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閔慈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王宗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黃丈倫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黃丈榮
被 告 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嘉宏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彭嘉宏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彭嘉宏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肆仟
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有規定。再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
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宗斌、徐泰湧、彭嘉宏、徐忠慶、
黃丈倫、黃丈榮、羅凱晉、陳懇全、賴永紹、速潔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林淑惠為被告,
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羅凱晉之起訴,並更正
被告陳懇全之姓名為「陳墾全」(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後
於103 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對賴永紹、陳墾全之起訴(見本
院卷二第40頁),又於104 年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及具狀撤回對徐泰湧、徐忠慶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5 頁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對
上開被告所為撤回,均經
渠
等為同意之表示,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2,533,18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王宗斌與原
告間就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
債權關係不存在。⒊第1 項聲明
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104 年3 月2 日將前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確認被
告王宗斌所
持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103 年6 月18日、票
號:AF0000000 、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至
第30頁)。後於104 年5 月5 日再變更各項聲明為:⒈被告
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淑惠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033,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丈倫
應給付原告19,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王宗斌所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
。⒋第1 項、第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至第106 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
聲明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法律及事實上陳述
,並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王宗斌借款,並簽發系
爭支票為憑,
惟原告以本件請求與系爭支票之票款行使抵銷
權後,被告王宗斌就系爭支票自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原告既
已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
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生產塑膠杯之專業工廠,原料為PP(聚丙烯)、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等塑膠粒(下稱系爭塑料)。
詎
被告竟利用假日、白天及夜間等
期間,竊盜搬運尚可再利用
之系爭塑料原料及再生料,以低價出售系爭塑料予他人。各
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⒈100 年1 月間至103 年3 月3 日止之白天,被告黃丈榮經
原告公司副廠長即被告彭嘉宏之指示,多次駕駛被告速潔
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自大貨車,搭載被告黃丈倫,由
原告公司廠長即被告王宗斌指示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放行車
輛後,進入原告公司載運系爭塑料至訴外人陳○○經營之
○○企業社(址設新竹縣○○鄉○○路○ 段○○○ 巷○○號,
下稱○○企業社)販售,而售得之不法所得均由被告黃丈
榮交付予被告彭嘉宏,被告彭嘉宏再將所收受不法所得之
部分交付與被告王宗斌。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所
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
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 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審理中。
⒉103 年3 月3 日18時許,原告發現工廠內有不明貨車進入
,裝貨後又迅速開出,經原告會同警方在址設新竹縣○○
鄉○○路○ 號之原告公司,當場查獲原告公司之生產科科
長即訴外人徐○○指示訴外人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並搭載被告黃丈倫及訴外人羅○○,正載
運系爭塑料離去。原告並查得早於102 年2 月間至103 年
3 月3 日止,徐忠慶、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配合,已多次
駕駛自小貨車,進入原告公司盜運系爭塑料販售再為販售
,而不法所得則由徐忠慶取得後進行分配。又新竹縣新埔
分局承辦員警於103 年3 月3 日晚間、103 年3 月4 日白
天,亦分別於徐忠慶之桃園縣平鎮倉庫及訴外人陳○○經
營之○○企業社,查獲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塑料。徐泰湧
、徐忠慶及被告黃丈倫之前開不法行為,亦由刑案審理中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原告公司自100 年起至案發之103 年3 月3 日止,計短少
1,052,514 公斤、每公斤成本為54元之PP原料,損失金額
為56,835,756元。另自100 年起至案發之103 年3 月3 日
止,計短少423,196 公斤、每公斤成本43元之PET 原料,
損失金額為18,197,428元。上開損害合計為75,033,184元
。
⒉其中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及林淑惠應
連帶賠償:
被告彭嘉宏、王宗斌、黃丈榮等人自100 年間開始盜賣原
告公司之系爭塑料,按陳墾全於刑案提供之帳冊(下稱系
爭帳冊)記載,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1 年期間已
支付收贓價金予黃丈榮10,000,000元,故3 年期間再加上
被告彭嘉宏等係以賤買方式出售等節推斷,原告之實際損
失約當45,033,184元,但因被告王宗斌曾出借12,500,000
元予原告供週轉之用,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王宗斌
,俾到期還款,是原告主張對被告王宗斌抵銷2,000,000
元之票款後,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為43
,033,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
⒊黃丈倫應賠償部分:
徐泰湧、徐忠慶及黃丈倫等人係自102 年1 月間開始盜賣
