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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王宗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黃丈倫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黃丈榮 被   告 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嘉宏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彭嘉宏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嘉宏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肆仟 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有規定。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宗斌、徐泰湧、彭嘉宏、徐忠慶、 黃丈倫、黃丈榮、羅凱晉、陳懇全、賴永紹、速潔環保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林淑惠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羅凱晉之起訴,並更正 被告陳懇全之姓名為「陳墾全」(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後 於103 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對賴永紹、陳墾全之起訴(見本 院卷二第40頁),又於104 年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及具狀撤回對徐泰湧、徐忠慶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5 頁 ),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對上開被告所為撤回,均經渠 等為同意之表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2,533,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王宗斌與原 告間就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⒊第1 項聲明 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104 年3 月2 日將前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確認被 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6 月18日、票 號:AF0000000 、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至 第30頁)。後於104 年5 月5 日再變更各項聲明為:⒈被告 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淑惠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033,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丈倫 應給付原告19,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王宗斌所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 。⒋第1 項、第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至第10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法律及事實上陳述 ,並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王宗斌借款,並簽發系 爭支票為憑,惟原告以本件請求與系爭支票之票款行使抵銷 權後,被告王宗斌就系爭支票自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原告既 已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 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生產塑膠杯之專業工廠,原料為PP(聚丙烯)、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等塑膠粒(下稱系爭塑料)。詎 被告竟利用假日、白天及夜間等期間,竊盜搬運尚可再利用 之系爭塑料原料及再生料,以低價出售系爭塑料予他人。各 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⒈100 年1 月間至103 年3 月3 日止之白天,被告黃丈榮經 原告公司副廠長即被告彭嘉宏之指示,多次駕駛被告速潔 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自大貨車,搭載被告黃丈倫,由 原告公司廠長即被告王宗斌指示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放行車 輛後,進入原告公司載運系爭塑料至訴外人陳○○經營之 ○○企業社(址設新竹縣○○鄉○○路○ 段○○○ 巷○○號, 下稱○○企業社)販售,而售得之不法所得均由被告黃丈 榮交付予被告彭嘉宏,被告彭嘉宏再將所收受不法所得之 部分交付與被告王宗斌。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所 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 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 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審理中。 ⒉103 年3 月3 日18時許,原告發現工廠內有不明貨車進入 ,裝貨後又迅速開出,經原告會同警方在址設新竹縣○○ 鄉○○路○ 號之原告公司,當場查獲原告公司之生產科科 長即訴外人徐○○指示訴外人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並搭載被告黃丈倫及訴外人羅○○,正載 運系爭塑料離去。原告並查得早於102 年2 月間至103 年 3 月3 日止,徐忠慶、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配合,已多次 駕駛自小貨車,進入原告公司盜運系爭塑料販售再為販售 ,而不法所得則由徐忠慶取得後進行分配。又新竹縣新埔 分局承辦員警於103 年3 月3 日晚間、103 年3 月4 日白 天,亦分別於徐忠慶之桃園縣平鎮倉庫及訴外人陳○○經 營之○○企業社,查獲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塑料。徐泰湧 、徐忠慶及被告黃丈倫之前開不法行為,亦由刑案審理中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原告公司自100 年起至案發之103 年3 月3 日止,計短少 1,052,514 公斤、每公斤成本為54元之PP原料,損失金額 為56,835,756元。另自100 年起至案發之103 年3 月3 日 止,計短少423,196 公斤、每公斤成本43元之PET 原料, 損失金額為18,197,428元。上開損害合計為75,033,184元 。 ⒉其中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及林淑惠應 連帶賠償: 被告彭嘉宏、王宗斌、黃丈榮等人自100 年間開始盜賣原 告公司之系爭塑料,按陳墾全於刑案提供之帳冊(下稱系 爭帳冊)記載,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1 年期間已 支付收贓價金予黃丈榮10,000,000元,故3 年期間再加上 被告彭嘉宏等係以賤買方式出售等節推斷,原告之實際損 失約當45,033,184元,但因被告王宗斌曾出借12,500,000 元予原告供週轉之用,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王宗斌 ,俾到期還款,是原告主張對被告王宗斌抵銷2,000,000 元之票款後,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為43 ,033,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 ⒊黃丈倫應賠償部分: 徐泰湧、徐忠慶及黃丈倫等人係自102 年1 月間開始盜賣 原告系爭塑料,且自系爭帳冊可見,102 年3 月至103 年 3 月1 日止,其已支付給黃丈榮等10,000,000餘元;徐泰 湧更坦承自102 年1 月左右開始盜運盜賣系爭塑料,每週 約3 至4 次,每次大約1 至4 包。