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分
被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62,9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216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尚應補繳161,716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3 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