原告系爭塑料,且自系爭帳冊可見,102 年3 月至103 年
3 月1 日止,其已支付給黃丈榮等10,000,000餘元;徐泰
湧更坦承自102 年1 月左右開始盜運盜賣系爭塑料,每週
約3 至4 次,每次大約1 至4 包。是依此估算,被告徐泰
湧及徐忠慶盜賣之次數約達240 次,數量達900 餘包,原
告公司損失即達30,000,000餘元。另因徐泰湧、徐忠慶因
不否認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已賠付損害賠償數額8,000,
000 元,所餘22.000.000元,是原告至少得向被告黃丈倫
請求賠償19,500,000元。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及林淑惠均抗辯
不應連帶賠償原告43,033,184元,惟:
⑴被告王宗斌係原告公司之廠長,其工作地點就在工廠內
,被告彭嘉宏、徐泰湧長期與外人勾結,每星期多次(
包含白天及晚上),將大量之塑料偷運盜賣,工廠置料
區明顯空出一大塊地方,被告王宗斌豈會毫無感覺?且
依同案被告彭嘉宏、黃丈倫、證人游○○、蔡文東所述
,已徵其與被告彭嘉宏、徐泰湧為共犯關係,是被告王
宗斌身為廠長,對於不正常出料之情形,卻令警衛不用
理會、不用登記、正常放行,與副廠長、課長大舉
侵占
公司塑料,出售牟利,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殊屬不
該,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彭嘉宏部分,由另被告黃丈榮及證人陳○○之陳述
內容可見,被告彭嘉宏侵占原告公司塑料達5 年之久;
且自102 年3 月9 日至103 年3 月1 日止,依系爭帳冊
記載,陳墾全就支付黃丈榮逾10,000,000元,數量驚人
,被告彭嘉宏此舉實甚為惡劣,且
犯後一再飾詞
卸責、
隱匿案情,毫無悔意,至無足取。
⑶黃丈倫明知夜間載運原告公司塑膠料之行為並非合法,
並已於刑案偵查期日所述甚明,卻仍為賺取不法利得而
與徐泰湧、徐忠慶,自102 年1 月間開始盜賣原告公司
之塑料,致原告受有30,000,000元之損失,自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甚明。且核以證人徐○○自原告工廠載運出去
之塑料,PP每公斤賣26元、PET 每公斤賣16元,每次載
4 包不等;塑料每包重量達500 公斤,載運時間長達1
年餘;證人稱
所載之塑料係「廢料」,孰人能信?蓋廢
料之價格豈能如此之高?一般工廠豈會有如此多之廢料
?至於被告黃丈倫白天與其兄黃丈榮到原告工廠偷運再
生料出去賣,晚上又與證人徐○○到原告工廠偷運塑料
出去賣;被告黃丈倫又是被告速潔公司之員工,當然知
悉再生料與廢料之區別,其與彭嘉宏、徐泰湧勾結、裡
應外合,盜賣原告公司之塑料,其不法
犯行,甚為明確
,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黃丈榮則
自承PP每公斤收購20元、PET 每公斤收購
價亦為20元,
徵諸一般業界實務,並無廠商會將價值每
公斤20元之塑料當作廢料賣給資源回收商,遑論系爭塑
料亦不可能僅有每公斤20元之價值。是被告黃丈榮向被
告彭嘉宏以廢料名義購買價值甚高之塑料,已有故買贓
物之認識,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⑸被告速潔公司及林淑惠部分:
①依被告彭嘉宏、黃丈榮、證人陳○○、游○○於刑案
之陳述及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之記載,
被告速潔公司不僅有收購被告彭嘉宏自原告處所盜取
之塑料、販賣塑料予陳墾全,且期間亦有由被告黃丈
榮駕駛被告速潔公司之資源車前去原告處所盜取塑料
,於外觀上足認被告黃丈榮係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速潔公司依
民法
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林淑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應與被告黃丈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黃
丈榮、速潔公司雖抗辯原告主張之100 年1 月至101
年3 月間之損失,已逾時效,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縱使為真,原告仍得本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上開利益。
②被告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林淑惠雖又辯稱被告黃
丈榮係「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並非速潔公司之
受
僱人,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自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
權行為。惟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
決意旨,「靠行」關係存在時,被告速潔公司仍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容上開被告否認。
㈣
並聲明:
⒈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及林淑惠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43,033,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丈倫應給付原告19,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6 月
18日、票號:AF0000000 、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
⒋第1 項、第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宗斌辯以:
⒈本件原告認定被告王宗斌參與盜賣系爭塑料之犯罪行為,
並提出被告彭嘉宏之抗辯為據。然原告就被告彭嘉宏是否
有說明被告王宗斌是否知道是「盜賣原料」所得?還是被
告王宗斌認為是公司准予變賣「廢料」所得?又被告王宗
斌任職原告公司十數年,原告公司生產後之廢料均係由廠
內幹部自行回收廢料出售後,再將出售所得交付被告代繳
或自行上繳回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充當員工福利金,此
乃原告公司十數年的習慣。被告彭嘉宏所述「將變賣原料
款項有分王宗斌」所指者,應屬變賣廢料所得交給被告繳
作福利金部分,此絕非將犯罪所得的部分分給被告彭嘉宏
。且被告彭嘉宏每次變賣廢料繳交被告王宗斌再轉交福利
委員會之數額皆為數千元至10,000多元之間,若依此次原
告認定之犯罪損失高達70,000,000多元,但被告王宗斌卻
僅轉收數次,每次數千元至萬多元之金額,尚不能認定被
告王宗斌確有盜賣廢料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王宗斌對其餘被告之侵權行為完全不知:
⑴原告所指103 年3 月3 日晚間所發生系爭塑料失竊事件
,全係其他被告等人於晚間及假日所為之行為,被告王
宗斌既不知情,亦未涉入其中,原告如認被告王宗斌有
侵害其權利,自應就被告王宗斌知情並有參與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證人徐○○前到院陳述時,自始
未證稱被告王宗斌有參與犯罪,證人徐泰湧對此亦表示
並不知情。另被告彭嘉宏則稱被告王宗斌未參與犯罪,
亦不知情。再據證人陳○○到院證述亦知被告彭嘉宏交
付給被告王宗斌的錢,被告王宗斌皆將其繳出當作員工
福利金,故如被告王宗斌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又何將
犯罪所得繳出當作員工福利金?亦證被告無參與犯罪,
更得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知情。
⑵被告王宗斌雖有接過原告保全人員即訴外人游○○詢問
假日或夜間運送廢料的電話,惟被告認為彭嘉宏運出的
廢料是屬合法的廢料,且彭嘉宏係出售廢料的負責人,
彭嘉宏又是公司的資深員工及副廠長,被告王宗斌不疑
有他,同意准許放行,是縱被告彭嘉宏有運出再生系爭
塑料之情形,然被告王宗斌不知情,亦不能以保全人員
游○○之證詞認為被告王宗斌有本件盜賣之共犯行為。
⒊原告亦不得主張於本件抵銷其積欠被告王宗斌之借款:
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確有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王宗斌對原
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尚有疑慮,自不得以被告既
存之債權抵銷該不確定之債務。況原告對被告王宗斌之債
務於103 年6 月到期,明顯可見原告欲以此事件誣陷被告
王宗斌,以達其不想還錢之不法意圖,被告王宗斌自不同
意抵銷之意思表示。遑論被告王宗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支