是依此估算,被告徐泰 湧及徐忠慶盜賣之次數約達240 次,數量達900 餘包,原 告公司損失即達30,000,000餘元。另因徐泰湧、徐忠慶因 不否認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已賠付損害賠償數額8,000, 000 元,所餘22.000.000元,是原告至少得向被告黃丈倫 請求賠償19,50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及林淑惠均抗辯 不應連帶賠償原告43,033,184元,惟: ⑴被告王宗斌係原告公司之廠長,其工作地點就在工廠內 ,被告彭嘉宏、徐泰湧長期與外人勾結,每星期多次( 包含白天及晚上),將大量之塑料偷運盜賣,工廠置料 區明顯空出一大塊地方,被告王宗斌豈會毫無感覺?且 依同案被告彭嘉宏、黃丈倫、證人游○○、蔡文東所述 ,已徵其與被告彭嘉宏、徐泰湧為共犯關係,是被告王 宗斌身為廠長,對於不正常出料之情形,卻令警衛不用 理會、不用登記、正常放行,與副廠長、課長大舉侵占 公司塑料,出售牟利,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殊屬不 該,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彭嘉宏部分,由另被告黃丈榮及證人陳○○之陳述 內容可見,被告彭嘉宏侵占原告公司塑料達5 年之久; 且自102 年3 月9 日至103 年3 月1 日止,依系爭帳冊 記載,陳墾全就支付黃丈榮逾10,000,000元,數量驚人 ,被告彭嘉宏此舉實甚為惡劣,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 隱匿案情,毫無悔意,至無足取。 ⑶黃丈倫明知夜間載運原告公司塑膠料之行為並非合法, 並已於刑案偵查期日所述甚明,卻仍為賺取不法利得而 與徐泰湧、徐忠慶,自102 年1 月間開始盜賣原告公司 之塑料,致原告受有30,000,000元之損失,自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甚明。且核以證人徐○○自原告工廠載運出去 之塑料,PP每公斤賣26元、PET 每公斤賣16元,每次載 4 包不等;塑料每包重量達500 公斤,載運時間長達1 年餘;證人稱所載之塑料係「廢料」,孰人能信?蓋廢 料之價格豈能如此之高?一般工廠豈會有如此多之廢料 ?至於被告黃丈倫白天與其兄黃丈榮到原告工廠偷運再 生料出去賣,晚上又與證人徐○○到原告工廠偷運塑料 出去賣;被告黃丈倫又是被告速潔公司之員工,當然知 悉再生料與廢料之區別,其與彭嘉宏、徐泰湧勾結、裡 應外合,盜賣原告公司之塑料,其不法犯行,甚為明確 ,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黃丈榮則自承PP每公斤收購20元、PET 每公斤收購 價亦為20元,徵諸一般業界實務,並無廠商會將價值每 公斤20元之塑料當作廢料賣給資源回收商,遑論系爭塑 料亦不可能僅有每公斤20元之價值。是被告黃丈榮向被 告彭嘉宏以廢料名義購買價值甚高之塑料,已有故買贓 物之認識,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⑸被告速潔公司及林淑惠部分: ①依被告彭嘉宏、黃丈榮、證人陳○○、游○○於刑案 之陳述及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之記載, 被告速潔公司不僅有收購被告彭嘉宏自原告處所盜取 之塑料、販賣塑料予陳墾全,且期間亦有由被告黃丈 榮駕駛被告速潔公司之資源車前去原告處所盜取塑料 ,於外觀上足認被告黃丈榮係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速潔公司依民法 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林淑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應與被告黃丈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黃 丈榮、速潔公司雖抗辯原告主張之100 年1 月至101 年3 月間之損失,已逾時效,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縱使為真,原告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上開利益。 ②被告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林淑惠雖又辯稱被告黃 丈榮係「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並非速潔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自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 權行為。惟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 決意旨,「靠行」關係存在時,被告速潔公司仍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容上開被告否認。 ㈣並聲明: ⒈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及林淑惠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43,033,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丈倫應給付原告19,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6 月 18日、票號:AF0000000 、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 ⒋第1 項、第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宗斌辯以: ⒈本件原告認定被告王宗斌參與盜賣系爭塑料之犯罪行為, 並提出被告彭嘉宏之抗辯為據。然原告就被告彭嘉宏是否 有說明被告王宗斌是否知道是「盜賣原料」所得?還是被 告王宗斌認為是公司准予變賣「廢料」所得?又被告王宗 斌任職原告公司十數年,原告公司生產後之廢料均係由廠 內幹部自行回收廢料出售後,再將出售所得交付被告代繳 或自行上繳回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充當員工福利金,此 乃原告公司十數年的習慣。被告彭嘉宏所述「將變賣原料 款項有分王宗斌」所指者,應屬變賣廢料所得交給被告繳 作福利金部分,此絕非將犯罪所得的部分分給被告彭嘉宏 。且被告彭嘉宏每次變賣廢料繳交被告王宗斌再轉交福利 委員會之數額皆為數千元至10,000多元之間,若依此次原 告認定之犯罪損失高達70,000,000多元,但被告王宗斌卻 僅轉收數次,每次數千元至萬多元之金額,尚不能認定被 告王宗斌確有盜賣廢料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王宗斌對其餘被告之侵權行為完全不知: ⑴原告所指103 年3 月3 日晚間所發生系爭塑料失竊事件 ,全係其他被告等人於晚間及假日所為之行為,被告王 宗斌既不知情,亦未涉入其中,原告如認被告王宗斌有 侵害其權利,自應就被告王宗斌知情並有參與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證人徐○○前到院陳述時,自始 未證稱被告王宗斌有參與犯罪,證人徐泰湧對此亦表示 並不知情。另被告彭嘉宏則稱被告王宗斌未參與犯罪, 亦不知情。再據證人陳○○到院證述亦知被告彭嘉宏交 付給被告王宗斌的錢,被告王宗斌皆將其繳出當作員工 福利金,故如被告王宗斌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又何將 犯罪所得繳出當作員工福利金?亦證被告無參與犯罪, 更得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知情。 ⑵被告王宗斌雖有接過原告保全人員即訴外人游○○詢問 假日或夜間運送廢料的電話,惟被告認為彭嘉宏運出的 廢料是屬合法的廢料,且彭嘉宏係出售廢料的負責人, 彭嘉宏又是公司的資深員工及副廠長,被告王宗斌不疑 有他,同意准許放行,是縱被告彭嘉宏有運出再生系爭 塑料之情形,然被告王宗斌不知情,亦不能以保全人員 游○○之證詞認為被告王宗斌有本件盜賣之共犯行為。 ⒊原告亦不得主張於本件抵銷其積欠被告王宗斌之借款: 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確有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王宗斌對原 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尚有疑慮,自不得以被告既 存之債權抵銷該不確定之債務。況原告對被告王宗斌之債 務於103 年6 月到期,明顯可見原告欲以此事件誣陷被告 王宗斌,以達其不想還錢之不法意圖,被告王宗斌自不同 意抵銷之意思表示。遑論被告王宗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支 票為借款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兩不相干的法 律關係,其基礎原因事實亦完全不同,原告本不應作如是 之主張。