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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張哲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時以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後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60 頁),被告雖當庭表示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 所追加之民法第541 條委任人金錢、物品、孳息請求權與原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糾紛之同一原因事實, 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 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即民國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 10月31日,被告利用任職原告總經理職務,指示原告倉管變 賣給回收商之空Tray盤,賣得價金之利益原應交付原告公司 ,被告張哲偉竟隱匿前情,並將價款新台幣(下同)32,775 ,089元據為己有。 ㈡原告Tray盤的處理方式共分為3 種,第1 種:客戶要求回收 Tray盤再使用,則原告公司即為該客戶回收其Tray盤,此種 情形原告公司不會產生Tray盤賣價所得;第2 種:由原告公 司變賣Tray盤,客戶與原告公司約定Tray盤賣得金額部分比 例回饋於該客戶使用模具與治具之維修、添購,直接由原告 公司向該客戶請款之價金扣抵,此種方式Tray盤賣價所得仍 歸入原告公司帳內,再拆分配比例,部分與客戶應付模具與 治具費用沖抵;第3 種:客戶無特別指示要回收其Tray盤或 約定分配Tray盤賣得金額部分比例,則Tray盤賣價所得全歸 入原告公司帳內。本件被告侵占Tray盤回收價款,即屬第2 種、第3 種情形,不論哪種情形,公司營業有所得均應歸入 公司帳內,並開立發票給回收商。由原告公司的轉賣紀錄、 開出之發票顯示原告之Tray回收商計有晨州塑膠工業有限公 司及柏愷企業有限公司等2 家。原告倉管朱根德統計Tray盤 回收量約有7,859,648 件,然被告離職後,原告清查帳務時 發現原告公司之Tray盤回收價款均未入公司帳款。經原告調 查,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報96年1 月至101 年2 月 期間共回收本公司6,156,756 片Tray盤,支付價金至少27,1 91,548元、泓揚企業有限公司回報95年10月至98年8 月期間 共回收本公司761,836 片Tray盤,支付價金約5,583,541 元 ,泓揚企業有限公司、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 證明,收購原告公司Tray盤之價金均已依業界習慣以現金方 式全數交付被告,總金額初估至少高達新台幣32,775,089元 。是被告利用任職本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侵占本公司Tray 盤回收價款至少32,775,08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訴訟中亦不否認取走系爭價款,僅主張已作公關用 途使用云云。然原告交付佣金部分如原證8 所示與系爭款 項無關,被告既主張系爭款項為「公關費用」,已承認系 爭款項應為公款,被告應就系爭款項已作為公關花費負舉 證責任,並說明已用於哪些客戶公司及花費為多少?從被 告傳喚之證人夏自中證述之內容,並未能證明系爭32,775 ,089元於被告任職期間,均已作為與客戶間公關費用之花 費。 ⒉被告辯稱捲帶加工後的空Tray盤仍為客戶所有,應須返還 給客戶云云,然除了特定型號的Tray盤有跟捲帶加工公司 要求要回收外,原則上Tray盤就給捲帶公司,這是業界慣 例,此經證人周上順、陳建倫、吳金德到庭證述屬實,是 原告已充分舉證證明捲帶加工後,客戶未要求回收之空Tr ay盤,即有拋棄之意思,因捲帶公司基於無主物先占並為 實際占有人,同時依契約關係基於業界慣例,空Tray盤即 歸屬捲帶公司所有,捲帶公司得將其處分變賣。且倘若捲 帶加工後的空Tray盤如被告所說仍為客戶所有,應須返還 給客戶,被告豈能利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變賣 系爭Tray盤給代理商並收取價金?被告所辯之詞顯自相矛 盾。且依業界慣例,可知委託公司已拋棄其原有之Tray盤 所有權,由原告取得Tray盤所有權。雖然部分客戶公司會 指定回收特定型號之Tray盤,然只要是原告得自由處分、 回收之Tray盤,其空Tray盤所有權即歸屬原告且賣得之價 金亦歸屬原告,絕被告辯稱由其個人代收後單純作為與 客戶間之公關費用。 ⒊被告提出之群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欲證明捲帶完後空 Tray盤所有權皆客戶所有,且客戶皆會要求歸還云云,然 其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倘若客戶要求留存該公司之Tray盤會 特別提出書面要求,否則捲帶加工公司會以「混Tray」( 意旨將不同公司之空Tray盤混在一起重新打包變賣給Tray 盤回收商之處理方式)處理,亦得佐證原告所主張「依據 業界處理遺留的包裝工具Tray盤或Tube管有2 種處理方式 : ⑴約定由客戶公司回收再運用⑵由負責掃腳、捲帶加工 公司自行處理,變賣所得歸捲帶公司所有」之事實為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侵占原告 公司Tray盤回收價款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該Tray盤為原告公司所有,惟並未提出該Tray盤 為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或為原告所有之證明。雖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Tray盤為原告所有,惟系爭Tray盤究係由何家公 司盛裝其電子零件(IC)交予原告作測試?又各該公司Tr ay盤之款式、型號各為何?