票為借款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兩不相干的法
律關係,其基礎原因事實亦完全不同,原告本不應作如是
之主張。
⒋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嘉宏辯以:
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有共同之侵權行為、損害之確實金額
、被告何行為與其損害有
因果關係等,即斷言全部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無理由。而被告
彭嘉宏並非如原告
所稱自100 年1 月至103 年3 月3 日止
,與本件其他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被告彭嘉宏
於刑案中所自承:僅自100 年11月至103 年2 月於星期六
、日之白天有參與等語,按其他時間被告彭嘉宏既未參與
,亦不知情,準此,原告就被告彭嘉宏與其他被告如何共
同參與,且其共同參與行為與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
倘均無法舉證說明,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責。
⒉又原告依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之系爭帳冊,記載陳
墾全有支付10,000,000餘元予黃丈榮乙節,逕認被告彭嘉
宏早自100 年1 月起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顯屬無稽,
不
足採信。揆之該帳冊之內容,102 年3 月9 日至103 年3
月1 日之總金額係10,030,000餘元,與原告所稱13,000,0
00元
顯有不符;而103 年3 月1 日447,016 元,黃丈榮因
案發未予被告彭嘉宏任何利得。且參上開帳冊所載,並非
「PP本、PET 本」之其他廢料,依原告公司規定可出售後
為公司員工福利金,各年度或各月出售數量不一,原告以
推論方式認為被告必有相當不法獲利,尚不足採。再者,
被告彭嘉宏自另被告黃丈榮處每月所得大多係數萬元,僅
少數幾個月為100,000 元、200,000 元,準此,被告黃丈
榮證述「PP是加7 元、PET 是加4 元」等語並非實情,又
因黃丈榮獲利甚豐,實情係黃丈榮主動來電催詢有無料可
載,
而非被告主動去電要黃丈榮來原告工廠無誤。
⒊至原告逕以系爭塑料PP、PET 之進貨金額扣除產值金額計
算其損害金額,惟塑膠原料PP、PET 於產製過程中若有互
摻,即無法使用,將作為「廢料」買賣,而塑膠廢料交易
單價為每公斤18、27、29元不等,須產製過程,塑膠原料
絲毫不能有摻混任何雜質,始能得出原告之計算金額,而
顯然產製過程中,塑膠原料容易摻混到其他雜質或互摻,
塑膠廢料交易單價已無法與進料時之價值等價其觀,
足徵
原告以系爭塑料每公斤成本(PP54元、PET43 元)計,與
實際交易單價為每公斤(PP27元、PET18 元),已有差距
,原告之計算損害金額顯然有誤。況且,除原告無法明確
指出所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彭嘉宏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外,另
據系爭帳冊所示,陳墾全與被告速潔公司交易之塑膠廢料
交易額為10,164,850元,與原告所計算者相去甚遠,亦見
原告所提實非其確實之損害金額甚明。
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彭嘉宏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之侵權行
為、損害之確實金額、被告彭嘉宏何行為與其損害有因果
關係等,即斷言被告彭嘉宏應與王宗斌、黃丈榮、速潔公
司及林淑惠應連帶賠償原告43,033,184元,顯無理由。
⒌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丈倫辯以:
⒈被告黃丈倫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員工,而係受僱於靠行被
告速潔公司之兄長即被告黃丈榮,經被告黃丈榮指派從事
包括隨車前往原告公司在內等各公司載運塑膠廢料等資源
回收物品,再販售給○○企業社等資源回收廠商,每月領
取固定薪水,對於被告王宗斌、彭嘉宏等原告公司管理人
員是否涉及業務侵占,毫不知情。又被告黃丈倫自102 年
5 、6 月間,接受徐忠慶之邀約,不定期兼差擔任訴外人
徐○○之隨車助手,協助載運塑膠廢料,並自徐忠慶處取
得1 、2,000 元之
報酬,合計約100,000 元。被告黃丈倫
不清楚被告等人將塑膠廢料售予何人,自始僅係協助載運
,且載運塑膠廢料後賣得之價金則由徐忠慶、徐泰湧平分
,與被告黃丈倫
無涉。是被告黃丈倫與其餘被告均無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而不應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
⒉原告僅就晚間、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徐忠慶共同載運廢
料部分,對被告黃丈倫提起本件訴訟,惟黃丈倫固曾於日
間或夜間至原告公司載運物料,但其所運者均屬以太空袋
包裝之廢料,其亦不知有何再生之系爭塑料存在,日間係
與被告黃丈倫共同載運廢料,該部分亦無不法。又被告黃
丈倫於103 年3 月3 日晚間惟警方查獲後即遭帶往警局,
警方所查扣之處所及物品其均不知悉。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徐忠慶共同盜賣原告公司
之系爭塑料,致原告有30,000,000元損失,而因徐泰湧、
徐忠慶已償還8,000,000元,故向黃丈倫請求餘款22,000,
000元中之19,500,000 元,但原告以進貨塑膠原料數量扣
除產值、庫存,乘以公司進貨塑料均價計算該公司遭盜賣
塑料之損失,卻未扣除生產中耗損、無法再使用之塑料,
且原告提供之庫存資料亦非正確,則原告之損害計算自有
錯誤,非屬可採。遑論原告推估遭盜賣之次數240 次、數
量900 餘包,均無根據,其所列損害數額自非真實,而應
以徐泰湧、徐忠慶於警詢時供稱2 人獲利約4,000,000 元
計算,始為原告於晚間遭盜賣塑料所生之損失。又縱認原
告因徐泰湧、徐忠慶之共同盜賣行為受有30,000,000元損
害,依連帶債務平均分擔之法理,被告黃丈倫於超過10,0
00,000元部分,即無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至為明
灼。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黃丈榮、速潔公司、林淑惠共同辯以:
⒈被告黃丈榮部分:
⑴本件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彭嘉宏坦承盜賣原料給被告速潔
公司及被告黃丈榮,且為被告黃丈榮知悉。惟原告
迄仍
未補正被告黃丈榮構成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亦
未補正所謂所受損害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被告黃丈榮否
認自得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被告黃丈榮係經原告公司之
委託,每次皆經由原告公司高階幹部聯繫而前往載運塑
膠廢料,並不知悉原告公司員工之盜賣行為,亦無任何
賤賣之情形。
⑵核之被告黃丈榮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經原告公司之委
託,至原告公司載運塑膠廢料至回收商販售後,賺取合
理之價差利潤,每次皆有原告公司高階幹部與被告黃丈
榮接洽。此參同案被告彭嘉宏表示其對公司上級說可以
賣出系爭塑料,且稱:「他來之前我或阿湧(即徐泰湧
)會事先駕駛堆高機將要載運之廢料先堆出去,等備好
料時再通知他開進來運用車上吊臂夾上車斗後才載運走
。」、「我會說公司有磨頭跟混合料,說上級交代可以
賣,黃丈榮三不五時就來載,都是我聯絡他過來載。我
跟徐泰湧就會幫忙堆出搬運到車上」;證人徐泰湧亦表
示協助被告速潔公司配合原告需求載運物料等語。
⑶可知原告委由被告黃丈榮載運物料,被告黃丈榮則將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逕交付原告之副廠長即被告彭嘉宏,
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供述此為其所明知,而被告彭
嘉宏則會將款項交予原告公司廠長即同案被告王宗斌,
原告甚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認為被盜賣的原物料都是
王宗斌業務上可以管領的,且王宗斌也會交代徐泰湧、
彭嘉宏去做管理此部分的管理。」等語。是被告彭嘉宏
既為原告有權管領、管理原物料之人,被告黃丈榮與其
接洽,且每次至原告公司載運廢料時,皆由原告副廠長
、課長層級之人親自聯繫、接洽、搬運,並將應給付之
款項逕交付被告彭嘉宏,且證人陳○○亦表示皆依市價
收購,並無任何賤賣情事,則被告彭嘉宏涉有未如實將
所得款項上繳之情,為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根本
與被告黃丈榮無涉,自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部分:
⑴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因就被告黃丈榮
之行為負擔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3,033,184元,並不
實在。依證人陳○○依證人所稱,原告公司各項報表恐
已經員工恣意修改而屬錯誤,原告公司以錯誤之產值報
表、庫存表推算短少之原料,再視為其損失自非正確。
且原告公司自原料生產塑膠杯之過程中,必然有所損耗
,原告卻逕以產值扣除進項、賣邊料及存貨等,即視為
其短少之原料,而未扣除生產損耗,顯然錯誤。又如前
所述,原告公司員工所出售者,並非原告公司之塑膠原
料,而係生產過程中之廢料,其價值自不與原料相當,
原告逕以原料之平均進價計算其受損害之金額,顯有錯
誤,其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
⑵況被告黃丈榮係「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自己與原告
公司往來,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速潔公司
暨法定代理人林淑惠,自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核以被告黃丈榮僅係基於親戚關係靠行被告速潔公司,
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受僱人,而係獨立經營,被告速潔
公司未向被告黃丈榮收取任何費用、給付任何薪資,勞
健保亦非由被告速潔公司所投保,車號000-00號之大貨
車亦僅係登記在被告速潔公司名下,並非被告速潔公司
所出資購買,故被告速潔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淑惠
顯與本件無涉,自亦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⑶甚且本件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4 月3 日起訴主張被告等
有共同侵權行為,惟依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
為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間止,則就100 年1 月
起至101 年4 月4 日止之部分,原告公司之
請求權當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應
予以扣除。
⒊實則,載運、並販售予陳墾全之物品,係原告公司不會再
利用之塑膠「廢料」,而非「原料」:
⑴原告雖指稱被告所載運之物品為PP、PET 「原料」
云云
,但原告公司就此並無任何舉證,被告黃丈榮、速潔公
司及林淑惠(下稱黃丈榮等3 人)予以否認。且被告黃
丈榮至原告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確為原告不會再利用之
塑膠「廢料」,無論「廢料」之名稱為模頭、混合料、
下腳料、塊料、料塊,皆非原告公司之「原料」。並有
彭嘉宏證稱上開物料為「混合料、髒的再生料」、陳墾
全證稱「至103 年3 月1 日止前後總共載了40次塑膠PP
、PET 塊料,粉碎料、下腳料等。PP粉碎料收購每公斤
27元。PET 粉碎料18元。PET 塊料6 元。大致
是以這三
種為主。」、「我認為原告公司生產杯蓋旁邊的邊料經
過粉碎之後就叫做廢料,因為環保署有約定,食品、醫
療的廢料不可以回摻因為會污染,但是速潔賣給我的塑
膠碎片會摻到布條、紙張、木屑,所以我認定原告公司
出售系爭廢料給速潔是合理的。」、「我買的是塑膠粉
碎料,交給我的上游公司處理,他說PET (聚對苯二甲
酸乙二醇酯)料裡面有與PP互摻,沒有辦法使用。所以
這個貨就當廢料買賣。」等語。
⑵基此,被告黃丈榮至原告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塑膠「廢
料」,並非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原料」,且原告公司未
善盡保管之責,業將陳墾全處所查扣之「下腳料即廢料
」賣掉,竟又事後空言主張被告黃丈榮所載運者為原料
,顯然並無任何舉證,且屬矛盾。
⒋況本案發生後,被告黃丈榮因瞭解被告彭嘉宏可能涉有不
法,與原告公司間之聯繫即不再透過被告彭嘉宏,且於10
3 年3 月17日直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被告黃丈榮
向原告購買之廢料款項共計327,578 元尚未給付,並催告
原告公司於文到後7 日內告知給付方式。原告公司收悉後
,立即告知被告黃丈榮匯款帳號,被告黃丈榮則於103 年
3 月21日將上開327,578 元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由此
可知,原告公司確實知悉被告黃丈榮係長期以來受其委託
載送廢料之人,並承認被告黃丈榮上開存證信函中所稱係
向原告公司「購買廢料」及各該款項之金額,否則原告公
司為何要提供帳號以供黃丈榮匯款?足見被告黃丈榮遭原
告公司提告,實乃原告公司事後翻臉不認人之舉動,長期
以來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之黃丈榮,實乃無辜遭受牽連之
人。故被告黃丈榮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受僱人,且無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故被告黃丈榮、速潔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
告林淑惠均顯與本件訴訟無涉,自不容原告逕為請求。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係生產塑膠杯工廠,生產塑膠杯之原料包含PP及PE
T 。
㈡被告徐忠慶、黃丈倫、羅凱晉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自原告
公司載運PP及PET 再生料至廠外
為警查獲。
㈢被告王宗斌原為原告公司廠長、彭嘉宏為副廠長、徐泰湧為
課長,負責資源回收業務;被告黃丈榮係靠行於被告速潔環
保企業有限公司。
㈣被告王宗斌、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黃丈倫、黃丈榮所
涉業務侵佔罪,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易字第2 號、10
5 年易字第110 號審理中。
㈤被告徐忠慶、徐泰湧與原告以8,000,000 元達成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林淑惠
應連帶給付43,033,18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丈倫給付19,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2,000,000 元之支票債權
(發票日103 年6 月18日、票號:AF0000000 ),是否因抵
銷而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
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對於
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及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
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玆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林淑惠
應連帶給付43,033,18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100 年1 月間至103 年3 月3 日止之日間,被
告黃丈榮經被告彭嘉宏之指示,曾多次駕駛被告速潔環保
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自大貨車,搭載被告黃丈倫,由原
告公司之廠長即被告王宗斌指示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放行車
輛後,進入原告公司載運系爭塑料至訴外人陳○○經營之
○○企業社販售,售得利益均由被告黃丈榮交付與被告彭
嘉宏,再轉交被告王宗斌收執。並提出現場照片、保全人
員勤務日記、新聞報導、系爭塑料價格進項發票及產值明
細、原料庫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47頁、
卷三第5 頁至第336 頁、卷四第62頁至第100-1 頁),
惟
查:
⒉被告王宗斌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王宗斌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其不知悉上開行
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實際參與上開行為,原告公司
本有將廢料出售賺取員工福利金之慣例,被告王宗斌係
信賴被告彭嘉宏為公司副廠長之身分,並授權被告彭嘉