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嘉宏辯以: 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有共同之侵權行為、損害之確實金額 、被告何行為與其損害有因果關係等,即斷言全部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無理由。而被告 彭嘉宏並非如原告所稱自100 年1 月至103 年3 月3 日止 ,與本件其他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被告彭嘉宏 於刑案中所自承:僅自100 年11月至103 年2 月於星期六 、日之白天有參與等語,按其他時間被告彭嘉宏既未參與 ,亦不知情,準此,原告就被告彭嘉宏與其他被告如何共 同參與,且其共同參與行為與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 倘均無法舉證說明,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責。 ⒉又原告依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之系爭帳冊,記載陳 墾全有支付10,000,000餘元予黃丈榮乙節,逕認被告彭嘉 宏早自100 年1 月起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顯屬無稽,不 足採信。揆之該帳冊之內容,102 年3 月9 日至103 年3 月1 日之總金額係10,030,000餘元,與原告所稱13,000,0 00元顯有不符;而103 年3 月1 日447,016 元,黃丈榮因 案發未予被告彭嘉宏任何利得。且參上開帳冊所載,並非 「PP本、PET 本」之其他廢料,依原告公司規定可出售後 為公司員工福利金,各年度或各月出售數量不一,原告以 推論方式認為被告必有相當不法獲利,尚不足採。再者, 被告彭嘉宏自另被告黃丈榮處每月所得大多係數萬元,僅 少數幾個月為100,000 元、200,000 元,準此,被告黃丈 榮證述「PP是加7 元、PET 是加4 元」等語並非實情,又 因黃丈榮獲利甚豐,實情係黃丈榮主動來電催詢有無料可 載,而非被告主動去電要黃丈榮來原告工廠無誤。 ⒊至原告逕以系爭塑料PP、PET 之進貨金額扣除產值金額計 算其損害金額,惟塑膠原料PP、PET 於產製過程中若有互 摻,即無法使用,將作為「廢料」買賣,而塑膠廢料交易 單價為每公斤18、27、29元不等,須產製過程,塑膠原料 絲毫不能有摻混任何雜質,始能得出原告之計算金額,而 顯然產製過程中,塑膠原料容易摻混到其他雜質或互摻, 塑膠廢料交易單價已無法與進料時之價值等價其觀,足徵 原告以系爭塑料每公斤成本(PP54元、PET43 元)計,與 實際交易單價為每公斤(PP27元、PET18 元),已有差距 ,原告之計算損害金額顯然有誤。況且,除原告無法明確 指出所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彭嘉宏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外,另 據系爭帳冊所示,陳墾全與被告速潔公司交易之塑膠廢料 交易額為10,164,850元,與原告所計算者相去甚遠,亦見 原告所提實非其確實之損害金額甚明。 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彭嘉宏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之侵權行 為、損害之確實金額、被告彭嘉宏何行為與其損害有因果 關係等,即斷言被告彭嘉宏應與王宗斌、黃丈榮、速潔公 司及林淑惠應連帶賠償原告43,033,184元,顯無理由。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丈倫辯以: ⒈被告黃丈倫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員工,而係受僱於靠行被 告速潔公司之兄長即被告黃丈榮,經被告黃丈榮指派從事 包括隨車前往原告公司在內等各公司載運塑膠廢料等資源 回收物品,再販售給○○企業社等資源回收廠商,每月領 取固定薪水,對於被告王宗斌、彭嘉宏等原告公司管理人 員是否涉及業務侵占,毫不知情。又被告黃丈倫自102 年 5 、6 月間,接受徐忠慶之邀約,不定期兼差擔任訴外人 徐○○之隨車助手,協助載運塑膠廢料,並自徐忠慶處取 得1 、2,000 元之報酬,合計約100,000 元。被告黃丈倫 不清楚被告等人將塑膠廢料售予何人,自始僅係協助載運 ,且載運塑膠廢料後賣得之價金則由徐忠慶、徐泰湧平分 ,與被告黃丈倫無涉。是被告黃丈倫與其餘被告均無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而不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原告僅就晚間、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徐忠慶共同載運廢 料部分,對被告黃丈倫提起本件訴訟,惟黃丈倫固曾於日 間或夜間至原告公司載運物料,但其所運者均屬以太空袋 包裝之廢料,其亦不知有何再生之系爭塑料存在,日間係 與被告黃丈倫共同載運廢料,該部分亦無不法。又被告黃 丈倫於103 年3 月3 日晚間惟警方查獲後即遭帶往警局, 警方所查扣之處所及物品其均不知悉。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徐忠慶共同盜賣原告公司 之系爭塑料,致原告有30,000,000元損失,而因徐泰湧、 徐忠慶已償還8,000,000元,故向黃丈倫請求餘款22,000, 000元中之19,500,000 元,但原告以進貨塑膠原料數量扣 除產值、庫存,乘以公司進貨塑料均價計算該公司遭盜賣 塑料之損失,卻未扣除生產中耗損、無法再使用之塑料, 且原告提供之庫存資料亦非正確,則原告之損害計算自有 錯誤,非屬可採。遑論原告推估遭盜賣之次數240 次、數 量900 餘包,均無根據,其所列損害數額自非真實,而應 以徐泰湧、徐忠慶於警詢時供稱2 人獲利約4,000,000 元 計算,始為原告於晚間遭盜賣塑料所生之損失。又縱認原 告因徐泰湧、徐忠慶之共同盜賣行為受有30,000,000元損 害,依連帶債務平均分擔之法理,被告黃丈倫於超過10,0 00,000元部分,即無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至為明灼。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黃丈榮、速潔公司、林淑惠共同辯以: ⒈被告黃丈榮部分: ⑴本件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彭嘉宏坦承盜賣原料給被告速潔 公司及被告黃丈榮,且為被告黃丈榮知悉。惟原告迄仍 未補正被告黃丈榮構成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亦 未補正所謂所受損害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被告黃丈榮否 認自得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被告黃丈榮係經原告公司之 委託,每次皆經由原告公司高階幹部聯繫而前往載運塑 膠廢料,並不知悉原告公司員工之盜賣行為,亦無任何 賤賣之情形。 ⑵核之被告黃丈榮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經原告公司之委 託,至原告公司載運塑膠廢料至回收商販售後,賺取合 理之價差利潤,每次皆有原告公司高階幹部與被告黃丈 榮接洽。此參同案被告彭嘉宏表示其對公司上級說可以 賣出系爭塑料,且稱:「他來之前我或阿湧(即徐泰湧 )會事先駕駛堆高機將要載運之廢料先堆出去,等備好 料時再通知他開進來運用車上吊臂夾上車斗後才載運走 。」、「我會說公司有磨頭跟混合料,說上級交代可以 賣,黃丈榮三不五時就來載,都是我聯絡他過來載。我 跟徐泰湧就會幫忙堆出搬運到車上」;證人徐泰湧亦表 示協助被告速潔公司配合原告需求載運物料等語。 ⑶可知原告委由被告黃丈榮載運物料,被告黃丈榮則將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逕交付原告之副廠長即被告彭嘉宏, 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供述此為其所明知,而被告彭 嘉宏則會將款項交予原告公司廠長即同案被告王宗斌, 原告甚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認為被盜賣的原物料都是 王宗斌業務上可以管領的,且王宗斌也會交代徐泰湧、 彭嘉宏去做管理此部分的管理。」等語。是被告彭嘉宏 既為原告有權管領、管理原物料之人,被告黃丈榮與其 接洽,且每次至原告公司載運廢料時,皆由原告副廠長 、課長層級之人親自聯繫、接洽、搬運,並將應給付之 款項逕交付被告彭嘉宏,且證人陳○○亦表示皆依市價 收購,並無任何賤賣情事,則被告彭嘉宏涉有未如實將 所得款項上繳之情,為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根本 與被告黃丈榮無涉,自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部分: ⑴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因就被告黃丈榮 之行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3,033,184元,並不 實在。