝地點),惟等了 3天仍未獲原告回覆。 (二)職是,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且被告已於寬 容期限內完成給付準備並通知原告,惟原告未配合受領, 故原告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此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向被告承購「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 150對(300只),總價750萬元(未稅),原告業將價金全 數交付。契約載明被告公司應依採購單號Z0000000000所載 交期交貨(即被告公司應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前交付3對 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20日及 101年2月20日前則各交付50對予原告公司)。 二、合約書第4條約定:⒈乙方(被告公司)應交付符合規格之貨 品,所有瑕疵品同意無條件更換;⒉乙方每只貨品須標示序 號,並檢附出貨檢驗書…當有品質異常之事實或潛在因素時 ,乙方當無條件進行改善;⒊甲方(原告)驗收後一年,於正 常使用條件下發生故障時,乙方應於30日內無償保固修復, 無法修復時提供同規格之新品作為交換。第5條約定:逾期 七日以上,第八日起每逾期一日以交貨項目總價千分之一扣 罰,逾期達30日以上,每逾一日以千分之三扣罰,作懲罰性 違約金。 三、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 ,函知解除已收受101只瑕疵及未交付貨品之契約。 四、原告公司於101年3月29日向被告委託開發及承購「主/被動 複合式重低音」50對,雙方約定應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 產樣品,並於101年6月25日前交付完成,原告業已給付價金 1,560,000元。原告事後函知被告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之寬容 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止。 五、原告於102年9月5日以英明街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 公司解除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就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 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之部分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被告就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 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並請求返 還價金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 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之部分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 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6.5吋全音域喇叭單體定有系爭合 約書,其已依約付訖買賣價金,因被告給付遲延且所交付 貨品有瑕疵,迭經其催促履行仍遲延交付,迄今尚有3對 喇叭未為交付,瑕疵部分亦未為修繕或更換,其已催告後 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瑕疵及未交付部分之價金 2,525,000元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 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採 購單、訂貨單、議事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審前卷11 至28頁)等為證,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觀 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交貨日期與地點」之約定,兩造係 約定分批交貨,且分批交貨項目依採購單號:Z000000000 0所載交期為準,而該採購單則記載交期分別為:100年11 月18日前交付3對、100年12月20日、101年1 月20日及101 年2月20日前則各交付50對,有系爭合約書及採購單附卷 可稽;惟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日期交貨,而係遲至101年1月 21日交付49對、101年6月27日交付50對、101年10月29日 交付48對,迄今尚有3對喇叭未為交付,有訂貨單可憑, 被告對於確未依約定日期交貨而有遲延乙節亦不爭執(見 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 情事。至被告雖辯稱交貨日期係經原告同意延後,遲延原 因亦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遲 延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 稱原告同意延後交貨日期乙節,亦與兩造所簽署上開議事 記錄內容不符,遑論被告確有迄今遲未交付上開3對喇叭 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所辯尚不足採。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被告為不完 全給付乙情,亦經原告提出議事記錄為證,其上載明「甲 方於首批貨品中抽驗部分後遂發現不良品,陸續..通知乙 方並進行退貨,乙方亦允諾後續貨品必定改善製程矯正缺 失,並補足與退貨等數量之良品,但迄今未有任何通知與 行動,..異音..未著磁..無聲..極低頻大音量..甲方遂將 已交貨品進行全數檢查後,仍有80只不良品..」等語,被 告對於所交付貨品確存有上開瑕疵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稱 :只有一部份問題比較嚴重,其餘為小問題云云,然觀之 上開議事記錄之記載,被告所交付貨品具有異音、未著磁 、無聲、極低頻大音量、懸邊膠合不良、錦絲線未焊接等 瑕疵,已足以影響該等貨品即喇叭之通常效用,且具有瑕 疵貨品之數量多達95只,經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11月 16日退回15只後,被告仍未為修繕處理完成,至102年7月 20日兩造共同簽署上開議事記錄時,被告始承諾對不良品 進行處理,有該議事記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就上 開不良品進行修繕處理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 品具有瑕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3.再者,依兩造共同簽署之議事記錄所載,被告對於確有未 交貨及不良品之事實均未爭執,且同意承諾進行處理,經 原告於簽署議事記錄之102年7月20日催請被告應於102年8 月31日前將良品交付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交付,經 原告以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通知被告表明解除系爭合約中未交付及不良品計101只喇 叭部分合約之意,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並於102年10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可佐(見審前卷第21-26頁、39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7、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上 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系爭合約中上開101只喇 叭部分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其另依同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該部分價金2,525,000元, 即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除經甲方同意外,逾期 未交貨,依下列處理:逾期七日以上,第八日起每逾期一 日以交貨項目總價千分之一扣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逾 期達30日以上,每逾一日以千分之三扣罰,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本件被告因遲延交貨而延誤履行系爭合約,已如前 述,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為 2,792,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被告辯稱:原告有 關違約金之請求不合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 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且被告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前揭契約,被 告原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惟衡諸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經計算後總額已達系爭合約總價之37%,衡情顯有過高, 本院認應均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始符兩造之公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在1,047,500元(計算式:419 x50x50000x1/10 00=0000000)範圍內應屬公允,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被告就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部分是否有延遲交貨、瑕疵給 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並請求返 還價金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契約,約定應 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產樣品,並於101年6月25日前交 付完成,原告已給付價金1,560,000元予被告,被告遲至 101年8月1日始交付樣品且具缺失,原告乃催請被告履行 ,否則將解除契約,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單、聲 明書、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及確僅交 付樣品1對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觀之系爭採購單,其上所 載交期確為101年6月8日前完成量產樣品,並應於101年6 月25日前交付50對貨品,惟被告係遲至101年8月1日始交 付樣品1對,其餘迄今均未交付,亦有送貨單可憑,自足 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情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反覆修 改所致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觀之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所為聲明書,其上記 載:截至101年10月12日止,被告公司僅為101年8月1日之 樣品送達,且有被動無法使用亦無法切換、音壓不足、組 裝不良、密閉室氣密不良、箱壁螺絲固定處有裂痕等缺失 ,50對產品未交貨,同意延後交貨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 ,期限內應將合格品完整包裝出貨,否則將解除訂單請求 退款等語,全未提及修改乙事,且該聲明書業經被告收受 ,有該聲明書回執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就該聲明書之內容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原告反覆修改導致 遲延無法交付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者,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所為上開聲明書已表明催請 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之期限內交貨,否則將解除契約返 還價金,惟被告逾期迄今均未交貨,再經兩造於101年11 月17日進行協商,原告再請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答覆交 貨日期,仍逾期未交則全數取消退款,有該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見審前卷第33頁),惟被告仍未答覆或交貨,經原 告以102年9月5日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被告表明解除系 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契約之意,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審 前卷第21-2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7、254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以, 系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其依同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價金1,560, 000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合約及系爭複合式重低音50對之合約履行 確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經催告補正後解除 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中101只喇叭部分價金2,525,000 元及逾期違約金1,047,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複合式 重低音50對之價金1,560,000元,計5,13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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