宏出售廢料,始同意放行被告黃丈榮等人之車輛進出原
告公司等語。經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
結證稱:被
告王宗斌是我弟媳婦姐姐的兒子,並為原告公司廠長,
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閔慈的母親,100 年以前我是原
告公司之管理者,今仍有負責公司業務,103 年3 月12
日晚上我跟被告彭嘉宏見面時,他有說他參與了系爭塑
料的盜賣,被告黃丈榮會把貨料的錢,就是贓款的錢中
一部分交給被告王宗斌,被告彭嘉宏有說給被告王宗斌
有時候幾萬元,有時候7 、8 萬的,作為公司的福利金
。一般原告公司的廢袋、模頭料等,會於賣出後交給公
司做福利金,通常賣到幾千元到1 、2 萬元不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王宗斌並於刑案
準
備程序期日陳稱:公司廢料產生後我授權給被告彭嘉宏
給他去賣,他跟誰接觸我不知道,賣得的錢會交回給我
,我拿回公司作福利金,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因
為我只掌控原料及叫貨,廢料是耗損品,出貨不需出貨
單,何時出貨是看他們(被告彭嘉宏與買受人)的車趟
連絡等語;被告彭嘉宏亦陳稱:我有賣廢料,是從100
年11月、12月至103 年2 月底,我是跟黃丈榮接洽,無
其他人參與,我白天叫速潔公司開車進來運,工廠守衛
知道,是黃丈榮打給我,我去接他進來,王宗斌不知道
,我於警詢時稱王宗斌知道,是因為我有拿賣廢料的錢
給他,其餘的錢有一些我自己拿走等語(見刑案影卷第
31頁至第32頁)。
衡酌證人陳○○為原告公司之前任管
理者,現仍有參與原告公司之運作等節,其對於系爭塑
料之通常處置,非不了解,自應
認證人陳○○稱系爭塑
料之廢料通常會轉賣,並供作公司福利金乙節,
堪以憑
採,且與被告王宗斌、彭嘉宏前開所述相符。是既出售
廢料本屬原告公司常情,被告王宗斌又將此業務授權予
被告彭嘉宏處理,因價值甚微,按例亦毋需開立出貨單
,則難認被告王宗斌得以知悉其餘被告有竊盜、轉賣系
爭塑料之故意,或得預見遭出售之系爭塑料並非廢料,
而有攔阻或不照常放行被告黃丈榮等人駕車進入原告公
司廠區之可能。
⑵況且,原告對王宗斌有實際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乙節,
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就被告王宗斌放行被告黃丈榮等人
進入原告公司廠區之事有何不法性存在,亦未證明,僅
主張被告王宗斌為原告公司之廠長,且已收受盜賣贓款
云云,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王宗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事由,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王
宗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宗斌自
無庸對原
告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宗斌所涉刑案,有證人游○○、
蔡文東到院證稱被告王宗斌確為侵占原告公司系爭塑料
之人。但查:證人游○○於刑案偵查時係結證稱:我自
96年迄今是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原告
公司保全,不知被告王宗斌涉嫌盜賣原告公司原料,假
日白天有資源回收車來載,我曾在102 年初及年中時向
被告王宗斌反應,他叫我們不用理會,是公司的下腳料
,假日跟夜間出車是近1 年才開始發生。放行單是針對
貨櫃車載運公司產品出貨,資源回收車來載貨時不會有
放行單,但會登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3293號偵查影卷二第412 頁至第413 頁)
;證人蔡文東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96年任職保全,
目前是督導專員,原告公司保全事宜是我督導轄區,徐
泰湧有派車來載廢料,並告訴我廢料不用放行單,我沒
聽說原告公司有夜間及週末不得出車之規定,有人白天
來載廢料時王宗斌均不在場,白天晚上都是徐泰湧在等
語(見同上偵查影卷二第414 頁至第414 頁背面);另
被告彭嘉宏則表示:我有賣過好料(即尚得使用之系爭
塑料),賣出的錢因為貪心自己收下來了,沒有拿給被
告王宗斌。我會跟被告王宗斌說謊,說我們把廢料吃下
去了,也就是說將可以用的廢料放在混合桶一起拌,他
若問我我就說是模頭(即實際無法使用的廢料),我不
敢跟他說有摻到好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411 頁、
第423 頁至第424 頁)。不但表明車輛進出原告公司載
運廢料時被告王宗斌多不在場,且被告彭嘉宏亦自承有
對被告王宗斌說謊,另於事發當時,原告公司實際上未
規定何時段係得以出車或不得出車,則衡諸常理,被告
王宗斌既係認知、相信被告彭嘉宏出售者為「廢料」,
則進出原告公司運貨之車輛是否載運其他物品不得而知
,縱被告王宗斌曾於上開運送期日在場1 、2 次,亦無
足斷認被告王宗斌未盡注意義務,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作為或
不作為,有可歸責之事由。
⑷參被告王宗斌任職原告公司所負責之業務行為,包含綜
理廠內各項業務,被告彭嘉宏為副廠長,負責機器維修
、生產製造,並協助被告王宗斌之業務,而徐泰湧則為
生產科長,負責管理廠內原物料,是衡酌個人業務關係
情狀,可見實際負責管理系爭塑料之人,係徐泰湧,並
由從事生產業務之被告彭嘉宏從旁協力,均與被告王宗
斌無涉,又被告王宗斌放行外部車輛前來收買物料,所
從事者既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在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宗斌有何不法性之前,自不能以
被告王宗斌係廠長,有統領全廠之權力,即謂其應與其
餘被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以,本院核以原告提
出證據資料及各證人之
證言,尚無從信實被告王宗斌有
以不法手段與被告彭嘉宏、黃丈榮、黃丈倫共同侵害原
告對系爭塑料財產權,復未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王宗斌應對系爭塑料遭竊取、轉賣之事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黃丈榮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黃丈榮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其從事資源回收
之工作,係經原告公司之委託,至原告公司載運塑膠廢
料至回收商販售後,賺取合理之價差利潤,每次皆有原
告公司高階幹部與其接洽,並未有何違法之情。原告雖
稱被告黃丈榮以貨車向被告彭嘉宏等購買、載運系爭塑
料即屬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且其購買之單價甚低,不可
能不察覺有異等語,但僅執此為被告黃丈榮有侵權行為
之依據,未舉證以佐,所言實屬臆測之詞,尚難驟採。
⑵且查:被告黃丈榮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同一刑案審理當中,核以該追
加起訴書之內容,就被告黃丈榮之行為係以:自100 年
1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由彭嘉宏自行連絡
被告黃丈榮、黃丈倫,將系爭塑料裝載於貨車上,再轉
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至第113 頁);被告
黃丈倫前於刑案審理期間亦陳稱:白天部分是我哥哥(
即被告黃丈榮)跟彭嘉宏接洽(買廢料),進出沒有開
過放行單,彭嘉宏說他會開放行單給守衛等語;被告彭
嘉宏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運送廢料平時是我叫
,我沒空就會請徐泰湧叫,我們都是叫速潔公司的黃丈
榮開車來載運這些廢料去處理,黃丈榮每次都會把公司
販賣廢料的錢全部交給我,並開立寫有販賣廢料種類及
收購的價錢,但我看完就丟了。我叫速潔公司開車進來
運,是跟黃丈榮接洽,黃丈榮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出去
接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293號影卷一第301 頁至第302 頁;刑案卷第32頁正反
面);徐泰湧亦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廢料會由被告彭嘉
宏通知速潔公司的黃丈榮來工廠載運,黃丈榮快到工廠
時,彭嘉宏再打給我,我會通知守衛放行等語(見同上
影卷第295 頁);被告彭嘉宏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找我的朋友即被告黃丈榮來載運塑膠廢料,並告訴他那
時候原告公司有在賣廢料,賣得的價格要給誰公司,被
告黃丈榮就把錢交給我等語,惟非表明被告黃丈榮有故
意或過失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事實。