依證人陳○○依證人所稱,原告公司各項報表恐 已經員工恣意修改而屬錯誤,原告公司以錯誤之產值報 表、庫存表推算短少之原料,再視為其損失自非正確。 且原告公司自原料生產塑膠杯之過程中,必然有所損耗 ,原告卻逕以產值扣除進項、賣邊料及存貨等,即視為 其短少之原料,而未扣除生產損耗,顯然錯誤。又如前 所述,原告公司員工所出售者,並非原告公司之塑膠原 料,而係生產過程中之廢料,其價值自不與原料相當, 原告逕以原料之平均進價計算其受損害之金額,顯有錯 誤,其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 ⑵況被告黃丈榮係「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自己與原告 公司往來,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速潔公司 暨法定代理人林淑惠,自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核以被告黃丈榮僅係基於親戚關係靠行被告速潔公司, 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受僱人,而係獨立經營,被告速潔 公司未向被告黃丈榮收取任何費用、給付任何薪資,勞 健保亦非由被告速潔公司所投保,車號000-00號之大貨 車亦僅係登記在被告速潔公司名下,並非被告速潔公司 所出資購買,故被告速潔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淑惠 顯與本件無涉,自亦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⑶甚且本件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4 月3 日起訴主張被告等 有共同侵權行為,惟依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 為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間止,則就100 年1 月 起至101 年4 月4 日止之部分,原告公司之請求權當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應予以扣除。 ⒊實則,載運、並販售予陳墾全之物品,係原告公司不會再 利用之塑膠「廢料」,而非「原料」: ⑴原告雖指稱被告所載運之物品為PP、PET 「原料」云云 ,但原告公司就此並無任何舉證,被告黃丈榮、速潔公 司及林淑惠(下稱黃丈榮等3 人)予以否認。且被告黃 丈榮至原告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確為原告不會再利用之 塑膠「廢料」,無論「廢料」之名稱為模頭、混合料、 下腳料、塊料、料塊,皆非原告公司之「原料」。並有 彭嘉宏證稱上開物料為「混合料、髒的再生料」、陳墾 全證稱「至103 年3 月1 日止前後總共載了40次塑膠PP 、PET 塊料,粉碎料、下腳料等。PP粉碎料收購每公斤 27元。PET 粉碎料18元。PET 塊料6 元。大致是以這三 種為主。」、「我認為原告公司生產杯蓋旁邊的邊料經 過粉碎之後就叫做廢料,因為環保署有約定,食品、醫 療的廢料不可以回摻因為會污染,但是速潔賣給我的塑 膠碎片會摻到布條、紙張、木屑,所以我認定原告公司 出售系爭廢料給速潔是合理的。」、「我買的是塑膠粉 碎料,交給我的上游公司處理,他說PET (聚對苯二甲 酸乙二醇酯)料裡面有與PP互摻,沒有辦法使用。所以 這個貨就當廢料買賣。」等語。 ⑵基此,被告黃丈榮至原告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塑膠「廢 料」,並非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原料」,且原告公司未 善盡保管之責,業將陳墾全處所查扣之「下腳料即廢料 」賣掉,竟又事後空言主張被告黃丈榮所載運者為原料 ,顯然並無任何舉證,且屬矛盾。 ⒋況本案發生後,被告黃丈榮因瞭解被告彭嘉宏可能涉有不 法,與原告公司間之聯繫即不再透過被告彭嘉宏,且於10 3 年3 月17日直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被告黃丈榮 向原告購買之廢料款項共計327,578 元尚未給付,並催告 原告公司於文到後7 日內告知給付方式。原告公司收悉後 ,立即告知被告黃丈榮匯款帳號,被告黃丈榮則於103 年 3 月21日將上開327,578 元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由此 可知,原告公司確實知悉被告黃丈榮係長期以來受其委託 載送廢料之人,並承認被告黃丈榮上開存證信函中所稱係 向原告公司「購買廢料」及各該款項之金額,否則原告公 司為何要提供帳號以供黃丈榮匯款?足見被告黃丈榮遭原 告公司提告,實乃原告公司事後翻臉不認人之舉動,長期 以來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之黃丈榮,實乃無辜遭受牽連之 人。故被告黃丈榮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受僱人,且無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故被告黃丈榮、速潔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 告林淑惠均顯與本件訴訟無涉,自不容原告逕為請求。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係生產塑膠杯工廠,生產塑膠杯之原料包含PP及PE T 。 ㈡被告徐忠慶、黃丈倫、羅凱晉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自原告 公司載運PP及PET 再生料至廠外為警查獲。 ㈢被告王宗斌原為原告公司廠長、彭嘉宏為副廠長、徐泰湧為 課長,負責資源回收業務;被告黃丈榮係靠行於被告速潔環 保企業有限公司。 ㈣被告王宗斌、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黃丈倫、黃丈榮所 涉業務侵佔罪,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易字第2 號、10 5 年易字第110 號審理中。 ㈤被告徐忠慶、徐泰湧與原告以8,000,000 元達成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林淑惠 應連帶給付43,033,18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丈倫給付19,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2,000,000 元之支票債權 (發票日103 年6 月18日、票號:AF0000000 ),是否因抵 銷而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對於 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及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 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玆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林淑惠 應連帶給付43,033,18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100 年1 月間至103 年3 月3 日止之日間,被 告黃丈榮經被告彭嘉宏之指示,曾多次駕駛被告速潔環保 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自大貨車,搭載被告黃丈倫,由原 告公司之廠長即被告王宗斌指示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放行車 輛後,進入原告公司載運系爭塑料至訴外人陳○○經營之 ○○企業社販售,售得利益均由被告黃丈榮交付與被告彭 嘉宏,再轉交被告王宗斌收執。並提出現場照片、保全人 員勤務日記、新聞報導、系爭塑料價格進項發票及產值明 細、原料庫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47頁、 卷三第5 頁至第336 頁、卷四第62頁至第100-1 頁),惟 查: ⒉被告王宗斌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王宗斌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其不知悉上開行 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實際參與上開行為,原告公司 本有將廢料出售賺取員工福利金之慣例,被告王宗斌係 信賴被告彭嘉宏為公司副廠長之身分,並授權被告彭嘉 宏出售廢料,始同意放行被告黃丈榮等人之車輛進出原 告公司等語。