交付數量各多少?日期各為何 ?原告主張取得系爭Tray盤所有權之證據為何?完全付諸 闕如,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指示原告倉管朱根德讓瑞弘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Tray盤回收廠商載走Tray盤,並由朱根德 統計Tray盤回收量,則原告公司應該每個月皆有Tray盤回 收紀錄,金額並高達32,775,089元,豈有可能如原告所稱 於被告張哲偉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期間長達5 年的時間都沒有任何紀錄,而且 掌管公司財務及稽核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奚志成也都沒 有任何意見,直至被告張哲偉離職多年後,原告始發現Tr ay盤回收價款均未入公司帳款?原告就此之指訴,顯然有 違常情。況原告所使用之原證3 、原證4 等表格,是為了 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才聯絡廠商製作表格請廠商蓋章 的,並非原告所稱是95年到100 年的真實狀況,而原告所 提原證8 有關佣金部分亦與本案無關。 ㈡依旺宏電子股份限公司、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 所示,本件原告所稱Tray盤確為客戶所有,而且客戶會要求 歸還,並無如原告所稱均交予封裝、測試廠處理的業界慣例 。故該Tray盤回收賣得價金,應為客戶所有,而非原告公司 所有。原告公司因為免發生爭議,將客戶所有Tray盤收賣 得價金作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間之交際應酬費用,自 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奚志成擔任總經理,被告張哲偉擔任副 總經理時起,即以此方式處理,至奚志成升任原告公司董事 長,被告張哲偉升任總經理後,亦依循此模式處理,並未對 原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之可言。承前所述,原告公司之財務 向由奚志成掌理,自奚志成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起,至升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亦然。本件如有原告所稱被告侵占「 公款」之事實,自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止,期間 長達5 年多,金額高達32,775,089元,原告公司豈完全渾然 不知?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豈完全未予呈現?又原告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及應收、應付帳款項目上,豈亦完全未予記載 ?又何以遲至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並自行創業後之103 年2 月20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凡此種種,均顯然有 違常情。質言之,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透過訴訟之途徑以伸張其權利,實係企圖利用訴訟之手段 ,打擊、惡整被告,以遂其不當商業競爭之目的。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讓回收商載走屬於原告 所有之Tray盤,且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原告,使原告受有32,7 75,089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Tray盤非原告 公司所有,應為原告客戶所有,原告為免發生爭議,乃將客 戶所有Tray盤回收賣得價金作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間 之交際應酬費用等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系 爭Tray盤之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⒉原告得否取得系爭Tray 盤之賣得利益? ㈠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系爭Tray盤之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Tray盤為其所有,然其主張有所有權之 主要理由為係依照業界慣例,即客戶將IC裝盛在Tray盤送 來原告公司,經原告加工後,空Tray盤即由原告取得系爭 Tray盤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證人夏自中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2000年到20 11年11月在原告公司任職,最後是做到業務協理,Tray 盤就是進IC給原告公司時,承載IC的盤子,Tray盤不是 原告公司生產或買的,是屬於客戶的,IC取出後Tray盤 一是送回給客戶、一是原告公司自己處理,賣給回收商 ,在客戶將IC送到原告公司時通常只有需要回收的才會 通知我們要送回去,其他不會特別約定Tray盤的處理方 式,我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2008年以前有幫忙送還 華邦公司的部分Tray盤,Tray盤會分類,因為不同IC有 不同Tray盤,要送還華邦公司的會放一起,整理Tray盤 時不會每個棧板的數量都一樣,原證2 的資料怪怪的, 我知道Tray盤賣掉所得的金額用作業務交際應酬的基金 ,因為我有用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 141 頁背面);佐以依原告所提供之Tray盤回收流程圖 ,可知系爭Tray盤並非由原告所製造或購買之產品,而 係原告公司客戶裝載IC所使用之裝盛物品,其來源可能 係由原告公司客戶所購買或製造,然由前圖可知,系爭 Tray盤於送進原告公司前其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而為 原告公司之客戶所有,此有回收流程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頁)。 ⑵原告主張:原告公司Tray盤的處理方式共分為3 種,第 1 種:客戶要求回收Tray盤再使用,則原告即為該客戶 回收其Tray盤;第2 種:由原告變賣Tray盤,並將賣得 金額部分比例回饋於該客戶;第3 種: 客戶無特別指示 ,則Tray盤賣價所得全歸入原告公司帳內云云。然依原 告所述,系爭Tray盤可能被客戶要求回收或要求原告變 賣並取得回饋價金,則此2 種情形顯示業界並未於原告 加工後,即由原告取得系爭Tray盤的慣例,是系爭Tray 盤之所有權於等情形仍屬於原告公司之客戶所有;縱 使於原告所指之第3 種情形,原告是否當然取得客戶之 Tray盤所有權已屬有疑,且依原告所稱系爭Tray盤之回 收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則原告客戶在無任何對價關係下 而自願放棄系爭Tray盤之所有權,並無償交由原告取得 ,與社會常情有違。 ⑶另證人吳金德、周上順、陳建倫雖分別於本院結證稱: 原告與華邦公司合作10幾年,一直到99年或100 年才開 始要求特定腳數的Tray盤要回收給華邦公司配合的Tray 盤處理商做清潔處理再交給華邦公司,Tray盤是包材, 為了保障品質都是用新的,舊的Tray盤一向交給原告處 理不回收,因為時間太久數量太大不清楚何時開始華邦 公司把何種Tray盤交給原告處理等語、原告是精拓公司 的外包加工廠,Tray盤是承載IC的,Tray盤不會特別收 回來,就交給他們處置,因為回收需要花很多人力,我 不知道兩造間爭執的Tray盤是從何而來等語、我之前任 職在華邦公司,Tray盤都是由捲帶傷處理,我們不會回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依 前開證人所述可知,Tray盤雖然是交由原告公司處理, 然並非當然推得即由原告取得Tray盤所有權,此可由證 人吳金德證述華邦公司在99年、100 年間要求原告將部 分Tray盤返還由華邦公司之配合處理廠商處理即明,是 證人所示亦難證明原告可因客戶未要求返還Tray盤,即 取得Tray盤之所有權,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⒊綜上可知,系爭Tray盤因有回收利益,業界處理之方式可 能由IC廠商要求下游加工廠商回收或交由其出賣回收商而 協議分配出售利益,然此等處理方式皆與原告主張系爭Tr ay盤由原告加工後即可取得系爭Tray盤所有權的業界慣例 有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系爭Tray盤之所有權,則 其自應就系爭Tray盤由原告加工後即可取得系爭Tray盤的 業界慣例負證明之責任,然原告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原 告所主張之業界慣例存在,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原告 主張系爭Tray盤為原告所有一事,難謂可採。 ⒊原告為取得客戶所交付Tray盤之所有權一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變賣系爭Tray盤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 無不當得利等情自為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Tray盤之賣得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 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 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 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 ,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 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 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 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期間變賣系爭Tray 盤,並將變得價款據為己有,依受任人義務應返還價款予 原告云云,然查,被告雖於95年至100 年間擔任原告公司 總經理一職,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交付予原告者為與 委任事務有關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要 求被告交還系爭Tray盤之賣得利益,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則原告自應就變賣系爭Tray盤為委任事務一事負擔 舉證責任。而系爭Tray盤非屬原告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變賣系爭Tray盤為兩造間委任事務內 容,則被告變賣系爭Tray盤,自不得認定被告係處理原告 所委任之事項,故被告變賣系爭Tray盤非屬兩造間之委任 事務以認定,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還所收取之 金錢,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Tray盤並非原告所有且變賣系爭Tray盤一事 並非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內容,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委任關係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5,08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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