⑶況被告黃丈榮固有買受、轉賣系爭塑料之情事,但被告
黃丈榮之行為,均係與被告彭嘉宏接洽,彭嘉宏並向其
表示收購之金額將交給原告公司所為。衡情被告黃丈榮
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被告彭嘉宏則為原告公司副廠長,
被告彭嘉宏向被告黃丈榮表示公司欲出售系爭塑料,令
被告黃丈榮自由進出廠房,使被告黃丈榮信賴此等外觀
,自不能謂被告黃丈榮即已知悉被告彭嘉宏係未經公司
授意所為之盜賣之行為,而將被告黃丈榮視為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丈榮有駕駛被
告速潔公司之貨車,配合被告彭嘉宏之出貨而買受系爭
塑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構成要件,係屬有別,遑
論原告係稱被告黃丈倫係故買贓物,實非可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塑料價值甚高,被告黃丈榮以低價
購買,自應查覺有異云云,然此尚無從作為原告證明被
告黃丈榮有侵權行為之
佐證,且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明為
憑,是縱被告黃丈榮係以低價向被告彭嘉宏購買高價之
系爭塑料,亦不能以此認定
渠等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關
係存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黃丈榮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被告
林淑惠為被告速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丈榮係靠
行於被告速潔公司,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僱員,被告速
潔公司、林淑惠無須為此共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被
告黃丈榮之投保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續字第177 號
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49 頁
、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而被
告黃丈榮出具之投保資料為「新竹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
保證明」,係向「新竹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
保,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且參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訊問筆錄,被告林淑惠以
證人身分到院結證稱:黃丈倫、黃丈榮是靠行的,他們
是我先生2 姐的小孩,要叫我舅媽。速潔公司是經營資
源回收還有廢棄物處理,黃丈倫、黃丈榮都去外面載東
西,再交給大盤商,他們的帳不是我做的,客戶也跟我
們沒有關係,也沒有領公司的薪水,車牌00-000、635
-SH 的貨車是我2 姐他們的,他們自己繳稅,靠行也不
用付費給我等語,
堪認被告黃丈榮並未受僱於被告速潔
公司或林淑惠,而僅係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甚明。
⑵雖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以前
開旨意,被告黃丈榮與被告速潔公司間雖有靠行關係,
然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被告速潔公司仍應負擔
僱傭人之
責任,始為合理,是此,若被告黃丈榮應負侵權行為,
則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自不得以前開理由,
免除對被
告黃丈榮之僱傭人責任。
⑶然查: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固應負擔僱傭人之責任,
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倘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自無賠償之可言。而被告黃丈榮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黃
丈榮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被告黃丈榮毋庸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則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自無連帶賠償責任之
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應與被告
黃丈榮共負連帶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系爭塑料遭盜賣
所生之損害,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被告彭嘉宏有侵權行為存在:
⑴被告彭嘉宏辯稱:其非如原告所稱自100 年1 月至10 3
年3 月3 日止,均故意以不法盜賣系爭塑料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然亦自承於100 年11月至103 年2 月
於星期六、日之白天盜賣原告公司之系爭塑料,並將部
分所得占為己有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彭嘉宏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已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而其所為不法盜賣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塑料減少之損害或
無法再生使用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
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⑵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期間:
被告彭嘉宏雖抗辯其係自100 年11月始為盜賣行為云云
。惟參被告黃丈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以:我到達後彭嘉
宏或徐泰湧會事先向公司警衛告知,我就直接進入,進
入後多半是彭嘉宏會在現場開堆高機備好彭嘉宏所自稱
之廢料,或者彭嘉宏不在,他會交代徐泰湧或外勞開堆
高機備好廢料,再由我們吊掛上車載運離開。我來原告
公司載運約4 年左右。印象當中以1 年來算大約1 星期
1 次,大約160 次左右。每次載運最少5 至6 包、最高
有20包左右。我都交給彭嘉宏本人,他說再與公司處理
。有開給他單據證明,但我自己都沒有保留存根。現金
部份我都是全權交由彭嘉宏處理,另外電話聯絡部份是
與彭嘉宏及徐泰湧2 人接洽等語(見同上開影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
可徵被告彭嘉宏為被告黃丈榮買受物
料唯一接洽之原告公司員工,是黃丈榮開始販售系爭塑
料之時點,至少應與被告彭嘉宏盜賣系爭塑料之時間相
合。則以被告黃丈榮於103 年3 月3 日經查獲轉賣系爭
塑料予他人,往前推算4 年,且核陳墾全亦於到院證稱
時表示其已向被告黃丈榮購買原告公司之塑料長達5 年
等情,確實與原告主張之100 年1 月份相去不遠。至被
告彭嘉宏固辯:稱其係於100 年11月始盜賣系爭塑料,
卻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
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憑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彭嘉宏係自100 年1 月開始盜賣等
情,堪以採信。
⑶就原告遭盜賣系爭塑料之性質:
①兩造就遭盜賣之物料究為系爭塑料之原料、再生料或
廢料,容有爭執,參以證人陳○○到院結證稱:從我
們的進、出貨推算損失,最多只有損耗百分之3 或5
。新料進來約50元左右,出來的再生料可以百分之百
回收,這就是所謂的再生料,所謂廢料就是一些換規
格的模頭料,放在地上髒的,我們換規格是1 個禮拜
換1 次,就是重新開機用的。我們會透過廠務載出去
,這些就歸屬福利金。證人陳○○到院結證稱:我認
為原告公司生產杯蓋旁邊的邊料經過粉碎之後就叫做
廢料,因為環保署有約定,食品、醫療的廢料不可以
回摻因為會污染,但是被告速潔公司賣給我的塑膠碎
片會摻到布條、紙張、木屑,所以我認定原告公司出
售系爭廢料給被告速潔公司是合理的。我的公司向速
潔購買廢料的時候,原告公司的相關業務主管也有來
我的公司視察好幾次,確定我的公司有能力處理廢料
。103 年3 月4 日新埔分局的偵查員在本公司查扣1