經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 告王宗斌是我弟媳婦姐姐的兒子,並為原告公司廠長, 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閔慈的母親,100 年以前我是原 告公司之管理者,今仍有負責公司業務,103 年3 月12 日晚上我跟被告彭嘉宏見面時,他有說他參與了系爭塑 料的盜賣,被告黃丈榮會把貨料的錢,就是贓款的錢中 一部分交給被告王宗斌,被告彭嘉宏有說給被告王宗斌 有時候幾萬元,有時候7 、8 萬的,作為公司的福利金 。一般原告公司的廢袋、模頭料等,會於賣出後交給公 司做福利金,通常賣到幾千元到1 、2 萬元不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王宗斌並於刑案準 備程序期日陳稱:公司廢料產生後我授權給被告彭嘉宏 給他去賣,他跟誰接觸我不知道,賣得的錢會交回給我 ,我拿回公司作福利金,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因 為我只掌控原料及叫貨,廢料是耗損品,出貨不需出貨 單,何時出貨是看他們(被告彭嘉宏與買受人)的車趟 連絡等語;被告彭嘉宏亦陳稱:我有賣廢料,是從100 年11月、12月至103 年2 月底,我是跟黃丈榮接洽,無 其他人參與,我白天叫速潔公司開車進來運,工廠守衛 知道,是黃丈榮打給我,我去接他進來,王宗斌不知道 ,我於警詢時稱王宗斌知道,是因為我有拿賣廢料的錢 給他,其餘的錢有一些我自己拿走等語(見刑案影卷第 31頁至第32頁)。衡酌證人陳○○為原告公司之前任管 理者,現仍有參與原告公司之運作等節,其對於系爭塑 料之通常處置,非不了解,自應認證人陳○○稱系爭塑 料之廢料通常會轉賣,並供作公司福利金乙節,堪以憑 採,且與被告王宗斌、彭嘉宏前開所述相符。是既出售 廢料本屬原告公司常情,被告王宗斌又將此業務授權予 被告彭嘉宏處理,因價值甚微,按例亦毋需開立出貨單 ,則難認被告王宗斌得以知悉其餘被告有竊盜、轉賣系 爭塑料之故意,或得預見遭出售之系爭塑料並非廢料, 而有攔阻或不照常放行被告黃丈榮等人駕車進入原告公 司廠區之可能。 ⑵況且,原告對王宗斌有實際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乙節, 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就被告王宗斌放行被告黃丈榮等人 進入原告公司廠區之事有何不法性存在,亦未證明,僅 主張被告王宗斌為原告公司之廠長,且已收受盜賣贓款 云云,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王宗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事由,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王 宗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宗斌自無庸對原 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宗斌所涉刑案,有證人游○○、 蔡文東到院證稱被告王宗斌確為侵占原告公司系爭塑料 之人。但查:證人游○○於刑案偵查時係結證稱:我自 96年迄今是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原告 公司保全,不知被告王宗斌涉嫌盜賣原告公司原料,假 日白天有資源回收車來載,我曾在102 年初及年中時向 被告王宗斌反應,他叫我們不用理會,是公司的下腳料 ,假日跟夜間出車是近1 年才開始發生。放行單是針對 貨櫃車載運公司產品出貨,資源回收車來載貨時不會有 放行單,但會登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3293號偵查影卷二第412 頁至第413 頁) ;證人蔡文東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96年任職保全, 目前是督導專員,原告公司保全事宜是我督導轄區,徐 泰湧有派車來載廢料,並告訴我廢料不用放行單,我沒 聽說原告公司有夜間及週末不得出車之規定,有人白天 來載廢料時王宗斌均不在場,白天晚上都是徐泰湧在等 語(見同上偵查影卷二第414 頁至第414 頁背面);另 被告彭嘉宏則表示:我有賣過好料(即尚得使用之系爭 塑料),賣出的錢因為貪心自己收下來了,沒有拿給被 告王宗斌。我會跟被告王宗斌說謊,說我們把廢料吃下 去了,也就是說將可以用的廢料放在混合桶一起拌,他 若問我我就說是模頭(即實際無法使用的廢料),我不 敢跟他說有摻到好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411 頁、 第423 頁至第424 頁)。不但表明車輛進出原告公司載 運廢料時被告王宗斌多不在場,且被告彭嘉宏亦自承有 對被告王宗斌說謊,另於事發當時,原告公司實際上未 規定何時段係得以出車或不得出車,則衡諸常理,被告 王宗斌既係認知、相信被告彭嘉宏出售者為「廢料」, 則進出原告公司運貨之車輛是否載運其他物品不得而知 ,縱被告王宗斌曾於上開運送期日在場1 、2 次,亦無 足斷認被告王宗斌未盡注意義務,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作為或不作為,有可歸責之事由。 ⑷參被告王宗斌任職原告公司所負責之業務行為,包含綜 理廠內各項業務,被告彭嘉宏為副廠長,負責機器維修 、生產製造,並協助被告王宗斌之業務,而徐泰湧則為 生產科長,負責管理廠內原物料,是衡酌個人業務關係 情狀,可見實際負責管理系爭塑料之人,係徐泰湧,並 由從事生產業務之被告彭嘉宏從旁協力,均與被告王宗 斌無涉,又被告王宗斌放行外部車輛前來收買物料,所 從事者既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在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宗斌有何不法性之前,自不能以 被告王宗斌係廠長,有統領全廠之權力,即謂其應與其 餘被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以,本院核以原告提 出證據資料及各證人之證言,尚無從信實被告王宗斌有 以不法手段與被告彭嘉宏、黃丈榮、黃丈倫共同侵害原 告對系爭塑料財產權,復未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王宗斌應對系爭塑料遭竊取、轉賣之事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黃丈榮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黃丈榮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其從事資源回收 之工作,係經原告公司之委託,至原告公司載運塑膠廢 料至回收商販售後,賺取合理之價差利潤,每次皆有原 告公司高階幹部與其接洽,並未有何違法之情。原告雖 稱被告黃丈榮以貨車向被告彭嘉宏等購買、載運系爭塑 料即屬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且其購買之單價甚低,不可 能不察覺有異等語,但僅執此為被告黃丈榮有侵權行為 之依據,未舉證以佐,所言實屬臆測之詞,尚難驟採。 ⑵且查:被告黃丈榮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同一刑案審理當中,核以該追 加起訴書之內容,就被告黃丈榮之行為係以:自100 年 1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由彭嘉宏自行連絡 被告黃丈榮、黃丈倫,將系爭塑料裝載於貨車上,再轉 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至第113 頁);被告 黃丈倫前於刑案審理期間亦陳稱:白天部分是我哥哥( 即被告黃丈榮)跟彭嘉宏接洽(買廢料),進出沒有開 過放行單,彭嘉宏說他會開放行單給守衛等語;被告彭 嘉宏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運送廢料平時是我叫 ,我沒空就會請徐泰湧叫,我們都是叫速潔公司的黃丈 榮開車來載運這些廢料去處理,黃丈榮每次都會把公司 販賣廢料的錢全部交給我,並開立寫有販賣廢料種類及 收購的價錢,但我看完就丟了。我叫速潔公司開車進來 運,是跟黃丈榮接洽,黃丈榮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出去 接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293號影卷一第301 頁至第302 頁;刑案卷第32頁正反 面);徐泰湧亦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廢料會由被告彭嘉 宏通知速潔公司的黃丈榮來工廠載運,黃丈榮快到工廠 時,彭嘉宏再打給我,我會通知守衛放行等語(見同上 影卷第295 頁);被告彭嘉宏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找我的朋友即被告黃丈榮來載運塑膠廢料,並告訴他那 時候原告公司有在賣廢料,賣得的價格要給誰公司,被 告黃丈榮就把錢交給我等語,惟非表明被告黃丈榮有故 意或過失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事實。 ⑶況被告黃丈榮固有買受、轉賣系爭塑料之情事,但被告 黃丈榮之行為,均係與被告彭嘉宏接洽,彭嘉宏並向其 表示收購之金額將交給原告公司所為。衡情被告黃丈榮 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被告彭嘉宏則為原告公司副廠長, 被告彭嘉宏向被告黃丈榮表示公司欲出售系爭塑料,令 被告黃丈榮自由進出廠房,使被告黃丈榮信賴此等外觀 ,自不能謂被告黃丈榮即已知悉被告彭嘉宏係未經公司 授意所為之盜賣之行為,而將被告黃丈榮視為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丈榮有駕駛被 告速潔公司之貨車,配合被告彭嘉宏之出貨而買受系爭 塑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係屬有別,遑 論原告係稱被告黃丈倫係故買贓物,實非可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塑料價值甚高,被告黃丈榮以低價 購買,自應查覺有異云云,然此尚無從作為原告證明被 告黃丈榮有侵權行為之佐證,且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明為 憑,是縱被告黃丈榮係以低價向被告彭嘉宏購買高價之 系爭塑料,亦不能以此認定渠等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關 係存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黃丈榮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被告 林淑惠為被告速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丈榮係靠 行於被告速潔公司,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僱員,被告速 潔公司、林淑惠無須為此共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被 告黃丈榮之投保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續字第177 號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49 頁 、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而被 告黃丈榮出具之投保資料為「新竹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 保證明」,係向「新竹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 保,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且參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訊問筆錄,被告林淑惠以 證人身分到院結證稱:黃丈倫、黃丈榮是靠行的,他們 是我先生2 姐的小孩,要叫我舅媽。速潔公司是經營資 源回收還有廢棄物處理,黃丈倫、黃丈榮都去外面載東 西,再交給大盤商,他們的帳不是我做的,客戶也跟我 們沒有關係,也沒有領公司的薪水,車牌00-000、635 -SH 的貨車是我2 姐他們的,他們自己繳稅,靠行也不 用付費給我等語,堪認被告黃丈榮並未受僱於被告速潔 公司或林淑惠,而僅係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甚明。 ⑵雖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以前 開旨意,被告黃丈榮與被告速潔公司間雖有靠行關係, 然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被告速潔公司仍應負擔僱傭人之 責任,始為合理,是此,若被告黃丈榮應負侵權行為, 則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免除對被 告黃丈榮之僱傭人責任。 ⑶然查: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固應負擔僱傭人之責任, 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倘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自無賠償之可言。而被告黃丈榮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黃 丈榮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被告黃丈榮毋庸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則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自無連帶賠償責任之 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應與被告 黃丈榮共負連帶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系爭塑料遭盜賣 所生之損害,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被告彭嘉宏有侵權行為存在: ⑴被告彭嘉宏辯稱:其非如原告所稱自100 年1 月至10 3 年3 月3 日止,均故意以不法盜賣系爭塑料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然亦自承於100 年11月至103 年2 月 於星期六、日之白天盜賣原告公司之系爭塑料,並將部 分所得占為己有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彭嘉宏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已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而其所為不法盜賣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塑料減少之損害或 無法再生使用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 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⑵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期間: 被告彭嘉宏雖抗辯其係自100 年11月始為盜賣行為云云 。惟參被告黃丈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以:我到達後彭嘉 宏或徐泰湧會事先向公司警衛告知,我就直接進入,進 入後多半是彭嘉宏會在現場開堆高機備好彭嘉宏所自稱 之廢料,或者彭嘉宏不在,他會交代徐泰湧或外勞開堆 高機備好廢料,再由我們吊掛上車載運離開。我來原告 公司載運約4 年左右。印象當中以1 年來算大約1 星期 1 次,大約160 次左右。每次載運最少5 至6 包、最高 有20包左右。我都交給彭嘉宏本人,他說再與公司處理 。有開給他單據證明,但我自己都沒有保留存根。現金 部份我都是全權交由彭嘉宏處理,另外電話聯絡部份是 與彭嘉宏及徐泰湧2 人接洽等語(見同上開影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可徵被告彭嘉宏為被告黃丈榮買受物 料唯一接洽之原告公司員工,是黃丈榮開始販售系爭塑 料之時點,至少應與被告彭嘉宏盜賣系爭塑料之時間相 合。則以被告黃丈榮於103 年3 月3 日經查獲轉賣系爭 塑料予他人,往前推算4 年,且核陳墾全亦於到院證稱 時表示其已向被告黃丈榮購買原告公司之塑料長達5 年 等情,確實與原告主張之100 年1 月份相去不遠。至被 告彭嘉宏固辯:稱其係於100 年11月始盜賣系爭塑料, 卻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憑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彭嘉宏係自100 年1 月開始盜賣等 情,堪以採信。 ⑶就原告遭盜賣系爭塑料之性質: ①兩造就遭盜賣之物料究為系爭塑料之原料、再生料或 廢料,容有爭執,參以證人陳○○到院結證稱:從我 們的進、出貨推算損失,最多只有損耗百分之3 或5 。新料進來約50元左右,出來的再生料可以百分之百 回收,這就是所謂的再生料,所謂廢料就是一些換規 格的模頭料,放在地上髒的,我們換規格是1 個禮拜 換1 次,就是重新開機用的。我們會透過廠務載出去 ,這些就歸屬福利金。證人陳○○到院結證稱:我認 為原告公司生產杯蓋旁邊的邊料經過粉碎之後就叫做 廢料,因為環保署有約定,食品、醫療的廢料不可以 回摻因為會污染,但是被告速潔公司賣給我的塑膠碎 片會摻到布條、紙張、木屑,所以我認定原告公司出 售系爭廢料給被告速潔公司是合理的。我的公司向速 潔購買廢料的時候,原告公司的相關業務主管也有來 我的公司視察好幾次,確定我的公司有能力處理廢料 。103 年3 月4 日新埔分局的偵查員在本公司查扣1 批塑膠原料,其實不是原料,該批是PP與PET 的料塊 ,所謂料塊就是機器在運作時熔化的塑膠並未依照行 程進入,出從機器旁邊跑出來的,跑出來的部冷卻之 後所形成的塑膠塊,或是PP粉碎料摻到垃圾的也是廢 料,摻到的他們公司無法使用。