批塑膠原料,其實不是原料,該批是PP與PET 的料塊
,所謂料塊就是機器在運作時熔化的塑膠並未依照行
程進入,出從機器旁邊跑出來的,跑出來的部冷卻之
後所形成的塑膠塊,或是PP粉碎料摻到垃圾的也是廢
料,摻到的他們公司無法使用。原告生產的除了模頭
、下腳料之外,它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會
摻到PP(聚丙烯),摻到的他們公司無法使用,因為
溫度不一樣,有些賣給我的有摻到,太空包上會寫,
說摻到,有些沒有寫的也有摻到。所以粉碎料的部分
他們比較不敢使用,我認為是廢料,因為PP(聚丙烯
)、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廢料要分辨,
除非很專業(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96頁反面)
。證人徐○○亦到庭結證稱:我去載運的PET (聚對
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有些是分開,有
些是混和,沒有其他東西。原告公司向塑料的經銷場
買進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用
來生產塑膠杯會有粉碎料產生,粉碎料在原告公司有
時會講廢料,有時說再生料,因為還可以再用。再生
料再使用的方式是再跟新料加在一起,再作為生產塑
膠杯使用。除非有混到料,料髒掉了,就是將PET (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混在一起,
否則再生料不能再與新料混在一起生產塑膠杯使用(
見本院卷四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徐泰湧到院結證
稱:我請證人徐○○載運走的是廢料,就是髒料。有
時候會含混和料、再生料在其中,數量不一,分裝成
各別包我幫被告彭嘉宏讓被告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載運走的料有時候10幾包,有時候滿車大約16包左右
,都是太空包,有些載運走的還有模頭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彭嘉宏亦陳稱:生產塑
膠杯的原料有新料、再生料(粉碎料)、混和料(PE
T 、PP混和),新料、再生料可以再利用,混和料不
可以,請被告速潔公司、黃丈倫來載走的是混和料、
髒的再生料,也有可以生產塑膠杯的再生料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7頁)。
②核以上開陳述之被告及證人,均為實際運送、經營相
關業務之人,且對系爭塑料之類型描述,均甚為明確
,堪認系爭塑料之分類應為:塑料內容包含PET 、PP
,性質有原料、再生料及廢料3 種,原料的原型為塑
膠粒(見本院卷一第12頁)、再生料為粉碎料,倘未
摻雜垃圾、雜物或PET 、PP互摻時,即可再回收使用
;若倘摻雜垃圾或PET 、PP互摻時,則有髒汙,不能
再重複滾入新塑膠杯的生產,已屬廢料等節,係屬真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本院
勘驗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於103 年3 月3 日查獲系爭塑料16包,
並將物料分為上、中、下層,並以包裝編號、採樣,
總計採樣26盒之系爭塑料(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至第
120 頁),經兩造
合意交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鑑定成分,該所以傅立葉轉換
紅外光光譜分析儀、分析天平、示差掃描熱分析儀檢
測,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所有採樣塑料盒裝內容均為
PP,並未摻有PET ,亦無其他廢棄物等語,此有該公
司104 年11月12日TW(MEV )-Z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試驗報告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五第5 頁至第8 頁)
;再佐以上開被告、證人陳述渠等販售之系爭塑料均
為粉碎料等情以觀,系爭塑料遭盜賣部分,應非屬原
料或廢料,而係屬未摻雜其他物料之粉碎料,亦即前
開所指之再生料,足堪認定。
⑷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雖已證明其因被告彭嘉宏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事實
,且經本院認定遭盜賣者為系爭塑料之再生料如上,
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僅主張:以系爭塑料之原價即PP
為每公斤成本54元、PET 為每公斤成本43元計價,PP
、PET 分別遭盜取約短少1,052,514 公斤、423,196
公斤,則其損失為75,033,184元,被告彭嘉宏、王宗
斌、黃丈榮等人自100 年間開始盜賣原告公司之系爭
塑料,按系爭帳冊記載,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
,1 年期間,已支付收贓價金予黃丈榮10,000,000元
,故3 年期間再加上被告彭嘉宏等係以賤買方式出售
等節推斷,原告之實際損失約當45,033,184元等語,
業據提出原告公司100 年至103 年間進貨
記錄暨進項
發票、產值明細暨產值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 頁
至第336 頁)。然上開報表及明細,均無從確立系爭
塑料之再生料實際遭盜賣之數量、金額,復經被告所
否認,則就原告無法證明損害數額顯有困難時,本院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後,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合先敘明。
②本院審酌證人徐○○到院結證稱:PET (聚對苯二甲
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分開與混和,三者價格
均不同。PP(聚丙烯)是每公斤26元,PET (聚對苯
二甲酸乙二醇酯)每公斤16元,混和的是每公斤8 到
1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證人陳○○則以:
我是以每公斤27元購買PP、每公斤18元購買PET ,經
過處理之後我再以29元賣給上游公司。我的利潤只有
百分之7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被告黃丈
榮則以:PP是加7 元、PET 加4 元賣給陳墾全。我的
利潤大約是百分之20到百分之25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40 頁),被告黃丈榮前於刑案警詢時亦稱:收購PP
、PET 粉碎廢料每公斤20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3號影卷第305 頁),堪
認上開證人所言,就塑料價格之取向大致相符,以系
爭塑料之再生料以觀,PET 之價格應較PP為低,PET
約每公斤16、18元,PP約每公斤26、27元之間。而顯
然產製過程中,塑膠原料容易摻混到其他雜質或互摻
,塑膠廢料交易單價則無法與進料時原料之價值等價
其觀,是原告以系爭塑料每公斤原價成本(PP54元、
PET43 元)計算損害,與實際再生料交易單價每公斤
(PP27元、PE T18元)容有差異,自不得以此作為損
害計算之標準。
③又系爭塑料之再生料既得幾乎百分之百重新使用,則
原告公司商品之產值,自應與進貨之原料數量扣除庫
存、其他無法使用之物料等部分後之比例相近。惟
參
酌被告彭嘉宏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每月最低請人來
盜運2 次,最高約4 、5 次,每次運送至少6 、7 包
,最多1 次可達17、18包,重量最多約900 公斤,少
的話是200 、300 公斤、每月約有1 、2 次可得6 、
7 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黃丈
榮亦於刑案偵查中稱:印象中1 年來大約1 星期1 次
、約160 次左右,每次載運5 、6 包,最高有20包等
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3
號卷二第305 頁反面),
復於於本院證述稱:多的話
被告彭嘉宏1 個月有100,000 元、200,000 元,總共
我獲利約3,000,000 多元,即是扣案系爭帳冊金額的
百分之25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 頁、第159 頁);
證人陳○○證稱:已與黃丈榮交易5 年,交易情形逐
年增加,102 年開始作帳,該年度交易金額即超過13
,000,000元等語,並與證人陳○○提出之系爭帳冊記
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3
號影卷一第112 頁至第116 頁)互核,本院審酌:被
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關於載運數量、價格多有出入