原告生產的除了模頭 、下腳料之外,它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會 摻到PP(聚丙烯),摻到的他們公司無法使用,因為 溫度不一樣,有些賣給我的有摻到,太空包上會寫, 說摻到,有些沒有寫的也有摻到。所以粉碎料的部分 他們比較不敢使用,我認為是廢料,因為PP(聚丙烯 )、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廢料要分辨, 除非很專業(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96頁反面) 。證人徐○○亦到庭結證稱:我去載運的PET (聚對 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有些是分開,有 些是混和,沒有其他東西。原告公司向塑料的經銷場 買進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用 來生產塑膠杯會有粉碎料產生,粉碎料在原告公司有 時會講廢料,有時說再生料,因為還可以再用。再生 料再使用的方式是再跟新料加在一起,再作為生產塑 膠杯使用。除非有混到料,料髒掉了,就是將PET (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混在一起, 否則再生料不能再與新料混在一起生產塑膠杯使用( 見本院卷四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徐泰湧到院結證 稱:我請證人徐○○載運走的是廢料,就是髒料。有 時候會含混和料、再生料在其中,數量不一,分裝成 各別包我幫被告彭嘉宏讓被告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載運走的料有時候10幾包,有時候滿車大約16包左右 ,都是太空包,有些載運走的還有模頭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彭嘉宏亦陳稱:生產塑 膠杯的原料有新料、再生料(粉碎料)、混和料(PE T 、PP混和),新料、再生料可以再利用,混和料不 可以,請被告速潔公司、黃丈倫來載走的是混和料、 髒的再生料,也有可以生產塑膠杯的再生料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7頁)。 ②核以上開陳述之被告及證人,均為實際運送、經營相 關業務之人,且對系爭塑料之類型描述,均甚為明確 ,堪認系爭塑料之分類應為:塑料內容包含PET 、PP ,性質有原料、再生料及廢料3 種,原料的原型為塑 膠粒(見本院卷一第12頁)、再生料為粉碎料,倘未 摻雜垃圾、雜物或PET 、PP互摻時,即可再回收使用 ;若倘摻雜垃圾或PET 、PP互摻時,則有髒汙,不能 再重複滾入新塑膠杯的生產,已屬廢料等節,係屬真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本院勘驗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於103 年3 月3 日查獲系爭塑料16包, 並將物料分為上、中、下層,並以包裝編號、採樣, 總計採樣26盒之系爭塑料(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至第 120 頁),經兩造合意交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鑑定成分,該所以傅立葉轉換 紅外光光譜分析儀、分析天平、示差掃描熱分析儀檢 測,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所有採樣塑料盒裝內容均為 PP,並未摻有PET ,亦無其他廢棄物等語,此有該公 司104 年11月12日TW(MEV )-Z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5 頁至第8 頁) ;再佐以上開被告、證人陳述渠等販售之系爭塑料均 為粉碎料等情以觀,系爭塑料遭盜賣部分,應非屬原 料或廢料,而係屬未摻雜其他物料之粉碎料,亦即前 開所指之再生料,足堪認定。 ⑷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雖已證明其因被告彭嘉宏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事實 ,且經本院認定遭盜賣者為系爭塑料之再生料如上, 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僅主張:以系爭塑料之原價即PP 為每公斤成本54元、PET 為每公斤成本43元計價,PP 、PET 分別遭盜取約短少1,052,514 公斤、423,196 公斤,則其損失為75,033,184元,被告彭嘉宏、王宗 斌、黃丈榮等人自100 年間開始盜賣原告公司之系爭 塑料,按系爭帳冊記載,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 ,1 年期間,已支付收贓價金予黃丈榮10,000,000元 ,故3 年期間再加上被告彭嘉宏等係以賤買方式出售 等節推斷,原告之實際損失約當45,033,184元等語, 業據提出原告公司100 年至103 年間進貨記錄暨進項 發票、產值明細暨產值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 頁 至第336 頁)。然上開報表及明細,均無從確立系爭 塑料之再生料實際遭盜賣之數量、金額,復經被告所 否認,則就原告無法證明損害數額顯有困難時,本院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合先敘明。 ②本院審酌證人徐○○到院結證稱:PET (聚對苯二甲 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分開與混和,三者價格 均不同。PP(聚丙烯)是每公斤26元,PET (聚對苯 二甲酸乙二醇酯)每公斤16元,混和的是每公斤8 到 1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證人陳○○則以: 我是以每公斤27元購買PP、每公斤18元購買PET ,經 過處理之後我再以29元賣給上游公司。我的利潤只有 百分之7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被告黃丈 榮則以:PP是加7 元、PET 加4 元賣給陳墾全。我的 利潤大約是百分之20到百分之25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40 頁),被告黃丈榮前於刑案警詢時亦稱:收購PP 、PET 粉碎廢料每公斤20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3號影卷第305 頁),堪 認上開證人所言,就塑料價格之取向大致相符,以系 爭塑料之再生料以觀,PET 之價格應較PP為低,PET 約每公斤16、18元,PP約每公斤26、27元之間。而顯 然產製過程中,塑膠原料容易摻混到其他雜質或互摻 ,塑膠廢料交易單價則無法與進料時原料之價值等價 其觀,是原告以系爭塑料每公斤原價成本(PP54元、 PET43 元)計算損害,與實際再生料交易單價每公斤 (PP27元、PE T18元)容有差異,自不得以此作為損 害計算之標準。 ③又系爭塑料之再生料既得幾乎百分之百重新使用,則 原告公司商品之產值,自應與進貨之原料數量扣除庫 存、其他無法使用之物料等部分後之比例相近。惟參 酌被告彭嘉宏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每月最低請人來 盜運2 次,最高約4 、5 次,每次運送至少6 、7 包 ,最多1 次可達17、18包,重量最多約900 公斤,少 的話是200 、300 公斤、每月約有1 、2 次可得6 、 7 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黃丈 榮亦於刑案偵查中稱:印象中1 年來大約1 星期1 次 、約160 次左右,每次載運5 、6 包,最高有20包等 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3 號卷二第305 頁反面),復於於本院證述稱:多的話 被告彭嘉宏1 個月有100,000 元、200,000 元,總共 我獲利約3,000,000 多元,即是扣案系爭帳冊金額的 百分之25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 頁、第159 頁); 證人陳○○證稱:已與黃丈榮交易5 年,交易情形逐 年增加,102 年開始作帳,該年度交易金額即超過13 ,000,000元等語,並與證人陳○○提出之系爭帳冊記 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93 號影卷一第112 頁至第116 頁)互核,本院審酌:被 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關於載運數量、價格多有出入 ,而扣案帳冊亦未記載102 年3 月8 日前之交易狀況 ,然依證人陳○○證述交易數量係逐年增加,為求當 事人間之衡平,雖然原告就被告彭嘉宏於100 年1 月 至102 年3 月8 日前之盜賣數量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應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應以扣案帳冊之1 年記載之金額 扣除被告黃丈榮之獲利後之百分之50計算,方為妥適 ;是以,就102 年3 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之 交易金額,扣案帳冊原告遭盜賣之系爭塑料單價、數 量均有詳為紀錄,經本院逐一核算,證人陳○○自 102 年起至103 年間所收購自被告黃丈榮從被告彭嘉 宏處之實際交易價額合計應為10,601,417元(此有扣 案帳冊中每月小計總和為準),經扣除被告黃丈榮自 承獲利百分之25即約2,650,354 元,被告彭嘉宏於10 2 年3 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約1 年)因盜賣 所獲款項應為7,951,063 元。