,而扣案帳冊亦未記載102 年3 月8 日前之交易狀況
,然依證人陳○○證述交易數量係逐年增加,為求當
事人間之衡平,雖然原告就被告彭嘉宏於100 年1 月
至102 年3 月8 日前之盜賣數量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應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應以扣案帳冊之1 年記載之金額
扣除被告黃丈榮之獲利後之百分之50計算,方為妥適
;是以,就102 年3 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之
交易金額,扣案帳冊原告遭盜賣之系爭塑料單價、數
量均有詳為紀錄,經本院逐一核算,證人陳○○自
102 年起至103 年間所收購自被告黃丈榮從被告彭嘉
宏處之實際交易價額合計應為10,601,417元(此有扣
案帳冊中每月小計總和為準),經扣除被告黃丈榮自
承獲利百分之25即約2,650,354 元,被告彭嘉宏於10
2 年3 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約1 年)因盜賣
所獲款項應為7,951,063 元。綜上,原告因被告彭嘉
宏自100 年1 月至103 年3 月因被告彭嘉宏盜賣系爭
塑料所受損害應為16,564,715元【(0000000 元/ 年
×50% ×2 年2 月)+0000000)】。是認原告其所得
向被告彭嘉宏請求之損害16,564,715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丈倫給付19,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3 日夜間6 時許,發現工廠內
有不明貨車進入,裝貨後又迅速開出,經原告會同警方查
獲原告公司之生產科科長即徐泰湧指示徐忠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搭載被告黃丈倫及訴外人羅○
○,正載運系爭塑料離去。原告並查得早於102 年2 月間
至103 年3 月3 日止,徐忠慶、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配合
,已多次駕駛自小貨車,進入原告公司盜運系爭塑料販售
再為販售是被告黃丈倫自應就其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黃丈倫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並辯稱:其僅係受通知,至原告公司協助運送事宜,對
徐泰湧、徐忠慶之實質作為並不知悉,亦無不法意圖等語
。
⒉經查:徐泰湧、徐忠慶對上開所為侵權行為有故意之不法
意圖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均不爭執,業已賠償原告8,00
0,000 元,雙方並達成和解。就被告黃丈倫是否參與渠等
侵權行為乙節,被告黃丈倫前於刑案警詢、偵查階段均表
示:我與徐忠慶、羅凱晉將再生塑膠廢料貨是塑膠廢料載
至桃園倉庫,地址我不清楚,只知道怎麼走,將廢塑膠賣
給別人,廢塑膠料買賣交易由徐忠慶負責處理,我在約半
年期間內斷斷續續載運塑料30至40趟左右,徐忠慶會分給
我工錢一趟約2,000 元,我沒有多問,也沒有跟徐泰湧接
觸或問過塑膠為何物,因為原告公司之回收物本來就是由
我、黃丈榮去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5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證
人徐○○則結證稱:我和被告黃丈倫是朋友關係,他從事
資源回收業,有時我會請他處理垃圾,自102 年5 、6 月
份開始斷斷續續請他來幫我工作(盜運系爭塑料),幫我
上貨、開車,但他不知道事情。我自己也有去,有時他開
車,有時我開,我僱他的費用1 趟1 、2 千元。從我家到
南豐上貨後載○○○鎮○○路的倉庫。找他是因為認識,
他也缺錢,我就問他要不要做,就請他幫忙。又白天他還
有工作,所以斷斷續續的找他,時間也都在晚上。我沒有
與被告黃丈倫說這是你與徐泰湧私下盜賣原告公司的塑膠
廢料。我是請他幫忙不用說什麼。只說我與原告公司買賣
。接洽、討論價錢都是我跟徐泰湧,被告黃丈倫沒有經手
錢或是討論價格。被告黃丈倫的報酬何人算是我與被告徐
泰湧一人一半,賣得的價金我先扣除被告黃丈倫的報酬之
後再與被告徐泰湧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頁至第
7 頁);證人徐泰湧亦到院結證稱:(盜賣塑料)是我和
證人徐○○一起,被告黃丈倫是證人徐○○僱用的員工。
我沒有付錢給被告黃丈倫,也不知道他的報酬,本件就是
朋友吃飯認識,我想有機可趁,遂與證人徐○○如法炮製
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
⒊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黃丈倫於102 至103 年間與
徐泰湧、徐忠慶或羅凱晉等人共同載運系爭塑料再生料之
情事固然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被告黃丈倫是否
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證人徐泰湧、徐忠慶即已證述:
實際上黃丈倫並不知悉渠等所為係盜運、盜賣塑料之行為
,亦未看過系爭塑料之狀態,證人徐○○只是僱請被告黃
丈倫前來協助搬運塑料,主導、策劃犯罪之人係證人徐泰
湧、徐忠慶,全與被告黃丈倫無涉,且就前開亦可知悉,
被告黃丈倫至原告公司取貨時,並未辨識物料為何,則原
告主張:被告黃丈倫係與徐泰湧、徐忠慶裡應外合,共同
侵害其權利,卻未再詳為敘明,揆之首揭舉證責任之法理
,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則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黃丈倫自102 年5 、6 月間,接
受證人徐○○之邀約,不定期兼差擔任訴外人徐○○之隨
車助手,協助載運塑膠廢料,不清楚被告王宗斌等人將塑
膠廢料售予何人,至多僅為協助載運,且載運塑膠廢料後
賣得之價金則由徐忠慶、徐泰湧平分,與被告黃丈倫無關
,原告主張其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亦應駁回。
㈣被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2,000,000 元之支票債權
(發票日103 年6 月18日、票號:AF0000000 ),是否因抵
銷而不存在?
⒈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王宗斌因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
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抵銷云云,惟按2 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以被告王宗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所生之債,與其抵銷因借款所生之系爭支票債權。然抵銷
需二人互負債務,縱被告王宗斌對原告存在系爭支票債權
之事為真,被告王宗斌對原告並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既未對原告負有債
務,自未有互負債務而抵銷之事由可言,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
尚難憑採。
⒉又原告對前開請求,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被告王宗斌
亦未對此爭執,則系爭支票債權既未因原告主張之抵銷事
由而生抵銷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王宗斌所執系爭支票因
抵銷而不存在云云,
即屬無據,亦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
於被告彭嘉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
原告主張被告彭嘉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
11日起負遲延責任,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告彭嘉宏盜賣原告所有系爭塑料之再生料,致
原告受有系爭塑料再生料價值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王宗斌、黃丈倫、黃丈榮
、速潔公司、林淑惠、有原告主張之共同竊盜、故買、盜賣
之侵權行為等節,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速潔公
司、林淑惠應與被告彭嘉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丈
倫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嘉宏給付原告16,564,715元,
並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