綜上,原告因被告彭嘉 宏自100 年1 月至103 年3 月因被告彭嘉宏盜賣系爭 塑料所受損害應為16,564,715元【(0000000 元/ 年 ×50% ×2 年2 月)+0000000)】。是認原告其所得 向被告彭嘉宏請求之損害16,564,715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丈倫給付19,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3 日夜間6 時許,發現工廠內 有不明貨車進入,裝貨後又迅速開出,經原告會同警方查 獲原告公司之生產科科長即徐泰湧指示徐忠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搭載被告黃丈倫及訴外人羅○ ○,正載運系爭塑料離去。原告並查得早於102 年2 月間 至103 年3 月3 日止,徐忠慶、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配合 ,已多次駕駛自小貨車,進入原告公司盜運系爭塑料販售 再為販售是被告黃丈倫自應就其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黃丈倫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並辯稱:其僅係受通知,至原告公司協助運送事宜,對 徐泰湧、徐忠慶之實質作為並不知悉,亦無不法意圖等語 。 ⒉經查:徐泰湧、徐忠慶對上開所為侵權行為有故意之不法 意圖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均不爭執,業已賠償原告8,00 0,000 元,雙方並達成和解。就被告黃丈倫是否參與渠等 侵權行為乙節,被告黃丈倫前於刑案警詢、偵查階段均表 示:我與徐忠慶、羅凱晉將再生塑膠廢料貨是塑膠廢料載 至桃園倉庫,地址我不清楚,只知道怎麼走,將廢塑膠賣 給別人,廢塑膠料買賣交易由徐忠慶負責處理,我在約半 年期間內斷斷續續載運塑料30至40趟左右,徐忠慶會分給 我工錢一趟約2,000 元,我沒有多問,也沒有跟徐泰湧接 觸或問過塑膠為何物,因為原告公司之回收物本來就是由 我、黃丈榮去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5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證 人徐○○則結證稱:我和被告黃丈倫是朋友關係,他從事 資源回收業,有時我會請他處理垃圾,自102 年5 、6 月 份開始斷斷續續請他來幫我工作(盜運系爭塑料),幫我 上貨、開車,但他不知道事情。我自己也有去,有時他開 車,有時我開,我僱他的費用1 趟1 、2 千元。從我家到 南豐上貨後載○○○鎮○○路的倉庫。找他是因為認識, 他也缺錢,我就問他要不要做,就請他幫忙。又白天他還 有工作,所以斷斷續續的找他,時間也都在晚上。我沒有 與被告黃丈倫說這是你與徐泰湧私下盜賣原告公司的塑膠 廢料。我是請他幫忙不用說什麼。只說我與原告公司買賣 。接洽、討論價錢都是我跟徐泰湧,被告黃丈倫沒有經手 錢或是討論價格。被告黃丈倫的報酬何人算是我與被告徐 泰湧一人一半,賣得的價金我先扣除被告黃丈倫的報酬之 後再與被告徐泰湧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頁至第 7 頁);證人徐泰湧亦到院結證稱:(盜賣塑料)是我和 證人徐○○一起,被告黃丈倫是證人徐○○僱用的員工。 我沒有付錢給被告黃丈倫,也不知道他的報酬,本件就是 朋友吃飯認識,我想有機可趁,遂與證人徐○○如法炮製 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 ⒊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黃丈倫於102 至103 年間與 徐泰湧、徐忠慶或羅凱晉等人共同載運系爭塑料再生料之 情事固然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被告黃丈倫是否 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證人徐泰湧、徐忠慶即已證述: 實際上黃丈倫並不知悉渠等所為係盜運、盜賣塑料之行為 ,亦未看過系爭塑料之狀態,證人徐○○只是僱請被告黃 丈倫前來協助搬運塑料,主導、策劃犯罪之人係證人徐泰 湧、徐忠慶,全與被告黃丈倫無涉,且就前開亦可知悉, 被告黃丈倫至原告公司取貨時,並未辨識物料為何,則原 告主張:被告黃丈倫係與徐泰湧、徐忠慶裡應外合,共同 侵害其權利,卻未再詳為敘明,揆之首揭舉證責任之法理 ,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則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黃丈倫自102 年5 、6 月間,接 受證人徐○○之邀約,不定期兼差擔任訴外人徐○○之隨 車助手,協助載運塑膠廢料,不清楚被告王宗斌等人將塑 膠廢料售予何人,至多僅為協助載運,且載運塑膠廢料後 賣得之價金則由徐忠慶、徐泰湧平分,與被告黃丈倫無關 ,原告主張其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亦應駁回。 ㈣被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2,000,000 元之支票債權 (發票日103 年6 月18日、票號:AF0000000 ),是否因抵 銷而不存在? ⒈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王宗斌因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 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抵銷云云,惟按2 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以被告王宗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所生之債,與其抵銷因借款所生之系爭支票債權。然抵銷 需二人互負債務,縱被告王宗斌對原告存在系爭支票債權 之事為真,被告王宗斌對原告並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既未對原告負有債 務,自未有互負債務而抵銷之事由可言,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原告對前開請求,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被告王宗斌 亦未對此爭執,則系爭支票債權既未因原告主張之抵銷事 由而生抵銷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王宗斌所執系爭支票因 抵銷而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亦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 於被告彭嘉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 原告主張被告彭嘉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 11日起負遲延責任,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彭嘉宏盜賣原告所有系爭塑料之再生料,致 原告受有系爭塑料再生料價值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王宗斌、黃丈倫、黃丈榮 、速潔公司、林淑惠、有原告主張之共同竊盜、故買、盜賣 之侵權行為等節,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速潔公 司、林淑惠應與被告彭嘉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丈 倫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嘉宏給付原告16,564,715元, 並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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